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印
(重庆文理学院林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重庆永川402168)
反对动物权利者认为动物不能作为法律、道德主体,不能进行法律维权和道德自律,动物权利的维持只是人类的义务,而动物并没有尽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部分人反对动物权利的主要理由。人类义务过于强调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忽视义务的自然性,权利义务不仅包括道德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还包括自然权利义务。[1]
英国哲学家霍布豪憯认为:“同一种权益,对于应得者便叫做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做义务[2]。”人类把动物的行为归因于本能,而将人类的行为归因于理性,其实动物也具有对世界的认识能力、分辨能力、互相学习的能力,有些动物甚至还会使用工具,具有思考的能力。有的动物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它们互利合作、争夺生存空间,并拥有秩序规则。[3]一切义务都使其他人享有权利;一切权利都使其他人负有义务。[4]当人类在动物身上获得某种权利的时候,动物也就承担了义务。动物权利论者更多强调人类对动物应该承担义务(包括直接义务或间接义务)以及把人类道德原则简单向动物的拓展,忽视动物义务的存在,使动物权利主张陷入困境。
任何一种动物的存在,不论人类认为有利还是有害,都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上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是其它物种所不能代替的。不同动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同维系着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不同的动物处于食物链的不同环节,被捕食者为捕食者提供了食物(包括在原始社会动物为人类提供了食物),使捕食者得以生存延续,被捕食者为捕食者尽了义务。捕食者对于被捕食者的种群也是有益的,一般都是捕食老弱病残的个体,使被捕食者种群得以优化延续,捕食者对于被捕食者(种群)尽了义务,一个物种的灭绝可能会导致其他物种的灭绝连锁反应。每一个物种都是自然界中物质和能量循环的重要一环,占据独特生态位,因自身生存与其他物种、环境发生联系,为其他物种的生存延续尽了自身义务。
动物行为多为固化到基因中,动物义务是非意识状态下按照自然法则完成的。动物都能以不同方式完成本物种延续和优化,选择适于生存的环境,“鱼逐水草而居,鸟择良木而栖”;动物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敌害,主动攻击包括人类在内的来犯之敌以维持其生存空间,使种群得以生存延续,形成物种的独特生态位;动物的行为并非都是天生的,有些也是经过后天学习的,如某些动物的集体捕食行为,动物的捕食行为也是靠“劳动”获取食物;许多动物有保护和培育幼雏习性,提高动物的成活率以及生存能力,有的动物通过长途跋涉完成后代的繁育,有的动物通过竞争使最强壮的获得交配权,以达到种群的优化。动物这些行为都为物种或种群延续和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稳定的维持承担了义务。其实人类所履行的义务很多是在自然状态下完成的,人类履行义务也并非都是具有人类社会属性的法律义务或有意识道德义务,人类在满足自身生存需要的同时也在无意识履行自身的义务,包括一些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劳动、受教育的义务,很少有人意识到劳动、受教育是在履行自己法定义务;养育子女是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及种族(种群)延续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有无意识作为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虽然现代社会发展改变了人们生活的节奏和生活方式,生活的基本方式仍然是“日出而作,日暮而息”,人的行为并没有摆脱动物的属性(筑巢、觅食、育雏),充分体现出一种自然性,亚里士多德所说“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看,人类不过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组成成员,在调节生态系统的功能上,人类并不优于其他生物。[5]我们承认自然状态下人类履行了义务,因此我们也应该承认动物所承担的义务。
黑格尔提出:“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6]”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7];康德认为只有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法律关系才是有效的。[8]按人类权利义务关系,动物承担了义务,因此拥有权利是合理的,就像人类社会奴隶、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的权利随着人类文明进步不断得到道德的承认和法律的确定一样,在没有得到法律、道德承认的时候权利仍然是存在的。大地伦理学的创始人利奥波德认为人的道德按三个步骤发展: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环境。[9]美国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家R.F.纳什(R.F.Nash)在对环境伦理学的各种思潮作了历史考察之后,指出权利概念是沿着英国贵族-美国殖民者-奴隶-女性-美国土著民族-工人-黑人这一顺序不断扩大的[10],这是人类道德不断提升、日趋文明的过程[11],动物的权利应该是权利继续扩大的延续。从权利义务的关系看,不同动物在各自生态系统中承担了不同的义务,享有权利是合理的,这并不意味着动物拥有与人类完全相同的权利,因为生态位以及食物链所处的位置不同,不同动物享有的权利也不同。婴幼儿、严重弱智、精神病病人等没有自治能力的人,他们虽然没有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他们成为法定权利的拥有者。汤姆·雷根把婴幼儿、精神错乱的人称为道德病人,把有些动物也列入道德病人的范畴,动物作为道德病人应具备基本道德权利[12],如果把人类对动物资源的索取看作动物的“善”,那么它就构成了把某种特殊的道德权利赋予动物的基础。[13]
人不可能都成为素食主义者,人是要吃肉的;杀死影响人类生存的动物,如老鼠、蚊子及农作物害虫等。人有权食用动物,这是由人与动物的生态位及食物链的层级决定的;人类有权保护自己,消灭影响人类生态位及侵犯人类权利的动物,动物都具有维持自身生态位的本能行为,当人类或其他动物侵扰某种动物的生存空间时,动物也会发起攻击保护自己的生存空间,许多动物对人的攻击原因是人类侵扰了动物,保护自身或种群的生存环境和空间是人与动物的基本权利。
法国思想家施韦兹认为生命都是神圣的,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14];动物的生理生化过程等生命特征和人没有什么不同,人类的很多行为包括自认为高级或社会性行为所体现出来的还是动物的本能,如:自卫、觅食、筑巢、育雏、繁衍、迁移、生存环境的选择、生存能力的培养、种群管理等等。我们倡导的“珍爱生命”应该是包括人与动物,不应该把动物“物化”排除生命体系之外。动物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动物也有情感和信息交流的能力,动物应该享有不被虐待的权利。1822年“人道主义者”马丁提出禁止虐待动物议案,即《马丁法》(Martin Act),马丁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反对虐待动物的法律。1850年,法国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律,爱尔兰、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和荷兰等国家相继也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律。1866年美国成立了“禁止虐待动物协会”,并迅速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案》。出于人类目的需要利用和享用各种动物资源时,尽量避免给动物造成过度的痛苦和伤害。[15]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没有禁止虐待动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提出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动物生存空间和位置是经过亿万年逐步形成的,人类不应肆意侵占和改变,许多国家划定了保护区是在法律上对动物生存空间的保护。人类科学技术使人类生存空间越来越大,而动物的生存空间则越来越小。每种动物在生态系统中发挥着独特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每种动物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自然界都有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我国古代已认识到应该保护物种延续的重要性,“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逸周书·大聚解》)。“鼋鼍鱼鳖鳅鳝孕别之时,网罟毒药不入泽,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荀子·王制》)。现在我们设立自然保护区、实施休渔制度等都是为了保护动物物种延续,人的行为不应该影响物种的延续,人类不能肆意去干扰动物演化历程和物种的繁衍过程,严格控制生物技术特别是基因工程在物种繁衍过程中的作用。自然界演化产生了不同的生命形式,享受自然资源不应该成为人类的专利,动物也应该有享受自然资源的权利。
不同动物具有不同的生活习性,人类应该尊重不同动物的生活习性,就像人类尊重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文化和生活习惯一样。庄子非常强调生命的自然性,倡导因仁自然,野鸭的腿虽短,并非不足,硬要接长,必然带来伤害。仙鹤的腿虽长,但并非有余,硬要截短,必然带来痛苦,是“侵其德也”。荀子也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荀子·天论》),人类不应该强制改变动物的生活习性。“泽雉十步一啄,百步一饮,不簎畜于樊中”(《庄子·养生主》)。1789年英国著名哲学家杰瑞米·边沁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一书中指出:“一个行为的正确或错误,取决于它带来的快乐或痛苦的多少;动物也能感受苦乐。因而在判断人的行为对错时,必须把他的苦乐也考虑进去”[16]。利奥波德在《大地伦理》中指出:“当一个事物有助于保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时,它就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错误的。”[17]
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动物作为工具或客体是为人而存在的,古希腊普罗泰戈拉在《论真理》中说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时万物存在,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亚里士多德:“所有的动物都是大自然为了人类而创造出来的”。[18]康德认为人是动物存在的唯一目的,人是自然界最高立法者,这样动物只有满足人类需要的义务,没有权利可言,更没有任何权利的保障,人对动物的行为不受任何的约束和限制。而动物权利倡导者把动物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等同起来,亨利·塞尔特在《动物的权利与社会进步》一书中提出:如果人类拥有生存权与自由权,那么动物也拥有。澳大利亚哲学家辛格《动物解放:我们对待动物的一种新伦理学》一书,把维护动物的利益与当代尊重和解放妇女、有色人种和同性恋者等等的利益联系起来。他提出如果某些行为在作用于人(例如妇女、有色人种等)身上是不道德的,那么作用于动物身上同样是不道德的。人类应当以平等的态度来考虑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应当解放动物,人对动物的歧视是没有道德依据的。动物权利论者的动物权利与人权利平等的观点,加剧了反对动物权利者对动物权利的恐惧和抗拒,他们无法接受动物与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人们常用衣冠禽兽、禽兽不如来形容道德败坏品性卑劣的人,人怎么可以与禽兽连在一起呢,不能接受把人的权利向动物延续,更不要说与动物平等啦。主张动物权利与反对人类利用动物没有必然联系,或者说动物拥有权利并不妨碍人们对动物的利用。[19]动物权利拥护者和反对者争论的焦点人与动物是否平等,完全按照人类标准主张动物权利或反对动物权利,忽视了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动物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多维度的,首先动物权利义务空间是相对的,一种动物野生、家养、宠物、种群数量等因素的变化其权利义务也随之变化,动物权利义务还受不同区域、民族、宗教及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其次动物权利义务在时间上是相对的,不同季节、不同生长阶段动物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第三动物权利义务实质是相对的,不同的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生态位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动物与人类生态位明显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同;第四动物权利义务的内涵是相对的,同一种权利人与动物以及不同动物之间(受动物种群数量、与人类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是不同的,比如:不被虐待的权利,一只狗用绳子牵着,不能说这只狗被虐待,而人被绳子牵着,不论法律上还是人主观意识上,一定认为这个人被虐待。因此即使把人类纳入生物圈或生态系统中动物也不可能与人类平等,主张动物权利并不限制人类对动物的利用,把人与动物放在生态系统中人类对动物的利用也可以说是物质循环或食物链中的一个环节,主张动物权利并不会影响人类利用动物,“制天命而用之”(《荀子·天论》),按照自然规律来利用动物。在人类社会享受权利不再是少数人专利,应该向所有人、所有生命拓展,这就要求人的道德观念进化,要求人类学会限制自身行为,或者对动物作出让步。动物应该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对于人类或物种之间来说是相对的,不存在完全平等的权利义务,生命演化已形成不同的组织层次,不同动物占有各自特定的生态位,利用特定的空间和资源。由于动物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主张动物权利的人不应过于强调动物权利与人类的平等;反对动物权利者应该承认动物在生物圈(生态系统)中履行的义务,认识到主张动物权利并不影响人类合理利用动物的权利。
人是现在生物进化的最高阶段,但是不是最后阶段,人在整个的生态系统中是后来者,现存的动物很多是人类祖先的同辈。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以来,人的价值与个人的地位得到了史无前例的尊重,但自然的价值与自然界成员个体的地位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20]我们也不难明白,历史上有色人种权利的增长,是令白种人丧失了一定的“特权”的;奴隶解放了,奴隶主的某些权利就失去了;女性地位的提高,也曾让男权主义者不满。即使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动物的管理者,是动物存在的目的,动物的存在是为人提供食物[21],这并不能说明动物就没有权利,人类应该在道德上关心动物。在人与动物构成的生命体系中,虽然人与动物之间以及动物与动物之间拥有的权利是不同的,但是动物应该拥有权利。我们不应该因为动物没有道德自律而剥夺动物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认动物与人权利的差别。动物虽然不能作为道德主体而道德自律,但是可以作为道德权利主体而享有权利。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自然宪章》,它宣告,“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等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大地伦理》作者莱奥波尔德认为,要把道德伦理的界限拓展到整个大地,包括人对动物的态度和行为,人类必须承担其对整个生态共同体的道德义务,因为动物的存在对整个共同体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22]只有当一个人把植物和动物的生命看得与他同胞的生命同样重要的时候,他才是一个真正有道德的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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