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发生在浙江杭州的“真假灵隐寺旅客欺诈案”呼唤过旅游行业的日常规范性监督;发生在海南三亚的“警方游客冲突事件”呼唤过旅游纠纷的应急性处理;从西沙海域到雅鲁藏布江,从有“魔鬼大沙漠”之称的塔敏查干沙漠到北京野长城,“驴友”的安全正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
当年徐霞客千里走单骑式的旅游模式在今天已经越来越难觅踪迹,旅游既然已经发展为一个专门的行业,就会涉及更丰富的主体、方式,最终也会演化出更复杂的纠纷。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亟需立法机关出台法律,以使民间自发旅游责任的界定有一个标准。那么,我国首部《旅游法》在解决旅游纠纷的问题上该如何发挥作用呢?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涛为您解读。
游客被“转卖”,出事谁担责?
案例:卢某常年居住在北京,为了预定与出游的方便,卢某选择北京四通旅行社订购了前往云南的9日旅游。根据卢某和北京四通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原行程云南省境内的线路安排为“昆明至楚雄,大理至泸沽湖,泸沽湖至西双版纳”。旅游合同签订后,卢某到达昆明即由当地的旅行社负责接待和出游,根据地方旅行社的安排,此次出游线路做了较大的调整,原目的地之一西双版纳被调整为楚雄,且原安排的大理至泸沽湖的交通方式飞机在旅游过程中却变更为火车。同时,在游玩大理的过程中,因大理当地负责接待的旅行社安排车辆超载,威胁到了卢某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卢某表皮挫伤。
评析:旅游行业存在着地域化差异,导游制度管理也存在着地域化差异,因此,异地旅游的实施通常会交给异地的旅行社负责接待,地方财政制度决定了这样的异地游模式难以被推翻。如在我国的旅游大省云南省,因为地方民族特色本身就是该省旅游的最大亮点,这就导致了各市、县、自治州、自治县都有各自的旅游接待人员,在此框架下,昆明的导游无法带团至丽江,丽江的导游无法负责西双版纳的旅游项目。而旅游者为了出游的方便,通常更倾向于在自己的居住地选择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
为卢某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除与其签订合同的北京的四通旅行社外,还包括云南的各个实际负责接待的地方旅行社。那么,卢某在出游过程中遇到的以上争议应当如何解决?《旅游合同》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它是一个民事合同,合同的最基本特点在于,合同只能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合同中的所有约定。因此,当北京四通旅行社和卢某建立了合同关系之后,北京四通旅行社需要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北京四通旅行社有义务保证实际出游线路符合约定的内容。因此,即便本案中预定的西双版纳游被取消、前往泸沽湖的交通方式从飞机变更为火车是地方接待旅行社擅自所为,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是应当由北京四通旅行社来承担;云南地方旅行社和卢某之间虽然也存在客观上的合同关系,但这一层合同关系是根据北京四通旅行社的义务转让才形成的,而不是由卢某直接和云南地方旅行社协商后才书面订立的,因此在《旅游法》的框架下,不要求地方旅行社就线路的改变而直接向卢某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
其次,对于卢某的受伤,北京四通旅行社仍然需要承担责任。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角度,北京四通旅行社对卢某的出行都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本案中导致卢某受伤的原因旅游车超载,属于旅游服务本身的重大缺陷,北京四通旅行社显然需要对服务产品本身的缺陷承担责任。同时,云南地方旅行社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将游客安排到超载的旅游车出行造成游客的受伤,是一种侵犯游客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已经无需考虑云南地方旅行社和卢某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以及该旅游合同关系是否对安全保障作了详尽的约定,旅客卢某仅基于云南地方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就可以向其追偿。《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也正是综合以上合同关系、侵权责任的考虑,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多主体涉案,如何维权?
案例:宋某系居住在杭州宋家街道宋家村社区的企业退休人员,已年满80岁。宋家街道宋家村社区组织该辖区内的企业退休人员前往杭州千岛湖旅游,并委托杭州千岛旅游公司负责全程的接待。在出游过程中,宋某乘坐千岛湖旅游管理公司所有的游船出游,并在游船上的一家名为“千岛甲天下”的酒店用餐,在用餐的过程中,因游船驾驶员操作不当而紧急制动,宋某在上下酒店楼梯的过程中不慎跌落,经医院认定为重伤。
评析:这是一个风险多元化的时代,即便在常人看起来再正常不过的衣食住行的过程中,也无时不刻地承受着来自四面八方的危险。一次简单地出游却将以下几个主体都成为了本案中潜在的责任承担方:宋家街道宋家村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方,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责任;杭州千岛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千岛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船只的权利人,也可以列为本案的被告;建立在游船上的千岛甲天下大酒店,作为事故的直接发生地,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宋某年事已高却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出行,本身存在一定疏忽与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是,在这样一个侵权主体复杂的案例中,仅以旅游最大限度维权为目的,我们应如何选择被告,选择法律?
在《旅游法》得以通过之前,我国历经三十余年才得以逐渐完善的立法体系,已经能给以上发生在旅游过程中的种种风险给予法律上的定位和评价,即便这些评价的依据并不是出自于《旅游法》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但至少能做到有据可循。宋某在本案具有复杂的身份,他既是宋家村组织的活动的参与者,又是千岛湖旅游管理公司名下的游船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的受害人,还是千岛甲天下大酒店的消费者,以上多重身份,决定了宋某的权益受到了多重保障,也使得宋某在维权时有多项法律可以选择。
维权过程中,案由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的确定,被告是否有实际的赔偿能力,也是在维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为依据进行起诉,确实能争取到判决书所更高的赔偿数额,但在起诉时只能将和宋某存在消费服务关系的千岛旅游公司、千岛甲天下大酒店列为被告,而活动的组织方宋家街道宋家社区、船只的所有人千岛湖旅游管理公司因和宋某不存在消费服务提供关系,则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相反,如果宋某依据《旅游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提起侵权之诉,确实可以将以上主体都列为本案被告,但赔偿数额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相对较低。因此,在宋某选择起诉方案时,千岛旅游公司、千岛甲天下大酒店这两个主体的实际赔偿能力也是宋某需要慎重考虑的因素。
就赔偿的数额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一套在全国都具有实践意义的赔偿标准;而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各地就消法的实施细则,又规定了一套略高的标准,赔偿数额也是影响到宋某最终决定维权方案的重要因素。
短评:
《旅游法》作为旅游行业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包含纲领性、倡导性的条款,使得这部法律具有“软法”的特征,这部法律将成为我国以后一切旅游行业立法的纲领性文件,就如旅游行业的《宪法》一样;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旅游法》中的旅游合同、责任承担等部分,是在原有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以民事审判的视觉,对发生在旅游过程中的民事争议作了更详尽的细化,从这一层意义上看,这部《旅游法》又兼有硬法的特征,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旅游而引发民事纠纷中的裁判依据。每一部法律的生命力的表现,都必须将其放在一整个法律体系中,才能凸显其立法的优劣,价值的褒贬。
如果希望《旅游法》背负旅游过程中所有纠纷的解决方式,那是在让旅游法承担其无法承受之重。在《合同法》几经司法解释完善,《侵权责任法》为旅游侵权已搭建好了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的立法大环境下,今后旅游纠纷的法律应用将呈现多元化趋势,《旅游法》将在多种法律的保驾护航之下去完成自己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