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勃
摘 要:媒体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享有新闻监督的权利,同时又负有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责任,媒体如何既满足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又正确履行好对司法公正、廉洁的监督责任,是目前媒体和司法机关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媒体在监督司法过程中要找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工作的平衡点,体现在曝光司法活动、报道诉讼活动、报道庭外情况、播报庭审情况、发表司法评论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知情权 参与权 媒体监督 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在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媒体表现更加活跃、民意表达渠道不断拓宽的当今社会,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已经成为舆情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领域。然而司法的独立性与“自媒体”的无序性,使相对规范、自律的传统媒体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媒体报道方面更加谨慎;另一方面司法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媒体如果反映迟缓、刻板,就会有话语权、影响力萎缩之虞。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怎样既守住底线、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正确履行好对司法公正、廉洁的监督责任,应当成为媒体和司法机关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媒体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享有新闻监督的权利,同时又负有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责任。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客观报道是新闻自由的重要体现。应该说媒体的监督报道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和国家人民性的正当设计,同时也是新闻规律的自身需要。
首先,权力的易被滥用性和易生腐败性决定了必须要有监督,而体制内的人大监督、纪律监督、检察监督等,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以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为表现形式的现代民主权利,对公权行使的感受更直接,表达更便捷,影响更广泛,任何公权行使机关都不能漠视。
第二,司法信息公开包括审判公开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以公开促公正是人民法院的庄严承诺,公开的应有之义不仅是对当事人公开,还包括对社会、媒体公开。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名誉、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更与公众对维护社会秩序、追求公平正义的期盼息息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司法活动,尤其是审判过程进行客观、详尽的报道,把“神秘”的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容易被限制或者被剥夺,而法定的救济渠道往往又不能及时纠偏。在这样的情况下,新闻媒体以独立的第三方的身份作必要的报道,既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权利的舆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全社会人权状况的晴雨表,任何时候都应该给予足够的关注。
由此可见,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价值,就是以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始終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无论出于自身的责任,还是自身的利益,媒体都有积极介入司法、监督司法的要求,而对于未决案件甚至已决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不可能不对司法人员产生任何影响。近年来媒体左右司法的所谓“媒体审判”“报纸审判”甚至“网络审判”的事例,反映了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之间不可回避的矛盾。其中原因如下:
一是遵循的规则不同。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能忽视新闻看点,其触角无所不在,而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媒体以揭露社会阴暗、赢得大众关注为主要目的,报道行为容易忽视程序正义,会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程序正当为基础的正义构成冲击。
二是职业要求不同。新闻的要求是快速、迅捷,第一时间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法官则是冷静的居中裁断者,需要有不受外界干扰的独立的理性判断的空间。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或是无关的即便是客观的事实,都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
三是评价标准不同。媒体关注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的交会点,一般以普遍的道德标准评判是与非、善与恶,而且媒体的报道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是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法律的权威和理性就会受到影响。
三、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原因
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是媒体监督的依凭,而获得公正审判又是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这两种权利都有宪法的依据,是基本的公民权利。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法治土壤丰厚、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里,因为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一般都形成了比较明确的边界,配合相对默契,冲突大都在可控的范围内,两种权利能够比较好地实现。我国目前还处在磨合期与摸索期。在这样的一个特殊时期,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实际保障尚待进一步完善,而公民对于自己的正当权利怎样合法有序地实现也没有形成共识,于是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急欲借助媒体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利,这就难免出现一些程序上的无序。同时,随着媒体竞争的日益激烈,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市场份额,也有迎合公众、寻找卖点的趋向,而某些社会影响广泛的司法案件无疑是媒体难得的新闻卖点。而司法机关则希望坚守司法独立原则,拒绝媒体介入,这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因此,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既有必然的一面,又带有过渡时期暂时性的特点。
四、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
总体上来说,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终极目标是契合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并由此影响和规范公民的行为,这是可以实现两者平衡的基础。但必须强调,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靠司法自身的作为,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促进力量。而媒体报道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明确了这样的前提,在平衡两者的冲突时可以遵循的准则是:第一,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为社会提供正能量的影响;第二,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当尊重司法程序,不可擅自对实体问题做出结论;第三,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由此,国家可制定法律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媒体与司法机关可以签订协议划清各自的界线,司法机关也可以对媒体做出适度限制规定,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司法的过度限制乃至侵害,确保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对媒体权利限制不能过苛。第一,必须在维护新闻自由的前提下采取谨慎的措施,不得以司法独立为由粗暴、武断地将媒体挡在司法之外;第二,对媒体报道的限制边际应当以能够确保司法公正为界,司法机关有义务证明它对媒体的限制是不得已而为之,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对媒体所作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
五、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1.曝光司法活动
曝光司法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案件发生,但司法机关尚未介入;二是司法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发生却故意不按正当程序予以追诉。对前一类案件的报道有揭露的成分,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目的是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媒体不得发表偏颇的评论,不得过分渲染公众情绪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后一类案件主要是揭露司法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并允许对这种行为予以批评。曝光司法活动是对司法机关的事前监督,既然是事前监督,就不可能完全做到不偏不倚,更不能要求媒体三缄其口,当然这类报道有利有弊,但利显然大于弊,司法机关应当有必要的宽容,否则近几年被曝出来的许多腐败案件就不可能被揭露并受到追诉。
2.报道诉讼活动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媒体对诉讼案件的报道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非权威发布的案件情况;二是报道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三是待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予报道。第一种做法有可能歪曲事实或泄露案情,干扰侦查、起诉、审判的走向,显然不可取。第二、第三种做法能够比较好地实现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满足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报道应当来源于可以公开的权威性资料,并不得提前发表带有倾向性和结论性的评论。
3.报道庭外情况
要真正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让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媒体必须将报道司法的工夫更多地放在法庭之外。媒体对庭外的“关注”不仅应追踪案件的实体情况,更应当紧盯司法人员的司法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极大隐蔽性的特点,媒体对他们的“关注”与监督有很大难度,这就要求记者深入实际,艰苦工作,做反对司法腐败的斗士。不管诉讼程序处于哪一阶段,媒体一经发现司法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都应予以曝光。
4.播报庭审情况
报道法庭审判情况一般采用文字报道、电视报道两种形式。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情况是通过文字予以报道的,文字报道的长处是记者不仅可以反映法庭审理情况,还可以通过采访观察,将案件的背景、脉络以及庭审的一些“幕后”情况告诉受众,帮助公众了解案情,监督司法。其短处是,记者容易掺杂自己的主观认识,甚至夹杂情绪性、煽动性、倾向性的文字。电视报道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庭审的实况经过剪辑加工后播出,另一种方式是直播庭审实况。需要注意的是,分析电视与法庭的关系不能仅仅从案件、法庭乃至法官的具体情况出发,还应多考虑新闻自身的规律。一个案件所以能引起媒体的关注与采访,首先取决于该案件本身的新闻价值。电视报道最重要的和直接的目的显然是及时迅速地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
5.发表司法评论
媒体拥有司法评论的权利,但何时评论以及评论的范围和尺度又是应当认真权衡和严谨慎重的。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的同时又有“发现”的职责。记者可以在客观的基础上就司法活动直接发表评论,当然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排除个人的好恶,应是公正的。评论与客观报道应予严格区别,客观报道可以紧随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评论不得与程序同步,在不同的司法程序内,媒体可以评论的对象和范围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但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另外,媒体对司法人员的工作作风也是可以评论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
(作者单位: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