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航服务业新颖纠纷例析

2013-04-29 07:32罗孝炳
中国水运 2013年6期

罗孝炳

摘 要:针对2012年浙江海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新颖案例,分析港航服务业面临的新的涉诉风险点,提出相应化解之策。

关键词:港航服务业 无单放货 内陆运输

港航服务业作为港口、航运业务的配套和延伸,系货运代理、船舶代理、航运金融、船舶交易、海事法律等服务的统称。依据服务构成要素的不同,港航服务业可分为核心层(航运主业)、辅助层(船舶代理、航运经纪等)和支持层(航运金融、海事法律等)。浙江港航服务企业主要集中在宁波、台州、温州等沿海港口城市,其中又以宁波集中度最高。港航服务企业涉诉纠纷以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为主,辅之以某些新近进入诉讼的案件,如作为新型航运融资方式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面择取2012年浙江海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新颖案例,分析港航服务业面临的新的涉诉风险点,并提出相应化解之策。

无单放货相关新颖纠纷

随着航运市场的开放,不少货运代理企业进入无船承运业,即以自身名义揽货、负责运输并收取全部运费,再将货物委托海运企业实际运输,从中赚取委托代理报酬和运费差价。这种现象在港航服务信息平台尚不完善、大量中小外贸企业依赖货运代理行业办理货物进出口的背景下,有其客观基础,但也蕴含了不少新的风险,尤以无单放货比较突出。在2012年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的16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无一起直接诉请班轮企业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案例,货运代理企业成为主要被诉对象,从而铺设出货运代理企业在向承运人角色转换过程的凹凸曲折路径。货运代理企业如符合下列情形,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的赔偿责任,有例为证:

案例1,货运代理企业(简称A)因未履行提示义务,对托运人的货款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某外贸公司(简称甲)为出口三批货物到美国,委托A办理货物出运,第一批货物出运后,甲持国外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向银行议付未果,间隔月余后,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相继出运,三批货物均在目的港被他人提走,后甲以A无单放货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双方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甲出于对国外买方的信任接受可转让信用证,同时接受无船承运人提单进行议付,是导致其无法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A未证明其已尽到提醒等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2,货运代理企业(简称B)交给托运人的提单与B在交通运输部备案提单样式相同,B无法合理说明提单签发人身份,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该案中,提单上没有承运人签章,承运人一栏的英文名称与B以及B所称的承运人C均相近但又不同,法院认为B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付提单前或交付当时曾向托运人告知承运人是C,应当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例3,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代理企业(简称D)在实际承运货物的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外,以自身名义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被判令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该案中,D接受国外收货人指定,为某外贸公司(简称乙)办理货物出运,并向乙签发了正本提单,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凭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走。法院认为,D签发的提单上没有该提单不具有海商法所规定的提单功能方面的文字表述,不论乙能否实际依该提单正本提取货物,该提单都对作为签发人的D具有约束力,认定D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以上案例表明,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无单放货风险源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因签发提单被认定为承运人。二是因未善意提醒托运人货款失控风险被认定存在过错。关于承运人的认定,新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施后,不少货运代理企业并未充分意识到货物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可能带来的涉诉风险,未在提单制作、签发以及放货环节予以相应的预防和控制。现提三点建议:一是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许可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在取得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授权基础上,代理签发授权人在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格式提单;二是已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许可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提单备案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凭单交付货物。如托运人要求电放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以转移可能发生的无单放货法律风险。三是在出现类似案例1托运人可能面临货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时,提示托运人控制风险。

内陆运输、仓储保管及报关环节新颖纠纷

货运代理企业在接受托运人委托时,往往将货物从仓库到港口区段的内陆运输、货物在港区的仓储保管以及货物的报关均委托给货运代理企业,但实际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一般会委托第三人完成这些事务。一旦货物在前述环节出现损坏或灭失,或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托运人遭受损失,托运人就可依法向货运代理企业要求赔偿。见如下案例:

案例4,外贸公司丙为出口货物到阿尔及利亚,委托货运代理企业(简称E)办理海运订舱、出口报关、集装箱内陆拖运等,受E委托,某运输公司安排刘某驾驶集装箱卡车将货物从台州运至宁波港,途中刘某伙同他人采用手枪钻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集装箱进行盗窃,货物在目的港开箱后发现短少。法院认为,E负有按约将货物完成内陆运输完好交付海上运输的义务,货物短少虽然是因为第三人原因,但不影响E向丙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5,外贸公司丁与货运代理企业(简称F)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F代理丁办理出口商品的国际货运、报关报检、仓储等。仓储费由丁直接包干支付给E,仓库由F联系安排,丁按F指示将货物进仓后,仓库因非人为原因发生火灾导致货物灭失。法院认为,丁和F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仓储法律关系,火灾并非由涉案货物自身原因引起,丁并无过错,F作为涉案货物的仓储接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家居企业戊委托货运代理企业(简称G)将产品运到国外,参加当地家居产品展览会。货物在国外目的港报关时因报关编码不符,以及印度海关电脑系统故障,未能及时通关和参加展览会。法院认为,G负责联系和指示目的港收货人及报关公司,故应当对报关不符、迟延通关给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前述货物损失的事故具有偶发性,但数以万计的损失金额远远超出了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对于中小型货运代理企业来说更是难堪重负。透过这些案例,可以从三个方面化解货运代理企业“触角过长”、“力有不逮”产生的烦恼:一是保持代理本色,争取托运人对其将内陆运输、仓储保管、报关等事项转委托的授权,或者建议托运人自行处理前述事项;二是保持谨慎,慎重选取办理前述事项的受托伙伴,选择有经营资质、信誉好的集卡车队、仓储及报关公司。相关部门可以在市场诚信建设、仓储安全管理、报关培训等方面适当加强与改进。三是积极、勤勉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可提醒托运人及相关受托企业应注意的风险点,如建议使用电子铅封、专人跟车、危险货物储存,以避免事故发生。对于事故风险较大的货物,建议相关利害关系人投保相关险种,减轻事故损失。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