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网络团购的日益兴盛,因团购产生的合同纠纷亦日益增多。目前网络交易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制。此外,2012年3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以规范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秩序,但内容相对简要。现行的团购合同纠纷还要借鉴《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文章试在对团购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明确网络团购中合同纠纷的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分配。
[关键词]网络团购;合同性质;法律责任
2008年美国团购网站Croupon首获成功,带来了国内团购网站兴盛的局面。从2010年3月国内第一个团购网站“美团网”成立以来,敏锐的投资者意识到这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带来的巨大商业机会,各类团购网站迅速成立,促使中国式“团购风”愈演愈烈。急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模式在带来无限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因团购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如何对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的合同纠纷进行正确的处理,是审判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合同纠纷概述
(一)网络团购商业模式分析
团购可以分类为团购1.0模式和团购2.0模式。团购1.0模式即传统团购模式,指共同需求的消费者自发组织起来与销售者进行交易。而团购2.0模式的特点是,存在专业团购网站组织团购行为。笔者在本文所研究的网络团购模式限于团购2.0模式。在整个交易模式中,它是建立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团购网站)上的买卖合同。从交易模式不难看出,网络团购主要涉及到三方法律主體:消费者(团购的买方)、销售者(供货商)、团购网站(网络团购第三方平台)。网购团购活动形成三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于团购网站之间合同关系及消费者与团购网站的合同关系,其中消费者与团购网站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团购网站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故为本文核心所在。
(二)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合同纠纷处理现状
1.相关案件的提出
案件一:朱某在“团程网”上花1块钱“秒杀”了一个海南游,并通过支付宝付款成功,后因朱某于团购网站指定的旅行社购买机票问题发生分歧,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海南五日地接游”的产品服务。2012年8月3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团程网”主办方上海途代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旅游损失1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团购网站主办方构成违约,判决赔偿1000元,同时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①
“团程网”于2011年4月上线,其主办方上海途代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则是3月份成立。该案有其特殊性,“团程网”既是旅行产品搜索引擎,同时又是旅游代理商的免费网络直销平台,也就是说,在该个网购团购活动中,“团程网”既充当团购网站的角色,又充当销售者的角色,在销售者与消费者构成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该案中违约责任最终是由兼任销售者的团购网站承担。
案件二:2011年8月,“24券网”开展团购“哈根达斯冰激凌”活动,面值50元的代金券团购价格仅为38元。2011年8月28日洪某购买了2400份代金券,并支付了73986元的货款。但洪某要求兑换时,“24券网”仅为其兑换了453份,其余1947份以无货为由不予兑换。原告洪某认为,“24券网”无故不予兑换代金券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返还所付价款739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②
本案中,洪某是以其与团购网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消费者可否要求销售者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认为,解答上述问题,理清楚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之间团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关键。
2.团购合同纠纷处理现状
由于团购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因商品不合格或服务不到位引起的团购合同纠纷也愈来愈多,团购活动中,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者是“不可见”的,其直觉亦认为是在与团购网站直接交易,至于到底是由哪家商家发货或提供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是很重要,故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倾向于向法院起诉团购网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一些法院也倾向于判令团购网站向消费者直接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在团购活动的商品及服务是由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情形下,上述处理现状存在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斟酌:一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何种性质?二是法院判令团购网站向销售者承担赔偿其所有损失的责任是否规避了销售者的责任,导致权责分配不公?带着这两个问题,笔者将对网络团购合同的法律性质、成立与生效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二、网络团购合同的法律性质
要理清团购合同中的权力义务关系,须以界定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及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前提,就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而言,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委托代理说、行纪说、合营者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说等几种学说。学者就上述几种学说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团购网站法律地位不同评说的分析
1.委托代理说
“委托代理说”者认为,团购网站作为销售者的代理人进行网络团购活动。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③“委托代理说者”认为在网络团购活动中分别存在上述三种委托代理,认为有些团购网站是受销售者委托组团的,有些团购网站是销售者的指定代理商,有的团购网站甚至是销售者的子公司的销售渠道。如淘宝网旗下的聚划算,笔者认为这类团购网站可视为销售者的代理商,聚划算在其页面会标明商铺名称,并在显目的位置标明“该销售者以提供团购保证金,买家通过聚划算参团购买商品,如在保证金有效期内,因卖家未履行消费者保障服务承诺及淘宝网规则,聚划算将根据淘宝相应规则,要求卖家履行赔付义务并使用此赔付金赔付买家。”这表明,聚划算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消费者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最终由被代理人(淘宝商户)享有与承担。
笔者认为,用委托代理说定性网络团购合同有利于将团购网站、销售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化,使三方法律责任更容易规则,某种程度上使交易更简单化。但是像聚划算这类能直接表明商户名称、地址,且明确赔付责任归属的团购网站并不多见,该种学说不足以概括所有网络团购模式。另一方面,以委托代理说来定性网络团购活动,容易造成代理人团购网站的责任“真空”状态,当今团购网站在消费者下完订单付款之后卷款消失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将所有团购网站的法律角色认定为代理人,那么对其应有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也进行了较大的规避,从而使得销售者与消费者的权利很难得到落实。
2.行纪说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④“行纪说”者认为:团购网站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团购,消费者与团购网站签订买卖合同、向网站支付对价,团购就此完成,而在这个买卖合同中,买卖的双方是团购网站和消费者,而销售者则不承担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团购活动结束之后团购网站与销售者再进行利益分配。在这种关系中,团购网站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团购网站是行纪人,消费者是买受人,网络团购属于商事行纪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行纪说最大优点在于解释了团购网站以自己的名义为销售者从事团购行为的情形,如聚美优品、唯品会唯品团等团购网站,并不向消费者明示其销售者详细信息,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这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或居间行为,“行纪说”者认为这类团购网站应认定为行纪人。但是行纪说有一个明显的缺陷,行纪人只能是经过批准的经营行纪业务的企业组织,截止至2011年底,通过ICP审核登记的团购网站仅508家,其他几千家团购网站都没有经过ICP登记,这些连主体资格都不具备的团购网站无权从事行纪活动。⑤
3.居间说
“居间说”者认为,在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下,团购网站通过其网站公布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及不断更新团购人数和团购截止日期,向消费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成立,同时,在团购结束后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由销售者承担。如美团网、拉手网、窝窝团、大众点评团、私房团等团购网站均是这种模式,当团购网站促使销售者和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后,团购网站的居间行为本身不发生法律后果,在销售者不发货或不提供服务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应由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即该买卖合同的权力义务由销售者和消费者来享受和承担。
笔者认为“居间说”可以较准确的定性大多数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契合了大部分团购网站对自身法律地位的定性,如窝窝团就在其团购协议中表明“团购信息服务是窝窝提供的服务之一,是指窝窝通过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将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向餐饮、商场等经营单位进行大批量购买,从而获取信息服务佣金的信息服务。”“窝窝将合理审查商户有关资质以及其产品的质量及安全性的相关证书及证明。团购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由商户负责。”⑥但并不是所有团购网站都可以用“居间说”来定性,比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出的案件一与案件二,法院就认定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4.合营者说
“合营者说”者认为,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或者销售者(主要是销售者)是联合共同经营的关系,两者在法律上为同一责任主体。⑦该学说是在以下角度考虑的,相比较直接透明的显示交易,网络团购交易时不够透明的,站在消费着角度,其团购交易类似于消费者一方与网络另一方进行交易,而网络另一方的两个主体,即团购网站和销售者是联合经营的一方,共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和义务。
笔者认为,在网络团购模式下,用“合营者说”来界定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并不科学。团购网站与销售者缺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意,大多数情况下,团购网站仅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后,收取一定的“服务佣金”,因此,团购网站与销售者不存在约定或者事实上的合营关系。
5.柜台出租者说
持此说法者把团购网站看作举行展会的柜台,销售者把自己的商品在柜台上展出,团购就是提供展会柜台的,销售者则需要向团购网站这一柜台提供者交纳相应的“柜台租赁费”,即团购网站收取的销售者商品登陆费等费用,即“空间使用费”、“柜臺使用费”,即团购网站获得的报酬。⑧同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⑨消费者除了可以向销售者追溯法律赔偿,还可以向团购网站索求赔偿。
该种学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来说有一定道理,但从法律层面讲存在一定漏洞,主要表现在:(1)团购网站只是展示商品信息的平台,和现实中商场提供的实物空间不同;(2)作为中间服务者的团购网站,并不像实际的展会柜台一样,能对销售者的商品与资质提供详细的审核与担保,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过重。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团购网站定性为柜台出租者。
(二)网络团购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纵观各类团购网站法律地位的学说,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不同法律地位的团购网站参与到团购活动中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亦不同。团购网站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类居间型团购网站,即团购网站通过其网站公布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及不断更新团购人数和团购截止日期,向消费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美团网、窝窝团、大众点评团等;二是类代理人型团购网站,即团购网站类似于销售者的委托代理商或指定代理商,以销售者的名义从事团购活动,如凡客诚品旗下的凡客团购、淘宝网旗下的聚划算及去哪儿网团购;三是直营型团购网站,即团购网站预先向销售者大批量买进商品,消费者达到最低人数团购成功后,由团购网站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这种直营型团购网站一般仅针对物品发起团购,最典型的代表为聚美优品。根据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团购网站参与到团购活动中,大致可形成以下三种性质的合同关系:
1.类居间型团购网站形成的合同关系
类居间型团购网站参与的团购活动可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发生有两种可能:第一,委托人主动找到居间方;第二,居间方主动找委托人。在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亦存在销售者找团购网站和团购网站寻找销售者两种形式。团购网站通过网络这一平台发布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内容,寻找潜在的客户,为形成买卖合同行为提供了媒介与服务,团购在其页面上不断更新指定团购项目的限定人数与时间点,通过这种信息传播的方式寻找潜在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与销售者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团购网站向委托人承担如实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消费者作为该居间合同的第三人,在销售者未发货或者未提供服务时,可在销售者与消费者形成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中,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消费者在注册团购网站会员时须同意其用户协议,可视为团购网站亦与消费者订立居间合同,在团购网站未向消费者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时,消费者亦可就居间合同违约要求团购网站承担违约责任。
2.类代理型团购网站形成的合同关系
由类代理型团购网站参与的团购活动可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网络团购商业模式中,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团购网站和销售者,团购网站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销售者的团购相关事物以销售者的名义进行处理,并收取销售者一定的报酬,团购网站处理销售者团购事物的法律后果直接由销售者承受。凡客诚品旗下的凡客团购发起的团购活动即形成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凡客团购网做为凡客诚品网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凡客诚品网的名义,为凡客诚品设计团购信息、编辑网站信息,并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在凡客团购未及时发货或者迟延发货时,消费者可向其委托人凡客诚品网主张权利。
3.类直营型团购网站形成的合同关系
类直营型团购网站参与的团购活动可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类直营型团购网站因要求团购网站具备雄厚的资金运转能力及人力资源储备,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因其影响力比较大,且属团购发展的新型模式,笔者亦将其形成的合同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该种类型团购网站的典型代表为聚美优品,作为一个以化妆品及护肤品为主要商品的团购网站,其与销售者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便是这种类型合同关系的特殊所在。聚美优品通过大批量向销售者买入商品,再在其团购网站发布团购信息,吸引大量消费者参与团购,团购成功后,再向消费者发货。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团购网站与销售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直接与团购网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销售者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
三、网络团购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
由于实践中网络团购活动中的合同纠纷一般出现在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之间,故该部分仅就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之间的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进行分析。
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要求告诉另一当事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有效,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团购网络活动中,团购网站一般在其网络页面贴有商品信息、销售者信息以及消费、服务地点等信息,但是数量并不确定,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在消费者点击“抢购”后,团购网站会自动生成一份订单信息,包含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详细信息,消费者点击“确认订单”时即构成要约。该种解释亦契合团购网站对自身行为的定性,如《聚美优品用户协议》约定“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店铺销售者发出的合同要约”。消费者点击“确认订单”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超过限定团购人数,这种情况属于要约拒绝;另一种情况是转到付款页面,此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这时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消费者按要求付款后,合同生效,此时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与团购网站订立的合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团购人数未达到团购网站预先设定的最低人数时,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解除;当团购人数达到预先限定的最低人数时,解除条件不成就,合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消费者与团购网站订立的合同约定一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即从到达最低团购人数,团购成功时起到约定的团购券失效的时间内要求销售者履行。有约定要提前预约的,这时就要按约定提前预约,在预约的时间内要求销售者履行。
四、网络团购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网络团购活动的三方当事人(团购网站、销售者及消费者)因团购网站的类型不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自然也不同,笔者认为在分析团购网站、销售者及消费者的法律责任时应考虑所处的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
(一)网络团购模式中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约责任
居间合同关系中,担当居间人的团购网站一般分别与销售者、消费者构成居间合同关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团购网站应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监督的义务,团购网站给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团购信息,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资质的,应视为未向委托人消费者尽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团购价款还未转至销售者之前应返还价款;销售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销售者未能按约定向团购网站支付报酬时,应向团购网站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有协助合同履行,提供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方式等义务,因消费者没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方便受领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销售者违约的,销售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消费者承担。
(二)网络团购模式中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约责任
委托合同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团购网站在委托权限范围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销售者直接承受,团购网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销售者的委托,在其网站上发布团购信息,消费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团购网站仅在超越权限或者无权代理的情形下,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该种合同关系中消费者的违约责任与居间合同关系的消费者违约责任相同。
(三)网络团购模式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约责任
该种模式中,销售者与团购网站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在销售者与团购网站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作为卖家应对销售的商品向团购网站负责,在其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数量等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时,应向团购网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团购合同应尽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预期支付货款的,销售者有权请求其支付并主张利息损失。在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作为卖家应对其团购网站公布的商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其发送的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负责,团购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该合同关系中消费者违约责任与居间合同关系的消费者违约责任相同,故不再赘述。
[注释]
①范旭光.1元“秒杀”海南游成泡影市民起诉团购网站终获赔
[DB/OL].http://news.ifeng.om/gundong/detail_2011_c04/23/5929960_
0.shtml.2012-08-05.
②团购代金券不能兑换网友起诉团购网站[DB/OL]. http://www.chinacourt.org,2012-11-19.
③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 440.
④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31.
⑤ICP是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的简称,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其必须具备的证书即为ICP证.
⑥参见窝窝团网站的《用户协议》.
⑦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⑧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03 .
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期间、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相关服务者要求损害的赔偿。展销会结束后,柜台租赁期满后,法律也允许其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在展销会的举办者、展会柜台的出租者赔偿之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40.
[2]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31.
[3]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03 .
[5]张静,陈毅清.Croupon式网络团购问题研究[J].三峡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6]张学文,张燕宁,庞佑军,徐波,苏仰平.团购网中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
[7]朱蕾.第三方网络团购引发的法律思考[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
[8]栾彦,田赫.我国网络团购行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及规制[J].辽宁经济,2012.
[9]侯莎.网络团购现象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
[10]赵一凡.我国网络团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N].科技创新导报,2012.
[作者簡介]吴文蔚,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