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 华伟
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出口企业之间签订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出口企业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机构将赔偿出口企业因买方违约,造成全部或部分货款无法支付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支持该国出口贸易发展而实行的一种出口信贷担保。在对外贸易中,买方不能按时付款的风险会经常出现,既包括买方失信拒绝付款、买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等商业风险,也包括因国家动乱、战争、政策等原因所造成的政治风险,因此,出口信用保险成为保障出口商货款不受或少受损失的必要防范措施。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特别是金融危机背景下,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使得国际贸易领域的不稳定因素越来越多,进而导致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所要面对未知风险也越来越多,例如收汇风险大、难以获得融资、新市场开拓困难等。这些问题制约着企业的发展,如果不加以解决会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另一方面,在世贸组织规则下,各国对外贸易政策都遵循贸易自由的原则,曾经的出口退税和出口补贴已不再作为鼓励本国出口的贸易政策而实施,而出口信用保险已经成为一种不违背世贸规则、各国通用的鼓励出口的有效措施之一。
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及出口信用保险发展历史各有不同,因此,各个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的模式亦有所不同。根据承保政策性业务主体性质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分为由政府机构直接办理、政府成立全资公司经营、政府委托私营保险机构代理、政府控股公司经营和进出口银行兼营五种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是一国为了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政府以其财力作保证,由单独设立的特别机构进行运作管理,所有承保业务都在政府开设的账户上进行经营和管理。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CGD)、澳大利亚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EFIC)、日本通产省贸易局进出口保险课等都属于这种模式。
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命令,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国有公司,专门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办理是该种经营模式的特点。政府只享有所有权而并不拥有经营权。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国有公司不仅要实现国家的政策性意图,同时也要通过市场化和商业化的运作机制,实现公司保本的经营目标。为了确保完成国家的政策性目标,一般情况下,各国都设立了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为信用保险机构全额提供资本金,并将根据业务规模的扩大,在资本金不足时由财政预算予以补充。同时,国家对信用保险机构实行全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免除营业税以及所得税等。该模式包括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EDC)、芬兰担保委员会(FI-NNVERA)、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HKEC)、韩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KEIC)等。我国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是国家财政全资拥有的政策性公司。
该模式是由政府委托私营信用保险公司代理政府从事官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该部分业务计入“国家账号”,所有风险由政府承担,政府每年付给该私营公司一定金额的代理费。该私营公司另设“公司账号”,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主经营纯商业性业务。该模式特点是政府制定政策,私营机构办理,国家承担最终风险。该模式下,政府负担较小,经营相对灵活,既体现了国家的支持,又发挥了私营机构的经营优势,但由于政府将业务委托给私营机构办理,在资金保障方面可能会有所欠缺。实行该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阿根廷。
在这种模式下,由某家股份公司具体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政府部门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成为该公司具有最终决策权的股东。此类机构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通常情况下分为自营业务与国家业务。在自营业务项下,一旦发生亏损,则全部由股份公司自行承担,国家不再为公司承担此部分的亏损。在国家业务项下,如果发生亏损,则由政府承担。法国、新加坡等国采取此种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是进出口银行在直接进行出口融资业务的同时兼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此模式以美国进出口银行为代表。美国进出口银行(EXIM)是美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是一个通过议会立法成立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其宗旨是促进美国商品出口,承担私人出口商和金融机构不愿意或无力承担的风险,通过优惠出口信贷条件,增强美国出口商品竞争力。
通过列举国际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不难发现,尽管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存在着差异,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性,这些共性体现了世界成熟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经验。这些共同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目标、所承保风险的性质和承保标的,决定了它是一种离不开政府支持和参与的政策性险种。无论是国家在其部门下设专门机构直接办理或是间接办理,还是通过私营机构进行承保,政府的支持都非常明显和重要,所不同的只是政府的参与度。
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和参与主要表现在:第一,财政上大力支持。为了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国家出口的促进作用,各国政府通过贷款、设立赔款准备金、贴现票据和再保险等不同的方式,向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机构注入大量资金。第二,规范经营和管理。许多国家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办初始或办理过程中,颁布专门的法律或国家政令,对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目标和方针政策、财务核算办法、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及归属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使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营符合本国利益,达到支持出口的目的。第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很多国家政府专门设立由有关政府部门,如外交、工业、贸易、中央银行、财政等官员组成的部际委员会(或咨询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部际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批准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方针、地区政策和进行重点经营项目的决策。第四,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为了扶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几乎所有国家的政府都为此项业务提供了优惠政策,如减免部分税收甚至免征一切赋税、赋予较大的资金运用权限等。
尽管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决定了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和参与,有的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甚至是由政府直接经营和管理,但这并不妨碍出口信用保险采用灵活的经营机制,以达到更好的经营效果和对出口更大的支持力度。
出口信用保险如果经营效果不佳,收支不能平衡的话,则会被认为是政府采取补贴措施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因此,新形势下各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纷纷寻找能够自负盈亏、保持收支平衡的经营方式,从而探索出了各种灵活的经营机制。如英国,除了中长期信用保险、担保和海外投资保险由ECGD继续经营以外,1991年,其短期险业务转让给荷兰出口信用保险局(NCM),实现了短期险业务的私有化,这使得英国ECGD的承保能力和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而法国COFACE原来是一家国有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但由于业务亏损和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1990年代,COFACE进行了全面的私有化改革,其经营业务划分为由公司自负盈亏的短期出口商业风险、为国家承办的中长期业务和国外政治风险业务,增强了经营上的灵活性,摆脱了不利局面。
各国出口信用保险为协助本国出口商开拓海外市场,对包括一般货物、资本、服务等各类商品提供相关的保险,特别是对大型成套设备,交款期长的资本品的出口,更是加以大力扶持。并且还根据国际贸易及投资的需要,不断开发新的险种,逐步把出口信用保险从单纯的为资本货物出口服务扩展到进口、投资及服务贸易等范围,从而在推动本国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在信用保险行业应用范围的扩大,业务流程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部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核心产品的基础上对标准化的保险要素(如费率、赔偿比例、免赔额、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保单限额、保险责任范围等)进行差异化设计,允许被保险人在同一张保单基础上自行订制个性化的保险产品,更好地满足差异化的市场需求。
此外,以资信调查评估及信用风险管理为代表的增值服务是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十分重视发展的领域。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而言,该类业务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一方面此类业务没有增加资本风险,反而减少了平均风险成本。另一方面这类业务往往是其核心业务所需,同时也有助于其核心业务的开展。如法国COFACE在其世界范围内最丰富全面的企业资信信息的支持下,开展保险业务(包括短期商业信用保险、政治风险保险、汇率保险、成本上升保险等)、企业资信和追账业务(主要为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未付款追账服务)、代表政府的公共业务(包括市场开拓担保、出口信贷担保等业务)。
各国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都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监管方式。出口信用保险的监管部门一般由与出口贸易有关的部委、中央银行、财政等部门的重要官员组成,其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营权进行指导、监督,一般对重大经营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等。如英国不仅由贸工大臣负责,向议会提交年报,同时开展业务要通过实际主管部门——财政部的预先同意,另外,还有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监督ECGD的日常运作,公司内部治理也相当的严格。法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体制中,国家继续保留对COFACE经营管理的监督权和公司领导人的任命权。
世界各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组建和运行大都建立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出口信用保险意义和作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和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英国的《出口和投资担保法》、日本的《贸易投资保险法》和《独立行政法人法》,以及加拿大的《出口发展法》,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责任界定、运营模式、资金来源、监管方式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法国除了有《保险法典》的约束外,政府还单独同COFACE签订协议,详细规定权利义务和监督等问题。
世界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改革与发展各具特色,是本国历史传统、法制结构、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出口信用保险在这些国家的发展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可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提供经验借鉴。
出口信用保险发展100多年来,各国不同模式的选择都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不同阶段,建立在本国经济、贸易以及保险技术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某个特定时期的特定情况下,某种模式是最合适的,当外部环境发生改变时,模式就会随着经济情况的改变进行更新或改革,从而保持模式的合理有效。从制度变迁角度来讲,一旦旧的制度不适应经济的发展,制度效率降低,必然会导致制度的变迁。如日本在2001年以前,出口信用保险由日本通产省贸易局下的输出入保险课开展,之后日本政府决定改革原有体制,建立了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公司,从而使贸易保险完全从政府的直接经营中脱离出来。相比之下,我国真正开始参与国际贸易是在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至今只有约30年的历史,出口信用保险的历史仅有16年,专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则刚刚成立10余年。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变换,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必然会经历更多的阶段,而且每一个阶段的路径选择都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处于不用阶段的国外模式。
尽管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是其产生以来就具有的天然属性,但在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日益成熟的今天,随着经营模式的完善和国际经济环境、贸易环境的转变,传统的纯粹政策性的运作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形势需要。各种国际规则逐渐对政府过多给予补贴的出口信用保险模式加以限制,因此迫切需要寻找一种合法的运作模式来摆脱国际规则的限制,市场化运作成为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的新特征。对我国来说,一方面,出口贸易的大幅度增长使得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不足,需要有更多的经营机构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我国政府支持出口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也会越来越多地受到各种国际规则的限制,迫切需要将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进行市场化改革,以适应国际形势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风险的控制能力不仅仅与其对风险评估管理的能力有关,也与其资本金规模有关。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资本金规模决定了其可承保的出口额大小,所以为了形成一定的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额的覆盖率,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资本金规模必须与国家的出口总额成一定比例。目前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资本金规模过小,财政支持不足,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首先,政府可以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从出口创汇中拨出一定比例资金来补充出口信用保险的资本金;其次,政府可以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进行担保,使其通过贷款、贴现票据等方式从资本市场上获得资金,以缓解资金的不足;再次,应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运用发行债券、短期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最后,应继续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免除税收,并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提供税收减免或优惠。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专门出台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和管理等,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实际情况,加快立法工作的进行,制定能够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出口信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形式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宗旨、经营原则、经营范围、国家风险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明确各自职责,使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运作和经营管理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
各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监管体制主要采取部级委员会的方式。建立部级委员会也是改革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监管管理体制的方向。结合实际国情,我国应当建立起高效率的部级协调委员会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健全相关的监管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建立和完善集权与分权相互结合、事前透明的预算和经营决策机制。委员会由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保监会、中国信保等组成,制定并修改中国信保的经营政策方针是其主要职责,并根据我国每年的外贸出口情况、财政预算以及中国信保当年的业务状况,确定中国信保年度承保的最高限额和赔付的最高限额计划;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及时修改国家风险分类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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