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蒙
(郑州图书馆,河南郑州450052)
期刊的“整体著作权”是指期刊社基于其创造性劳动,使期刊内容(文章、图片等)在选择,或者编排的表达形式上体现出个性而享有的著作权。长期以来,尽管在理论研究、工作实践与部分政策中存在着弱化,以致否认期刊整体著作权的问题[1],但是相关的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始终困扰着期刊事业的发展。从著作权产生的过程、性质、传播与利用特点分析,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比如,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2]、德国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VG-WORT)[3]等都负有管理期刊著作权的任务。改革开发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得以确立和不断发展,但是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步伐却相对缓慢与迟滞。国际知识产权协会主席、美国斯坦福大学John Barton教授指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不在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而在于运用这个制度的理念和经验的不足[4]。学习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积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成为现实法律环境中期刊社总体经营战略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期刊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而生产的一个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5]。按照《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期刊属于“汇编作品”,对应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为了与国际立法相吻合,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将“编辑作品”改为了“汇编作品”,同时依据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之规定,将由非品和非作品片断组成的“数据汇编”纳入了汇编作品的范畴。然而,期刊社对期刊这种汇编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的前提是必须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者具备其一(比如我国《著作权法》),或者两者都具备(比如《伯尔尼公约》)[6]。按照法律规定,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没有独创性的期刊,不享有整体著作权,不具备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但是,这类期刊在有的地区与国家可以得到“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 Protection)保护,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比如:英国、爱尔兰、瑞典等国家的法律就按照“额头汗水”原则,对期刊非独创性特征以某种保护。
期刊是在对内容进行“选择”和“编排”的基础上产生的“二次作品”,其著作权具有“双重性”,即作者享有“局部著作权”而期刊社享有“整体著作权”。这两种著作权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联系。一方面,作者和期刊社对各自享有的著作权可以单独行使,不受对方制约。另一方面,作者与期刊社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影响对方权益的实现。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期刊社在行使其整体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内容作者的著作权。因为,期刊整体的著作权基于对内容的选择、编排而取得,脱离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而行使期刊的整体著作权是不可能的。或者说,保护期刊的整体著作权,必须理顺期刊社与作者的利益关系,切实使作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否则,期刊社对其整体著作权的行使就是违法的,其本身的维权行为就失去了法律基础。期刊社除了对期刊享有整体著作权外,作为传播者,还享有邻接权──版式设计权,这也是期刊著作权的重要内容。2004年,在“维普案”中,被告将涉诉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一并原样收录,构成对原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侵犯。该案的判决表明,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了期刊的版式设计,即使不是出于盗版或者试图仿冒的原因,仍会构成对期刊社享有的版式设计权的侵犯[7]。
相对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遇到了更多的障碍。第一,政策导向模糊。比如,按照2002年9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期刊对作者作品专有使用权的利用,可以不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这项规定虽然符合期刊出版周期短、内容更新快的特点,但是却为利益矛盾留下了隐患。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或者符合书面形式的电子合同),就无法证明期刊社取得的是何种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无法说明期刊社行使权利的范围、语种等问题,就不能在纠纷中明确地主张权利,相关的案例已屡见不鲜。第二,侵权举证困难。期刊的传播地域广泛、利用人数众多、使用方法灵活,监管难度大,侵权隐蔽性强,举证困难。在网络环境中,侵权证据容易被篡改、毁损、灭失,取证的技术要求高,举证更加不易。第三,主体资格缺失。期刊著作权的主体分为“法人期刊社”与“法人主办单位”,由于许多期刊编辑出版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维权[1]。比如在“维普案”中,2,000多家被侵权的期刊原告,经法院最后认定具有诉讼权的只有47家(占2.4%,),97.6%原告期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8]。第四,授权渠道不畅。期刊社和期刊利用者之间缺乏畅通、有效的联系渠道与机制,造成授权阻碍,极大地影响了期刊社整体著作权利益的实现。
期刊整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这种保护的前提是期刊社应享有作者著作权的使用权,或者其受让著作权。期刊社在没有取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越俎代庖地与数字信息开发商签订的许可合同,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比如,有学者曾对102份高校科技期刊进行了调查,59%的期刊未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协议,但却有92%的期刊与中国知网(CNKI)、81%的期刊与万方数据库等数字信息开发商签订了多家或独家合作协议[9]。在“龙源期刊网案”中,法院认定,没有得到作者认可的所谓“授权合同”是无效的[8]。有的期刊社以其本刊制订并发布的“版权声明”来主张对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的使用权,但是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版权声明”只能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如果没有得到作者的明确“承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10]。期刊整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另一个重要目就是保护期刊社本身的利益。在得到作者对其“局部著作权”授权基础上对期刊的“整体著作权”开展集体管理,不仅可以解决期刊“授权”和“利用”中信息沟通的“双盲”问题,奠定期刊社维权行动更加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将使期刊的经营活动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与灵活度[11]。鉴于这种互制与互动机制,国外期刊社在将其整体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之前,都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比如,美国期刊社在出版合同中普遍强调,期刊社有以任何媒体和技术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作者不同意该条款,则合同不生效,文章不予发表[1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的权利管理、权利澄清、权利中介功能,契合了期刊整体著作权管理的需要。从权利管理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减轻期刊社对其整体著作权监管的负担,包括监控期刊的使用情况、代为授权谈判、发放许可证、收取和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等。从权利澄清来看,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有完善的信息查询系统,方便了对作者、期刊社权利真实状态的调查。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专业化”运作,提高了权利调查的效率与质量。从权利中介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期刊整体著作权的“授权”和“被授权”中起到促进、协调、催化的正向作用。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挑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介”角色正在向“服务”角色转变,这为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有原则性表述。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设立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进一步规定,2005年,国家版权局颁布了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随着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制环境更加成熟,期刊整体著作权得到集体管理的可行性明显增强。
在许多国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保护期刊整体著作权已经成为一项惯例。比如在德国,期刊版税必须通过VG-WORT收转[3]。在美国,CCC向全球各种机构提供期刊著作权解决方案[13]。有学者曾对8种美国科技期刊作了调查,其中5种期刊已在CCC登记注册。反观我国,期刊社对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热情相对较低,参与程度不高,绝大多数期刊社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业务联系。比如,一项针对我国60家高校生物医药学学报的调查显示,所有期刊均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9]。究其原因,一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时间较短,相关的规范、组织、机制等尚不健全,二是期刊社对其自身整体著作权保护的意义认识不够,缺乏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动力。比如,一项针对高校科技期刊的调查表明,49%的期刊在与数字信息开发商的合作中没有考虑到经济利益,68%的期刊合作收入占全年收入的比例在10%以下[4]。另一项针对我国60家高校生物医药学学报的版权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0家明确规定期刊的整体著作权归主办单位或编辑部所有[9]。期刊社不重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原因包括:对著作权贸易规则缺乏了解、著作权贸易经验不足、著作权贸易规则繁琐、与权利人或使用者联系不上、贸易谈判技巧不够等[9]。期刊社或许不知道,解决这些问题正是著作权集体制管理组织的“强项”,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所在。
随着数字著作权管理技术(DRM)的研发与应用,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控制能力增强,著作权授权呈现出“去中间化”趋势,这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和价值受到了挑战与质疑。但是,DRM不可能解决著作权管理的所有问题。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在通过数字化变革,担负起数字著作权管理的重任,这不仅体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对新技术的引入,还在于理念的提升、角色的转变,以及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强制性干预[14]。在期刊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将逐步形成期刊社对著作权的“自我管理”和“集体管理”并存发展的格局,缺一不可,而且“集体管理”作为期刊整体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翼”,会得到更快的发展。期刊社要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制意识,研究著作权法律法规,积极将自己拥有的著作权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是保护期刊社和作者著作权的需要,是弱化法律法规对期刊社不利规定的需要(比如,《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是批驳不法期刊利用者对其侵权行为狡辩的需要[7],也是在国期刊交流和期刊著作权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维护国家利益的现实要求。
期刊社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不仅是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期刊社保护其整体著作权的基础,更是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前提条件[15]。目前,我国期刊社与作者签订出合同主要存在下列问题:第一,签订合同的比例较低。比如,一项针对8种美国科技期刊和60种中国高校生物医药学学报的版权调查表明,8种美国期刊全部与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而我国只有10种期刊签订了出版合同[9]。第二,出版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包括:合同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违约归责不合理、权利保障有失公平、履行合同的可操作性不强等[6]。第二,合同无法律效力。比如,在“维普案”中,被告认为自己已经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取得了期刊作品使用权[16]。在“龙源期刊网案”中,被告认为其与期刊社签订了《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版税和收益,应属合法[4]。相关案件表明,没有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期刊,应尽快与作者签订,以保证期刊拥有完整的著作权[4]。
期刊以刊登文字为主,期刊社可以将其整体著作权交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来管理。但是,鉴于期刊的行业特点,以期刊行业协会、学会牵头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支机构来管理期刊整体著作权更加科学。这比一切从零开始、另起炉灶要省事得多。也就是说,期刊社可以在原有学会、协会的基础上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更为集中的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何况,许多原有的学会、协会本身就是全国性的,因此完全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规定。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后,期刊社再与该组织签订信托合同,授权后者对期刊社所拥有的作品的使用权进行管理,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1]。在我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定包含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中。目前,我国部分期刊行业学会、协会已经开展了初步的著作权管理实践,逐步具备了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比如,中华医学会在2008年2月和2010年6月,分别代表111种与118种学术期刊与万方数据库签订了独家数字出版合作协议[17]。总体来看,我国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走向成熟,真正成为期刊社的维权工具,还有很长的探索之路。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利于这项事业的发展。又比如,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既然是约定,又何必由法律来强制规定。还比如,按照德国法律规定,转载期刊文章的请求权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否则权利人不享有该权利。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只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却没有把期刊、报纸、图书等设定为管理对象,这使期刊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失于强制性压力。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机制创新而言,应在确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stration)的法律地位方面有所突破。“延伸性集体管理”对数字信息开发商就“海量”期刊著作权和作者著作权的使用授权非常有利。有专家认为:如果能够开展延伸性著作权管理,那么会很好地促进数字出版[18]。俄罗斯、德国等国家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都富有特色。由于建立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定条件较高,因此各国对其立法都持谨慎态度。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六十条设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虽然没有把期刊著作权纳入规制的范畴,但毕竟是有了一个探索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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