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同志于2002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江泽民同志的讲话,既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同时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确定了时间要求,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期待,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总过程。
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过程,也就是刑事立法所经历的发展阶段,是指我国刑事立法所经历的时间、内容及其他事项的总称。这一发展过程是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形影不离,不可分割的。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过程,也同样反映了这一发展规律。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也由立法初创阶段进入立法发展阶段以至达到最终完善阶段。为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金融犯罪立法完善的过程,本文拟从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过程来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并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有力地见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颁布,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政策,基本上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所以关于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也比较单一。但是,即使是在这样一个时期,金融活动在我国国民经济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货币和某些类型的有价证券在有计划的经济交往中依然存在并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有关货币管理的法规、有价证券的管理法规、银行部门的管理法规等金融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是我国计划经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涉及金融犯罪的内容虽然很少,但却是以后经过经济改革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金融刑法的雏形。
从这一时期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对妨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犯罪的惩治是这一时期金融犯罪立法的主要内容,其中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是针对金融犯罪行为的主要金融刑事法律。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2)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较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3)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4)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5)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6)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7)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8)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这一时期在其他刑事法律中涉及打击金融犯罪的有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对贪污罪作出了明确的定罪量刑规定,其中包括打击金融贪污犯罪的内容。
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颁布实施的第一个较为全面系统的刑法典。由于这一刑法典制定之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还不十分明显,反映在刑法典中是对金融犯罪出现的形态上的变化尚未得到立法上的体现。大部分金融犯罪的规定都以法条竞合的处理方式集中到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这四章之中,包括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贪污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等。这一时期的立法在金融犯罪方面意图以打击危害国家货币管理的犯罪为重点。例如在1979年刑法典第122条只单独规定了妨害国家货币罪(其中包括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种具体行为),另外,该刑法典第123条又单独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等。而对现实中可能存在的私自放贷特别是高利贷等严重违法的融资活动,被视为投机倒把或诈骗等犯罪而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这一时期关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特点是,数量极少、立法规定内容简单而不全面。这种情况是由当时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决定的。因为,在那个特定的年代,刑事立法的政治色彩较为浓厚,尤其是以反革命面目出现的各种金融犯罪中的反革命目的难以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避免法律向政治低头的现象发生。另外,由于我国当时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金融市场比较封闭僵化,按今天的标准来定位,在当时大多数金融犯罪都被定为非金融犯罪的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进入一个新阶段。但是,由于受制定该部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限制,加上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使得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较为保守,在内容上失于粗疏,以致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特别是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以后,中国旋即拉开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帷幕。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中国参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情势下,各种新型的金融犯罪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1979年刑法典之内容不完整性和对变化多端的金融犯罪现象缺乏及时应变能力的缺陷,日益严重。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为了满足惩治、防范金融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自1982年至1995年先后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6部单行刑事法律,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这些修改补充,无疑因应了社会形势之急需,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显著有力。例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套汇罪的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又增加了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又增加了挪用公款罪、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与金融犯罪密切相关的刑法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又增加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该罪成为后来新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源头;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又规定了非法募集资金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有以上这些规定,都对完善我国金融犯罪立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这一时期,最令人瞩目的发展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是我国金融犯罪立法发展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不仅结束了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简单、零乱的历史,而且开辟了我国金融犯罪全面化、系统化的新时代。95《决定》对金融犯罪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95《决定》增设了14个新罪名,其中包括: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保险诈骗罪。
第二,95《决定》对有关犯罪构成的要件和罪名作了重新界定。例如将伪造货币罪的对象由原来的人民币扩大到包括外币;①将原来含义较为模糊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明确规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三,95《决定》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根据95《决定》,对大多数单位金融犯罪,除判处罚金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从而将金融犯罪的主体由单一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和单位双重犯罪主体,从而扩大了金融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
第四,95《决定》协调了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95《决定》将其所规定的内容和走私罪、贪污贿赂罪、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等相关犯罪的关系进一步理清。例如,95《决定》第3条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第1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至今尚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之中,这在客观上要求金融犯罪立法也要不断地自我发展和完善。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布到1997年仅仅两年的时间,我国的金融市场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金融犯罪的立法技术也有了很大的发展提高。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将金融犯罪较全面、系统地纳入刑法典,这是完善刑事法律的重大步骤,它给我国金融刑法的发展变化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我国金融刑法得到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
1997年刑法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打击金融犯罪的规定系统地载入刑法典,表明了立法机关和全国人民对金融业和金融市场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予以极大的关注,对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大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也反映了惩治金融犯罪的实际需要。
1997年新刑法典将金融犯罪的全部内容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占据了其中两节的篇幅。该章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了一般金融犯罪的基本内容,第六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欺诈型的各种金融犯罪。这样的结构安排一方面能够充分显示出金融刑法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区别了金融犯罪和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的关系;另一方面能够显示出金融刑法内部的结构关系,即由于金融犯罪中不同犯罪类型的特征而呈现的内部关系,也表明我国对金融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有了一个统一的尺度,金融犯罪的立法又向统一和完善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另外,这两节的内容较之于1995年的《决定》更加完善。最主要体现在增加了证券犯罪的大量内容,而且增设了洗钱罪等重要的条款。此外,刑法对利用高科技手段在金融业领域的犯罪也予以了高度重视,增设了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
1997年新刑法典,全面系统地规定了金融犯罪的内容及其处罚措施,为依法规范金融业,保障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最为严格的行为准则和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有力地说明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发展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完善。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于该年10月1日施行以来,为了适应我国各个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等发展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犯罪的立法,有效地惩治和打击金融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它们分别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8《决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上述单行刑事法律的颁行,不仅对我国1997年施行的新《刑法》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而且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方面作出了诸多新的规定。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以上金融刑法的立法内容也逐步走向成熟。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98《决定》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于第1条增设骗购外汇罪,即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以及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行为。并于第3条将《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的规定不仅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删除了“国有”的限制,而且将逃汇罪的法定刑进行了细化,由原来的一个法定刑幅度调整为两个法定刑幅度,并且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5年改为15年。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若干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作了细致的修补。如本修正案于第3条将《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于第2款增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即行为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于第4条将《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由“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于第5条第1款将“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改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罪”,即行为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于该条第2款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修改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将该罪的主体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于第6条将《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即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于第7条将《刑法》第185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于第8条将《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增加一项作为第3项,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3项改为第4项。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本修正案对金融刑法也作了重要的补充修改。如本修正案于第7条将《刑法》第2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从而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也对金融犯罪作了重要的修补。如本修正案于《刑法》第177条之后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和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和行为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为了惩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对金融犯罪也作了重要的修补。如本修正案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之后新增“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于第11条将《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予以取消,在《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即行为人故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于第12条第1款在《刑法》第185条之后以第`1款的形式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第2款的形式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于第13条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将《刑法》原来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予以取消,只保留“违法发放贷款罪”一个罪名,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于第14条将《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予以取消,将本罪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将本条的罪状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条不仅删除了“以牟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同时还取消了“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一客观用途,从而扩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于第15条将《刑法》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予以取消,将本罪修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将本条罪状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将《刑法》原来规定的“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从而使本罪的适用范围更加扩大。于第16条将《刑法》第2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由《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再次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从而再次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为严密洗钱罪的刑事法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对金融犯罪也作了如下修补。本修正案于第2条在《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增设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于此条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于第5条将《刑法》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规定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扩大了对“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范围,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刑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其有关规定作出修改。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经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从总则部分的刑罚结构到分则部分的具体罪名均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和补充。其中对《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作了以下调整:即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其中有3个罪名属于金融犯罪,从而使我国金融犯罪中死刑罪名由5个减少到2个,死刑削减率高达60%。死刑罪名的削减,极大地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我国死刑的限制和废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这一时期的立法特点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来看,它们不仅对我国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同时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增设了大量的新罪名。所有这些,对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犯罪立法体系,促使我国金融刑事立法朝着成熟的方向发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注释:
①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3条则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