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2013-04-29 22:50朱莅寅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3年9期

朱莅寅

摘 要:乌木所有权归属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对乌木的法律性质做出了不同的解释,究其根源,在于埋藏物、矿产资源、天然孳息的法律定义不清晰,对此应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本文以文义解释为起点,并借助学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其他方法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中的乌木为无主物,所有权归吴高亮。

关键词:埋藏物;天然孳息;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4-02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遂与地方政府通济镇就乌木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文拟从法解释学角度探讨乌木的法律性质,进而理出清晰的规则系统,作为乌木归属的适用依据。

一、乌木的法律性质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埋藏物包藏于地下之前和之时都是以独立之物的样态存在的,因此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1]民法中埋藏物最重要的特点,应在于该物“不知属于何人”,意思是“指埋藏物系属有主,而其所有人不明而言”。[2]而乌木是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而形成,我们能想象数千数万年前存在对上述树木的所有权吗?形成乌木的树木在数千万年前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当时在其上不存在所有权而非所有权属不明。因此,笔者认为,乌木确定不属于民法中埋藏物的范畴,因该物从来未曾有主,不可能存在“所有人不明”的条件,彭州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确实有误。

(二) 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从该细则中并不能看出是否包含了乌木。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探明立法者原意。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3]。《矿产资源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据此我们可以推知矿产资源的立法者强调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或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具有社会公共性,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而本案中的乌木数量较少(仅七根),并无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无公共性(加工后仅供个人欣赏),将其定义为矿产资源并适用相关法律亦明显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合。

(三) 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首先,从语义上看,天然孳息是指自然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出来的新物,其应当能够独立于主物而存在。严格来讲,天然孳息的产生必须经历一个有机增殖的过程,而乌木等无机物的形成过程则刚好相反,从生物化学角度上说,包含着乌木等无机物的土地整体不是在增殖,而是在衰减,称乌木等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难谓允当。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笔者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与《物权法》条文相冲突。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4]乌木和煤炭两者形成过程极为相似,在国家建立煤炭的所有权归属规则之前,乌木和煤炭则是具有相同的存在状态的,此点当不容置疑。如果认为乌木为天然孳息,则煤炭亦显属天然孳息。有一种观点可能认为,此点并不能论证乌木不属天然孳息,因为煤炭固为天然孳息,也无妨通过国家特别立法改变其所有权归属规则,如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等人在其著述中莫不认为矿石、煤炭属天然孳息,同时又强调煤矿所有权乃为国有。但是,史、王二人持有此观点,是因为其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规定相符。台湾地区“民法”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在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本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除指涉“民法”其他条文之外,尚包括一些特别立法,如《矿业法》等。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规定,似与该条有所不同。但《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原物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确立了天然孳息的归属规则,并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但书,但惟独缺“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如此,若认煤炭属天然孳息,则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或将属于土地上之用益物权人,这与“自然资源归国有”的法律规定显然相悖。难道这是立法者的疏忽么?但综观《物权法》条文,多有但书规定,且主要有“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法律另有规定”两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条文但书或为前者,或为后者,或兼而有之。《物权法》条文如此重视但书规定,而该条仅明定一种但书,缺另一种但书便以立法者的疏忽加以搪塞,并非明智之举。更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114条在规定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处理规则的同时,又但书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有些埋藏物属于文物范畴,不应采用一般埋藏物的处理规则,而应按《文物保护法》这一特别立法使其归为国有。若同样是原则与例外的问题,立法者又何必要在法律条文上厚此薄彼呢?因而,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煤炭等自然资源并非天然孳息的例外,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基于前文所述,乌木亦不应属天然孳息。

二、乌木应为无主物

本案中的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抑或“天然孳息”,使得相关法律的适用缺乏依据。笔者认为,乌木应为无主物,符合物权理论中的先占制度,可依此理论确定由发现人吴氏取得乌木的所有权。梁慧星在其 《裁判的方法》中言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时,曾论述过 “比较法方法”。他在书中写道:“本国法律上不存在这样的条文,关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存在法律漏洞,为了求得案件的解决……(可)将该外国法律上的规定视为一项法理规则,既然是一项法理规则,是现代民法理论上公认的规则,我们当然可以引来裁判案件。这就叫补充漏洞的比较法方法。”[5]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参考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法律,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6]《 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 德国民法典》 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另外,在认定乌木为无主物的同时,可承认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土地下所埋之物享有独占的先占权。史尚宽先生在论及此种先占权时称,“有独占的先占权人,如渔业权人,狩猎权人,对于一定之水面及林野,有独占的先占权时,排除一般人之先占。无此特权之人,虽为先占,不得取得所有权,从而侵害人所占有之物,应返还于独占的先占权人。”“然特权人唯有独占之先占权,对于其标的物之鱼魪或鸟兽,并无任何之占有,侵害人之侵害,唯限于独占之先占权,而不为占有之侵害。” [7]在本案中,若非用益物权人采掘到此乌木,此时乌木仍属无主物,待用益物权人通过行使其先占权而表自主占有之意思时,始取得乌木之所有权。

然而,比较法解释并非独立的解释方法,而是辅助性的、附加条件的。该解释方法必须要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来用。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而言,将某种社会效果的因素考量引入法律解释中,作为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含义,有助于我们阐释、探明法律文本的意义。[8]在我国,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并适用先占制度有重要意义。先占制度是法律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 它的制度在于实现先占人的意愿, 通过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从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 从而稳定物权关系, 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公有化应该仅仅适用于那些使用时无法排他并可能产生巨大外部成本的财富,倘若范围过宽,不仅会造成财富的低效率利用,更会挫伤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具体到本案,当地政府试图将乌木定义为埋藏物而收归国有正是与民争夺财富的行为,从长远角度看,如果每次遇到类似经济价值巨大的物都如此处理,危险不言自明。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乌木在被发现前不存在在先的所有权,应是无主物,吴高亮因发现该乌木而通过先占取得了其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龙卫球.乌木权属纷争折射中国法理变迁[EB/OL].大河网http://newpaper.dahe.cn,2012-08-03.

[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

[3][8]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14 、440.

[4]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7.

[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2.

[6]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7]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