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研究

2013-04-29 00:44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命案公安机关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在新刑诉法实施环境下,检察機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是更加顺应刑事诉讼改革趋势、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能够推进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统一化、规范化、长效化的理性选择和可行路径。本文拟在探讨分析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机制的具体模式构想,以期为合理定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推进基层司法实务工作尽快适应刑事诉讼改革进程有所增益。

一、概述

根据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各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实践经验,在贯彻经验和概念紧密结合的认识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公安机关对“命案”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保障实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公正、高效的一项创新机制。主要包括四个特征:

一是介入侦查的范围为“命案”,即涉嫌故意暴力犯罪致死人命,或被害人虽未死亡,但生命垂危,在短期内有死亡可能的刑事案件。

二是提前介入是不以公安机关邀请为前提的主动介入。在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并被作为重要原则的新刑事诉讼时代,对于涉及案件当事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命案”的侦查,检察机关理应主动深入其侦查活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下位权能——即知情权、质询权和建议纠正权,以强化侦查监督,促进侦查权合法、规范、高效行使。

三是提前介入的时段是相对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两个诉讼阶段的“提前介入”。在时间上,它是在正式受理公安机关报捕、移送起诉案件之前。在介入方式上,它是通过对部分侦查活动的参与,将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

四是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侦查取证和及时纠正违法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的三项主要职责。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探索实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各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探索实践综述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据此各地检察机关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案件包括命案,开始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由于这一制度行之有效,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又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适时介入侦查得以延续,“命案”作为重大案件中的重要类型,当然成为了介入的重点。但一直以来介入方式多限于提前审阅案卷、参与公安机关案件讨论等形式。

近年来,部分检察机关将“命案”介入机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研究实践,在介入的时间、方式及程度上均有较大突破。2011年初,大连市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探索建立了同步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当年共同步介入“命案”117件,介入案件侦破率达97.4%,同比提高近10%,基本形成了对公安机关命案侦查活动规范、同步、高效的刚性监督,有力保障和促进了大连地区命案的侦办质量。[1]2008年6月以来,广西检察院全面推行检察人员同步介入命案制度,使全区命案存疑不起诉率大大下降,无罪判决为0人;2011年,南宁市、贺州市检察院等提前介入命案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均达到100%。[2]此外四川、江西、福建等省的一些县市也对命案介入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

2012年,太原市检察院通过与该市公安局联合会签《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检查的实施意见(试行)》,探索开展介入命案侦查工作。当年共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检查56件,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和意见177条。如在提前介入全国广泛关注的太原市“10.30”暴力拆迁致人伤亡案时,先后20余次参与公安机关案件讨论和专案协调会,认真听取侦查人员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介绍、审阅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围绕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分4次书面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引导侦查意见共计101条,公安机关均进行了针对性取证,有力地夯实了案件证据体系,为审查起诉工作奠定了扎实的证据基础。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仅用4个工作日就完成了该案的审查起诉工作,对17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实现了快审快诉的良好效果。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发展的影响和制约因素

1.上位法缺失。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近30个年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分析目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不难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仅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诉讼定位、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二是没有贯穿始终,形成一个有机体系;三是对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如刑事诉讼法85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132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全面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包括命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1条、第567条虽明确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只是检察机关的部门规定,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是远远不够的。四是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配合义务,这就在立法层面上留下了缺陷,致使介入侦查成为检察机关的单向行为。

2.公安机关未能普遍认可和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的信息通报机制能否通畅、提出的引导侦查取证的建议和意见能否被公安机关接纳和重视,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建议能否落实,以及引导侦查的作用大小很大程度都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认可、配合和重视程度。周口市检察院种松志副检察长一语道破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实施的关键所在:“周口在实践的运作中,还得公、检两机关的具体把握, 能够达成共识”[3]。而实践中,受考核目标的影响,部分公安机关和干警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只有对一些重大、疑难、证据不充分案件才主动接受检察机关介入,而目的也是让检察机关帮助分析案件、指导取证,或者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对检察机关介入一些普通命案的情况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态度。因此,提前介入命案引导侦查机制要推广到全国,至少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达成共识”。

3.检察机关人力、物力资源保障不足。介入命案引导侦查工作是一项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求介入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娴熟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每年公安机关提请逮捕100多万人,与此同时,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量不断加大,而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年均增长速度(1.94%)却低于年人均办案量的增长速度(2.7%),有的基层侦查监督部门年人均办案量达200余件,案多人少矛盾极为突出。[4]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综治维稳、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禁毒禁赌、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等三十多项专项工作,监督职能不断拓展,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同时侦查监督业务骨干力量流动频繁,目前全国从事侦查监督工作不满三年的人员占总数的36.1%[5],人力保障严重不足。物力保障方面,由于命案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且大多发生于夜晚、节假日、抛尸现场绝大部分是偏远地方,检察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必须有足够的车辆保障,但从我市侦查监督部门来看,目前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4.介入检察官主观认识上有分歧。探索实践中,部分检察干警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存在片面认识:有的认为,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共同加大惩治严重犯罪力度的举措,导致实践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并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名等现象;有的认为,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实践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还有的认为,反正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不遗余力的侦破案件,检察机关的介入法律无硬性规定,不影响大局,导致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5.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介入检察官的个人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二是存在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形成随意性。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甚至使相关制度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机制模式构想

探索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机制模式,应着力解决介入的职能定位、信息沟通的度、介入范围的度、介入的方式方法及程序的度、介入时间的度等关键点。

(一)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中角色定位,是关系到引导效果的关键所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着眼点主要在于侦诉“形成合力”,增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在当今国际性的人权保障潮流席卷下,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人性化呼声日益高涨,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新刑诉法的修订实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的职能定位,绝不能狭隘地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而应该从过去的“形成合力”向“体现制衡”转变,通过检察权这一体现客观性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促使侦查权不至于在缺乏实质性的制约力量的情况下滥用,保证警察权力在充分发挥公共服务效能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其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不当侵害。这时,提前介入的检察官也不再是侦查机关的配合者,而成为了一个客观、中立、公正的监督者。

基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活动,应当同时履行三方面的职能:一是侦查监督职能,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二是配合公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职能,即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角度出发,围绕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稳定性及全面性提出收集和固定完善证据的意见,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切实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三是保障人权的职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者之间是并重的,相辅相成的。不能因强调配合而疏忽监督和人权保障,更不能因强调监督而拒绝配合。

(二)设置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一项制度的实施需要由具体的机构来执行。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我们建议,在地市级和区县级两级检察机关,由侦监部门牵头设立“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组”,分别负责辖区内对口侦查机关“命案”侦查的信息沟通和提前介入工作的安排部署。组长由分管侦查监督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担任,组员可以抽调侦监、公诉、检察技术部门政策水平高、专业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组成。通过专门机构的设置保障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落实。

(三)明确界定“命案”的范围

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有限,应当针对性地对一些取证困难、证据难以固定、证明标准不好把握的一类案件进行重点引导,最大程度的发挥引导作用。“命案”理应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中之重。这里“命案”的概念是狭义的,特指因故意犯罪而傷害人命的案件,而不包括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犯罪。结合近年来个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我们可以将命案的范围界定为:涉嫌故意杀人及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伤害等故意犯罪致死人命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被害人虽未死亡,但生命垂危,在短期内有死亡可能的,可视为命案。

(四)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命案”侦查的程序

1.与公安机关建立“命案”信息联络机制。在公安机关相应的“命案”侦查部门确定联络机构和联络员,建立“命案”信息联络机制。“命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联络员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组”联络员;检察机关联络员应当立即将情况上报工作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每季度向检察机关报送“命案”相关数据统计,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命案”发案、立案、侦破等情况案件,供介入侦查的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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