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昌
(海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海南 海口571158)
“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发展的同时,财产逐渐债权化”[1]20,而“各种债权中,金钱债权占有特殊地位”[1]219,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形态即资金借贷。在资金借贷中,为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往往须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亦称借据)①本文所论及的“欠条”仅仅意指在资金借贷中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证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不仅不同于在财物借用等关系中所出具的其他欠条或借据,而且与存折、支票等其他特定的债权债务凭证具有本质的区别。非金钱借贷凭证的其他借据,存折、支票等其他特定的债权债务凭证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畴。。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条是金钱借贷关系的证明,亦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重要凭证,故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基于此种关联性,司法实践中通过作用于欠条以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形逐渐增多,并且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例如行为人既可能是恶意撕毁欠条,也可能窃取欠条,还可能是骗取、抢劫欠条;既可能是债务人为之,亦可能是第三人为之;既可能是单纯作用于欠条,也可能是作用于欠条之后实施其他行为;既可能是获取欠条上的全部钱款,亦可能是仅仅取得其中的部分钱款。司法实践中涌现的诸多事案不断向人们发出追问: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具有何种关联?盗取、骗取、抢劫欠条等行为是否可得成立财产罪?倘若认为可得成立财产罪,则何种场合能够成立财产罪?如何解释其犯罪成立的理由?
毋庸置疑,具有不同法律文化和不同刑事立法的国家对上述问题的观念和立场可能存在差异。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主流立场即认为,欠条固然是金钱债权的存在证明和行使依据,但二者属于刑法上的两种不同财产。窃取、骗取或抢劫欠条之后又实施其他行为以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应该将该盗取、骗取、抢劫欠条等行为与后续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区分开来,在刑法上作不同的评价。在该见解看来,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都属于刑法上的财产,但是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故应将其分而视之。质言之,欠条本身是财物,而且是有体物,因而能够成为财产罪中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与此相对,行为人取得欠条后实施其他行为以获取不法利益的则是以欠条所记载的金钱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结果。基于此,该说主张应将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分离开来,同时也应将盗取、骗取、抢劫欠条等作用于欠条的行为与此后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分别评价。例如在以作用于类似欠条的存折等债权凭证的事案上,日本刑法通说认为像利用窃取的存折来获得存款的支付的,事后的处分行为伴有对新法益的侵害时,另当别论。这种场合,另外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成为牵连犯[2]。
上述见解之所以在日本等国能占据主流和通说的地位,在于这些国家的刑法中成立财产罪并没有限定所侵害的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与此相对,“数额较大”则是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等财产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作为金钱借贷的证明,欠条通常表现为一张纸而已、价值甚微,“本身并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价值”[3]706。无论是窃取、骗取还是抢劫欠条,都不能直接以欠条遭受侵害为由判定其构成财产罪。不过,欠条是金钱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明,也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依据,欠条的缺失会让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在事实上变得困难,甚至在部分场合使债权行使变得不可能。也即,通过作用于欠条能够使金钱债权间接遭受侵害。故多数见解认为部分场合的欠条即代表了金钱债权的所在,此类场合侵害欠条的行为与侵害金钱债权的行为具有同种属性。至于何种场合的欠条可得代表金钱债权的存在,则存在欠条状况说与债务人限制说等见解的对立。
欠条状况说即是主张,不能笼统地认为欠条即代表了或没有代表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而应根据欠条的具体状况来判断其与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在该说看来,欠条固然是金钱债权的行使依据,但更是金钱债权存在的证明材料或证据。不过,不同具体场合的欠条对金钱债权所具有的证明力并非完全一致。部分场合,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条是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据,或曰只有欠条才能证明金钱债权的存在。在此情形下,欠条与其所记载的债权之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对金钱债权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4]。易言之,欠条为金钱借贷惟一证据的场合,欠条与金钱债权同在,可以将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等同视之。在此情形下,盗窃该欠条的即被视为盗窃金钱债权(数额较大)这种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骗取该欠条的也被视为骗取金钱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抢劫该欠条的也被视为劫取金钱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构成抢劫罪。
另一方面,某些场合即便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尚有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能证明金钱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形下,欠条仅仅是金钱债权的证明材料之一而已。如此即便欠条被盗取或骗取,其他的证明材料也能证明金钱债权的存在,因此欠条的缺失对债权存在的确定性影响甚微或者不具有根本性的影响,甚或几乎没有影响。易言之,该种“债权凭证丧失,并不意味着财产的丧失,这种凭证不宜归入刑法上的财物”[3]706。故以此种欠条为作用对象的,窃取或骗取等行为不能构成财产罪。倘若行为人窃取或骗取欠条后通过实施其他行为取得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则只能依据行为人非法获取欠条后所实施的其他后续行为来判定其行为的属性。
概而观之,欠条状况说主张必须以欠条自身的证明力大小来论及其与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如果债权凭证的丧失意味着该凭证记载的财产丧失,则该债权凭证属于财物;反之,则不宜认定为财物[3]706。
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可见,该意见也是着眼于欠条等借款凭证的具体状况,在借款凭证是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明材料的场合,认为欠条等借款凭证即代表了金钱债权的存在。抢劫该欠条的即构成抢劫罪;窃取该欠条的即构成盗窃罪;骗取该欠条的即构成诈骗罪。反之,倘若该欠条等借款凭证并非金钱债权惟一证明材料,则应认为欠条等借款凭证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处于分离的状态,以此类借款凭证为作用对象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财产罪。
上述《意见》的立场不仅为浙江省司法机关代表所广泛使用,而且也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流立场。例如2009年夏天,荥阳市刘河镇人崔洋向同村青年朱某借款一万元,并打了一张期限为3个月的书面欠条。借款到期后,朱某多次讨要,崔洋一直推托没有归还。2010年9月5日傍晚,当朱某再次催讨欠款时,崔洋便叫来邻村的樊国虹(另案处理)与朱某见面。崔洋提出要看看欠条,毫无戒备的朱某刚拿出欠条便被崔洋一把抢走。此时,站在一旁的樊国虹迅速跑上前用身体挡住朱某,崔洋则随手把欠条撕碎后扔到地上。在二人扬长而去后,朱某将撕碎的欠条捡起来,回家后小心翼翼地再将碎片一一拼贴起来。这张拼贴而成的欠条便成了崔洋与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惟一凭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即认为,崔洋抢夺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过,被撕碎的欠条经拼贴后仍可以作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5]。
欠条状况说着眼于欠条对金钱债权证明力的大小来论及侵害欠条行为的属性,并且该见解为我国司法机关所广泛接受。但是,以此将部分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等同视之,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大体而言,欠条状况说具有下列弊端。
第一,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故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行为统一起来综合考量,作为犯罪种类之一的财产罪也无法置身于度外。在通过作用于欠条以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场合,行为人具有同种主观罪过实施同种行为,却因欠条自身的状况而导致犯罪成否的认定出现差异,显属不当。以窃取欠条为例,都具有盗窃的故意,都意图通过欠条来获取财产性利益,只因有的欠条是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明材料便成立盗窃罪,有的欠条不是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明就不构成盗窃罪,此种解释结论着实令人费解。在犯罪成否的判断上,只要其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即理应得出相同的判定结论,切不可无端地以某种外在因素作为犯罪成否的重要判断因素。
第二,欠条作为金钱债权证据的“惟一性”具有偶然性 窃取、骗取或抢夺他人欠条的,何种场合的欠条是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据,何种场合还存在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存在极大的偶然性。例如部分金钱借贷的债务人仅仅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条,而部分场合的金钱借贷则存在欠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退而言之,即便同样存在多种证据,倘若其他相关证据缺失,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条也成为金钱债权的惟一证据。可见行为人在窃取、骗取或抢劫欠条的场合,何种欠条对金钱具有惟一绝对的证明力具有极大的偶然性,难以或无法为行为人所知晓。倘若以欠条对金钱债权的证明力作为判定财产犯罪成否的标准,则会导致同种危害行为遭受不同的法律评价,违背犯罪判断的客观性。故以此种极具偶然性的因素作为财产罪成否的标准,显然不合理。
第三,欠条具体状况说误读了犯罪成立的标准 欠条具体状况说之所以主张欠条为金钱债权惟一证据的场合判定侵害欠条的行为构成财产罪,在于缺失该种欠条即意味着金钱债权丧失了行使依据,债权人无法获取与该金钱债权相当的财产性利益。然而,窃取、骗取欠条等行为即对金钱债权造成了不能实现的客观危险,足以成立盗窃罪。至于债权人丧失了与该金钱债权相当的财产性利益抑或行为人获取了该种财产性利益,则是构成财产罪既未遂的重要要素。
与上述欠条状况说的立场相对,债务人限制说则认为,应依据行为人与金钱债权的关联而非欠条的状况来判定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的关系。债务人限制说主张,欠条所记载的金钱借贷关系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有债务人通过作用于欠条以妨害金钱债权行使的场合方能构成财产罪。与此无关的第三人盗取、骗取甚或抢劫欠条,都无法获取金钱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故不可能成立财产罪。债务人限制说的理由主要在于,论定作为金钱债权凭证的欠条与其所记载的金钱债权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必须以民法上债权的相关理论为基础来展开。与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不同,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即是指债权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也仅需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基于此,债权被冠之以“对人权”,以区别于物权这种“对世权”。正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通过作用于欠条以妨害债权行使或使债权的行使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时,使自身的债务履行得以免除从而间接获取了财产性利益,故具有构成财产罪的可能性。“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6]134
反之,“无关的第三人取得欠条并无任何意义,尽管此时也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但是不能把此种情况下的欠条视为财产性利益或财物”[6]134。不仅如此,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必须通过犯罪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财产罪[6]134。获取欠条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既不可能获得积极利益的增加,也不能获得消极利益的减少”[7],所以其单纯作用于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即便第三人可以通过将欠条低价卖给债务人等行为获取事实上的经济利益,但该种经济利益并非是欠条所代表的金钱债权,因而难以被作为盗取、骗取欠条等侵害欠条的行为所包含。
2005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同年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要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也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钱款数额付给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以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就赚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几天后东窗事发。对于本案,即有论者认为,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8]。
债务人限制说认为盗取、骗取或抢劫欠条的,只有债务人才能获取与金钱债权相关的金钱债权。故在以欠条为侵害对象的场合,只有债务人才能构成财产罪。但是,该见解存在下列疑问。
第一,第三人通过作用于欠条能够获取财产性利益 债务人说限制说之所以将财产罪的成立范畴仅仅限于债务人而为之的场合,在于其认为第三人无法通过作用于欠条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但是现实与其恰恰相反,第三人不仅可得通过作用于欠条以破坏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而且能够以此获取财产性利益。例如小偷窃取他人欠条后,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即在事实上变得困难或不可能。与此同时,小偷也可通过将欠条低价出售给债务人以获取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故以债权的相对性为由无法推知只有债务人作用于欠条的场合方能成立财产罪。事实上,第三人通过作用于欠条也能获取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第三人盗取、骗取或抢劫欠条的行为就具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质言之,第三人既有客观行为,又有主观的罪过,并且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能够获得财产性利益,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犯罪成立的范围之外。
第二,债务人限制说的差别化对待欠缺科学的解释理由 依据债务人限制说,第三者窃走欠条的不成立盗窃罪,而债务人盗取欠条的则构成盗窃罪,导致针对同一对象所实施的同种行为在犯罪属性的认定上存在差异性评价。倘若如此,则必须提供合理的解释理由。然而,债务人限制说以债权相对性原理作为其解释依据无疑欠缺说服力。所谓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为债权者与债务者之间的关系,和其他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9]。但是由此无法推知只有债务人方可侵害债权的行使。民法通说即认为,第三人对债权也“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当债权遭受不法侵害时,亦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10]55。事实上,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可得通过作用于欠条以获取与金钱债权相关的财产性利益。故债务人限制说以债权相对性作为解释理由,显属不当。
如前所述,欠条自身不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利益。与之相反,行为人盗窃、骗取、抢劫欠条的场合是否构成财产罪,取决于欠条所记载的金钱债权是否遭受侵害,故只有欠条所记载的金钱债权才是刑法所关注的中心。概而言之,盗取、骗取欠条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侵害金钱债权的现实危险 欠条是金钱债权的证明,也是债权人行使金钱债权的重要凭证,故欠条对金钱债权的有效性尤其是债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欠条的缺失往往意味着丧失了债权行使的依据,债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债权。即便有其他证据材料可得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社会通念中,欠条即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最直接、最主要的代表。何况在绝大多数场合,欠条仅仅是金钱借贷的惟一证明,丧失了欠条,往往意味着丧失了债权。故以欠条为侵害对象的,具有侵害金钱债权的现实危险,足以成立财产罪。或许有见解认为,债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并不等同于金钱债权,只有以侵害债权凭证的方式对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才能认定成立财产罪。债权凭证仅仅是债权存在的证明材料而已,窃取、骗取欠条等行为确实会导致金钱债权难以或无法行使,具有侵害金钱债权的危险。不过,仅有侵害危险尚不足成立财产罪,必须造成金钱债权现实侵害的场合才能认定构成财产罪。但是,既然存在侵害他人财产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且对他人的金钱债权造成了现实危险,就不能否定财产罪成立的可能性。金钱债权是否在实际上遭受侵害,则是犯罪既未遂判定之际所需参考的因素。质言之,欠条既是债权存在的证明,也是债权行使的依据,故欠条对于债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以欠条为侵害对象的,具有侵害财产的危险性,足以成立财产罪。当然,司法实践中窃取欠条的行为与窃取普通财物的行为在犯罪认定和处罚上会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盗窃罪于1997年11月4日出台的司法解释指出,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情节严重就包括数额巨大。鉴于欠条自身的属性,只有以数额巨大的欠条为犯罪对象,或者获取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抑或事实上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才能处罚。
第二,对金钱债权的侵害具有间接性 与物权对财物所具有的控制支配关系不同,债权系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间之权利义务关系[11]29。细言之,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人得仅凭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而对标的物实施占有、利用或处分。……债权的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的请求(请求权),其请求权不能直接及于债的给付之标的物。”[10]53与此相适应,对物权之侵害与债权之侵害在行为构造上也存在差异。质言之,对物权之侵害具有直接性特征,譬如将某人所持之照相机窃走的,其窃取行为即是破坏他人对该相机之占有以建立自己之占有。与此相对,“债权仅系对人之请求权,其实现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务人依债的规定为给付前,债权人既不能实现其权利所包含的利益,也不能对给付之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任何支配管领,亦即债权人依据债权所享有的利益具有一种‘期待性’而非现实性。因此,当言及‘设定于某物之上的债权时’,实际上只是表达了债权与一定财产的关联。债权不可能直接设定于物(即便是特定物),即债权与作为移转对象的财产(特定物或者种类物、现存之物或者将来之物)之间的关系,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即‘给付’)而加以连接”[10]54。故民法上一般认为,“第三人行为对于债权是否构成侵害,其行为本身往往不能说明问题,而必须具备其他条件。此点与只要侵害物权即属违法有所不同。”[11]28由此而观之,盗取欠条等行为对金钱债权之侵害具有间接性特征。所谓间接性,即是意指其对金钱债权之侵害实质并非在于直接获取对某种财物的占有抑或直接获取对某种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支配关系,而是使债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债权。也即,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破坏,以间接获得财产性利益。故盗取、骗取或抢劫欠条的,即便行为人能够通过该侵害行为获取某种财产性利益,也无法改变其间接性的性质。
第三,对欠条的侵害并不等同于金钱债权所实际遭受的损害 通过作用于欠条以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其实质是使债权人丧失债权的行使依据而间接获取与金钱债权相关的财产性利益。但是,不能将债权侵害的危险性与债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混为一谈。在欠条是金钱债权惟一证明的场合,即便小偷将该欠条窃走,倘若债务人依然认可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或愿意偿还债务,金钱债权并没有遭受实然的损害。盗取、骗取或抢劫欠条之后所实施的其他相关行为,只能作为判定犯罪形态的重要依据。
概而言之,既然作用于欠条的场合具有侵害金钱债权的危险性,即足以成立财产罪。行为人是否获取了与金钱债权相关的财产性利益,则是财产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以上述解释方法为依据,即可对相关的事案作出合理的解析。前述小偷将所窃得的欠条低价卖给债务人的事件,在小偷和李某行为属性的认定上即存在多种解释结论。有人说,小偷构成盗窃罪的未遂,与债务人李某共同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有人讲,小偷与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有人言,小偷与李某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8]。
依据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成立某种特定的犯罪必须要同时具备相应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行为。该案中,小偷以盗窃的故意窃取欠条,而后将欠条低价卖给债务人,自始并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判定小偷将欠条“低价转让给债务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的见解无疑不合理。与此同时,李某收购欠条的主观意图是免除债务的履行而非毁坏他人财物,也不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故认定小偷与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显属不当。
主张李某与小偷构成的诈骗罪预备犯的主要理由在于,李某是为赖账而收买欠条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还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后来的欺骗行为创造了条件,而且李某具有赖账的(诈骗)的故意,所以,可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由于小偷也将欠条卖给李某可能使李某赖账,而且将欠条提供给李某,因此,就诈骗罪的预备而言,小偷与李某构成共犯[8]。但是,该种见解值得商榷。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后,债权人即应保管欠条并在行使债权时向债权人出示,否则应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与此相对,债务人仅负有到期履行债务的义务。不仅如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不仅可以对债权及欠条的内容提出异议,甚至可得否认债权及欠条自身的真实性。即便债务人具有赖账的意图,并且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否认金钱债权的存在,也无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竟,提供真实有效的债权行使依据是债权人义务。既然此种为赖账而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为民法所“宽容”,则不能判定该种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在刑法分则的解释中,在判断处罚某种行为这种解释论的妥当性之际,必须将该种事例与其他类似的事例作比较,考虑二者之间的平衡”[12]。基于此种考量可知,债务人收购欠条后的赖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为赖账而收购欠条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诈骗罪的预备犯。
小偷窃得他人欠条后,将欠条低价卖给债务人的。小偷窃取欠条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金钱债权的危险,足以构成盗窃罪。将欠条卖给债务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该欠条获取与金钱债权相关的利益,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债务人李某明知小偷窃取欠条的事实而购买,为他人的盗窃行为加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或许有人认为,小偷所窃欠条的金额是15万元,而小偷将其卖给李某所获得的钱款是3万元,倘若认定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应以何种数额作为盗窃罪犯罪既遂的数额?笔者认为,应以3万元而非15万元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数额。小偷窃取欠条意在获取与金钱债权相关的财产性利益,故只有实际取得相应钱款的才能判定其行为构成既遂。小偷窃得15万元的欠条,只是意味着其具有获取15万以下的可能性。窃得欠条后以3万元将其卖给债务人的,与小偷意图窃取15万元的财产但实际仅窃得3万元的财产具有同种属性。退而言之,倘若小偷窃取欠条后没有将其售卖,导致债权人因不能出具欠条而无法行使债权,小偷的行为也只能构成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从盗窃罪等夺取罪的本质出发,行为人必须现实取得财产才能构成既遂。即便受害人丧失了财物,只要财物没有处于行为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便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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