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问题研究:以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

2013-07-27 01:47蔡诗言
关键词:自由权名誉权法院

蔡诗言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学术繁荣的大背景下,学术批评蓬勃兴起。从媒介化学术打假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到学术研究共同体内部的学术批评逐步走向制度化,再到学术批评引发的侵犯名誉权案件层出不穷,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问题被鲜明地烘托了出来,即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学术批评而不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学术批评所对应的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学术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则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

我国对于学术批评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文学、历史学的角度,探析学术批评的基本理论,包括其定义、内涵、范围、政策发展等,也有学者积极倡导学术批评制度化。从法学角度,有学者针对极具代表性的个案,根据判决分析阐述了学术批评的相关法律界限,但都有所侧重并不全面。而从宪法角度,有学者致力于研究学术自由权,对其基本理论,例如其理论渊源、社会基础、宪政保障也有比较深入和全面的研究,但对于其与学术批评的对应关系,相关研究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另外,中国政法大学的杨玉圣教授,其创办学术批评网,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学术批评和学术规范建设,有多部研究成果专门论述学术批评相关规范,在国内颇具代表性的影响力。总之,国内对于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问题的研究还存在一定的空白,不成体系。

鉴于我国法院已有关于学术批评侵权的相关判例,笔者试图以其相应生效判决及其他法律文书作为支撑和基础,对裁判中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进行整理,并对司法者关于此问题的立场、观点及思路做一分析、梳理和归纳,再加之学术批评、学术自由权及名誉权的学理探析,从中认识我国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

截止到2013年2月1日,经笔者检索,北大法宝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裁判文书精选”、“经典案例评析”数据库共有7份与学术批评侵权相关的裁判文书。此外,笔者通过网络搜索引擎等检索到在语言学界和社会上引起重大反响的徐某诉伍某侵犯名誉权案[1]相关案情介绍及法律文书。这些案件均以民事领域的名誉权纠纷为案由,其基本情况是见下表1:

表1 与学术批评侵权相关的案例概况

二、何谓学术批评

(一)学术批评的概念及内涵

“学术”是中国传统语词,《辞海》对学术的释义是“较为专门、系统的学问”[2],它既指一种对学问、知识、真理等的认知过程,也指这种认知过程所针对的对象、目标以及获得的结果、方法;在社会层面,人们更多地将“学术”理解为高等教育和研究,更加强调科学研究群体从事的知识生产、传播与应用的活动。而“批评”则来自日本语,《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将其解释为“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3]。但是,鉴于学术领域的特殊性,“学术批评”中的“批评”一词应有特殊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是摒弃了等级尊卑是非善恶的科学而理性的评价,而不一定是正确者对错误者的否定性的评判,既有正面的肯定与支持,也有反面的怀疑与辨析。杨立新教授就曾提出应当将对学术观点、现象或作品的褒扬也囊括进学术批评的广义内涵中,其认为“在学术批评文章中,是对一个学术观点、现象或作品进行讨论和批评,广义的学术批评包括对学术观点、现象或作品的褒扬和批评,只有狭义的学术批评才仅仅是对学术观点、现象或作品的批评”[4]。张茂泽教授等许多学者认为学术批评应当包括批评与反批评以及自我批评[3],在自我与他人各种学术思想观念、方法、经验和证据的碰撞、论证、演绎、反驳、诘问中才能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产生创造性成果而不至于固步自封、停滞不前,从而推进科学理论的逼真度和解释力。

从学术批评的文本来看,学术批评应当是针对学术成果的论点、论据或论证过程展开的。首先,学术批评应当在学者普遍接受的理论系统及概念体系内提出明确的论点,比如对其他学者的某种学术观点提出质疑;其次,学术批评本身应当有一个清晰且符合逻辑的论证过程;再次,在论证过程中,一定要有相关论据作为支撑,比如指出资料或数据的虚假性、引用及注释的错误等等。如果没有任何论据而信口开河,随性地做出判断性结论,或者点到即止的聊天式的批评,则不能称之为学术批评。从学术批评者的心态与动机出发,学界公认学术批评的主观方面应当是善意的,即批评者与被批评者是平等的,应当基于自由、平等、友善、真诚、严肃的态度,以加强学术交流、促进学术发展为目的,以自身学术背景出发,表达自己对学术问题的理解与认识,而非有意无意地压制与排斥的意向。

(二)学术批评的对象

总的来说,学术批评的对象是学术观点、学术思想、学术方法、学术现象及作品,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都可以囊括进该范围。但基于学术本身的科学性、严肃性,学术批评的对象在形式规则和实质内容上也要符合基本的学术规范要求。对于看似探讨学术问题却文风散漫随意、似是而非、信口开河、缺乏论据、达不到学术水准的作品等,则不能划入学术批评对象的范畴。

而在当下,在学术批评领域出现学术批评的对象更加集中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新趋势。传统的严格意义上的焦点在于具体的专业的学术问题、客观事实本身的学术批评大多存在于学术研究共同体内部,不被公众所关注和知悉。而针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批评逐渐脱逸出传统象牙塔,游离于学术共同体之外,借助舆论效应不断扩大场域,从而成为学术批评的风口浪尖。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国际上一般把捏造数据、篡改数据和剽窃三种行为称为学术不端行为[5]。我国学术界也较多使用学术不端一词。教育部2004年颁发的被称作中国学术界第一部“学术宪章”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第8条中明确规定:“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2007年中国科协向社会发布的《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第18条规定:“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各种造假、抄袭、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而在我国现在的学术环境下,学术不端行为有了更加广泛的涵义,一般还包括粗制滥造、拼凑、低水平重复、一稿多投等不遵守相关学术规范的行为。而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学术不端行为能否算作学术批评的对象,国内大多数学者及笔者认为,针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或批判,如果符合学术批评形式及实质要件,应当属于学术批评的范畴。

(三)学术批评遵循的基本规则

目前,学术批评在学界已成风气但仍处于无序状态且掺杂很多非学术因素,作为学术界普遍参与的学术活动,应当有其基本的游戏规则,为学术批评者所遵守。首先,学术批评遵守基本的学术规范毋庸置疑,包括引文注释规范、成果规范、评价规范等。其次,针对学术批评的特殊性和特点,还应遵守相对专业性、针对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 (试行)》第22条对学术批评规范作了界定:“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以文本为依据,以理服人。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此项规定首先强调了学术批评应以学术、文本为出发点,根据学术研究规范的要求认真审核、透彻理解文本,以对批评对象的理解和尊重为前提,互相达到一种可沟通的思维框架和规范化的话语系统,从而进行有效的学术批评;其次,在学术批评的对话中双方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发言权和机会,且不应当考虑与学术无关的针对作者人身的人格化、泛道德化或者政治化、情绪化的因素并由此进行人身攻击。

三、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

从宪法角度审视,学术批评对应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学术自由权。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案例案由均为学术批评涉嫌侵犯名誉权,可见,在现实中学术自由权与名誉权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权利和自由都有界限,如何厘定学术自由权与名誉权,从而找出学术批评的界限是正确行使学术批评的前提与基石,笔者试图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得出结论。

(一)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学术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各种方式从事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并在研究中自由地讨论、发现和分析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不同的见解[6]。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即是对学术自由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即学术自由权,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7]。除此之外,我国在其他法律上也对学术自由权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第7条规定了作为教师所享有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从事科研并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和评定学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第3条也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而且,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学术自由权利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同时具有了国家普遍人权的性质[8]。

(二)名誉权的概念及内涵

学术批评与法律责任的连结因素是行使学术自由权对他人名誉权的影响。因为进行学术批评时,如果言辞超过正当范畴,对他人人格进行贬损,则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余某诉某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的法院判决对名誉及名誉权作了界定:“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并且,该判决提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存在关于他人的虚伪不实并有侮辱性、诽谤性的陈述或行为,并且将上述陈述或行为向第三人进行公布,使第三人知道。由此,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为诽谤、侮辱。侮辱是公然损害或诋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③。

(三)我国法院审判中厘定的学术批评的界限

从笔者检索出的我国法院审判的学术批评侵犯名誉权的案例中探寻学术批评的界限,即是总结归纳学术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协调平衡点。纵观这些案件,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自己名誉权时,被告多数用自己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进行抗辩,但未提及学术自由权。而在余某诉某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某诉周某名誉权案及肖某诉某出版社、方某言论失实侵犯其名誉权案中,被告均以自己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抗辩,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这种观点,对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界限作分析阐述,使得学术自由权空转,或者说以通过保护言论自由权保护学术自由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学术批评案件的最大特点。如肖某诉某出版社、方某言论失实侵犯其名誉权案中,法院的审判观点写道:“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④而该类判决中体现出的学术批评具体的法律界限,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第一,学术批评是否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即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法院对学术争论的问题是否做出评判。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八个案件中,只有“徐某诉伍某侵犯名誉权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两次开庭调查、审理此案,但始终未能判决。直至1998年7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才在为此案签发的(1998年)信查办第24号公函中指出:“此案法院不宜审理”。这件当时轰动海内外的语言学界关于学术批评争议案件,以事实上被驳回而告终。其他案件均予以受理并做出判决。据笔者分析,该案审理法院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影响回避了对该案的判决,但不影响整体上法院对这类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审判的原则。而法院受理的前提则是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名誉权,而不是通过诉讼来证明自己的学术主张的正确性并将此与自己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维系在一起,后者则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而对于法院对学术争论的问题是否做出评判,法院的审判思路是一致的,即鉴于学术的专业性和严肃性,法院不对学术观点的争论做出评价。这一点在宣某诉吴某、某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案的判决书中阐明:“诉争文章内容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学者对学术问题进行研讨、行使发表评论自由的权利,属正当行为,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⑤

第二,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类案件法院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均援引《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在李某诉周某名誉权案和肖某诉某出版社、方某言论失实侵犯其名誉权案的判决中还援引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应当被认为是现行法律中对学术批评是否侵犯名誉权所厘定针对性最强的标准,即“基本真实无侮辱”、“基本属实有侮辱”和“失实损害名誉”,考察真实性和侮辱性两个因素。在李某诉周某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周某评价反应问题基本事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所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⑥。在肖某诉某出版社、方某言论失实侵犯其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方某的言论失实,其言论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⑦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这类案件法院在判定是否侵权时,在构成要件上都考虑行为人在进行学术批评时的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从而判定是否侵权,并且对学术批评应有的态度做了阐释。如余某诉某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钟文’和‘编者按’的措辞虽然较为严厉,但就其发表文章的动机来说,是欢迎读者参与讨论,并无损害对方权利的目的。”⑧

第四,批评言辞的尺度。法院在厘定言辞激烈、尖锐与侮辱、诽谤的界限时都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分析平衡各方利益。总的来说,在判断言辞是否带有侮辱性时要综合考虑言辞针对的对象是学术作品还是学者的人格、道德评价,并且联系上下文综合考量,不能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如李某诉周某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从评价内容分析周某并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特定人名誉,其使用 ‘浅薄和粗糙’、‘垃圾书’、‘乱七八糟’、‘糟糕’、‘一文不值’等用词,完全系其阅读<纯粹的智慧>后的真实感受和评价,其评价对象系针对<纯粹的智慧>一书及其内容,而非李某,故而周某的评论并没有侵犯李某的名誉权。”⑨余某诉某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社会科学是在争论、辩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⑩

四、结 语

学术批评作为学术进步的催化剂,追求真理、提高学术水平的必由之路,其对于科学创新、社会进步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言而喻。而如今,随着学术界和公众学术争鸣的多元化、学术批评领域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实践的发展,学术批评究竟应遵守怎样的法律界限,在实现学术自由权这一保障学术研究活动不受妨碍,从而促进知识创新、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怎样平衡各方的利益,都是值得我们探索和思考的,也应当引起学术界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注释:

①北大法宝—中国法律信息检索系统http://vip.chinalaw info.com/。

②胜诉是指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④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字第817号。

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

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07289号。

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字第817号。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07289号。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1]伍铁平教授:学术打假当仁不让——访北京师范大学伍铁平教授[EB/OL].(2010-03-09)[2013-03-01].千千网,http://www.qqwwr.com/staticpages/20100309/qqwwr4b96280f-316207-1.shtml.

[2]夏征农,等.辞海:音序[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4-28.

[3]张茂泽.论学术批评[J].学术界,2001,(2):85-99.

[4]杨立新.应当区分学术批评中诽谤与尖刻评论之间的界限[EB/OL].(2006-10-30)[2013-03-01].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9249.

[5]刘英.学术腐败和学术不端的不同界说研究辨析[J].科技管理研究,2011,(18):224.

[6]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7.

[7]秦前红.新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23.

[8]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J].中国法学,200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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