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留海
摘 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公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中国医疗损害责任逐步规范。但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和转型时期中国所面临多变的因素,《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出现举证责任制度缺失、鉴定制度不明确和医疗产品责任主题模糊等新问题,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重点从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从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主体及医疗鉴定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侵权;鉴定制度;医疗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8-02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加注重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尤其是最近在全国各地频繁出现的伤医事件,以及针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缠访、闹访等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设立专章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规范,一方面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规范,体现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与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的立法思想。《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一个创新和改革,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和分类,确定了科学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对使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也进行了规范,有效平衡了患者及医疗机构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由于医疗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加之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一、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未尽到应尽的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伤害,由此在医患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也对医疗损害责任给予了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医疗损害责任也包含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其中医疗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也即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主体。其中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医务人员作为医疗行为实施者,是行为主体,在医疗机构执业的医护人员,由于其职务行为在医疗行为过程中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医护人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客体是医疗行为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目前我国现有的医疗损害研究,医疗损害赔偿只是患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所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由于医方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如果患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等,因此医疗损害是单方面的维权,医疗损害的客体仅指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不包括医疗机构方面的权利。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7章中用11个条文具体地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在第55条至第59条共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类型: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近年来医疗损害责任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的归纳和总结,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目前的医疗损害责任体系。
(一)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责任损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根据医生职业道德及其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即负有向患者说明在诊断过程中患者病情、需要实施哪些检查及治疗,是否需要手术以及治疗的替代方案等情况,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还要将有关病情诊断及治疗方案告知患者家属并征得患者或者家属同意方可进行相应救治活动,否则,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将会因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而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66条等所规定的情形,都属于此种情形。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服务对象千差万别,医疗技术自古以来都是在不断的探索中前进,医疗水平也是随着人们认知水平的提升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如果未能按照现有最基本的医疗水准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医疗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这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因使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有些相似,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此种责任形态应该由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特殊责任形态,根据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医疗损害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不明确
普遍认为,医疗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医护人员作为医疗行业的专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民诉证据规定》也认可了这一原则,即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医疗机构要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要证明其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患者只需要证明其在医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即可。患者作为弱势群体,面对技术和专业都占有优势地位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似乎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而现实并非如此。侵权责任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结果,也是实体法,在举证责任方面没有具体规定,而《民诉证据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立法层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仅仅通过一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值得商榷。
(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主体有待完善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既具有产品责任的特征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的重要内容,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医疗产品缺陷,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患者既可以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供应商,如果单独起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缺陷产品供应商的追偿权。由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相对产品责任是特别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不完全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在医疗行为中,如果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就不应该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鉴定方式,法医学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会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组成人员系医疗专家组成,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患者对其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司法鉴定机构是由法医组成,其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并不被医学专家所接受。因此目前来讲,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缺失。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完善
(一)规范医疗损害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由于双方在咨询、医学专业知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利于本身处于弱势的患者,有违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可否参照国外医疗侵权责任分配设置变通性规则,如举证责任减缓等,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损害的滥诉的局面,同时有利于减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节约有效的司法资源,真正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二)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主体
区别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主体进行分别认定,医疗机构对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患者既可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产品的供应者应该承担责任,进而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供应者之间的责任。
(三)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
针对目前医疗损害纠纷医疗鉴定的多头实施现状,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订或者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通过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整合和规范,明确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机构,完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理顺法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关系,避免医疗鉴定机构多头管理、多种鉴定以及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形,确立医疗损害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04).
[2]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 李元辉、崔乐、李亚婷.完善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3,(16).
[4]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 强美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