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对前苏联早期检察制度的移植

2013-04-29 00:44司凌丽龚坚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6期
关键词:工农苏维埃监察

司凌丽 龚坚强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是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时期创建的规模较大的根据地之一。1930年6月下旬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召开了鄂豫皖边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选举成立了鄂豫皖边区苏维埃政府。鄂豫皖边区苏维埃政权在艰苦卓绝的武装斗争中,经历了部分“坍台”、重建、再“坍台”、再重建的曲折过程。1934年11月,中共鄂豫皖省委率红二十五军实行战略转移,鄂豫皖边区苏维埃干部随行,鄂豫皖边区的各级苏维埃政权基本终止。在存在的四年多时间里,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苏维埃政权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为指导,特别是以列宁的检察监督思想为指导,移植前苏联早期的检察制度,结合根据地军事斗争、土地革命和社会改造的需要创立了人民检察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检察制度的最早发端之一。本文对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对苏联检察制度的移植情况进行分析考察,希望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新民主主义时期检察权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能对当前的检察改革得出一些有意义的启示。

一、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检察制度简介

1931年7月1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召开了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选举产生了人民委员会和工农监察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下设革命法庭和政治保卫局。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工农监察委员会条例》、《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革命法庭的组织及其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等与检察职能有关的法律、法令、条例。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法庭、政治保卫局是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分别担负着不同的人民检察职能,共同构成了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体系。[1]

工农监察委员会是与各级苏维埃执委会并立的独立机关,由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农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考察各级苏维埃中是否执行苏维埃的法令和决议,检查苏维埃中工作人员的官僚腐化及违背苏维埃法令和决议的行为,并接受工农群众对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的控告和申诉。《鄂豫皖区工农监察委员会通令第二号》第2、4、11条规定,“清算苏维埃合作社、经济公社以及各机关的帐目,切实预算和决算”;“调查各地方土地分配情形,有无徇私舞弊,或阻碍分配土地行为”;“监督税务局的徇私舞弊者及奸商破坏税收和偷漏税收行为者。”以上规定,反映出工农监察委员会具有贪污、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权。工农监察委员会接受工农群众对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的控告和申诉,享有控告、申诉检察权。

革命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民事刑事案件,革命法庭之下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处、申诉登记处、执法管理处等组织。国家公诉处有公诉员数人,其职责是:“要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要来证明案犯之罪恶。”[2]可见,国家公诉处担负了现行国家公诉权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公诉的主要职责。国家公诉处内部关于国家公诉员的规定,并不代表检察机关检察员职责的全部,但其是现行检察机关国家公诉人最早之渊源。鄂豫皖革命根据地革命法庭里设置的国家公诉处和国家公诉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上首次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规定。[3]

政治保卫局负责侦查审讯政治案件,对反革命案件负责侦查、逮捕、预审,并且还可以以公诉人身份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政治保卫局通常在案犯证据查清楚后,须交革命法庭公开判决。政治保卫局对办理的政治案件交革命法庭审问时,如遇案犯坚决不认罪的,可派一人担任国家公訴员,到庭当面证明。在必要的时候,政治保卫局担负着人民检察权的国家公诉权。

二、对鄂豫皖苏区移植前苏联早期检察制度的分析

本文提出的“前苏联早期检察制度”这一概念,是指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至1934年的前苏联检察制度。存在四年时间(1931年-1934年)的鄂豫皖苏维埃政权以苏为师,仿照前苏联检察制度及其建置历程,筹设有别于南京国民政府的新型检察机构。从鄂豫皖苏区人民检察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大部分是移植前苏联早期的检察制度。

(一)鄂豫皖苏区的检察制度是在列宁检察监督思想的基础上建立的

列宁的检察理论主要反映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改组工农检查院》等文章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列宁的法制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列宁强调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法制应该是统一的。”[4]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第三,检察权必须独立行使。为了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即垂直领导的体制。针对俄国当时存在的严重官僚主义,地方主义、法制不统一和一切不文明现象,列宁强调指出:“我们无疑是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5]

列宁所阐发的关于社会主义检察权的一系列检察理论,不仅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建立产生直接影响,而且也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检察制度的形成以及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鄂豫皖苏区建立的检察机关就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监督苏维埃的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任务的。鄂豫皖苏区检察机关的建置也初步体现了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等法制思想。

(二)鄂豫皖苏区的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

按照前苏联法学界的权威理解:“一般监督,就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于地方权力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各部及其所属机关、所属企业和合作组织是否确切的执行法律,它们所颁布的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否合法,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确切的遵守法律实行最高监督的活动。”[6]1922年5月28日,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之《检察监督条例》第2条规定:检察机关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23年通过之《司法人民委员部条例》第9条规定,在该部下设检察司,由该司执掌检察,以国家名义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关、团体和私人的行为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方法是对有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定提起抗议。[7]

鄂豫皖区的工农监察委员会行使的监督权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般监督,这种监督不是诉讼监督或司法监督。[8]工农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是经常参加各种会议,检阅各种文件,清理并审查苏维埃之账项,接受工农兵劳苦群众对苏维埃机关人员的告状,考查(察)苏维埃是否执行法令,苏维埃中每个人是否有腐化、官僚主义、贪污、欺骗群众压迫群众的行为。工农监察委员会虽然带有“监察”二字,但从其性质、职能、地位和作用来看,它不是行政监察机关,也不是党内纪律检查机关,而是法律监督机关。鄂豫皖区设立的工农监察委员会是具有广泛法律监督职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广大工农和城市贫民的利益,其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各级苏维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目的是保证苏维埃的各项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权独立行使

1921年年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拟定了检察机关条例草案。1922年5月,该检察机关条例草案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列宁将《关于“双重”领导和法制》一信转交给中央政治局。列宁在信中建议抛弃双重领导原则,确立地方检察机关仅服从中央的原则,建议授予检察长对地方权力机关的各种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和职责,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列宁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会代表的支持。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之内设立了检察机关处,检察机关处直接隶属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长,各省的检察长也直接隶属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长。自此,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在苏俄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体系确立了垂直领导的体制。苏联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在1933年6月通过的《苏联检察机关条例》和1936修订的苏联宪法中逐步得到了强化。

鄂豫皖区的工农监察委员会是独立机关,与各级苏维埃执委会相并立,与苏维埃政府一同由苏维埃代表大会选出。所以在工农监察委员会以内的问题,工农监察委员会有权单独解决;执委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执监联度会来讨论;如联席会不能解决,可提交代表大会解决之。由此可见工农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很强,不受同级苏维埃政府的领导,独立行使职权。《工农监察委员会条例》规定:工农监察委员会的下层组织经常要向上级作报告,上级监委会应时常给予指导。下级监委会有不能解决之案件,应立即交给上级机关去解决。鄂豫皖的政治保卫局机关实行严格的垂直领导,上级机关领导下级机关的工作,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可见,当时具有检察职能的工农监察委员会与政治保卫局都具有垂直领导体制的特征。

(四)在统一集中的检察机关建立之前,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权

在废弃沙俄旧制后,苏俄依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建立了国家政权。然而,新制刚立,百废待举,破旧立新并非一纸命令可以完成。其初,检察机关的事权并不统一,也没有形成专门性的检察院。在政制未能理顺的情况下,苏俄的多个部门都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在1917-1921年期间,对法制状况实施监督的职能,由多个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共同承担。例如,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俄人民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等。[9]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在存在的短暂的四年时间里,尚没有建立起集中统一的检察机关,而是由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法庭、政治保卫局分别担负着不同的人民检察职能,共同构成了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体系。这一点与前苏联早期的检察机关状况相似。随着苏维埃政权的稳固,前苏联将分散性、多元化的检察机关渐渐收拢,原先附属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独立出来,组建成专门的检察院,由其统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由于存在时间太短,还没有来得及建立专门的统一的检察机关。

三、鄂豫皖区检察机关与前苏联早期检察机关的差异

(一)检察机关所处的历史阶段、外部环境不同,中心工作任务也不相同

前苏联走的是一条中心城市武装暴动取得全国政权的道路,革命胜利后面临着各种矛盾,其中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克服地方主义的影响,防止地方分裂,确立苏维埃中央在各地方的权威和威信。当时需要建立一个独立于地方政权之外,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关,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和法制的统一。鄂豫皖苏区在其存在期间,军事斗争形势一直非常紧张,其中心任力是打败国民党反动军队的围剿与进攻,保全革命政权并发展壮大,进行土地革命和社会改造,争取广大工农的支持。当时革命队伍中出现了一些投敌叛变、贪污腐化等危害政权稳固的现象。苏区设立检察机关,就是围绕军事斗争、土地革命等中心任务,有力地打击与惩治反革命、贪污腐化、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巩固革命政权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检察机关所处的历史阶段、外部环境以及中心工作任务的不同,是导致鄂豫皖苏区检察机关在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时,没有全面照搬的主要原因。

(二)在检察机关机构设置和独立性上差别较大

前苏联于1922年通过了《检察机关条例》之后,在司法人民委员部内部设立了检察机关处,司法人民委员兼任检察长。苏联成立后要求将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联合为一个统一的全苏联的检察机关体系。作为过渡,成立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1929年7月24日颁布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条例》。1933年6月20日,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建立一个独立的苏联检察院。由此可见,苏联检察机关先设置于苏维埃政府(人民委员会)的司法人民委员部之内,后来设置于法院之内,最后才单独设置。

而鄂豫皖区的承担一般监督职能的檢察机关从一开始就单独设置,并处于与同级苏维埃政府平级的地位。鄂豫皖区的工农监察委员会是独立机关,与各级苏维埃执委会相并立,与苏维埃政府一同由苏维埃代表大会选出。从独立性方面来看,鄂豫皖的工农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要明显强于前苏联早期的检察机关。鄂豫皖区的工农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专门机关。这与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设置框架十分相似。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的,与同级行政机关并立的法律监督机关。鄂豫皖区将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来设置,具有开创性,对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来说意义重大。

(三)司法监督权限不一样

1924年苏联颁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该法院组织原则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限,责成其对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在该法院组织原则中,各加盟共和国一级的检察机关首次获得了依照上诉程序和监督审程序对本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力。

鄂豫皖革命法庭中设立国家公诉处。国家公诉处的职责是“要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侯,国家公诉员要来证明案犯之罪恶。”其公诉权包涵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公诉等权能。但是没有对革命法庭的判决和载定提出抗诉或异议的权力,也没有监督革命法庭的诉讼程序的权力。

(四)在领导负责制的形式上有所区别。前苏联检察机关实施检察长负责制,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检察长,检察长代表最高监督,是国家的眼睛。而鄂豫皖具有一般监督职能的工农监察委员会则实行集体负责制,推举产生主席团。在工农监察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代行工农监察委员会一切职权。

四、结语

前苏联检察制度为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铺垫了浓厚的阶级与革命的背景。但是,由于国情和社会阶段之别,鄂豫皖苏区对作为榜样的前苏联检察制度并没有全方位的照搬,多有结合国情进行变通之处。另外,鄂豫皖的司法制度在称植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受中国法制传统和外部环境的影响。鄂豫皖苏区建立的工农监察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受古代御史制度的影响。无论是御史还是检察机关或检察长,都是对一定的政治权威负责,都承担着对国家法律的监督执行职能,是一种“可控下的监督”模式。[10]鄂豫皖苏区在革命法庭内设立公诉处,也是受到当时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的影响。当时的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中,明确了法院内设置检察机关的制度,“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这一规定,与革命法庭暂时条例关于公诉处的规定十分相似。

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外部环境,检察制度的建置表现出机构驳杂重叠、缺乏系统化的前苏联初期草创的权宜性特征。但值得肯定的是,检察制度主要的、基本的元素都已涉及了,并且与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基本适应的。从所制定和分布的各项法令看,绝大多数符合苏区的实际,极大地调动了苏区人民生产和保卫苏维埃政权的积极性。这一时期检察制度的某些职能—如对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公诉等,在新中国探索建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检察制度的阶级立场或者说“人民性”已经在根据地的检察工作中有所体现。另外,在检察机关确立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以明确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来决定检察机关要承担的职责的做法也在新中国成立后继续沿用下去。

注释:

[1]刘建国主编:《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页。

[2]《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及其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第二条第七项。

[3]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4]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第149页。

[5]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第455页。

[6]B·T·列别金斯基著,陈华星、张学进译:《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9页。

[7]B·T·列别金斯基,Д·H·奥尔洛夫,党凤德等译:《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8]何勤华主编:《检察制度史》,中国检察制版社2009年版,第373页。

[9]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211页。

[10]郑虎潼:《新中国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问题研究》《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201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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