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控制路径*

2013-04-10 13:55:22胡廷松
时代法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侦查权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

胡廷松

(上海师范大学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研究中心,上海 200234)

在步履维艰的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作为刑事诉讼程序重心的侦查程序出现了各种问题(如令人匪夷所思的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冤案、舞权弄法的运动式“打黑”等),引起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思。如何适度控制侦查权、保证侦查程序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成为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从侦查权失控的现象及成因来看,立法的授权过度、限权不足,是侦查权失控的首要原因。换言之,侦查权的不受控制首先是立法的纵容所致。其次,在侦查权的运行过程中,作为专门法律监督的检察监督不到位、流于形式,未发挥应然的监督效果。审判权几乎不介入侦查程序,对有关主体的程序争议“不闻不问”〔1〕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被诉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为由驳回起诉;刑事审判法庭上,有被告人向法庭脱衣展示刑讯逼供所致伤痕而法庭视而不见、不予置评的案件。社会上亦有诸如“公安局定案、检察院照办、法院宣判”之类对公检法关系倒挂颇感无奈的谚语流传。,侦查程序成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外的特区。最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缺失,犯罪嫌疑人非但不能和公安机关形成对抗之势,还往往沦为侦查权的客体。此外,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诉讼文化和相关体制也助长了侦查权的膨胀和失控。在这些相关因素的合力作用下,侦查权膨胀到恣意专断、让人畏惧就顺理成章了。正如陈卫东教授、郝银钟教授十多年前所指出,“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2〕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对此,学界开具的处方多是实行检警一体化,将强制侦查行为纳入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用司法权制约侦查权。笔者认为,类似主张皆属简单搬用外国模式的臆想空谈,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侦查权失控原因缺乏精准的认识,把脉既已不准,药方当然无效。其实,我国现有侦查模式具有现实合理性,解决侦查权失控问题完全可以在现有宏观机制的框架下通过完善具体制度而实现。

一、侦查权的源头控制:完善对侦查行为的立法规制

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是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一贯坚持的指导思想。然而,科学、文明、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并不是片面追求有效打击犯罪,还应以保障人权为宗旨,自觉履行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然而,如何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这是我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继确立“保障人权”宗旨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侦查权力的规定呈现出显明的概括、粗放性特征,不仅在侦查行为方式上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而且对违法侦查行为也未设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这既不利于对侦查权的依法、公正运行,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基于此,重新审视我国现行侦查行为规范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一)侦查行为规范的缺陷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程序规范呈现以下几类缺陷:

第一,立法对侦查权的规制表现为多实体性规范,少程序性规范。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尸体解剖仅有一个条文,即第104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该条明确无误的信息只有一点,那就是声明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尸体〔3〕此外,“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究竟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还是义务,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主张此种通知是一种选择性的权力。。至于应该由哪一层级的公安机关的哪一部门如何进行解剖之类的程序性规则却是付诸阙如。也就是说,该条实体性规则,旨在确定地向公安机关授权,并无意制定约束侦查主体如何实施解剖的具体程序性规则。

第二,程序性规范中多授权性规范,少限权性的义务规范。仅有的义务性规范,往往都属于裁量性规范而非客观性规范。以强制人身检查制度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的人身检查实际上无任何限制条件,只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4〕“某些特征”,如此貌似外交辞令的用语出现在立法文件中是不严肃的、不合适的;具有无限包容性的“某些特征”与“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并列在逻辑上也不恰当。,即可进行人身检查和采集生物样本〔5〕事实上,只要实施了人身检查,就定能够确定嫌疑人是否具备“某些特征”。如此,作为人身检查的限制条件——“为了确定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又如何起到限制启动强制性人身检查措施的作用呢?;如果遭遇抵抗,只要“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是否必要,全凭检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又可以进一步实施强制检查。对于严重侵犯宪法权利的人身检查措施,立法似乎完全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侦查权采取完全信任的态度,对程序的条件限制似有实无,警察暴力的威胁不禁跃然纸上。再以侦查程序中的常用手段搜查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显然,这又是一条纯粹的授权条款,无任何限制条件。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英美等国立法关于有证搜查、无证搜查的条件均极为苛刻〔6〕孙谦.论逮捕[J].诉讼法论丛,2000,(2).。搜查是对公民(嫌疑人)宪法权利的严重侵犯,搜查住处甚至被民间称之为“抄家”。立法表述的“巧妙”之处还在于,尽管对搜查行为的启动实际上完全没有限制,却有貌似限制条件的立法表述——“为了……”(从搜查动机上作此“限制”,似有多此一举之嫌)。究其实,该条可以直译和简化为“为了侦查,可以搜查”。

在为侦查机关设置义务的条文中,也往往暗藏玄机、尽可能地赋予侦查机关方自由裁量权以便“解套”。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将拘留(逮捕)原因及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工作单位。实践中,常常出现家属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多日“失踪”而万分焦虑,因此到公安机关报失踪案的有之,被律师趁人之危收取巨额律师费的亦有之。公安机关为何能够不通知家属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条文为公安机关留下了两处自由裁量的空间——“除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通知家属或者工作单位”,如果公安机关经过判断,认为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则可“依法”不予通知;即使明显不会妨碍侦查,仍可以选择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通常是通知单位的纪委、保卫部门,通知的时候完全可以叮嘱其“对外保密”)而不通知家属。立法中如此授权,实践中的后果可想而知。所幸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能勇敢面对这一立法缺陷,对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较严格的限缩。

尽管如此,诸如上文中通过立法在义务性规范中授予侦查机关裁量权的条文仍多处存在。又如《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申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何谓“一般情况”、何谓“特殊情况”,全凭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进行判断。该规范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不难想象——公安机关在更多的时候是在3日以后报请批准逮捕,3日内报请批准逮捕成为特例。刑事诉讼法中类似将“特殊情况”〔7〕类似的条文如第154条关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不少学者撰文指责检察机关没有严把延长羁押期限关。试想,立法为延期设置的条件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又有何理由拒不批准呢?实际上,在这种似是而非的延期条件下,整个批准延期的程序都是毫无意义的(甚至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所起的作用只是给人一种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仅为2个月的假象。授权侦查机关研判适用(实为扩权)的条文多处存在。完全可以说,这种实践对立法语义上的背离原本就在立法者的预期之中,甚至就是立法的有意放纵所致。

最后,立法对侦查权的规制表现为无违法责任、无救济途径。例如,关于律师的会见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一直以来,侦查机关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情况时常出现,甚至出现律师因为会见权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件。该第96条在实践中落空的根本原因至于,立法既未设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也未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设置相应的维权途径。鉴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设置了有限的救济程序〔8〕2102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可谓阶段性的进步。

因为侦查权与生俱来的膨胀天性和违法冲动〔9〕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变化中的法观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17.49-50.,在上述制度背景下,实践中侦查主体恣意驰骋、专断侵权就不足为奇了,甚至成为常态。上述立法缺陷的较长期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其中二点不容忽视。其一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司法观念均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护。这一思想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对立法目的和任务表述中一览无遗,2012年刑诉法第2条中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任务,尚有待具体制度的进一步跟进和配套落实。二是侦查权主体在立法过程中的强势影响和主导,导致立法价值上偏向公权力而忽视犯罪嫌疑人权利、偏向社会控制而轻视人权保障。法治进步到今天,我们已不讳言国家、社会活动中,不同类型、不同阶层的利益主体在立法、司法诸环节的冲突和博弈。期望将来的刑事诉讼法能在一个法治环境相对进步的氛围下,立法过程尽量民主化,能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诉讼目的观下制定相关程序规则,尽量避免公权力主体单方面影响甚至决定立法。

(二)侦查行为规范的立法完善

经历了3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我国的人权事业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显著进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国家颁布了人权行动计划;另一方面,法治观念也逐步深入人心——梁治平先生上世纪80年代即指出:所有近代宪法都强调“政府守法”,〔10〕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4.如今,依法行政、司法改革已取得一定进步。在社会各项事业面临转型、司法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历史时期,有着“小宪法”美誉的刑事诉讼法应该在人权与法治维度上取得相应的进步,其当务之急是要更多地以规制公权力、保障人权为己任。

完善侦查程序立法,首先应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消除“法外”侦查行为。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已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并做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有待通过制定专门法或授权侦查机关制定规章做详细规制。此外,侦查机关普遍以《警察法》上的留置盘问、场所检查等制度规避刑事诉讼法的传唤制度、搜查制度的问题应在“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下得到解决。检察机关借用纪检监察机关“双规”、“双指”制度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的问题应尽快正视和解决。

其次,一项有效的程序规则在构成要素上应该具备法定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四要素,除规定有实体性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实施性规则,要解决“谁来做,怎么做”的问题〔11〕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6-7.。针对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授权有余、限权不足、程序规则粗疏的问题,立法应对侦查措施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措施在适用条件、程序、期限、违法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制定完备的程序细则,从而约束侦查权力的运行。为何我国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呢?试想,假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羁押期间的侦查行为无效、违法羁押期间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假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就违法羁押的事实向检察机关申诉甚至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侦查实践中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的事实定将有所改善。

至于如何完善具体的侦查制度,相关论述较多,兹不赘述。总而言之,侦查权由立法确认而产生,立法自应在源头上对侦查权作出适度、适当的控制,要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而规范所有侦查措施(尤其是强制侦查措施),要制定完备的细则性程序规则。

二、侦查权的过程控制:强化检察监督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主要途径有:(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2)审查批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3)审查起诉。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监督模式:一是提前介入,即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特殊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和预审,通过派员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进行法律监督;二是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申诉,以及发现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除上述几种检察监督模式外,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的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也属于检察监督的内容。不过,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检察监督。

在我国,人民法院并不介入侦查程序,这使得检察监督成为了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主要手段。对此,学界进行了检讨和反思。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相同的诉讼目标和利益,同属控方阵营,检察监督是自我监督、同体监督,应该取消检察监督,将对公安机关的司法控制权交由中立的审判机关来承担。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这是因为:首先,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控制有宪法设置的正当性。外国司法体制下的侦查权司法控制机制有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及相应的司法体制背景,如不能作宪法修改而照搬国外的侦查权司法控制机制,恐会圆凿方枘,龃龉难入。其次,就侦查构造的理论模型来看,侦查程序是由侦查机关(司法警察职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检察官为顶点而形成的三方组合关系,已然呈现出“诉讼式构造”(其目的是为了做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为将来未必发生的审判进行准备)〔1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完全否定我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上的公正性、正当性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最后,坦率地说,检察监督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制度,无论是相关的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都还不尽成熟。但是,就刑事诉讼所确立的已有监督制度而言,检察监督基本发挥了刑事诉讼立法预期的控权功能。监督实践中的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并未出现明显、重大问题,检察监督实践中尚未出现检察机关偏袒公安机关的极端案例。此外,至于学界所担心的侦、诉同质的问题,其实,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职责本来就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完全能够减少甚至排除想象中的侦、诉同质的负面后果。2009年试行、2011年全国实行的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的成功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综上,笔者认为,应在尊重我国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检讨和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来实现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同程控制,而不是以审判权取而代之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总体而言,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着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手段软弱、监督时间滞后、监督效力缺乏等问题。我们应立足于现有检察监督体制,通过完善以下三方面工作来强化检察监督:

首先,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的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可以通过要求其向检察机关备案的方式接受检察监督,应将严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全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改变长时间羁押、搜查、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几乎不受制约的现状。例如,作为临时性羁押措施的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和执行,羁押时间长达37日之久。应改变拘留制度的“长期性”、还拘留“临时羁押”的性质。若要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并且,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有权求助于司法最终裁决)。又如,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财产权的搜查措施几乎不受任何约束,是否搜查、何时搜查、搜查范围、扣押对象等重要事项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受检察监督。侦查实践中几乎是凡案必搜,搜所欲搜。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一方面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甚至相关案外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证据材料的重要来源,理应受到严格的司法控制,纳入检察监督正是理所当然。这些侦查措施都应事前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方式进行。

其次,完善监督方式。目前,无论是审查批准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阅读公安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都是主要的工作方式(在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程序中甚至只能阅读一份简单的法律文书),而这种阅读被监督对象报送的材料的方式一方面有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监督效果的嫌疑,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在做出强制处分决定前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充分陈述的权利,因此,应该考虑改革目前检察监督的工作方式,变书面审查案卷材料为书面审查与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明确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申辩权,甚至可以考虑举行听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申辩权。总之,可以考虑对目前行政审批式的监督方式进行适度的诉讼化改革。

最后,落实监督效力。在检察监督制度体系中,对侦查权构成有效监督的手段是审查批准逮捕。这是一种事前监督,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鲜明的法律效力。相较而言,其他监督手段如通知立案、通知纠正违法行为,常常都不能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应该通过完善立法,设置侦查权主体拒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例如,如果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经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行使侦查权;又如,如果公安机关案件经办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更换侦查员,或有权启动对违法侦查人员的惩戒权,甚至可以直接规定违法侦查所获证据无效,等等。总之,应该为检察监督设置富有实效的监督手段,以免作为对侦查权的“专门监督”名不副实、流于形式。

三、侦查权的同程制约:保障辩护权

除了以检察权、审判权等公权力控制侦查权以外,在诉讼构造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保障,亦能与侦查权形成对抗之势,对侦查权构成有效制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民一旦被侦查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将被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待,他享有包括对“犯罪嫌疑”进行自我辩解在内的多种权利,如有权要求侦查人员的回避,可以做无罪辩解,可以聘请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等。但是,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1)我国法律尚未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不受无罪推定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保护。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长时间为侦查机关所剥夺或限制。(2)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常常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积极辩护或虚假供述视为“认罪”态度问题,而对其依“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予以从重处罚。(3)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宪法所确立的辩护权难以全面有效落实。例如,无论何种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都无权在场;侦查阶段律师无权阅卷,无权调查取证。(4)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后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及获得赔偿。总之,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救济权非常有限,甚至有名无实,无法对侦查权力形成制约。

诚然,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比,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在内容和方式上受到更多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已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并经众多国际法律文件的肯定而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13〕相关法律文件有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搜刑事控告者,有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法律文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做了相应的规定,确认了被告(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与律师的联络有保密的权利、有获得律师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若能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并结合中国国情,在侦查阶段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则能够对侦查权形成对抗之势和有效制约。为此,刑事诉讼立法至少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果断废止“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违法羁押措施寻求司法救济。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而言,立法应完全确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并赋予必要的程序参与权:明确与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的秘密、自由会见权;建立关键阶段(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案件的讯问、辨认、搜查、检查、强制采样等)的在场权;修改律师调查取证需经“两个同意、一个许可”的规定,确认律师的调查权;确认和扩展律师适度的阅卷权;进一步建立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权。

若刑事诉讼法能从宏观到微观善待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权,侦查权的运作必将受到更多的监督和约束,侦查程序的民主化、法治化水平乃至我国的人权水平必将有一个实质性的提升和飞跃。

四、侦查权的终端控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赋予当事人对权利享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常常是“不可救济的权利”。〔14〕徐美君.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J].法学论坛,2008,(5).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仅限于审判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被剥夺、犯罪嫌疑人遭受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均无法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我们在构建对侦查权的控制系统时,应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指导,赋予犯罪嫌疑人最终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除了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我们还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就维护诉讼权利、请求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等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诉〔15〕陈光中先生提议使用“申诉”一词以示区别于“起诉”,以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当做起诉对象的尴尬。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寻求司法裁判的制度。此时,法院应当采用诉讼或类似诉讼的形式,允许辩护律师参加,构建侦(检)、辩、审三方的合理构造,通过听审程序审查相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做出决定撤销强制措施、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于英国、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西方有些国家,专设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之职,直接审查批准侦查过程中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益予以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对侦查权进行事中控制和监督的职责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笔者主张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应犯罪嫌疑人的救济申请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决定进行最后的司法审查,是事后控制和间接控制,是对侦查权的终端控制。

特别指出的是,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不是要取代现有的侦查监督制度,也不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应当是检察监督侦查制度的有益补充〔16〕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变化中的法观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17.49-50.,也是基于对审判权威的尊重而努力探索和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机制。

五、人权与法治:侦查权受控的社会条件

中华民族历史悠久,但法治基因先天不足,法治事业起步较晚。要让侦查权既发挥其打击犯罪的效率,又能保持保障人权的理性受控状态,就需要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就需要坚持和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需要树立和维护审判权威。此外,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辩护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侦查权从暴力走向文明、从恣意走向受控的发展史。

在我国,欲寻求侦查权在法治状态下理性运作,端赖“政府守法”、“人权保障”的宪法意识深入人心。从司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普法——为例来观察,当且仅当普法的目标由教育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转向让公民知晓自己的权利,守法的主体由“公民守法”转向强调“政府守法”之时,侦查权的控制就有了深厚的社会和民意基础。

最后,无论立法的直接规制多么严密,无论监督制约程序上多么周密,在中国当下的政治、法制语境中,只要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侦查权控制就是纸上谈兵,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侦查权不受制约的局面就难以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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