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 飞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公司是现代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经济主体之一。成立公司是投资者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投资者的主要选择。投资者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没有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认识,这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东资格的含义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有:“股东资格是指什么样的主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某一主体具备股东资格说明其具备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的法律条件”[1];“股东资格是指法人或者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条件和参与签署章程设立公司的资格”[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一方面享有股东应享有的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如收益权、参与经营管理权、股份转让权等;另一方面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对于股东资格的理解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股东资格在于阐述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资格;二是指民事主体在公司中具有的身份和地位,目的是确定民事主体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成员。从实践中看,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对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具备股东身份而产生疑问的情况下;同时,股东之所以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就在于其对依法成立的公司享有权利,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资格应该是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而言的。至于何种民事主体具备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可以由民事法律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加以阐述。因此,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能否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条件标准和身份要求。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实质要件,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包括履行出资义务、拥有出资证明书和享有股东权利;二是形式要件,要求股东被记载于法定或约定的文件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资格往往是通过其构成要件加以认定的。具体而言:
1.出资。出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司直接投资的资本,是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同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①《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基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其余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公司成立后,可能会存在部分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也不是决定性条件。理论上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能够成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的获得还必须以公司依法成立为前提条件。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要成为公司股东,还必须和其他出资人达成合意。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未按期足额缴纳或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时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但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在出资行为中,不论是实际出资还是认缴出资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都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然条件。
2.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以及投资额度大小的凭证和法律形式。”[4]关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者取得股份或出资的“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持有人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它是投资人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因此,不能仅依据出资证明书就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既可以证明持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股东身份。[5]虽然学术观点不一,但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①《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而且出资证明书需要有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数额和日期,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证明出资人出资行为的同时,也对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加以认可,公司加盖公章等行为就表明认可了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备材料。《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约,是股东就公司事务的安排与管理形成的统一的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即对公司内部股东的效力更高。就股东资格而言,一般情况下,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即可对股东资格加以认定,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在隐名投资中,虽然实际上隐名股东未被记录在公司章程中,但在一定条件下,隐名股东也能够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另外,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因增资或继承而产生公司新股东时,变更公司章程上的股东是公司应尽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公司往往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因为变更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繁杂的程序易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迟延或未变更,从而导致公司章程存在纰漏,不利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4.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依法记载公司股东相关信息的簿册。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应具有三方面的效力:(1)确定的效力,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2)推定的效力,即公司可以仅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3)免责的效力,即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就可以免责。[6]公司将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既是公司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明显确定的意义,但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能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如公司迟延或拒绝进行股东登记或错误登记,致使股东名册不全、不实,就属于公司的履行不当,不能因此否认股东资格。
5.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册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表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而是证权性登记,目的在于向善意第三人宣告股东资格、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股东权益和市场秩序。未将实际股东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其依然是公司股东,只是此种未登记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为了维持公信力,在公司的对外责任上,即使登记中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其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具备股东资格是认定公司股东的前提和基础,而享有股东权利实际上是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结果。享有股东权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由于在实践中该主体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和保持公司稳定,在无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认定其股东资格,确认其股东身份,否则必将导致该主体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行为自始无效,不利于维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权衡各方利益后,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应责令其补办手续。[6]
就上述具体标准而言,单独一项很难正确认定股东资格,必须相互结合,并在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加以综合利用,才能合理合法认定股东资格。
在股东资格构成要件中,形式要件易于判断和识别,在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纠纷中,相对于实质要件更加重要。其中,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公示性最强,公信力最高,故必然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更多地带有公司内部意思表示的色彩,公司及内部股东更容易接触和信任,因此主要用于解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在个案中,抽象地说,当在案件中发现与上述股东特征相关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冲突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7]具体而言,应对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分为两类情形分别处理:
1.在公司内部,即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中,应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有限公司自身的人合性是建立在公司股东相互信任、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的。正是由于这份信任,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可能会有所欠缺。同时,股东对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都很熟悉。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以实质要件为主,即以出资、出资证明书、享有股东权利为基础。
2.在公司对外关系中,即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应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我国民法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同时,在商事法律中,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对外股东资格纠纷中,应以形式要件为主,即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基础。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效力最高,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效力也最高。
空股股东是指虽已认购股权,但在应当交付股款时却未缴纳出资,[8]即已经认缴股份,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上述论述中,实际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必然条件。对于空股股东,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对于其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行政责任。
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其具有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但是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形式说,认为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具有;二是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选择成为隐名股东的,应不具有股东资格。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某些民事主体,如公务员、机关单位不能从事商事活动。此类主体本不具有投资设立公司的资格,即使实际履行出资,也不应具备股东资格。
2.对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有实际出资人投资并享有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个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从而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若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不知情,则有权拒绝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3.对外,应当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应认可名义股东的行为,隐名股东不得以实际出资的事实或以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对抗信赖登记信息的善意第三人。同样,名义股东也不能拒绝承担责任。若第三人知晓股东信息,则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得再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冒名股东是指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法律主体名义而持有股权者。此类情形中,不论对外还是对内都不能认定被冒用人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被冒用的主体本就不存在,那从根本上就无股东资格一说;如果被冒用的主体存在,由于其本身没有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对于冒名股东本身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应视情况加以判断。如果其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这能够避免股东权利义务空缺及因否定其股东资格而造成其行为后果无人承担的情况出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冒名股东假借他人名义投资公司就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同时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对于其他一些特殊的股东形式,如干股股东,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依据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
总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特征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各个标准,对外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对内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利用已有证据,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追求案件真实事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正义。
[1]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
[2]沈富强.股东股权法律事务——股东资格与责任[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27,142.
[3]董芳,丁丽,黎娟.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J].特区经济,2005(6).
[4]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39.
[5]王保树,崔勒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86.
[6]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6(2).
[7]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4.
[8]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3(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