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刍议——兼驳“法律不可以信仰论”

2013-04-18 10:22:19韩立收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信仰理性法律

韩立收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中的这句话在我国曾引起广泛的共鸣,并成为众多法科学子最喜爱的法律格言之一。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命题提出质疑,认为:“法律不可以被信仰”,“法律信仰的提法有害于法治建设”。①这些学者包括范愉、魏敦友、张永和等人,他们可谓“法律不可以信仰论者”。观点与之相反的学者可称“法律信仰论者”,其中的代表人物是谢晖、许章润、姚建宗等人。这些学者大胆挑战流行观点的勇气实属难能可贵。然而,“学术毕竟是学术”,通过深入分析这些学者的论述,我们发现他们的质疑是站不住脚的,且失误的主要根源在于他们对“法律信仰”概念所奠基于其上的“法律”及“信仰”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理解上出现了偏差。

一、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统一

有些学者认为:“笼统地谈‘法律信仰’,就把‘良法’和‘恶法’混在一起,内蕴着对‘恶法’,也要求人们无条件遵守、甚至信仰的意味,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误解,甚至是玷污”。[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有失偏颇。

(一) 传统法律概念范围的扩大

传统上人们往往把法律仅仅看做是法律规范,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西方法学的引入,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了。

现代我们所讲的法律概念属于西方舶来品,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概念差别很大。严复先生在其所译《法意》的按语中提醒读者注意:“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2]遗憾的是,即使是在今天我们也少有人“审之”,真正把古代的“理”、“礼”作为与西方理念相通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的一部分来看待。

西方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除了包括制定法以外,还包括自然法、“活法”等。法社会学家庞德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是最全面的,他认为法律包括权威性资料、法律运行过程以及法律社会秩序,其中权威性资料还包括律令、技术和理想。千叶正士教授根据文化的差异划分出分别适用于西方和非西方的“法律三层结构”,适用于西方的是自然法、制定法和习惯法,适用于非西方情形的是法律原理、官方法和非官方法。[3]

(二)法律是“三位一体”[4]

美国法学家霍尔说得好:“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法律既是一种规则体系、秩序体系,又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系。法律理念大致相当于前述的“自然法”、“法律原理”,是法律的头脑和灵魂,而实在法只是法律的外在表现。②吴经熊先生在《法律的基本概念》一文中曾说过:“从前孔子曾经说过:‘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乐云乐云!钟鼓云乎哉?’现在我也要依样葫芦说句话:‘法云法云!条文云乎哉?’玉帛是礼的用,非礼的体;钟鼓是乐的器,非乐的本;条文是法的骸,非法的魂”。刊于《改造》(1922年2月)第4卷第6期。

西方社会有“自然法”及“超越法”的观念,某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这是西方社会所独有的,③昂格尔认为,这种超越法的观念是西方能够首先孕育出法治的条件之一。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9-121页。其实类似的观念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都是存在的,所不同的是在中国没有“超越法”这种说法,有的只是处于“国法”(实在法)之上的“天理、人情”!这里的“天理、人情”就是“国法”的依据,就是超越于成文法之上的法律的基本理念。

法律本身并非没有任何价值指向,④与西方社会的“Jus”一词不同,汉字“法”本身包含有“方法”的含义,这确实容易使人认为,法不过就是一种可以施加任何价值的纯粹工具而已。它内在地就包含着正义、人权等基本理念,违反人性的恶法并不是法律信仰中的法律。这也正如“法治”一词中的“法”并不包含恶法在内一样。

二、法律本身具有神圣性

法律可以被信仰归根结底在于,其本身具有神圣性。神圣大致有三种含义:一是形容崇高、尊贵,庄严而不可亵渎;二是帝王的尊称;三是泛指天神,神灵。有学者否认法律具有神圣性,其实是把神圣一词的第三种含义当成了唯一的含义,把“神圣性”当成了“神学性”。实际上,我们经常说“劳工神圣”、“神圣使命”、“神圣的战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等,这里的神圣都与宗教及神灵没有关系。伯尔曼教授对法律的神圣性有深刻的见解,他认为:“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5]12与伯尔曼教授的看法有所不同,我们认为法律的神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义性

西文Jus一词除表示法律外,还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Justice一词兼有法官、司法、正义的含义。中文的法字也具有“平之如水”的含义。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法律都体现了人类对正义的追求。塞尔苏斯甚至有云:“法律是公正与善良之术”。谢晖教授认为:“规律——科学性、人道——正义性、方便——效益性应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三要素。……上述法律成为主体信仰对象的三大属性(或条件),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法律的正义性”。[6]8-10

张永和教授认为:“法律不能被信仰是因法律是权威,信仰与权威这两个概念之不同还在于其相互不能推演。也就是说,信仰并不作为权威存在,权威也成不了信仰,这由信仰与权威的内在规定性决定。法律称之为权威是因为它的强制性,……。”[7]57这句话令人费解。因为法律的实现尽管不能完全离开外在的强制力的保障,但关键的保障及权威的树立最终还是在于人们对法律所蕴含的正义价值的认同及执着地追求,从而自觉自愿地遵守。进一步来讲,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在这里并不冲突,实际上是有人不信仰法律,仅仅把法律作为权威,而有些人则信仰法律。这只是他们分别从内在和外在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看待法律而已。

(二)至上性

法律的至上性也即法律的崇高性,指法律具有自己的威严,不容挑战,更不容亵渎。“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德沃金语)。在西方历史上,自然法理论一直坚持自然法的至上性。普鲁塔克在《论君主必须博学》中曾经指出:“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在我国“天理”作为法律的理念渊源,也即应然法,也具有至上性,伤“天”害“理”的行为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实际上“法治”一词,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法律作为最高的主宰而行使的统治。

法律的至上性基础在于法律具有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以及高于人的理性的特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篇第一句话就明确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马克思也有这样的话语:“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法律尽管离不开“人之行动”的参与,但从根本上来讲它“并非人之设计的结果”。

(三)仪式性

法律信仰是一种实践活动,这一活动具有仪式化或戏剧化的外表。法律通过仪式来激发人们的神圣情感。涂尔干认为:“仪式是为了维护信仰的生命力而服务的,而且它仅仅为此而服务。仪式必须保证信仰不能从记忆中抹去,必须使集体意识最本质的要素得到复苏”。[8]

法律文化是一种符号文化,如独角兽、司法女神、法袍、假发、律师袍、法庭上的“正大光明”匾额或国徽、法庭墙壁上的日出东海的图画、高高在上的法官椅、喝堂威、醒堂木,等等。这种仪式及符号性的东西就是法律感性的一面,它促成了信仰的产生。伯尔曼教授对此看得很清楚:“法律的仪式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相同案件应当有相同判决——符号化(使之实现):它们把这一前提从知识观念和道德义务提升为一种集体信仰。”[5]22-23

三、法律信仰以理性为基础

范愉教授认为:“法治绝不可通过建立法律迷信的方式实现,以法律信仰作为解决中国现代社会问题和法治现代化的进路,不啻于缘木求鱼”。[9]15很显然,在这里她把“法律信仰”混同于“法律迷信”,对“信仰”一词存在重大的误解。

(一) 信仰与迷信

迷信与蒙昧联系在一起,含贬义,是对一种东西的不加选择、不加反思的盲从,是极端的、反理性的、偏离正常生活观念的消极的东西,往往害人害己。如中国古代的阴阳五行说、因果报应论以及巫蛊害人、祭祀求雨、抽签算卦等就属于迷信之类,近代义和团所宣扬的“刀枪不入”等可谓迷信的典型体现。迷信的基本特点在于:不需要解释、理解和论证,具有一定的神秘性以及绝对性。

信仰的含义,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是“人对某种观念、学说、主义、事物的信奉与崇拜,并把它奉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和生活指南”。康德认为,信仰是一种“确信”,但这种确信和意见、知识的确信不同;意见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没有充分理由的判断,知识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有充分理由的判断,而信仰则是人们在主观方面有充足理由,也就是在信仰者看来是确定可靠,而在客观方面却得不到充分证明的一种“确信”。[10]

迷信是排斥理性的盲信,信仰则是超理性的确信。超理性并不是反理性,恰恰相反,它是以理性为前提的。二者的对立体现为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信仰与迷信一直处于斗争之中,信仰的范围越大,迷信的范围则越小,反之亦然。信仰科学不是迷信科学,信仰马列主义不是迷信马列主义,同理,信仰法律也不是迷信法律。

(二)信仰与理性

表面上来看,理性与信仰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因为理性中包含着怀疑、批判的因素,而信仰则是一种“确信”。不难理解有学者认为信仰中包含着怀疑是不可能的,“因为对同一个对象,我们不可能既怀疑它,又信仰它”。[1]我们认为,怀疑和信仰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否定和肯定的关系。信仰中的“怀疑”具有三重含义:首先是指经过怀疑和批判后,信仰才得以确立。信仰一旦确立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就不再被怀疑。理性的怀疑可谓信仰大厦的“脚手架”,它既不是建成后的大厦的一部分,也不是大厦的地基,但它在大厦构建之时却是必不可少的。二是这种怀疑是指对信仰对象外围与核心理念不符的、经验层面的具体观点的怀疑,是站在整体上认可的立场上,处于维护信仰本身统一性目的的怀疑。三是指在信仰中怀疑处于次要位置,甚至潜在的位置,不存在与信仰分庭抗礼、并列的怀疑因素。

信仰的建立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的过程。怀疑不是信仰的障碍,如果取消了怀疑,也就等于取消了信仰。朱苏力教授有云“没有怀疑,哪来的信仰”,[11]叶传星教授则认为“法律信仰的盲目性与批判的自觉性”是一个悖论。[12]

信仰的一种典型类型是宗教信仰,它也与理性相关,而绝不是迷信,⑤宗教与迷信相联系的视角来看,迷信也许可以说是最原始的宗教信仰萌芽。实际上它是反对迷信的,尤其是高级宗教。早在几百年前西方的阿奎那就“使人们接受了这样的看法,基督徒无需害怕亚里士多德和理性,理性和信仰从根本上说是和谐一致的”。[13]在西方社会,表征理性的科学与表征信仰的宗教之间的关系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观察实例,它们并非相互对立,而实际上是相互促进的。在那里,宗教人士搞科学或搞科学的人笃信宗教等都是很平常的事情。美国有一份著名的报纸名为《基督教科学箴言报》,似乎也佐证了这一点。

现代科学哲学告诉我们,人们的理性能力越强,则对理性的有限性的认识就越明确,其信仰也就越坚定。理性与信仰是相互助长的,它们就好似两个同心圆。理性是小圆,信仰是大圆。理性的圆圈越大,则信仰的圆圈也越大。⑥由此,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推论:未成年人及处于蒙昧时代的原始人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信仰的,因为他们感性有余而理性思维能力不足。

(三)崇尚信仰与尊重人性

魏敦友教授认为:“崇尚信仰也是对人性的不尊重,这正是当代中国法理思维需要深刻地加以反思的”。[14]他显然也是把信仰当成了非理性的迷信之类的东西。信仰是人的精神支柱和行为指南,是灵魂的安息地。渴望及寻找信仰,这就犹如我们“寻找父亲”,建立一个“父亲的神话”一样。⑦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律是不确定的,寻找确定性就像在寻找父亲的神话一样。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53-256页。信仰是一个人价值的自我实现方式,反映了最普遍的人性价值。平时我们经常说某个人“没有信仰”,这是一种夸张的说法,实质上是说这个人没有明确、一贯、坚定的信仰或没有高尚的信仰。没有信仰的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崇尚信仰充分地体现了人的主体性、自由意志和选择。法律信仰是人在法律上的安身立命之本,崇尚法律信仰不但不是不尊重人性,恰恰相反它是从人性对法律的内在需要出发的,是高扬人性尊严的体现。

(四)法律信仰属于世俗信仰

有学者认为,伯尔曼先生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的观点完全是针对西方社会,是在法律与宗教相互融通的框架下展开的,这种提法不具有普适性,“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7]54还有学者认为,应该用“法治认同”或“法治信仰”、“法律理念”等来替代“法律信仰”。[1]不难看出,他们实际上有意无意间在“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画上了等号。

宗教是基于对超自然支配力、宇宙创造者和控制者存在,它给人以灵魂并延续至死后的信仰体系。它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也包括相应的崇拜活动。毫无疑问,宗教信仰是信仰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甚至可以说是最主要的类型,但宗教信仰并不就是信仰的全部。学术界一般认为,狭义的信仰即指宗教信仰,而广义上来讲,根据内容的不同,信仰可以分为宗教信仰和世俗信仰两大类。世俗信仰是人类作为社会主体,基于社会实践的生活经验和情感体验而内在地生发出的对社会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两类信仰各有自己的领域,无地位高低的区分,也不存在一种是信仰的基本含义,而另一种是比喻意义上的信仰的问题。

不同的民族信仰的状况也很不相同。中国传统上宗教气氛淡薄,“敬鬼神而远之”,“不语怪力乱神”。大多数中国人可谓是无神论者,没有宗教信仰,但这并不是说中国人就没有信仰。冯友兰先生八十年前就指出:“对超乎现世的追求是人类先天的欲望之一,中国人并不是这条规律的例外。他们不大关心宗教,是因为他们极其关心哲学。他们在哲学里满足了他们对超乎现世的追求”。[15]与西方人不同,中国人的信仰类型主要是世俗信仰。

也许在西方社会中,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联系密切,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信仰本身就属于宗教信仰。我们认为,伯尔曼先生关于法律与信仰关系的格言尽管来源于西方世界,但其内容本身并不只具有地方性。首先,作者自己就认为这句格言具有普遍性,并做了详细的论证。⑧伯尔曼先生认为:“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部分地借助于人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以便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激情。……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只是换了一种方式。那里,法律被看做是必要的邪恶,不过,它又辩证地与儒教的礼仪、修养和新儒家的祖先崇拜和皇帝崇拜有密切的关系”。[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6-37页。其次,这句话来到了中国,作为文本它已经独立于作者而具有了读者赋予它的新的含义,完全应该按照中国人的思维来理解。文本已经产生,也就意味着作者的“死亡”。“作者的本意”并不重要(在阐释学意义上甚至根本不存在),读者的理解才是文本的现实意义所在。⑨这也正如我国“法”字其中的水偏旁的含义,有人说是“平之如水”,有人说不是。但实际上至迟到《说文解字》问世的时候,人们就赋予了法“平之如水”的含义,并在以后真正影响了后世人们的法律观念,至于它的原初含义到底是什么已经不重要了。与西方社会不同,在中国世俗信仰的语境下“法律信仰”是与宗教信仰根本无关的,正如我们信仰马列主义与信仰宗教无关一样。

四、法律信仰的核心是法律理念与坚持正义

信仰的对象都是抽象的,具有形而上的属性,不是现实中的东西。⑩有学者认为对自然法也要慎谈信仰,原因是“其一,自然法的超现实性使其不能适用于现实生活。……其二,自然法价值标准的抽象性容易导致其被曲解和误用,从而失却本来的意义和价值。……其三,自然法价值标准在现实利益面前不堪一击,使其指导下的法律有可能成为‘恶法’”。(李春明.王金祥:《以“法律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6期,第103-109页。)笔者认为,上述第一和第二点其实恰恰是信仰对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而第三点则是“惊人的错误”,因为“价值”在“利益”面前恰恰不是“不堪一击”的,否则人类就成了一种“纯粹的利益动物”!现实中人们对法律冷漠、恐惧和反对,实际上是对不良的法律规范以及不良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反感,这并不就是缺乏法律信仰,因为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实践活动本身根本没有资格作为法律信仰的对象。

我们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中的“法律”应该是拉丁文中抽象的“Jus”,而不是具体的“lex”,更进一步来讲应该是“法律”中之“法”(抽象的理念),而不是其中的“律(具体的条文)”。⑪为此,童伟华教授曾建议我在本文中采用“法信仰”而不是“法律信仰”的说法。但考虑到中国传统上“法”与“法律”没有严格的界限,习惯上难以接受这样的说法,所以本文没有采用。法律信仰的核心是,且只能是,具有形而上品格的法律三部分中的法律理念。

信仰法律就是对法律的灵魂的把握。有必要说明:这里的法律理念具有客观性(类似于柏拉图的“理念论”中的“理念”),指自然正义之法(应然法)在人的头脑中的投影。伯尔曼讲:“我们已在尽可能宽泛的含义上考察了宗教与法律,即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5]36这也就表明他的信仰的对象实际上指的是法律规则及法律活动背后的、具有超验性、终极性的法律理念。卢梭有这样的话:“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人们的内心里。”[16]他这里的“最重要的”法律就是指的法律理念。

吴经熊先生有云:“法律的简单和复杂,随时势而变;但是万变之中,自有一个不变的真理在里面。《尚书·吕刑》所说‘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意思就是说,天下没有常法,惟法律的精灵却是无始无终,和天地并存。过去如是,现在如是,将来亦复如是。”[17]这里的“法律的精灵”就是人们信仰的对象。

其实法律信仰是对正义的献身,它不仅基于内在视角看待法律,而且超越功利性,甚至是一种内在的情感投入。

哈特认为:对待法律的基本视角有两个:一个是外在视角。持外在视角的人(霍姆斯所谓的“badman”)用功利主义来衡量法律,仅仅关心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一个是内在视角。持这种视角的人认同法律的正当性,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法律。伯尔曼说得好:“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性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5]90一方面会严格地服从法律。法律信仰就是对法律本身的权威保持高度的尊重,在生活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事。苏格拉底之死可谓这方面的典型体现。魏敦友教授认为:“谈法律信仰本质上是倡导法律崇拜,这与人们崇拜自己制造出的商品一样是一种露骨的拜物教”。[14]48对这句话,需要深入分析。按照谢晖教授的理论:“法律信仰是一个发展着的历史范畴,人类史上的法律信仰,分为习惯法信仰、宗教法信仰和世俗(国家)法信仰三部曲”。[6]5-6我们认为,也许在人类生活的早期法律信仰曾经和法律崇拜是一回事,但现在则绝非如此,因为法律信仰并非顶礼膜拜法律,而是还包括怀疑和批判法律的内容。同时又积极地批判法律。边沁

五、结语

当今时代中国人的信仰出现了危机,人们内心有一种失落感、幻灭感!这时人们更加渴望某种神圣的东西来支撑,而法律“生逢其时”,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因为其具有神圣性而自然充当了这种支撑物。当代众多中国学者对“法律信仰”说法的认可和重述,既是现实中缺乏法律信仰的表现,又是对这种现实的抗争,是对社会树立法律信仰的呼吁和期盼。弗洛姆教授说得很清楚:“在一定的条件下,人类有能力建立一个以平等、正义和爱为原则的社会制度。迄今为止人类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就需要有崇信人类能做到这一点的信仰”。[20]

[1] 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6):103-109.

[2] [法]孟德斯鸠.法意[M].严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按语3.

[3]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M].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9.

[4] 韩立收.法律的曲解、误解与理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5]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7]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3).

[8] [法]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M].渠东,汲喆,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498.

[9] 范愉.法律信仰批判[J].现代法学,2006(1).

[10] [德]康德.逻辑学讲义[M].许景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57-62.

[11] 苏力.法律如何被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A].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C].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252.

[12] 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20-21.

[13] [美]罗兰·斯特龙伯格.西方思想史[M].刘北成,赵国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9.

[14] 魏敦友.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J].广西大学学报,2001(2).

[15] 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4.

[1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0.

[17] 吴经熊.法律的基本概念[J].改造,1922(6).

[18] 东来.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J].读书,1995(10).

[19]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94.

[20] [美]艾·弗洛姆.爱的艺术[M].李健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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