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青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高职院校是培养高级技术人才的专门机构,是社会生产的主力军,是亿万普通工人的“领头羊”和表率,他们的法律素养,尤其是权利义务意识的养成对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尤为重要。因此,高职院校的学生事务管理必须法制化,让学生在接受管理中学会管理,养成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使其在日后的工作岗位上能够自觉遵纪守法,为人表率。
高职院校是高校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1.高职院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授予了学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权和处分权并规定学生有接受学校管理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还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上述规范的性质都属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范畴,昭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
2.高职院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校的行政权力源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学校除依法对学生实施一般行政管理权力外,还与学生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它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是基于学校管理的特殊要求、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学校支配学生、学生服从为内容的关系。《教育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自主管理”就是法律赋予学校的特别权力。
高职院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特别管理权力。第二,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处分权。第三,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学生的权利具有限制权。它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制定校规、校纪等来限制学生的某些权利,比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学校为了学生寝室用电安全,不准私自使用电热器等大功率电器,有时会突击检查学生寝室,没收学生偷偷使用的大功率电器。这是学校特别权力对学生“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限制。
3.高职院校与学生的行政、民事双重关系。高职院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也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并且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属于公共事务性质,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职院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关系。如高职院校给予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收取住宿费,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由于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的民主法制观念不强,管理规章制度不完善,在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这些侵权现象在高职院校也较为常见。
1.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生在高校的受教育权实质是学生的学籍权。高校在学籍管理方面常常存在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开除学籍是对大学生身份的改变,牵涉到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学校在行使改变大学生身份的处分权时,要严格依法办事。青岛滨海学院学生陈明萌因为多次旷课、谈恋爱违反校规被开除学籍。2009年12月,陈明萌一纸诉状将母校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滨海学院《关于给予陈明萌同学处分的决定》。[1]学校因学生恋爱行为而开除学生,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54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七种情形。现在对大学生入学没有年龄限制,也没有婚姻限制,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大学生谈恋爱,法不禁止即自由,谈恋爱是每个大学生的权利,因谈恋爱而开除学生学籍明显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侵犯学生获取学业证书权。2006年6月,学生蒋某顺利完成了四年的本科学业。可近两年过去了,他仍然没有拿到毕业证。理由是蒋某欠学校的学费。[2]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对修业年限届满、考试成绩合格的学生,学校应当发给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并不以是否缴费为条件。尽管学生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的义务,但是,学生欠费和学校颁发证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原理,不同的债权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因此,学校侵犯了学生获取学业证书的权利。
3.侵犯学生财产权。在学校的管理中,广泛存在着对学生罚款的现象。北京某职业学院规定,学生宿舍楼内严禁留宿客人,留宿客人每人每天罚款50元。2010年11月15日,山东某艺术学院舞蹈系出台的新校规中有这样一条:“为督促学生保持身材,每天上课前,学生都要先称体重,如发现体重增加,每长一斤将被罚款10元……”[3]《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对学生实施罚款,学校对学生罚款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4.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近年来,学校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1999年11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的6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学校开除,学校董事长在大会上作报告时公开指责他们从谈情说爱发展到越轨行为,并当场宣布开除这6名学生的学籍并驱逐出校。随后,王小苗等6名学生认为学校公开披露了其隐私,侵犯了其名誉权,于是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赔偿损失31.92万元。[4]这种以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了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学校不能把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公开宣扬,否则会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
5.侵犯学生的知情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享有被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等程序性权利。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不仅实体上要合法,而且程序上也要合法。
学生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只体现学校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也不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没有申辩的机会;二是不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影响学生申诉权的有效行使,使学生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如邓煜起诉学校一案,[5]其程序瑕疵可见一斑。邓煜曾是克拉玛依技师培训学院的学生,在三个月里与同学发生两次纠纷和一次私自翻墙出校上网夜不归宿,受到学院两次处分后,又被克拉玛依技师培训学院,以及与其联合办学的克拉玛依职业技术学院共同开除学籍。邓煜一纸诉状将两学院告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学院对邓煜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履行程序不完备,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并做出撤销两学院对邓煜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的一审判决。
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高校以生为本、依法办学的理念日趋深入人心,如何真正在学生事务管理中做到以生为本,以管理法制化促进学生的权利保护,是高等学校尤其是高职院校每一位学生事务管理者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1.提高学生事务管理者的法制意识。学生事务管理法制化既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需要,也是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需要,更是让学生养成民主法治意识的需要。所以,必须增强民主法制观念,以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法治理念来陶冶学生的心灵,为学生营造一个和谐发展的宽松氛围。大学的自由精神,是在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崇尚多元化的生活方式、多元化的学习方式、多元化的思维方式、多元化的交往方式。制定和实施大学校规,只有尊重学生的参与权,体现大学的自由精神,才能让校规内化为学生的自觉行为。
2.修订完善学生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利,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要求学校规章制度本身必须合法。有些学校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多年前制定的,没有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予以修改。因此,学校应以新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为依据,做好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废止、修改和制定工作,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二是民主原则。应当吸收学生参与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样更能充分地反映学生的利益诉求,提高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的认同感。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即学校的制度规定要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
3.建立合法的学生事务管理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原则。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应当有正当程序控制,规范管理权力的运行程序,避免学生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程序合法。因此,学校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学生享有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
4.畅通学生权利救济渠道。针对目前学生权利受侵事件频发的现状,需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学生权利。除了规范高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运行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畅通学生权利救济渠道。
第一,建立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设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学校内部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弭在内部。
第二,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因对学校或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处理的制度。学校应教育学生明确行政申诉的受案范围、申诉形式和程序。对学生的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变更的决定。学生申诉的事项如果超出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告知学生撤回申诉,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与高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与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当学生未能或不愿通过行政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充分保障学生的诉讼请求权。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裁判方式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司法救济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方式,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长期以来,由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厘清,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受理与否做法不一,学生的诉讼请求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解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并对诉讼范围加以界定,实现司法权对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介入,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当务之急,也是实现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高职院校处于高等教育体系招生的末端,学生素质相对较差,学生事务管理更应该法制化、规范化,让高职学生在接受管理中感悟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使其在今后的工作岗位中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道德规范,为亿万工人做出表率。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升为宪法规定的治国纲领的当今社会,在《纲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要求下,高职院校以学生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促进学生的权利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1]张贝.大学生恋爱被开除“流学”对簿公堂母校输官司[EB/OL].青岛新闻网:http://www.qingdaonews.com/content/2010-04/04/content_8339512.htm,2010-04-04.
[2]吴梦寒,伏润之.欠费生拿上证书困难重重毕业生遭遇的尴尬 [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chool/2008-06/30/content_8463361.htm,2008-06-30.
[3]刘磊,李益众.新时代,大学需要什么样的校规?[N].中国教育报,2011-03-15.
[4]明星.大学生男女同宿案发人深省[N].新民晚报(副刊),2001-03-22.
[5]张普通,雍国.学生三次违纪被开除学籍告赢母校仍难返校园[EB/OL].腾讯新闻网:http://news.qq.com/a/20061012/001869.htm,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