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霞,傅征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试论警察国家性、暴力性与法治性的统一
李红霞,傅征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警察伴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且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性。警察通过现实性或威胁性潜在暴力手段行使公共权力,具有暴力性。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警察的暴力必须在法治范围内正当行使,通过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司法审查原则以及司法救济原则来达到暴力授权与暴力控权的平衡,坚持最低限度的暴力,最终达到警察国家性、暴力性与法治性的统一。
警察;国家性;暴力性;法治性;最低限度暴力
警察的国家性与暴力性作为警察区别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本质特征,自警察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理念的确立,警察服务职能的强化,警察暴力性与其法治性的矛盾愈演愈烈,表现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冲突。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事务的复杂,警察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能,需要国家法律赋予其范围更广的暴力;另一方面,由于警察的暴力属于以国家力量为后盾的公权力范畴,警察在行使职权时极易越轨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人权意识不断提高,人权内容不断发展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当的暴力极易招致公民对警察职权行为的不满。所以,警察需要暴力,但又不能唯暴力。要达到警察暴力性与法治性的结合与统一,最佳平衡点即是坚持最低限度的暴力,使警察根据具体情况和一系列法治原则,在拥有合法暴力的前提下自主裁量暴力的使用范围和程度,既保证警察职能的实现,也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古往今来,警察一词的内涵和外延都有着显著变迁。即使在现代,对警察一词也有着多角度的解释。从行为角度上讲,警察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保障社会秩序良好运行,促进社会福利,公正执行法律;从手段上讲,警察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手段,通过限制公民的自由来达到目的;从价值上讲,现代警察的概念不应脱离法治这一普世价值而独立存在,法治性应当成为现代警察必备的实质内核。
综合上面的这些阐述,不难看出,现代国家的警察在继承了古代警察的管理、维持秩序、保卫、警戒等职能的基础上,同时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还有了法治的内涵。因此,现代警察的定义应当是:在国家的统治与管理中,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运用武装的、行政的、刑事司法等特殊强制手段的国家行政武装治安力量,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管理社会治安秩序。这个定义凸显了警察的三大属性:警察的国家性、暴力性和法治性。
(一)警察的国家性
警察的国家性是国家对警察最严格、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国家可以存在不同政见的政党,但是不允许存在不同政见的警察。自从警察产生以来,它就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部分附属于国家,为国家的治理服务。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警察是和国家一样古老的”,“国家是不能没有警察的”。[1]警察产生于阶级斗争的最高形式——国家,一旦国家消灭,警察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警察的国家性不仅指警察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且还体现在其他诸方面。
1.警察必须与国家意志一致,与国体一致,与国家形式一致
警察必须与国家意志一致,绝对忠诚捍卫并执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国家允许有政治反对派,但是不允许有不同意见的警察;警察的性质必须与国家的性质保持一致,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应该有什么性质的警察;警察的体制必须与国家的形式保持一致,一国的政府体制决定其警察体制[2]。
2.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警察作为传统政治范畴的国家机器之一,与军队、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国家的正常运转。警察不但对威胁国家统治和国家安全的政治势力实行镇压,而且还要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警察不仅是国家的武装力量,国家的司法力量和护法力量,也是国家的侦查力量,行政管理力量和提供社会救护和安全服务的行政力量。警察存在的合法性及职权职责都由国家法律认可并保障警察权的实现。
3.警察还必须服务于国家
警察具有维持秩序、执行法律、公共服务等多重职能,但不论哪种职能,它的发动和使用都不得以私为目的,应当以国家意志为指向,以实现国家利益为目标,维护一定社会制度下符合国家意志的社会秩序的协调性。
(二)警察的暴力性
暴力性是从手段上对警察进行的诠释,警察与暴力性有着天然的联系。警察自产生之初就与暴力不能分离,没有暴力的警察是不存在的。警察作为国家的强制力量,为了进行社会维护和公共利益保障的需要,就必定具有凌驾于其他大多数人以上的权力。即使在警务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当下,警察所拥有的暴力性依然不能削弱,甚至为了与社会形势相适应还有扩张的必要。例如,美国仍将警察的角色视为“荷枪的社会工作者”[3]。警察是享有国家授予的在国家领土范围内使用暴力的一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4]。有学者认为,能够使用暴力是警察的社会角色核心。我们之所以设立警察,之所以报警求助,都是以暴力可能是必要的这一信念为基础的。警察享有使用暴力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权力。报警即是求助于暴力[5]。在这里,警察的暴力性并不带有贬义,它是指警察具有由国家授权和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制力量。这种强制力量可能是直接采取行动施加暴力,而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暴力可能。也就是说,警察的暴力性不等于行为的直接暴力,它还包括了由于法律权威、警察权威所施加的使之服从的思想影响。不同时空条件下,警察的暴力性表现不同,并且二者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互相转化。例如,在传统专制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现实性暴力表现相对突出,潜在暴力存在空间相对较小且极易被实体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警察职能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过程中,人们对现实暴力的容忍程度降低,现实性暴力也逐渐让步于潜在性暴力,警察多运用这种备而不用的暴力来加强对社会的控制,巡警制的产生就恰如其分地印证这一点。
(三)警察的法治性
警察法治是一种依法办事的警政警务工作理念、制度体系、运行机制、活动方式和秩序状态。法治坚持法律至上,唯法律是尊。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是法治的两项核心内容。在国家走上法治化轨道的同时,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部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警察法治建设也应是题中之义。警察的法治性核心是法律对警察暴力性的统治,通过法律规制警察暴力行为,达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使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人权之间界限得到合理划分并良性运作。具体来说,警察的法治性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警察的权力法定。这意味着警察的权力是具有法律权威的,任何人不得干涉警察权力的行使;同时,这更意味着“法无授权皆禁止”,警察只能在法定权限能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权限。权力法定即是通过明文列举的方式划定了权力圈,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不受非法的侵害。
另一方面,警察应当依法行使权力。警察的权力种类繁多,而法律对这些权力行使的规范面对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并不能穷尽,因此警察权力的行使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6]警察的法治性要求警察需要秉持着人权的理念去行使自己的权力,使行使的结果能够既能够合乎秩序,又能够合乎正义。
法治具有时空性,并非所有国家都具有法治内涵。法治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倡导。因此,警察的国家性、暴力性与法治性三者的统一也只能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视野下的统一。
(一)警察的国家性与暴力性的统一
警察的国家性与暴力性是警察的本质特征,是警察固有的、内在的、必然的性质,不因时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警察的国家性与暴力的统一是必然的,只要有警察,二者就能达到统一。经过上面分析我们看到,警察暴力性的行使应当以国家意志为指向,通过施加这种强制力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持统治阶级的统治。可见,从警察的国家性可以看到警察暴力性的来源、目的以及行使的根本原则,警察的国家性和警察的暴力性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因为国家存在的需要,阶级斗争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说,警察的国家性与警察的暴力性上是统一的。在现代法治国家,警察仍然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与国家意志保持一致,利用国家赋予的合法暴力对国家进行治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二)警察的国家性与法治性的统一
警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自国家产生以来就已存在。但是不同时期警察的国家性内容有所区别,奴隶制国家与封建国家的警察之所以无法达到与警察法治性的统一,关键在于国家缺乏法治的理念与基础,故警察国家性与法治性的统一必须立足于现代法治国家。警察的法治性赋予警察作为国家机器新的内容,现代法治国家的警察在国家中扮演的角色增加,职能丰富,职权职责界限逐步合理化,现代法治国家警察体制的形成与完善。换句话说,警察的国家性决定了其法治性,警察的法治性能够更好的实现其的国家性。警察的国家性和法治性在这里实现了统一。
(三)警察的暴力性与法治性的统一
警察作为一种职业的产生就意味着合法运用暴力已经从社会个体上升到了国家的高度,基本上排除了私人运用暴力的合法性,合法暴力的运用一般只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并由具体国家机关予以实施。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是少数能够行使国家合法暴力的机关之一。
警察权力作为警察暴力性的表现,与警察本身一样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世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警察权力,它总是因社会实体以及思想观念的发展而随之变化[6]。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社会事务的日渐复杂纷繁以及社会发展的瞬息万变,警察机关面临着全新的社会形势与治安形势,警察权力扩张成为一种当下的现实需要。但是警察权力扩张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让警察机关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使社会个体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因而,警察权力的运行应当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依法行使,不能无限制地扩张,突破其良好运作所需的界限。可以看出,国家和社会对警察的要求一方面要求扩权,能够更好的管理社会事务,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要求限权,更好的保障市民社会私权利的行使自由。这么一对看似悖论的需求矛盾,其实质就是警察暴力性与警察法治性的对立统一。在理论状态下,警察权力的扩张主要是一个量的问题,只要社会某个领域产生了对警察权力设置的需要,警察权力就可以而且应该扩张到那里;而警察权力的制约大体是一个质的问题,它主要关注现存的警察权力的运行状态,追求警察权力效益的最优化。在实际运行中,警察权力的扩张和制约进行着博弈,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治理良好的情况下达到了竞合,最终达到警察这两性矛盾统一[6]。
综上所述,警察三性中,警察的暴力性、法治性,分别于警察的国家性进行了统一,这种统一是同源的统一,是同类事物的统一。而警察的暴力性与法治性二者的统一,则是矛盾的统一,有条件的统一。在警察的未来发展中,警察的暴力性与法治性之间的辩证统一条件则是必须关注的焦点。
警察暴力性与法治性矛盾统一体的实质就是警察权力的扩权和限权之间的矛盾和协调。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但是对于警察的这种天然的优势力量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协调二者的重点放在了对这种力量的限制上面。为了让警察权力在其合法范围内良性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进行约束。因此,警察的暴力性与法治性须统一于最低限度暴力,警察在法律范围内合法使用暴力,既不滥用暴力也不放弃暴力。警察坚持最低限度的暴力,就是指在执行任务所采取的行为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的比例,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选择侵害性最小的手段使相对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得到保障。
(一)警察暴力性与法治性统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一方面,暴力必备,须由法律授权警察机关使用暴力的权力,法不授权皆禁止。警察使用暴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警察只能在出现法定情形下,才可以使用暴力。另一方面,警察的暴力直接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相冲突,又须由法律对暴力的使用进行严格控制。在法律授权与控权的同时,法律为了保障人权,也要授予公民一定权利,通过压缩权力,扩大权利来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对抗。需要说明的是,法定原则因时因地而异,同是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也有可能造成公民对暴力的理解以及容忍度有所区别,在法治国家对暴力达成的基本共识基础上,各国也要根据本国国情对暴力的具体形式和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尽量减少警察在暴力使用中的自由裁量权,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司法限制原则
司法限制原则通常也指司法审查原则。警察的暴力往往涉及到公民权利的侵犯,该原则是一项具体的权力制约原则,目的主要是将采用暴力的决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进行权力监督与制约,采用司法审查的形式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防止执行机关和人员的独断专横,避免权力滥用导致的人权侵害。在现代法治国家,警察的暴力行为如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采样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司法审查与限制。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核心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与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要求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不得逾越一些基本的界限。”[7]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相称性三个子原则。
首先,适当性原则,即“妥当性原则”,指所采取的手段与追求的目的相当,警察应用的暴力手段应当保证行为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个行为目的,如果不采用暴力手段也能实现,坚决不能采用暴力①例如,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此时警察就不必采用暴力手段来完成逮捕。;如果采用一种暴力的手段不足以实现目的,就要变换暴力手段以适应目的②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开枪拒捕,此时一般的暴力手段不能缉捕犯罪嫌疑人,警察就要考虑采用枪支等武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
其次,必要性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当警察可以利用多种暴力方式达到同一目的时,在不违背所追求目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法。警察的暴力手段必须与暴力针对的对象行为的严重性与暴力手段的替代性相联系,不得造成不必要的权利侵犯与利益损害。采用警棍、高压水枪、催泪弹等警械和枪支、弹药等武器都能达到目的时,就必须选择警械而不能选择武器。“杀鸡焉用宰牛刀”即是这个道理。
最后,相称性原则,即“平衡原则”,是指手段必须与所追求的目的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警察采用的暴力手段实际所损害的利益必须低于所要获得的利益。不能小题大作,也不能为了实现目的不择手段,如果实现目的代价太大,严重侵害行为对象的基本权利时,应当放弃对目的的追求。该原则主要强调已选择手段的必要性,该手段的实施不能给公民权利带来过大的损害。例如,我国的《警械条例》第十条规定当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时,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这就体现了法益相称性的要求。当犯罪分子隐藏于上述场所时,如果警察使用武器,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引发火灾或者毒气泄漏,危害公共安全,伤及无辜,此时警察使用武器所追求的目的(抓捕犯罪分子)与所损害的私人利益(伤及无辜)就不成比例,因此,在上述场合原则上不允许警察使用武器[8]。
4.程序正当原则
警察使用暴力应当遵守程序性。这实质上要求警察暴力的使用不仅仅要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比例原则,更要讲究基本的程序性安排,按照基本正当的方式、步骤、手段与顺序来进行。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与目标,对警察暴力进行程序上的严密控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警察执法所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的今天,实际存在着侵害公民权利潜在威胁的执法暴力行为更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9]。程序正当在现代警务中,一方面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流程处理事务的意义,另一方面还有警察权力运行公开透明,保证大众参与,保障大众相当知情的权利。
5.司法救济原则
警察的暴力对人权的侵犯是必然的。如果说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以及程序正当原则是通过严格“控权”来限制公权的扩张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那么,司法救济原则就是通过“授权”来扩大公民的权利从而保障人权的实现。当警察违法使用暴力,超越最低限度暴力给相对人造成了权利侵害,权利人就可以要求警察机关及其警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法律后果的预设、行为责任的追究来促使警察暴力合法、适度、谨慎行使。司法救济原则主要包括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两方面。实体方面,警察非法使用暴力给行为对象造成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或行政补偿责任,弥补权利人受到的不法侵害;程序方面,警察因非法使用暴力而致使程序无效。如警察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或对证人采用暴力取证,其所获的口供和证言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再具有证据效力。
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警察暴力不能超越法的维度,通过法律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具体的程序规范对警察暴力进行严格限制,使警察暴力作为一种备用力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之,即便是出现可以使用暴力的情形,警察也必须首先衡量各种暴力手段的轻重程度后作出理性选择。
(二)最低限度暴力原则应该避免的两个错误倾向
笔者认为,警察最低限度的暴力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值,而是一个随着警察执行具体事务不同而不断变化的临界点。向上超出此点就易产生暴力执法,侵犯相对人人权,现实中有许多警察滥用暴力致死致残就是真实的写照;而向下低于此点则会导致警察的职责得不到完全履行,甚至有因为警察的“无暴力”执法,造成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出现警察“被暴力”现象,警察潜在暴力的威慑性受到极大挑战,民众对警察的信心受到打击,直接影响到警察职能的进一步发挥。
需要指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暴力前提是必须存在暴力,它并不是禁止警察使用暴力,而是强调警察在法定条件下,秉持以人为本,以帮助公民规划和实现他们的利益为目标的执法理念,选择适当的暴力手段来达到任务实现与人权的保障的平衡与统一,既不能为了达到任务而唯暴力或过度暴力,也不能为了人性化执法而弃暴力不用导致“被暴力”。所以,在新时期的警务改革潮流中,警察必须转变传统的权力观,树立关注人权,服务社会的文明执法理念,尽量将警察的暴力性停留在潜在暴力状态。同时,也要重视履行职务的质量和效率,保证警察潜在暴力向现实转化的可能性,不断提升警察的威信,树立和巩固民众对警察的信任,配合警察完成职务行为。在纷繁的社会事务中,警察只有二者兼顾,依据具体情况,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才能避开最低限度暴力的两种极端情况。那么,其采取的强制手段才是合乎正当的。
综上所述,警察的国家性、暴力性与法治性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是能够统一的。随着法治的进步,警察的国家性、暴力性在法治视野下被赋予了新的内涵,通过法律确定警察在国家中的地位与职能,规制警察暴力的程度与范围,坚持最低限度的暴力,既保证警察职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内的实现,也满足了法治社会对人权保障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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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Unification oftheNationalization,Violenceand theRuleofLaw
LI Hong-xia,FU Zheng-y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Police has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which means the emergence of police is accompanied by the generation of country,and represent the will of the state.Through reality or threat of potential force to exercise public power is forcible.Police force in the modern democratic state under the rule of law must be legitimately exercised.Through legal principle,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review and judicial remedies,to balance authorization and controlling.Adhere to the minimum force,reaches the final aim of the unification of nationalization,violence and the rule of law.
police;nationlization;violence;rule of law;the minimum force
D631.1
A
2095-1140(2013)01-0060-05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1-01
李红霞(1988- ),女,四川绵阳人,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1级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傅征宇(1987-),女,重庆人,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1级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司法精神病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