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把这条规定中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是利他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否依该条规定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有多起不同判例,在学界也有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他人寿保险合同是利他合同中的一种,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理应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定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这种观点以德国拉伦茨教授有关利他合同中当事人拥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论述为基础,即“要约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不必征得第三人同意。其主要理由是要约人系契约当事人,契约关系应如何发展,应由其决定,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损害,应由内部解决之”。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投保人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在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合同的解除权应赋予被保险人。本文将分别从法律层面和经济学层面对此观点进行认证。
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正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保险金的请求权首先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本身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即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的损失,受益人享受的受益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可见,保险合同中相对于保险人的另一方利益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让非利益主体的投保人来任意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可能会损害保险合同的利益主体——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利他人寿保险合同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合理。
利他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订立,被保险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仍然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投保人只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三十一条可以明确看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更为明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三十四条可以看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接受被保险人委托,而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因此把合同解除权赋予作为代理人的投保人,而不是作为权利人的被保险人,是不合理的。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其实质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买单并让被保险人获得保障,已经形成一种特殊赠与关系。
合同法规定,赠与是种合同关系。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行为。但赠与人在财产实际交付后才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还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第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第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第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由以上可以看出“赠与”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合意,而利他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也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这体现了赠与行为的双方合意。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投保人缴付保费后,实际上对寿险保单中的相关利益没有实际支配权,即不会因此得到物质收益;而被保险人在寿险保单订立后实际支配着保单的相关利益,但被保险人不必向投保人偿付相应代价。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对投保人的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仅有支付保费义务并无相关收益权,这与合同法中对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并在赠与后无相关权利的规定也是吻合的。《保险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投保人(赠与人)的法律地位,即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可以撤销。在保险实务中表现为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不续交保费,即不继续对被保险人进行赠与。
因此,在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把投保人看成是赠与人也是合理的。投保人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即订立了合同,缴纳了保费)实质发生后,仍然拥有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与合同法的精神也有所违背。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也是不合理的。
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当事人解除利他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英国《1999 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2 条规定:“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灭失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 条、《法国民法典》第1121 条、《德国民法典》第328 条、《日本民法典》第538 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12 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作为利他合同的一种,自然适用以上法律条款。而《韩国商法典》第639 条的规定更为明确:“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些国家对利他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款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
首先,任何合同的订立都需要成本,合同没有履行完而提前解除合同,会使合同的收益减少。这对于社会来说就是一种成本的浪费。在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把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会增加合同解除的可能性。在合同履行时,投保人没有物质上的收益,而被保险人会因合同的履行带来可能的收益,因此由被保险人来决定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更能延续合同的生命,减少社会成本。
其次,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被保险人购买人寿保单,是为了获得效用,即看不见的精神满足,而不是为了某一天解除保险合同以带来某种满足。因此,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寿保单已经得到了回报,再把合同解除权赋予投保人作为支付保险费的权益补偿并不合理。
再次,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由于投保人已经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那么被保险人在作经济决策时就会考虑这份保险为他带来的经济利益,比如投保人没为他购买养老保险,他自己可能会购买。若把利他人寿保险合同解除权赋予投保人,一旦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遇到保费提高,甚至因年龄不符合条件而错失了投保机会等损失。所以把合同解除权赋予被保险人更能体现经济上的风险收益对等原则。
最后,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退保会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一定压力,如现金流压力、资产负债匹配压力等,同时减少保险人保单的预期利润。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把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投保人并不合理,应该把这项权利赋予被保险人。因此对《保险法》修订做如下建议: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当原投保人不履行缴费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