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权性质探讨

2013-04-29 19:20彭艳华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8期

彭艳华

摘 要 准确界定检察权的性质,可以明晰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探讨检察权的内涵。在梳理建党以来检察权概念变化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 检察权性质 检察权概念演变 检察权内涵

一、检察权性质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国内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一是行政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 检察官是行政官。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虽然不同职务,但职务内容同质,从这种不同职同质的精神出发,应将宪法上的司法机关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 并且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三是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所谓司法性主要指独立判断和裁决并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在诉讼中具有一定独立性;所谓行政性则主要体现于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以及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而且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多元化的权力,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从法律监督权作出解读。

二、近代中国检察权概念的变化

检察权作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力,检察权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而是一个弹性的概念。

在某个时期某个地区可能侧重某种权力的行使。从各种法律、政治文件的中对于检察权的检索中,我们或许可以看出一些端倪。而我们要做的就是探究这种区别的原因,相信不是简单用语的差别。

1931年的鄂豫皖区《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规定在革命法庭内设立“国家公诉员”;次年,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设立正副检察官若干名,实施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行使抗诉权,边区实行审检合署制度。而陕甘宁边区的监察制度,其权能主要是实行司法监督。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49年12月20日,毛泽东主席批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改变审检合署为审检并立,最高人民检察署拥有一般监督权,属于中央政府管辖下的行政机构,这种权利也被认为是行政权。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同年颁布的《检察院组织法》改检察署为检察院,同时从政府机关单列出来,形成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格局,改变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将检察院作为行政机关的做法。

1957—1968年,全国推行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检察工作遭到毁灭性打击,检察权受到排挤,检察机关也被压缩成了公安局下属的检察科或法制科,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局行使”。

1978年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始恢复。197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1982年宪法确认了修订后的检察院组织法的内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我国检察权内涵

认清检察权性质是界定检察权内容的基础。笔者不同意以上四种观点。我们认为从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来看,审判权是法官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审判,同样,检察权也应该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公诉。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条例》等的规定,检察院的职权应该包括公诉、职务案件侦查权、监督权(诉讼监督、强制措施监督)。以下,我仅从三个角度说明检察权含义之丰富。

首先,从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的设立来看,各根据地发展程度不一样检察权的倾向性也不一样。同是革命根据地的鄂豫皖根据地侧重于打击犯罪,强调公诉职能;而较为成熟的陕甘宁边区,是革命的中心,则侧重于法律监督。

其次,从建国后检察院机构的变化及职权来看,我国的检察权也是根据时代需要进行收缩和扩展,用语也不断调整。检察院机构经历了审检合署到审检并立,从政府的行政机构到一府两院并列,其独立性得到了增强;职权从建国仿照苏联模式的一般监督权到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一般监督权。从检察权的法律用语上看,即使是在一般监督权的时代,1954年宪法还是规定检察机关行驶“检察权”,反而在取消一般监督权后的82年宪法出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是十年动荡对法制的破坏,法制的回复与重建需要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而进行的重申。因为从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来看,在八大、十三大十四大、十七大的报告中出现“检察”、“检察权”全是与“审判”、“审判权”出现在相关法治建设或者司法改革的文件中,而且从来没有使用过“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述。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正如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一样,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力,是司法监督权的上位概念,检察权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监督权。

最后,从《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后四项都是单一性职权的规定,依次是侦查、强制措施监督、公诉与诉讼监督、监狱管理监督,唯独第一项规定的是笼统的行使检察权。检察院建立几十年来,唯一与第一条对应的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检查起诉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我国检察研究的鼻祖王桂五教授认为这项工作兼具刑事检察与法纪检察两种性质,属于特种法纪监督。这正是从侧面说明,检察权远非其下位的任何一种单项职权所能涵盖。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