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保护探讨

2013-04-29 21:31:27依力亚尔·阿吉木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商号保护

[摘 要]商号以文字的形式出现,是商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目前商号权保护在我国还处于薄弱阶段,因此商号在使用中商事主常因商号权而引起纠纷。文章就因此谈谈几个看法,先简介了商号的概念和性质,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保护

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即商事主经商的字号,或称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公司特定化的标志,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的重要标志,是公司具有法律经营权的表现。一旦商号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就具有商号权,便可以用在商品包装、合同和挂在牌匾等商业上,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限制性,只有在该注册的厂商销亡而消失。有些厂商中,某些图形、文字既是用来当做商号又是用来当做商标。但大多数的厂商的商号和商标还是区分的。一般来说,商标和商事主的产品是相关联的,而商号则是与生产该产品的厂商或与经营该产品的特定厂商相关联的。

目前我国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里对企业名称有明确的保护规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事主的身份和人格有密切相关,和主体同生同灭。商号权具有财产精神权属性。商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和排他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有权禁止他人擅自盗用、冒用或重复登记,另外还有权对他人侵害其商号权进行司法诉讼请求赔偿。对于商号权可以设为抵押、转让或许可使用。

商号的法律要件包括消极要件和积极要件。在消极要件方面,共有五项:一是不能用数字以及汉语拼音字母作商号,除外文名称外;二是禁止使用部队的番号,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党政军机关、政党的名称;三是禁止使用国际组织、外国地区或国家的名称;四是不得误解或者欺骗公众;五是不能有损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积极要件主要包含两项:一是要求商号具有显著特征,二就是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二、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商号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对还比较弱,在实际应用中的确产生了一些因商号问题引起的纠纷。商号权在理论上已得到验证和公认,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号权的保护上还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商号的登记记录管理不完善

我国对商号没有登记记录,只对整体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管理。企业名称采取局域登记记录管理,由每个行政局域的工商行政管理作为登记管理,并负责该管辖内的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的登记注册;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应负责对全国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这个企业名称的区域注册登记形式,极易形成不同行政管辖内出现相同商号的的现象。

(二)对商号的法律保护粗疏零散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商号权保护法,已经建立的法律规定也只是表面性的,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保护,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系统。通过查阅《民法通则》,可以看出,里面所涉及到的企业名称专项法规及相关司法解析,都没有提及商号、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所以商号的法律保护、性质、地位等相关司法解析模糊不清。因为现行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商号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力的法律效力,使得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间的冲突,影响了目前对商号权能否认定为“在先权”被阻止在后商标获得登记、注册的法理困难。我国对商号权的不规范管理,也是引起商号权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使商号权与商标权容易发生

我国商号主要被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而商标主要被《商标法》调整。商号和商标的保护是并列进行的,实际实行中容易产生冲突。比如在商号的确权的执行上,由于我国企业在名称登记前并没有与商标挂钩进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也没有公布异议流程。因此也会产生一些人善意或恶意地将他人的知名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号也是“合法”的现象。即使《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对这种情形进行了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者的产生冲突的概率,但是有些问题还是没法解决。所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与他人之前的合法权益相冲突,但对于那些在先权利可以阻止的商标却没有规定。

三、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从上文对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分析,我们能看出,立法层面的原因和管理体制层面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因此,我们要以下这两点进行完善,措施如下:

(一)结合我国的发展形势的现状,在商号权的立法层面上,考虑将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内容增加,将商号权的法律地位明确

我们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商法》两个方面来实现商号权的保护,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从基本法的高度,增加关于商号权的内容在民商法中,将商号权作为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平行的知识产权。调整商号的权利行使过程、取得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知名企业商号专用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商号的商号权和概念,适时制定单行的商号法。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都涉及商号权的规定,因此制定单行商号法要注意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协调,与这些法律的关系要注意妥善处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应由单行商号法和民商法调整和规范同一领域内的商号权问题,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他知识产权与商号之间(如商标与商号、企业标识logo与商号)跨领域以及各类商号(如域名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字号等)之间的混同。另外,从正面确定商号权,摒除商事主体行政干预商号权过程,应置于不同商事主体平等的竞争地位,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制定单行商号法。

(二)在商号的管理体制上,我们可以借鉴全国统一审査制针对商标申请

我国《商标法》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就是,即由国家商标局对全国范围内的商标注册申请负责受理,同时统一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能不批准和之前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这样可以让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更加方便,对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也可以事先预防。同时,对不同行政区域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相同商标现象也可以避免。在对商号的注册登记管理上,我们也可以考虑采取相似的措施。如: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对商号进行登记注册的同时,对这些商号考虑借鉴在法律程序上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实行全国联网,统一审查、统一检索,这样很多企业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拥有相同商号的现象才可以避免。

(三)采用适当的方式,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可以采用司权利并存时的法诉讼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在先权”原则有条件地适用,明确商号权与商标权作为“在先权”的具体范围,完善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确权程序制度。将企业名称在全国、全省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商号的登记、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交叉检索制度。同时,企业在发展和经营中,也应当着力提高保护本企业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意识。具体分析,一方面,当企业营销网点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扩大时,要尽快申报名商标,从而取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另外,企业在依法注册后,发现商号权或商标权受到侵犯,要及时通过法律或行政途径解决。

四、结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际和国内市场不断扩大,商号的作用会越来越受重视,重视对商号的保护,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不可缺少的方面。只有不断地完善商号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更系统地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系统。

[参考文献]

[1]王彬才.我国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N].人民法院报,2003-09-14.

[2]郭德亮.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4(1).

[3]蔡永民,麻剑辉.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途径[J].法学家,2002 (4).

[4]廖畅德.商号法律问题之我见[N].法制日报,2001-03-25.

[5]刘佳宁.论企业名称的性质及与商标权的冲突.

[作者简介]依力亚尔·阿吉木,男,新疆人,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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