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2013-04-29 19:20王瑞达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第三人权益

王瑞达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发展,我国已经处于市场经济时期,在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在自由经济体交易过程中的物的流动,因此所产生的物权问题就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物权在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必然关乎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物在流转的过程中往往还牵扯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现今我国在物权法以前整个立法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属于空白,因而我国应建立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 物权变动 第三人 权益

一、物权及物权变动

物权作为一种法权形态,担负着明确物质财富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能。依据我国物权法可以将物权界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简称为物权变动。根据物权变动的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我们所指的物权变动一般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王泽鉴先生将物权的取得阐述为物权的发生,即物权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而言的。物权的取得由可分为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物权的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如先占,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等等:“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而取得的。”豍比如,买卖、继承等等。物权的变更一般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主体的变更一般表现为物权在主体之间的转换。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物权期限的变化,而物权客体的变更一般是物权的权利载体的变更。物权的终止即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即人丧失了对物排他的支配性。这种丧失包括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绝对的丧失一般指物的毁损灭失,比如房屋土地的毁损灭失,相对的丧失则是指物权的转移,如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所说的物权的消灭指的是绝对的消灭。

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性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是指没有参与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但又与这一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说认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物权的出让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人,如一物二卖情况下的另一买受人,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另一种是与物权的取得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如物权受让一方将物再次出让后的物权取得人,为物权出让人的第三人。”豎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就是在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只要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双方的利益就会得到保护,可是在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则因合同的相对性不受其保护,因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着眼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一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见,《物权法》把公示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一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可见,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立法对于物权变动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己经确立了以公示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第三人保护模式。

四、立法完善对策

我国《物权法》很明显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债权合同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只有经过公示之后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方式,而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显然是意思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例外。我国应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相结合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而公示公信原则正是形式主义的必然结果,因而应去掉立法中意思主义的例外,选择形式主义的模式加以保护。但是在现实中基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较为特殊,我们可以采取较之其他财产不同的公示方式。通过公示,使得物权的登记状况和实际的权利状况相一致,这样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因此,对二十四条规定的动产应采取公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注释:

豍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295.

豎杨峰.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4):1.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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