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军,王凤涛
(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泰州 225300;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 100191)
传媒审判与司法裁决
——传媒式司法的法律、社会与政治后果
叶志军1,王凤涛2
(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泰州 225300;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 100191)
传媒在判决结果确定之前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受到法律形式主义的广泛批评,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不同于法律推理结论以致被认为是媒体审判的结果。法律效果、社会影响和政治后果是中国司法需要考量的三个要素,判决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后果具有比法律效果更高的权重,因此在三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传媒式司法应当舍弃法律推理的结论,作出偏重于社会影响和政治后果的判决。媒体审判的功能在于提供判决的参考意见,而法院则需要在考量此种意见的法律、社会和政治后果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媒体审判;传媒式司法;司法裁决;三段论推理;政治后果
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丹宁勋爵[1]
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一直被作为例证“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件,我将从这起案件的审判谈起,兼顾引起轰动的“媒体审判”多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分析传媒式司法②的一系列后果。
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1990年7月,被告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被告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法院最终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2],这一判决赢得了公众的赞同,却招来了为数不少的法律人的非议。
对于判决结果,持反对观点的人强调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批评存在“媒体审判”,认为是由于该案巨大的新闻价值,新闻媒体全程报道这一案件,却一边倒地认为破坏他人家庭的张某无权继承黄某遗产,以至于强烈的道德义愤压过了司法本来应当具有的理性,从而导致法院最终作出张某不能继承黄某的遗产的判决[3]。随着二审判决的作出,这起案件的法律后果尘埃落定,但争议并没有随着生效判决而销声匿迹。
为了分析传媒式司法的系统性后果,首先需要构建分析的框架。1998年12月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
“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分析,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视察和感受。因此,要十分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影响。审判案件只做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视搞好包括审理和宣判时机的确定,做好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善于借助社会的力量和新闻媒体的作用,使裁判结果为公众所接受,获得好的社会评价”[4]。
在这一讲话中,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影响确定为案件审判的考量因素,因此,我们假定法律、社会和政治后果构成传媒式司法的三个变量,且严格适用制定法会导致负面社会影响和政治后果,即法律效果与社会影响和政治后果反相关。只有同时对这三个条件作出评估的判决,才可能算是一份符合司法意识形态的判决。因此司法判决的效用函数可以表示为:
H(x)=αL(x)+βS(x)+γP(x)
其中,x表示特定案件;H(x)表示判决的效用;L(x)表示判决的法律效果,α表示法律效果的权重,且α<0[5];S(x)表示判决的社会后果,β表示社会后果的权重,β>0;P(x)表示判决的政治影响,γ表示判决的政治影响的权重,γ>0;且γ>β>|α|。
本文将以泸州“二奶继承案”为素材,对传媒式司法(如果将传媒、公众关注视为所有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的情形,则可以扩展到所有的案件)进行分析,考察传媒审判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冲击、对有益社会的激励规则的创设及其对法官判决政治判断的影响,并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归纳传媒式司法的裁决原则。
中国主流的法律观点倾向于认为,对于司法判决的生产而言,三段论推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普遍有效的,并认为这构成了当代法治的逻辑和思想前提,是我们继承启蒙时期法治传统的思想基础[6]。引起法律形式主义声讨的,是法官在泸州“二奶继承案”判决书中根据法律原则做作的这段表述: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而遗赠人黄永彬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
泸州“二奶继承案”中黄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争论的焦点。法律推理的结论是,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而是有效遗嘱[8]。泸州二奶继承案宣判后,在法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主要原因是法院在有具体法律规则时而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了判决”[9]。而法院绕开法律规则,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判决原告败诉,在三段论推理的捍卫者看来多少有些“离经叛道”,加之媒体的轰炸式报道和当地近乎全民参与的讨论,在众多法律人眼中,这样的判决俨然法律是在民意或“社会公德”裹挟下妥协的结果。葛洪义教授就义愤填膺的说:“一位已故者处分的仅仅是他自己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我们的法官则为了彰显自己的道德立场而公然剥夺了他的财产处分权,可见,道德的力量在我国影响何等之大!”[10]从这句慷慨激昂的话中,不难感受到愤怒与不满。只是弱弱地问一句,如果已故者处分的都是他人的财产,该案还会有这样大的争议吗?难道还要让遗赠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愤怒可以提高声音的分贝,但也容易导致理性思维被遮蔽起来。
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是,在有具体法律规则存在时,法律规则首先应当成为司法裁判适用的首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如果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抛弃实在法的规则,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11]。舒国滢教授提出了适用法律原则的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12]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并不符合这些条件,甚至连第一个条件都不符合。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确定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官首先要考察的是《继承法》,如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应再考察我国民事一般法的规定,而《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13],遗嘱有效自然就成了法律推理的当然结论。
但法律形式主义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泸州二奶继承案恰恰不是法律推理所善于解决的常规案件。这起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属于难办案件,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无论怎样决定都必须作出一连串政治性判断[14],并对判决的资源分配效果给予足够的关注。从现实情况看,三段论推理也不是法官恪守的行为准则,“我们的裁判方法往往是正向与反向相互交织和交互作用的,如先按照法律条文推出裁判结论,再以裁判结论是否符合实际进行反向验证,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评价和衡量,然后再正式确定裁判结论”[15]。而非一味的套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或将其奉为万世不易的“正确”判决。
判决作出后,有些学者从法院的判决的社会考量的角度提出质疑,理由是“如果我们的法官能够以某个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为由,就可以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那么,整个法律制度都将崩溃”[16]。即使道德上有瑕疵的人,其合法的权利也应受到保障,不能将法律道德化,用道德评判来代替法律评判[17]。为了论证法院判决的“荒谬”,葛洪义教授在一个脚注里说,“道德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便是“第三者”,也不能简单化地看待。应该承认,在我国,离婚对许多人而言是个非常麻烦的话题,在这种情况下,把所有第三者都作为谴责对象,婚姻法所要维护的婚姻自由势必成为空话”[18]。增加离婚的难度是为了提高离婚的成本,从而尽可能的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我不否认离婚存在难度会导致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之外,通过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寻求婚姻的替代品。但离婚麻烦不代表找第三者就合理,婚姻自由的意思也不是说,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省去离婚的麻烦,可以自由的找第三者。
司法要关心后果,以及随之而来的基于后果而不是基于概念和一般性作出政策判断的情形[19],法官的考虑不能局限于个案的正义,还必须考虑判决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怎样的信息,为社会确定了怎样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20]。由于H(x)=αL(x)+βS(x)+γP(x),当H(x)>0,即判决的社会效用大于零时,判决可以增进社会福利,即便这样的判决与法律推理的结论并不相符。
法律适用的基本效果是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而不能随意打破常规或者随意变通,即使该项规则适用于特定个案时可能有不公平的情况。[21]对于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作出一审判决的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执法、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该领会立法的意图,在领会立法的前提下执行法律;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没有按照继承法处理,而是适用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如果按继承法处理本案,就会助长“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从判决作出后第二天开始,许多媒体都以“第三者”或“二奶”败诉为题,报道了这一颇具新闻价值的判决[22]。这一方面反映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社会考量,另一方面,媒体对判决结果的报道,也反映出了判决对于公众行为的影响,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将向公众传递出法律支持出轨的意思,尽管这并不是法官本来的意图。
任何政治体系中都包含有一个特定形态的司法结构,在政治社会学看来,这个结构通常履行着社会控制、社会整合、政治制度化等重要的社会政治功能[23]。对政治后果的评估也是优化司法的政治环境的需要,司法功能的发挥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支持和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24]。传媒式司法在政治上的功能,直观的表现为对社会控制和社会整合的权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各级法院需要承担的一项政治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将之表述为:“要切实增强政权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专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把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别是政治安全放在人民法院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25]。
政治安全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要纳入考量的因素,特别是在引起公众关注的传媒式司法中更是饱含政治判断。虽然案件(特别是社会敏感度较高的)无论怎么判,都可能引起非议,但为了实现法律规定与社会共识之间的平衡,法官还是可能基于社会共识作出一些包含有限政治意味的判决[26],这种判决外在表现为对判决的社会稳定后果的重视。如果一个判决方案可能引起社会骚乱或群体性事件,即便在法律形式上是“正确”的,也不会被法官采纳。
泸州“二奶”继承案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从媒体报道的庭审现场人潮攒动的场面,就可以看出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社会稳定、并通过社会稳定与政治安全的关涉:
《南方周末》和《今日说法》等媒体进行了连续地追踪报道。在该案审理前,开庭前1500人旁听席爆满,这是非常少有的现象,上午8时许,已有数百名群众来到法庭。有一位太婆说,她一大早来就是想看看原告凭啥拿回遗赠的财产,哪有第三者告原配的道理!9时,能容纳1500名群众的民事审判庭已座无虚席,还有不少人站在过道上。更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张学英没有出庭。在审理期间,旁听席上掌声接连不断,被告一举证、辩护完毕,掌声便响起。庭审刚一结束,原告代理人便在法警的护送下迅即离开了现场,而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27]。
虽然新闻媒体大部分隶属于一个部门或地方党政机关,媒体的政治色彩、部门色彩、地方色彩较浓[28]。但是现代传媒已经不再是一个地方性事业,尤其是一些全国性的媒体,往往会基于案件的新闻价值对各地的重大案件进行跟踪报道,这就使得案件的影响不会仅仅是地方性的,但即便一个案件对社会控制的作用在当地有着更大的动员力,也足以成为法院判决权衡的重要因素。想象一下,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现场的场景可能就不再是“经久不息的掌声”,而是困惑、谩骂、质疑甚至会形成一个冲突爆发的增长点。
传媒讲求轰动效应,引起受众注意,司法则是将公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29]。传媒有它特殊的作用形式,有自己的观察角度,也可根据需要对案件的发生原因、其他影响案件的因素等进行挖掘、追踪和讨论[30]。传媒对于判决的报道或评论,可以为司法提供关于案件判决方式的可能信息,以及公众对不同判决方式的反应,从而降低司法误判的概率;而司法则是要在对传媒、民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作出有效率的判决。
结合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我将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层面上,拓展从泸州“二奶继承案”获取的理论资源,对传媒式司法中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判决方法进行归纳,而这也表明这些方法注定不是包罗万象的,更无法囊括案件判决的复杂性。
(一)事实问题。
刑事案件:
媒体、民众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时(相符时,在事实问题上不会产生争议),法院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③。
依据媒体和民众对事实的认知作出判决,虽然提高惩罚的感知,但由于γ>β>|α|,即政治后果和社会效果具有高于法律效果的权重,而刑事冤假错案将引发公众不满和对政治合法性的质疑,带来严重的社会和政治后果,因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
民事案件:
媒体、民众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形成确信时(相符时,在事实问题上不会产生争议),如果依据此“事实”判决可以创设有益于社会的激励时,法院依据社会“确信”作出判决;反之,则应当以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④。
当媒体、民众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据此判决虽然会减损法律效果,但由于可以形成有利于社会的预期和政治稳定,而社会预期和政治后果的权重高于法律效果,因此应当作出可以形成正向激励的判决。虽然这种判决会牺牲个案正义,但却可以增进社会的福利。
(二)法律问题。
刑事案件:
方法一:媒体、民众呼吁的罪名和法定刑轻于罪行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时,原则上应采纳⑤;
方法二:媒体、民众呼吁的罪名和法定刑幅度重于罪行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时,原则上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⑥;
如果媒体、民众呼吁的罪名和法定刑轻于罪行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时,据此判决意味着法律效果|αL(x)|较小,但由于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βS(x)和政治后果γP(x)较大,判决总体上是增加了社会福利的
如果媒体、民众呼吁的罪名和法定刑重于罪行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时,据此判决意味着法律效果|αL(x)|也较大,但由于轻判可以补救,但重判无法扭转,错误的重判产生的不利的社会效果βS(x)和政治后果γP(x)更大,判决总体上可能减损社会福利。
民事案件:
方法一:媒体、民众倾向的判决方式与法律推理结论不符,但可以创设有利于社会的激励时,应当变通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泸州“二奶继承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媒体和公众倾向于判决被告胜诉而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这种判决将形成有利于社会的激励,稳定婚姻关系。
如果媒体、民众倾向的判决方式与法律推理结论不符,依此判决意味着法律效果较差,但由于可以创设有利于社会的激励,而社会效果和政治后果的权重高于法律效果,因此,这种判决是有效率的。
方法二:媒体、民众倾向的判决方式与法律推理结论相符,但将创设不利于社会的激励时,应当依照法律推理的结论判决。
虽然希望能够为这种方法寻找一个案件作为例证,但是很遗憾,并没有寻找到合适的案例,或许这种案例本身就很少见,因为这种情形意味着媒体和公众的倾向,既与法律推理结论一致,而且又不利于形成对社会有益的激励,而这种倾向将与常识相背离,很难获得足够的信徒,也就很难形成媒体审判的局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判决的社会效果较差,但法律效果和政治后果较大。虽然法律效果所占权重较小,但由于政治后果的权重较大,因此依法判决将增加社会福利。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法院改革过程中,司法日益成为社会政治关注的对象,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在公众生活和大众传媒中变得越来越积极主动,那些曾经极为普通的司法事物和司法活动竟成为市民百姓频繁讨论的话题[31]。而在“媒体审判”过程中,报道往往因为片面、夸张甚至是失实,或者是对民商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做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下结论,并对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倾向性报道,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风潮,给正处于司法程序的案件带来影响[32],而成为众矢之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后果,在充分顾及传媒和公众的期待的前提下,对不同的判决方式进行权衡,作出能够增加社会福利的判决。
[注释]:
“媒体审判”用来代指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通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13页。
②传媒式司法在此限定为,案件引起媒体和民众广泛,且媒体和民众对判决结果有明确的期待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
③2003年2月24日,湘潭临丰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自己的卧室内,有人证明其男友姜俊武前晚留宿在黄静房内。姜某迅速被公安机关传讯。经审问,姜某交代其与黄静确实在当晚一同过夜并发生过性行为。姜某称,黄静当晚说她身体不舒服不想发生性关系,在自己一再要求下,黄静勉强同意。二人遂发生体外性行为。第二天早上因姜某要上班便一早离开,走时未发现黄静有什么异样。湘潭市平政路派出所根据现场勘察与经验判断,结合姜俊武的陈述,认为黄静死于身体器官病变,姜俊武无罪。尽管后来市、省两级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都显示:黄静死于病因,但这一结论仍然引起黄静家属的强烈质疑。黄静的母亲以公安机关内部鉴定不公、被告家庭有深厚背景、证据材料莫名丢失等理由通过各种媒体申诉、控告,强烈要求追究姜某强奸致死的刑事责任。经媒体炒作特别是各大网站以及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此事迅速引发出有关机关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质疑,引起了湘潭市、湖南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给办案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经前后五次尸检、六次鉴定,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促发死亡”的鉴定结论。2006年7月1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姜俊武无罪,但要负一半民事责任,赔偿黄静家属经济损失近6万元。在法院依法最终宣判姜某无罪之前,姜某已被司法羁押九个月,精神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参见方常君、方谦华.黄静案真相[J].晚报文萃,2006(9):9-13.
④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当她经过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26岁的小伙子彭宇正从这辆车的后门第一个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先向车尾看了一下,再回头时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经诊断,徐寿兰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此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先后报警,但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1月12日,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包括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资料来源.南京称彭宇承认与徐老太碰撞[J].东方早报,2012年1月17日,第A20版,中国。
⑤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霆于是在21 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⑥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扣留待处理。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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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追求社会效果通常都是对法律规范的变通适用,或者悖离通常的适用方式。参见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理分析[J].法律适用,2005,(1):27.因此,将法律规范的变通适用或者悖离通常的适用方式,视为判决的一种负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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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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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a Trial and Judicial Decision
YE Zhi-jun,WANG Feng-tao
The media's reports and comments prior to the verdict to determine are widely criticized by legal formalism.The judgment on"inheritance case of the destroyer in Luzhou",which is unlike the conclusion of legal reasoning,is considered to be the media trial result.Legal effects,social influence and political consequences of China's are three elements that need to be considered in justice.The political consequences and social impact of the judgment is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legal effect,therefore,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among the three,the justice should abandon judicial law formula reasoning conclusion and make a judgment which is pay more attention on the social impact and political consequences.The function of media trial is to provide a judgment reference,and the court would need to consider such advice in the legal, social and political consequences and make a final decision.
Media Trial;Media-type Justice;Judicial Decision;Syllogism;Political Consequence
DF0
A
1674-5612(2013)06-0048-08
(责任编辑:禹竹蕊)
2013-06-25
叶志军,(1973- ),男,江苏泰兴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事处副处长,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王凤涛,(1985- ),男,山东潍坊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法律经济学、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