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山 博士 李 雁(内蒙古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呼和浩特 010070)
我国劳动关系政府规制的策略研究
■李亮山 博士 李 雁(内蒙古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呼和浩特 010070)
劳动关系作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如何有效引导劳动关系的运行显得尤为重要,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的自发性调整模式不同,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以及社会发展阶段,应主张劳动关系政府规制这一模式,这也是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政府的劳动关系规制策略得当与否,一方面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运行方向,另一方面也关乎社会的稳定。本文将围绕劳动关系政府规制的策略进行研究,从而为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提供参考。
劳动关系 政府规制 策略研究
“和谐劳动关系”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以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的召开为标志,可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十六”大之前,“和谐”作为“劳动关系”的定语提出来的,称之为“和谐的劳动关系”或“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二是“十六”大之后,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和谐劳动关系”逐步明确起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的“安定有序”与集体劳动关系的状况最为直接,如果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关系紧张、群体事件频繁发生,整个社会将无法实现“安定有序”。对于“和谐劳动关系”概念的把握,国内学者依据我国自身特点进行了诸多研究,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是在国家、社会、企业、劳动者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劳动关系双方有着不同的具体利益要求,但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的劳动关系;是能够将劳动关系各主体的利益诉求纳入法律和制度框架范围内,依法以实现和保障的劳动关系;是能够通过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自我化解和消除利益冲突,促进社会的公正与公平的劳动关系(王贤森,2005)。也有学者认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利益的和谐,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李培志,2005)。虽然学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一些差别,但是在根本上都强调了劳资双方的和谐共处,对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持肯定的态度。
我国近年来对于劳动关系规制这一社会热点问题投以了极大的关注。2010年3月,温家宝指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2010年9月,胡锦涛提出,要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实施相应的财政、金融、产业等方面政策,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面向所有困难民众的就业援助长效制度,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促进体面劳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此外,2010年胡锦涛提出“实现体面劳动”,温家宝指出“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年轻农民工”。在法律层面上从已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到即将实施的《工资条例》,可以看到政府已认识到劳动关系规制的必要性、迫切性,并业已采取相应的措施介入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各地停工事件的频发揭示了我国当前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不仅没有扭转,更有加剧的趋势。企业劳资关系的形成实质上是劳动力所有者与资本所有者力量对比及其博弈的过程。劳方与资方的力量是指各自所拥有的优势或有利的因素,这种力量的差异是影响劳资关系形成的基本因素(卢现祥,1999)。劳动者在与资本的博弈过程中不断退却让步的原因,还是因为诸如劳动者个体的“原子化”,在资方面前显得太过孱弱,远没有形成真正有效的对等博弈能力,这一背景下劳动关系规制的公权介入显得尤为重要。政府以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对劳动关系的介入,在法律的意义上,突出体现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法的性质和方式,即劳动关系运行中的公权介入(常凯,2004)。
政府以公权的形式介入劳动关系的调整进而对劳动关系的运行机制进行有效的规制,这是市场经济国家“看得见的手”中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经济良好运行所不可或缺的。依据政府规制的理由、手段、对象和具体目的的不同,学者一般将政府规制分为经济性政府规制和社会性政府规制(李月军,2009)。本文中的劳动关系政府规制则属于社会性规制的范畴。
在劳动关系的规制中,政府应采取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多元模式,还是以国家为本位对劳动关系进行规制,需依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当前,我国劳动关系调整中面临的新问题是劳动者主体的多元化,从过去单一的城市产业工人,到后来伴随着农村外来务工人员由季节性流动转变为以务工为主、农业劳动为辅的模式,未来务工人员逐渐成为我国城市劳动力大军的主力,而将其称之为农民工以适应新的形势。现今,随着80后、90后农民工群体的出现,有人将其称之为“农二代”,也有人称其为“新生代产业工人”。这一新生代农民工群体具有较高的知识技能的积累、开阔的视野,与农业生产联系薄弱。他们的价值取向,不单纯满足于父辈的季节性外出务工,而力图成为专职的产业工人,他们的工作目标是能够今后在城市有一容身之地,所以将其称为新生代产业工人似乎更为妥帖。只有对当前劳动关系主体状况明确研判,政府才能采取多样化的应对措施,通过疏通而不是压制的方式,将矛盾控制在可以理性解决的范围之内,而不至于将矛盾升级转化成其他矛盾从而扩大到社会层面。
劳动争议的发生多涉及不同层面的利益纠纷,劳动问题处理不当会演变为社会群体之间的对抗,尤其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当劳资冲突中涉及民族问题时,有可能将其扩大,影响到社会稳定层面。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制体系,劳动问题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可能较其它问题更为严重。基于对当前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劳动关系状况的判断,我国劳动关系仍是以个别劳动关系为主,集体劳动劳动关系为辅,从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规制,应以政府的公权介入为主。政府要加快完善以劳动基准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体系构建,建立劳动关系调整的透明、公正的程序规制,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构建专业化的劳动执法队伍。
我国的劳动关系立法存在严重的滞后现象,不仅使得劳动关系的规制工作常常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而且还影响到整个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建立。劳动法制的健全当然受现实条件的制约,需要有一个过程,但是,不可能完全等到市场机制发育成熟之后再来立法。一是要尽快健全包括就业、劳动标准、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基本的政策、法律制度;二是要规范立法的权限和程序,从源头上维护劳动法制的公平。推进劳动关系调整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进程,抓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如《职业病防治法》、《社会救助法》、《职业教育法》、《企业工资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制定和修订,加大对《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执法检查,有效发挥法律对于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性、保障性作用,以强化党政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主导作用。
制度学派创始人康芒斯认为:经济上的竞争并非个人竞争,而是群体的竞争,其基本假设企业本身就是一种群体,这种群体在市场竞争与集体谈判方面具有较大的力量,相反个别劳动者在经济力量上则为相对的弱者,因此,劳工必须组织成一个群体,以群体对群体的方式获得协商中较为有利的地位。克雷格(Clegg)认为,集体合同是达成参与民主的有效方法,但工会先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工会需脱离政府与资方完全独立;二是工会必须能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对于工会在产业民主中的作用,社会大众普遍是认同的,通过组织健全的工会组织,一方面可以在集体谈判中保障劳动权益;另一方面通过有组织的劳工团体可以起到社会稳定的作用。基于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积极作用的共识,如何促使工会组织的发展与运行朝向健全化,是当前政府劳动行政的工作重点之一。
要实现工会组织的转型,必须使工会成为一个独立主体,赋予工会独立代表劳方利益的资格。在现行体制下,就可操作性而言,工会独立性建设还不可能抛开现有工会系统另起炉灶,可行的方法是企业的工会领导成员必须通过工人民主选举产生,杜绝行政任命或资方委派工会主席的现象,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允许外资企业的工人自行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工会章程》和《工会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不受企业管理系统干预,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人利益。
集体谈判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平衡劳资力量、解决劳资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劳资双方所追求目标的差异性使得二者矛盾极易发生,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可以为矛盾的缓解提供渠道,将规则外博弈纳入规则内,以“规范性博弈”来化解冲突。因此,为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建立程序规制,确保劳资双方能够平等的协商,这也自然成为劳动关系中政府的主要职责所在。
集体谈判是由劳资双方自主协商来决定就业条件的,但是这并不代表政府在集体谈判过程中无所作为。尤其我国由于历史和制度的原因,企业层面的工会不能够切实地代表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致使集体谈判多流于形式,有违制度设立之初衷。这也就决定了我国政府在集体谈判中的作用,不单要建立谈判规则,还要确保资方能够诚实地与职工代表谈判,而职工代表也能够真实地反映企业职工的利益诉求,得到职工的信赖。当然谈判具体内容政府是不应干涉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基准的规定,就应当交由双方自行协商。
那么,政府对集体谈判的促进,首先是要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程序规制,通过宣传推广集体谈判制度,引导企业逐步建立健全集体谈判制度,保障劳动者与资方能够平等对话,以谈判的方式解决劳资问题,防止企业内部矛盾的升级。
其次,在立法上加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集体谈判的基本规则,比如《劳动法》中关于集体谈判的规定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规定中的“可以”,并非是强制性条款,而是选择性条款,实际上具有劳资双方自治的含义。2001年《工会法》增加了关于雇主拒绝集体谈判的条款,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这一规定比《劳动法》的规定更加完善,但要将此规定付诸实施,则须进一步增加其可操作性,如明确何谓“无正当理由”,政府如何“责令改正”,及如何“依法处理”。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虽然对集体协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一方面由于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大;另一方面,由于存在操作方面的问题,对雇主的拒绝、敷衍和控制行为难以起到制约作用。这些法律法规内容简单,原则性、操作性不够以及强制性不足等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立法上加以完善。
因此,应制定专项的《集体合同法》,提高集体协商的立法层次,明确劳资双方在协商谈判中的权利义务、谈判程序等,用强制性的规定促使双方在谈判破裂时,能够以规范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要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通过工会主席专职化改革、政府财政对工会的经费支持等方式增加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力量,保证其更好地代表劳动者行使发言权,维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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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社科联课题“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企业劳动关系政府规制研究”(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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