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红
摘 要: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其有效发挥程序分流功能的立法意图没有真正达到预期效果,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也致使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了严谨的构想来解决简化审合法性、合理性和配套措施等问题,从而同步推进简化审的公正性、规范化和简易化措施。
关键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前监督程序;被告人合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9-02
目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众多的,但就根本原因而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过于“简单”——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配套措施不健全,造成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践中的局限性。由此可见,审前监督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成为普通程序简化而公正审理的关键所在。因此,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配套的措施。
一、规范并细化简化审启动阶段的法律文书
从实践上看,目前启动“简化审”程序需要制作并下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和《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但现行的法律文书都较为简便,缺少必要的信息,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对具体情况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是不理想的,一方面起不到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决定。因此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从这几方面规范和细化法律文书:第一,细化起诉书。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使用的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证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第二,在制作《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时,首先,要做到《建议书》须写明被告人有自愿选择认罪的诉讼权利,法律不需要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他有权要求按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其次,《建议书》要明确写明被告人享有律师权。再次,《建议书》还应写明被告人在做有罪答辩时可能受到最高刑罚以及《意见》中规定选择简化审程序可酌情减轻从轻。最后,《建议书》应告知被告人在当庭宣布刑罚前可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但需要有可抗辩事由。第三,规范《权利告知书》。将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鉴定人到庭做证权、申请重新鉴定及勘验权、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等权利详细写明,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书面送达被告人,有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在庭审前交由书记员,从而省略庭审告知诉讼权利的步骤。第四,当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后并经过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审查确认程序(下将详述)后,法院方可送达《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并由被告人、辩护人签字。
二、规定当决定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控方得连同起诉书、案卷和证物一并移送法院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不适用移送起诉书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起诉方式。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日本,简易程序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例外,检察官应移送全部案卷和证物[1]。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也应当如此。否则,《意见》第6条规定的“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就无从实现。
三、增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审查确认程序
刑事诉讼法应规定严格的审查确认制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普通程序简化审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上来考虑的。此种程序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认否程序,始于提起公诉之后,终于开庭审判以前,采取独任制,实行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调查询问方法。在审查确认过程中,法官得亲自听取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并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意见。
通过借鉴国外的起诉认否程序,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审查的内容有:(1)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里的“基本犯罪事实”范围包括,首先所谓的“基本犯罪事实”,应是指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行为事实。如有无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司法机关能够根据这些事实做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实体评价。被告人能够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此外在被指控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如系犯有异种数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有的指控无异议,对有的指控有异议,则对无异议的指控,可以适用简化审。在犯有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对绝大部分指控没有异议的,就可以认定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可以就没有异议的部分适用简化审。(2)认定“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因此审查的重点有:首先自愿认罪是否为被告人真实、自愿的意志表示:一是审查是否在外因诱导下的违心认罪。二是审查是否存在对法律的误解而做的认罪。三是审查是否是被施以肉体或者精神折磨,在意志受压迫之下形成的认罪。四是审查庭前认罪供述是否稳定;其次,被告人是否建立在充分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罪,应该是建立在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后作出的;其三,被告人认罪应该是指被告人在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愿意接受裁判并愿意承担责任。认罪不是定罪,更不是自我定罪,被告人并没有自我定罪的权利和义务,自我定罪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认罪可告知被告人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刑诉法同时还应规定,经此程序确认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无相反事实或可据为抗辩的法律理由,不得随意撤销这种自愿认罪。
四、可设立在庭前逐步进行证据交换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自行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受到制度规定与自身条件的较大限制,在实践中,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查阅案卷的权利的实现均会遭遇一定阻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是否放弃经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自愿认罪并接受普通程序简化审,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做出认罪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很容易出于侥幸心理在庭审时突然变卦,导致控方与审判机关措手不及。由此可见,设立该证据交换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该程序的建立对法官来说可以进一步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同时对于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证据的连贯及稳定程度、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况应进行全面了解;从被告方来讲,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有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自觉认罪伏法;对控方来说,可以根据辩方的证据,改正某些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指控。换个视角看,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交换的程度也应相等,双方不能设下“埋伏”,以便在庭上搞“突然袭击”。当然从现实可行的立场出发,此项程序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对于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控辩一方或双方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请求或建议,人民法院应将证据交换时间定于庭审五日前,并应当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做好参加证据交换准备。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交换。书记员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交换笔录”交给辩护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时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应做出无异议和有异议的签字;最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应将签署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结束后,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报告单》,并交控辩双方核对。该报告单应当详细列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清单。对于该“笔录”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将不再重新宣读或出示。这里应说明的一点是,庭前证据交换仅解决双方对对方知悉权即可,质证仍应放在庭审中进行。
由于《意见》没有详细列明简化的程度,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来具体控制审理的时机和进度。目前各地在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时做法不一,不易把握好去繁就简的“度”。因此笔者根据《意见》的规定,认为庭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简化:
第一,简化审理被告人基本情况。由于起诉书已对被告人的情况有详细说明,因此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何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对起诉书所载明的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实?”,当被告人在回答属实后,就不用再详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庭审前送达的《权利告知书》已详细列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故在审判长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紧接着讯问被告人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告知书》,对告知的刑事诉讼权利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委托辩护人等即可。
第三,简化审理法庭辩论。笔者认为,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审理应当重点把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上进行重点辩论。对已经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审判长应指示、引导控辩双方将辩论的焦点放在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上。控辩双方可不必对事实进行综述,也不必详细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
从现行的立法看,简化审理仍没有脱离普通程序的范畴。因此,笔者对“简化审”提出的构想是在不改变现有的诉讼法结构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进行探讨。但从普通程序简化审发展的角度看,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立法规定及相关配套措施完善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后应在立法上取得突破,即把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种简易速决程序。
参考文献:
[1]日本刑事诉讼法[M]. 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