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对规范侦查讯问方法的影响

2013-05-14 11:50张仁智陈本菲汪竹静陈蒙
卷宗 2013年11期
关键词:规范化

张仁智 陈本菲 汪竹静 陈蒙

摘 要:近日诸多冤假错案都指向侦查阶段采用的非法讯问方法。新刑诉和最高法提出的“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则旨在杜绝非法讯问现象。在此背景下,关于新刑诉对刑讯逼供规范的研究日益增多,但大多研究立足法学,对于侦查工作起不到良好的借鉴意义。本文以侦查讯问的角度重新对非法讯问现象进行了认真思考,不仅仅局限于刑讯逼供,而是扩展到分析非法讯问的相关问题,并对临界性讯问方法进行研究,更具实际意义,从而得出更具针对性的应对之策,以期对日后讯问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 新刑诉;刑讯逼供;非法讯问;规范化

本文系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批准号:13XZ-BZX-109

0 正文

大多冤假错案始于非法讯问,非法讯问极大侵害了人权。

本文将以非法讯问为主线,通过对具体非法讯问方法分类研究,结合新刑诉法,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并对临界性讯问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读。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部分论述:

1 解析具体的非法讯问方法及新规范

本部分分别论述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实际操作过程,着重对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及延伸问题进行深度探究,如对嫌疑人沉默权、指名指事问供、有关讯问的要素、过程等;并与新刑诉结合,研究新刑诉所增加的规定对非法讯问的规范。

1.1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探究

讯问策略中的欺骗方法,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促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主要有:1.造成错觉。所谓造成错觉,是指有意传递一些信息给被讯问人,使其产生某种误解,以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或了解该证据。2.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的讯问策略。如在团伙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在成员之间制造或利用矛盾,使其相信或以为同案犯已经交代,进而促使其作出供述。3.以虚构案外人的所谓“交代”或者虚构“证人证言”的策略进行讯问。一是向被讯问人谎称其亲友已经承认或交代了他的犯罪行为,二是指对被讯问人进行讯问时,谎称有证人目睹或知晓了其犯罪事实。[1]4.采用证据圈套的讯问策略。最常见的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前次犯罪时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拿出来,谎称或者暗示是在此次犯罪现场上获取的。5.用一些“道具”如以能发出响声的电器如剃须刀谎称是测谎器进行欺骗。

讯问策略中的引诱方法,引诱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利益作为诱饵,从而促使其陈述,如“如果你交代,我马上就放你出去!”。二是采用诱导式发问,即在提出的问题中已经包含了答案:一种是指名问供,也即“顺竿爬”,如审讯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前问“你是用这把剪刀刺向被害人的,是吗?”再一种就是陷阱诱惑法,即在问话中已预先设置了陷阱式的答案,在这一答案的基础上无论被问人怎么回答,都会得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

讯问策略中的威胁方法,是指以损害被讯问人的某种权益相恫吓,迫使其按照讯问人员的要求提供情况的一种方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以暴力进行威胁。2.用犯罪嫌疑人的无辜的亲友作为筹码进行威胁。3.歪曲政策法律规定。在运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进行政策攻心时,对于“宽”、“严”的解释不符合这一政策的本意和法律的规定。4.使用手铐、拘留证、逮捕证之类的“道具”作为威胁手段。虽然审讯人员并未明确地说“不交代就把你铐起来”,“再不说就拘留你、逮捕你”,但这些做法所产生的威慑力并不亚于直接说出来所产生的威慑力,从而很有可能导致虚假口供。[2]

1.2 新刑诉对侦查讯问的规范规定

新刑诉中规定,嫌疑人被拘留逮捕24小时之内必须被送进看守所,讯问不能在看守所外面进行。而且讯问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中断。修正案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这是第一次将这个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这些规定会让刑讯逼供得到较好的遏制。并且,辩护权有很大加强和改善,特别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改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此外,完善证据制度,增加了不能强迫证明自己有罪的条款。第四,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还有,规定除了特殊情况,都必须在24小时通知嫌疑人家属。

2 论新刑诉法对规范侦查讯问方法的影响

本部分将对运用近似非法讯问的方法获取证据的行为进行解读。当前讯问工作中常见的临界性讯问方法如暗示性威胁、利用嫌疑人直接矛盾和设置话语陷阱等展开介绍,并就其合法性和证据证明力进行探讨。本章最后将催眠方法单独进行讨论,就其实际操作性进行分析。

2.1 临界性的讯问方法

从现阶段的侦查水平来看,嫌疑人口供对整个案件依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使得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尤其重视口供的获取。在侦查讯问陷入僵持阶段时,就开始采取一些“打擦边球”的讯问方法这些讯问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一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有可能违反法律,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把这些近似非法讯问的方法称之为“临界性的讯问方法”。下文将对当前讯问工作中常见的讯问方法进行探究。

一是暗示性威胁。如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说“你最好老老实实地说出来!”有时,讯问人员也可能一言不发,而是突然拿出手铐,狠狠摔在桌子上;或者是掏出空白拘留证、逮捕证时故意让被讯问人看见,然后配合眼神、动作等暗示以将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进行威胁。虽然审讯人员并未明确地说 “再不说就拘留你、逮捕你”,但这些做法所产生的威慑力并不亚于直接说出来所产生的威慑力。

二是利用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典型做法是,在团伙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在成员之间制造或利用矛盾,使其相信或以为同案犯已经交代,进而促使其作出供述。在具体方法上,可以通过安排一些场景达到离间效果,如安排审讯人员“偶然”见到刚从审讯室出来而神情轻松甚至得意的同案人,待再次审讯时,再进一步用不在乎的语调渲染这种气氛:“如果说我们对你们的事情,过去只了解70%的话,那么现在至少90%了,你准备怎么样。”

三是采用诱导式发问,即在提出的问题中已经包含了答案,旨在要求或暗示被讯问人按预设的答案作出回答,其中一种就是陷阱诱惑法,即在问话中已预先设置了陷阱式的答案,在这一答案的基础上无论被问人怎么回答,都会得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如审讯人员在讯问涉嫌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时,在其承认案发时曾在现场出现后,审讯人员突然问“你捅了几刀?”这类发问已预设了被问人“ “杀了人”,因而具有诱导性质,无论被问人怎么回答,其答案所指向的犯罪行为都是确定的了。

2.2 通过临界性的讯问方法获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证明力的

探讨

针对运用临界性的讯问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到底能不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涉及到证据的资格问题,到底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和采信,因此这就要谈到证据的采纳标准。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口供是非法取证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是有其法理与社会基础的。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在遵循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有其适法性,我们应当将合法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与非法的取证行为进行划分,正确采用合法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证据,而不是”一刀切“,这样就有利于解决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严重问题。[3]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证据的收集的相关规定中,将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规定为非法,由此获取的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强调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因此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必须在法律的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已经收集的证据该如何处理呢?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形式的证据,根据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不同的规定,对于采用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将排除该证据。也就是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不存在例外规定;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则应实行裁量排除。并且所要排除的仅是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身,不包括他们的派生证据。

2.3 催眠技术在讯问中的应用

通说认为,在催眠状态下被催眠者更容易说出平时不想或不能说出的事情。从科学研究和实践报告中看,催眠过程中的记忆增强还能使记忆复活但是这些复活的记忆,可能不是来自他们本人的直接记忆,而是其他诸如自己在其他时间里做过的事情或根据自己已有知识的推理。因而,催眠所获的言论并不必然是真实的,如果催眠师再辅以创造性的暗示,那些高催眠感受性者还有可能栩栩如生地描述某个自我创造的情节,并且对此深信不疑。因此,催眠术在讯问中运用的一个前提就是,催眠师本身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公正理性的法律素质。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讯问该种方式,并且讯问所获得的言词资料在认定为言词证据还是鉴定结论,尚需讨论。法律的容忍使讯问中的催眠有了生存的可能和空间。

只能在一般讯问方法难以奏效时使用。应用催眠术时,必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并且得到检察院相关部门上级领导的书面批准。建立这一程序屏障。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催眠术的使用,防止权力滥用带来的危险。并且要在催眠过程和催眠后的讯问情况要完整地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以保证对催眠术使用的监督。催眠只能作为一种“杀手锏”最后使用。因为一旦这一技术泛滥,不仅会导致公安队伍整体讯问水平的逐渐衰落,还会大范围地剥夺被讯问方的应有权利。[4]

3 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侦查措施的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新刑诉讼法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3.1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补充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3.2 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4 如何规范侦查讯问工作

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毒瘤”,不能仅仅依靠一两项条文与制度,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全方位的进行制约。下文将根据前述原因以及刑诉法修订后仍然存在的不足,提出进一步的规范侦查讯问工作的对策。

4.1 转变思想观念,加大司法投入

遏制和根除刑讯逼供,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不仅全方位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不片面追求口供,克服片面追诉犯罪的思想,建立综合全面的激励考核机制。同时也需要相应的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的技术水平。而且基层的待遇普遍相对较差,司法工作人员面临巨大压力和人身威胁的状态下获得的收入仅仅保证温饱,提高基层待遇能够提高工作积极性,更积极的寻找证据,避免因压力过大出现的刑讯逼供。[5]

4.2 确立更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法关于排除非法方法取得证据的规定并非完全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虽然规定案件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一样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刑讯逼供仍有存在的价值。只有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侦查机关就必然更加重视证据取得的合法程序,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

4.3 赋予律师讯问在场的权利

赋予律师讯问在场的权利,使得被追诉人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问题,那么将对讯问的过程有着极大的监督作用,充分的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使得讯问和羁押处在外部监督之下,也保证了被追诉人合理的休息时间和合理的饮食避免变相的体罚。[6]

4.4 严厉打击法外程序

法律终究需要靠人来实行,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那么无论制度多么完善,规定的多么详细,仍然不能避免其沦为一纸空文的命运。在实践中,为了各种目的而进行法律规定外的“调查”几乎大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力度,严禁法外程序的出现。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指挥、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7]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更可以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EB/OL].[2012-5-6]. 最高人民法院.

[2] 李建超、张福坤.新刑诉法影响下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探索和完善[J].探索与争鸣,2012年(7)

[3]邓乔华.论刑讯逼供行为的成因及运用新刑诉法对其遏制措施[J].社会观察,2012年(5月下)

[4]刘梅湘.论讯问策略与非法讯问方法的界限[N].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5)

[5]毕良珍.“临界诱供”的法律司考[N].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6)

[6]毕惜茜, 云山城.侦查讯问[M]. 1.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

[7]毕惜茜.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探究[M].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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