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阶级斗争条款”

2013-04-18 11:13:12陈玉山
交大法学 2013年3期
关键词:序言基本权利条款

陈玉山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渐成熟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沛然兴起的历史情境下,如果有谁还讨论阶级斗争问题,那就极容易被斥责为严重地背离时代潮流了。然而,作为一个法学者,且不论其政治见解如何,也不管其脑海里还残存着多少与阶级斗争相关联的痛苦记忆,如果还尊重本国宪法,那么就必须认真对待那个仍然作为我国实定宪法之组成部分的“阶级斗争条款”。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将该条款表述如下:“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与法律条文相比,虽然该段文字在语句构成上较为复杂,但其蕴含的“禁止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的规范性内涵却是非常明晰的,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对其展开法律言说在法理上亦是可以成立的。〔1〕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列克西认为,规范与规范性语句(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条文即是规范性语句)之间是有区别的,规范不等同于条文,它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我国学界并不刻意将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严格地区分开 来。See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21-22.

一、两种对立性解读及存在的问题

时下,与我国宪法学对基本权利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阶级斗争条款”这个颇具政治意蕴的宪法规定似乎被学界有意无意回避了,如果是刻意回避,内中的考量究竟为何,甚难揣测。然而,该条款遭受冷遇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对其缺少观点。更为发人深省的是,关于该条款的现有观点呈现出极端分野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调和的可能性。以下分而述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探讨该问题的基本思路。

(一)一个已经死亡的条款

“宪法死亡条款”一语出自著名的宪法学者蔡定剑教授。他认为,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的“写法基本上是按中国共产党‘若干历史问题决议’的内容写的。这段反映了1982年宪法仍有一定的时代局限,带着‘文化大革命’后阶级斗争的某些痕迹,由于意识形态的政治原因,几次修改宪法很少有人要修改这些内容。其实各国宪法都有这样一些条款,随社会历史变迁而不起作用。这在宪法中叫死亡条款”。〔2〕蔡定剑教授在此所指的阶级斗争实际上与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论及的阶级斗争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有关彭真的论述下文将会深入地分析。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依蔡教授之见,我国宪法序言关于阶级斗争的规定是对“文化大革命”之错误行为的某种肯定,其之所以在几次宪法修改中没有被废除,主要是因为人们不敢碰这个政治意识形态的高压线;最重要的是,这个条款在我国法秩序内已经失去意义,已经死亡。对于一个宪法学者来说,断然宣称实在宪法的某个规定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令人信服的法学意义上的论证。很遗憾,于此,我们没有看到关于“阶级斗争条款”之内涵的界定,亦未发现关于该条款在宪法体系内与其他宪法条款之间在意义脉络上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其对各部门法是否存在法效力上的辐射作用。况且,蔡教授亦不认同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言及的阶级斗争仍然是过去意义上的阶级斗争,而仅仅是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经济犯罪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3〕见前注〔2〕,蔡定剑书,第148页。显然,含义转换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可能在我国法秩序内消失或死亡,因为,它表达的乃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秩序的条款,它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宪法依据之一。总之,蔡定剑教授对“阶级斗争条款”所下的已经死亡的恳切断语,不仅在法学论证上很不充分,而且内中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是故,此种见解应毫不踌躇地予以排斥。

与蔡定剑教授对“阶级斗争条款”的明确论断相比,有些学者虽然也对该条款持否定态度,但其论点主要蕴含在对宪法序言或总纲的论述中。比如,翟小波博士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律文件,它不是宣传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宪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序言只能给宪法添乱。”〔4〕翟小波:《宪法应该规定什么?》,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zhaixbxianfaneirong.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10-18。应当注意,翟小波的观点直接蹈袭英国学者K.C.惠尔(K.C.Wheare)的《现代宪法》一书中第三章的内容“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然而,诚如惠尔教授坦言,其所表达的无非是“在英国宪法观念之下接受训练和成长起来的人所秉承的路线而已”。遗憾的是,翟小波将其作为普遍的真理予以颂扬了。See K.C.Wheare,Modern constitutions(Oxford[Oxfordshi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6),pp.46-74.显然,翟小波博士是以极为确定性的语句表达了对整个宪法序言的否定思想。虽然立论依据有所不同,但关于作为宪法序言之一部分的“阶级斗争条款”没有存在必要的结论,与蔡定剑教授是一样的。张千帆教授从宪法实施的角度讨论我国宪法部分内容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现行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而引起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直未能有效实施……这些都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事项。”〔5〕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的确,宪法不能有效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宪法本身的规范性则是影响宪法实施的因素之一。〔6〕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但是,从宪法实施的必要性出发逆推出作为宪法之组成部分的序言与总纲无须存在的论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上均难以成立。翟小波博士与张千帆教授的立论前提基本一致,即:宪法是法律,法律的标准必须是明确的或可操作的。凡是满足这个条件的宪法规定才是可以实施的,而宪法必须是可以实施的。因而,凡是宪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或难以操作的内容统统应该删掉。于此可见,宪法学这门极为艰难的学问被简化到这样的程度:即只要有一个公式,所有的问题比照它一套,任何疑难均迎刃而解。他们根本没有注意到,宪法是一个由多种意涵编织在一起的整体性的规范存在,其中不仅仅包含体现立宪主义精神的基本权利原理以及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统治机构原理,同时,也包含着统治机构以何种方式实现基本权利的规定。就我国宪法序言与总纲而言,其中所表达的无非就是统治机构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而已。将这些体现立宪者意志的重要决定予以全盘冷彻的排除,对法学者而言已经是盲目地肩负起不能承受之重了。关于何谓实现基本权利的途径,并不是将美国模式或德国模式拿来直接套用中国就能行得通的。虽然立宪者原意并没有穷尽真理,但对其保持尊重,乃是法学的基本工作态度。另外,张千帆教授所言的宪法实施也只限于司法意义上的实施。通过司法机关或具有司法性质的专门机关实施宪法,尽管极为重要且也十分可欲,但它只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尤其是在我国当下司法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尚未形具的情况下,对以其他方式实施宪法的制度与实践视而不见,无疑也是极为不妥的。总之,以上翟张二位学者在论证中所体现的是极为教条化的法律思维,按照这种逻辑,一定会把所有与具有完整结构的法律规范不相同的宪法规定排除在宪法之外。

(二)一种分享根本法荣光的规定

2001年12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提到:“宪法序言,最集中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序言,就是在最重要的问题上违反了宪法。”〔7〕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1年12月4日。李鹏的讲话比较明晰地表达了官方关于宪法序言的见解,即宪法序言不仅是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而且它还蕴含着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构成整个宪法的灵魂。毫无疑问,构成宪法序言之一部分的第八自然段,即所谓“阶级斗争条款”亦分享了这种令人炫目的荣光。我国老一辈宪法学家对上述官方观点表示高度赞同。许崇德教授认为:“现行宪法序言的草稿出自多位高人之手……无论从序言的严谨构思或者是深刻的内容、精确的文辞等诸多方面来评价,它都是高水平的,无愧为旷世的佳作。”〔8〕许崇德:《现行宪法〈序言〉是旷世之作》,载法信网,http:∥www.law863.com/n143c16.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2-02-03。吴家麟、肖蔚云、王叔文、何华辉等宪法学家均持同样的观点。〔9〕参见吴家麟:《吴家麟自选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叔文:《王叔文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何华辉:《何华辉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虽然许崇德教授没有直接论及“阶级斗争条款”的极端重要性,但是,他认可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在整个宪法中的核心地位,〔1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70页。也就必然无法忽视“阶级斗争条款”在宪法中的地位,因为体系化思考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充分地肯定老一辈宪法学家为我国宪法学的建立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已经取得的成就并没有改变如下事实:宪法学作为一门法学科的学科独立品格尚未真正具形。宪法学虽然在内容上涉及政治性问题,但它探讨的主题在本质上是规范问题,或者说虽然它不可避免地涉及政治问题,然而它是以法的方式研究具有政治意涵的问题的。其存在的理由并不在于对官方的观点简单复制,也不在于与官方观点当然的对立。法学说上的任何观点必须提供法学上可以证立的理由,在理由终止之处,法律和法学也就不复存在。当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核心或灵魂之论断呈现于世时,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是这样的?尤其是当近代宪法以来,将基本人权的保障视为宪法之核心价值诉求的观念被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接受时,我国宪法序言中所蕴含的价值诉求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最根本性的或最高级的?以包括“阶级斗争条款”在内的诸多规定与宪法上的价值原理之间存在怎样的意义关联?这些问题均需以法的解释与体系化为其工作内容的法教义学提供答案。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思路

以上两种对包括“阶级斗争条款”在内的宪法序言所持有的极端对立的观点也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研究在方法上的某些特点。上述前者以西方国家的宪法与宪政模式为样板,对我国宪法部分内容进行否定性的解释;后者将官方的论点作为当然正当的前提予以全盘接受,而且其学术观点大于论证的情形较为严重,缺少学术与学科的独立性。〔11〕我国清末以前曾经有过的唯主权者意志马首是瞻的“律学”之所以缺乏生命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始终不具备以独特的方法论保证自身作为一种独立的且具有自我批评和反思功能的学科品性。参见孙笑侠:《法学的本相——兼论法科教育转型》,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笔者认为,用以上两种研究宪法的方法对待我国宪法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秉承的乃是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具体地说,法教义学对本国实在法持信仰态度,也就是法教义学以本国实在法作为其展开工作的前提和范围。尽管其议论的触角有时会延伸到实在法之外,但其落脚点一定在实在法规范上;法教义学以对实在法的解释与体系化为其工作内容,也就是说以对作为研究对象的条款的规范内涵的解释及对其与其他条款之间的脉络关联的把握作为其核心的或者最终的工作。关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宪法上的规定,也许很难界定,但是它位于我国实在宪法之内,这是不容回避的制度性事实,法教义学有责任厘清其在我国法秩序内的涵义。虽然关于这个条款讨论的结果与法律实践之间可能会有一定的距离,但是法教义学通过其不懈地解释与体系化的建构性工作对于人们理解一个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而且,随着法律人共识的不断扩大,法教义学的工作成果终究会对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的法律实践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摒弃宏大叙事之路径,力图从微观入手,尝试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规范内涵与立法目的、宪法界限与效力的表现形式进行一种体系化的思考,以厘清其在我国法秩序内所承载的意涵。在此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阶级斗争条款”的立法原意已经与我国社会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发生的社会变迁的现实之间产生不相适应的情况,因而主张对该条款进行限缩解释,如此不仅可以缓解其与立宪主义的紧张关系,而且可使我国宪法文本在整体上更具有涵括性和适应性。

二、规范内涵与立法目的

(一)规范内涵

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即“阶级斗争条款”,与单纯的规范性语句所构成的法律条款之间是有区别的,它表现为一个由两种不同性质的陈述语句所构成的复合结构。这与宪法序言在语句构成上的特点——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并存甚至相互交错——是相一致的。“阶级斗争条款”是我国实定宪法的组成部分,断然宣称其为“死亡条款”,绝非法教义学的研究态度。研究该条款的任务之一就是区分构成这个条款的不同性质的语句,并从规范性陈述语句中析出法律规范,进而揭示其意涵。

该段第一句“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它所表达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种客观的事实。一般而言,在剥削阶级存在的条件下,阶级斗争的对象就是剥削阶级。在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仍然存在阶级斗争,其意涵与以往自然会有所不同。此意涵由该段第二句“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个规范性陈述语句予以揭示。该语句所蕴含的规范是“中国人民必须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中国人民”是指赞同并负有义务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所有中国公民,而“敌人”则是指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划分“人民”与“敌人”的标准就是对待社会主义制度的态度与行为。然而,在宪法上规定人民必须承担怎样的义务,须十分谨慎,即使宪法可以规定人民的义务,但也只是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比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此句中“中国人民必须……”只是用语上的习惯,该句表达的乃是宪法做出的一个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所有组织和个人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该条款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就构成本段的两个语句之间的关系看,虽然本段第一句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其中不包含什么规范,但其存在仍然是有意义的,它为本段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设定了一个具体的历史情境,即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人民反对剥削阶级、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的斗争,而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斗争。这与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中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之事实判断之间形成了前后映照的关系。

在我国宪法之内,与“阶级斗争条款”在规范内涵上关联度最强的莫过于宪法第1条,即“国体条款”或“国家性质条款”。〔12〕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该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解决的乃是国家政权属于谁的问题。具体地说,国家政权属于人民,构成人民的核心部分是工人和农民,但仅从本条款尚难以判断工人和农民是否包括了人民的全部。人民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这个前提即决定了对于国家法秩序之形成具有构成性意义的民主生活只能在人民之内展开。那么,具有何种政治选择的人不在人民范围之内继而成为专政的对象(即“阶级斗争条款”中所指的“敌人”)呢?本条第二款对这个问题提供的答案是: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组织或个人。由第二款第一句可知,本条第一款关于国体的规定应属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是我国的根本制度。而第二款第二句则是一个禁止性法律规定,它与“阶级斗争条款”在内涵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这里也存在着微妙差异:单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规定看,我们无法确定社会主义制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而将构成宪法第1条(即国体条款)的两个条款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可以确定,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应为社会主义制度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但是该条款尚未进一步言明除了人民民主专政之外,社会主义制度还包括哪些内容。

“阶级斗争条款”包含三个重要的概念:“人民”、“社会主义制度”、“敌人”。在这三个概念之中,“人民”与“敌人”将一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成员一分为二,而此政治分群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轴心而展开的。然而,何谓社会主义制度,则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虽然宪法总纲中的32个条款均从不同的侧面在诠释其内涵,但是其本身具有的高度政治性,是无法通过考量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彻底明晰化的。以笔者之见,关于这个体现主权者之政治决断内容的条款的内涵是什么,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结合历史情境予以界定。无疑,宪法的政治性在“阶级斗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展现。

(二)立法目的

魏德士适切地指出,“法律规范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13〕[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唯有理解法律规范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什么,才能清楚地界说其欲实现的社会功能是什么。围绕“阶级斗争条款”的争议均与该条款的规范目的有关,事实上,不理解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也就必然对其社会功能持否定意见。在1982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有些委员反对将该条款写进宪法,他们认为过去许多社会紧张现象,包括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都是因为强调阶级斗争而造成的。〔14〕见前注〔2〕,蔡定剑书,第147页。此种见解是建立在对“阶级斗争条款”之规范内涵的错误理解基础上的,而且也反映了论者对该条款所欲以实现的立法目的不甚明了。

由我国宪法序言第五、六自然段可知,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推翻半殖民地与半封建社会后,且对新民主主义社会进行实质性改造后而建立的新型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不仅仅成为中国社会的一个既成事实,而且在根本法的意义上更是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在立宪时刻做出的根本政治决断的具体内容之一。此点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15〕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对国家任务表述如下:“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中。国家根本任务规定,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我国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及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简言之,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必须与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相一致。于此,在逻辑上便很容易理解第八自然段与上文之间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阶级斗争条款”实质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或者特定形式的政治国家的自保条款。

施密特认为,“政治统一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致力于维护自身的存在”。〔16〕施密特直言不讳地指出,政治统一体的“自保权”是一切进一步讨论的前提条件,政治统一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致力于维护自己的存在。笔者认为,施密特虽未道出最后的真理,然而其观点在制度发生史的意义上仍然是颇有见地的。[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中国人民将其根本政治决断内容之一的社会主义制度实定化为我国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以“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维系其存在的规范性手段,这不仅符合政治逻辑与政治理性,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技术的成熟。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开幕词《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中明确地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阴谋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17〕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年版,第2~3页。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在我国宪法中具有何种地位?想必任何尊重我国实定宪法的学者都无法回避思考这个问题。人民民主专政作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之一,对其进行保障乃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关于“阶级斗争条款”所具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条款的性质,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也曾予以明确地解释。他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18〕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按照彭真的解释,阶级斗争的目的不仅仅是禁止反对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性活动,而且也包括对“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的经济性犯罪活动的禁止。于此可见,“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既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也包括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阶级斗争条款”既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条款,也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条款。彭真的解释代表了当时官方的解释,表达了立法者的原意。它反映了立法者对当时社会状况的判断,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社会哲学思想。但笔者认为彭真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解释,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实有重新审视的必要性。

三、宪法界限及效力表现形式

(一)宪法界限

“阶级斗争条款”虽然强调我国法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但是无论是其保障的对象还是其本身,在我国宪法之内并非具有绝对的意义,这不仅表现在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它只具有手段的性质,而且还表现在它要受到宪法之内其他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诸如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制约,故而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其内容可以精简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与“富强、民主、文明”这些重要的价值目标相比,“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也只有在能够有效地促进这些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才能够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因此,无论是在对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对保障该制度的“阶级斗争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都必须认识到,它们所具有的意义受到宪法中更高价值的统辖。

此外,“阶级斗争条款”受到法治国家原则的制约。我国宪法第5条表达了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内涵。〔19〕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条第一款是1999年修改宪法时在原1982年宪法第5条的基础上新增的一个条款,即第13宪法修正案。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体现制宪者意志的宪法政治性要素相比,法治国家原则则强调宪法的法律特性,即宪法是一部必须得到遵守、执行和适用的法律。它彰显的乃是人类的普遍理性。从第5条的规范结构上看,该条第一款虽然是1999年修宪时增加上去的,但它却是该条款的概括性规定,以下第二、三、四款均是在具体诠释法治国家原则的内涵。具体地说,法治国家原则要求,我国现行的所有实在法构成的整体必须是一个以宪法为最高法且内部没有矛盾的法律体系;我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都在法律之下,必须接受法律的统治,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此种意义上的法治(rule of law)与任何形式的专制(不管是君主专制、少数人或贵族专制还是多数人的专制)都是对立的。法治国家的保障机制对宪法内的每个政治性要素都施加了实质性的限制。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作为个体(individual)的任何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而,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阶级斗争条款”必须具有法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它是针对任何公民或组织的条款。也就是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秩序之内,任何公民均有可能被依法认定为“敌人”,而判断的机关、标准以及程序均由法律明确地予以规定,即所谓的“敌人”是依法而不是法外的标准判定的,更不是预先设定的。法治的缺失与人治的盛行乃是导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将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宗旨的“阶级斗争条款”视为导致“文化大革命”产生的原因的论点是很不充分的。

更为重要的是,“阶级斗争条款”也只有在与立宪主义之根本精神不相违背的情况下,才有其在宪法中的立足之地和发挥效力的空间。1982年宪法在章节排序上的调整以及2004年修宪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均凸显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的这种调整的新动向表明立宪主义以保障基本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已经为我国实在宪法所吸纳和容受。以笔者之见,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都应该是立宪主义的,即都以公权力的有效配置与限制为手段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目标;如果说两者之间有区别的话,那必定是社会主义宪法比资本主义宪法应该更为有效且更为真实地实现立宪主义的目标。正如彭真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真实的基本权利。”〔20〕见前注〔17〕,王禹书,第3页。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价值地位,此点获得世界上各立宪国家的普遍认同。就连政治宪法学之始作俑者施密特亦不得不承认:“一旦基本权利被取消了,宪法本身也就遭到侵犯。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甚至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取消基本权利。”〔21〕见前注〔16〕,施密特书,第27页。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必然要求其对一国法律体系具有全面的辐射效力。1958年,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的判决中即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种思想,即“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22〕见前注〔6〕,林来梵文。因此,与法治国家原则相比,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对“阶级斗争条款”的限制性作用似乎更为全面且更具有实质性。“阶级斗争条款”以保障特定的社会制度为目的,它有意地将所有的人一分为二:“人民”和“敌人”;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却不存在这种差别,他们是法律上可以辨识的个体——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具有身份和地位差别的人,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为我国公民,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则享有对等待遇或国际待遇。基本权利视野下的人具有平等性与普遍性。宪法对具有前宪法性质的基本权利的认可与保障所彰显的意义是,每个人,不管其政治选择与政治见解如何,只要他被视为人,均应该享有有尊严地活着所必要的一切基本权利。这表明,即使是在具体落实“阶级斗争条款”的司法程序中,作为判断对象的公民(人)的基本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障,而且最终被判定为“敌人”的公民(即刑法上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也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尽管在不同的司法环节上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于此可见,公民身份的平等性与其社会地位的可互换性为政治斗争(包括如本文所论涉的“阶级斗争”)设定了一个真正文明的宪政框架。在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时代,当年发生在刘少奇身上的悲剧应当不会重演。

总之,在法治国家原则与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交相映射下,“阶级斗争条款”作为我国实在宪法内的一种规定,其意涵已经受到实质性的限定,其效力实现的空间自然也受到限制。就此而言,法教义学不仅在工作前提上,而且可以在分析的基础上安然地将之视为我国宪法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

(二)效力表现形式

“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其本身也面临着需要保障以及如何表现其法效力的问题。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宣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不仅确认了宪法在本国法律体系内处于最高法律位阶,而且向本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下达了一个命令——尊重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地位。然而这只是一个极为宽泛和笼统的义务性规定,对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个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尚需深入的探究和界说。就“阶级斗争条款”这个具体的宪法规范的效力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宪法上所承担的义务的内涵应有所不同。对公权力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来说,它不仅应该承担不违反(即尊重)该条款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制定法律禁止违反该条款的义务。前者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后者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对非公权力机关的公民或者组织来说,主要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当然,由于“阶级斗争条款”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即便是对立法机关来说,关于何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具体落实该条款,仍然留有很大的政策判断的余地。

“阶级斗争条款”的效力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本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主要有三种:司法机关保障模式、立法机关保障模式与专门机关保障模式。〔23〕司法保障模式源于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委内瑞拉等国属于这一类型;立法机关保障模式源于英国,越南、古巴等国属于这一类型;专门机关保障模式源于法国,奥地利、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伊朗等国属于这一类型。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373页。以上三种模式是从保障主体的角度进行的分类,在学说上亦存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模式、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模式的分类。目下,关于宪法保障模式的讨论主要围绕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展开,从实现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目标的角度看,此种学术研究取向无可厚非,然而,亦须注意,基本权利并非宪法意欲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它往往是在与其他价值目标的比较与衡量中具体呈现其保障形态。保障基本权利的过程也是对宪法上其他条款的界定与保障的过程。以上这些类型只是学理上的划分,它们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在更多的情况下,多种保障模式是共同发挥作用的。从我国实在宪法的相关规定看,负有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我国大体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保障模式。就“阶级斗争条款”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其实施:1.在修改宪法方面。如上文所述,“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是作为制宪者之根本政治决断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构成了宪法修改的界限。取消了社会主义制度就等于改变了我国宪法的性质,在本质上这已经不是修改宪法,而是在制定一部新宪法。无疑,社会主义制度这个根本的政治决断构成了宪法修改不可逾越的界限。在这个前提下,宪法修改也不能从根本上取消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阶级斗争条款”。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阶级斗争条款”对立法机关所施加的不作为义务。2.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均负有维护我国法秩序统一的职责。这种职责首先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活动中,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体系存在的歧义性与矛盾性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法律与法规审查权,以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一致,从而达到维护法秩序统一的目的。无论是宪法监督还是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到“阶级斗争条款”在我国宪法内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地位与作用,而不能效仿上文所提到的某些学说上的过于简单化的处理方式。然而,由于我国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的制度建构仍不够完善,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上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3.在制定法律方面。就目前看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保障宪法实施最有效的方式乃是通过立法使宪法上的条款具体化。“阶级斗争条款”的保障主要体现为法律保障,而在诸种具体法律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刑法上的保障。

由我国刑法第1条〔24〕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的规定可知,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人民”。“人民”是我国宪法上具有的高度政治性的概念,饶有兴味的是,刑法在该词语的使用上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与刑法第1条相承接,第2条〔25〕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则进一步揭示“保护人民”的具体内容。显然,我国刑法明确认定,“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乃是“保护人民”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刑法上的“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宪法根据就是宪法序言中的“阶级斗争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国体条款”。而具体落实“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个刑法任务的具体条款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中。〔26〕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不仅将原“反革命罪”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且将整个国家安全的保障置于最为重要的地位,这种更改本身也反映了刑法的意识形态防卫功能在整个国家安全保障中只具有相对的且局部的重要性。刑法学界的主流见解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是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2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另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由此可见,刑法分则第一章所保障的法益实际上有两个,其一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其二是特定性质的国家政权和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就前者而言,这是任何性质的国家的刑法所共同保障的法益,〔28〕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塚仁认为,国家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当然会严格地抑制指向自己的存立本身的攻击,在今日(日本)刑法典中,一般把针对国家的存立的犯罪规定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并且常常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的首位,比如像日本、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波兰、保加利亚等国的刑法即是如此。[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页。而后者则不同,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才将其规定为必须予以保护的对象。如此看来,在刑法第102至第113条之中,只有第105条是直接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构成破坏的行为进行论罪处罚的规范依据。而从第106条的加罚条款的规定中也可清楚地看到,只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时,才必须按照第105条的规定进行从重处罚。相反,凡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不是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的罪行所侵犯的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当然,也应当看到,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与特殊意义上的国家制度的安全之间也存在着十分紧密的关联。当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无法保障时,特殊意义上的国家制度的安全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29〕除了刑法之外,我国《国家安全法》是对宪法上的“阶级斗争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进行具体化的又一例证,该法直接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最为主要的法益予以保障。

然而,如果说从法学上将以侵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为目标的犯罪与以侵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为目标的犯罪这两种政治性犯罪区别开来更多的只具有学理上的意义,那么将政治性犯罪与侵犯其他法益为目标的犯罪区分开来似乎可以有助于说明宪法上的“阶级斗争条款”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很显然,在立法目的以及在效力表现形式上,它都具有十分明显的意识形态防卫功能。

四、结语:限缩解释的必要性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刑法第105条保障的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是从刑法第105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该条所提到的“社会主义制度”应当不包括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因为违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犯罪行为由刑法第三章予以规范,该章规范的罪行在本质上不同于刑法第一章规范的政治性罪行。由刑法的这种安排亦可推论,将侵犯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与违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视为侵犯相同法益的观点是不妥的。因此,由上文彭真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解释可知,该解释涵盖除政治之外的经济领域,在现时代条件下,容易导致对该条款的宽泛化理解,从而模糊了该条款应该具有的宪法意涵,加剧该条款与基本人权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另外,从我国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的具体情况看,每次修宪均涉及对经济制度部分内容的调整,这表明,与修宪者对国家政治制度的看法比较稳定相比,经济制度的内涵仍处于一个由修宪者结合历史情境不断界定的过程中。故而,笔者认为对“阶级斗争条款”进行限缩解释更为妥当,可将其内涵表述为,禁止所有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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