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市民文化与法治文化的再融合

2013-03-31 06:27
关键词:市民法治法律

李 霓

(四川省社科院 法学所,四川 成都 610072)

当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时,文化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提到。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注重经济发展的社会,文化总是表现为一种归结性的意义,成为深入人们血液的一种精神价值和生活方式。文化的积累和引导,也蕴含着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的集体人格、民族灵魂。作为市民文化,在过去长达二千多年农耕经济和农商贸易的历史中,中国盛行的是带有浓重农业社会特色的市民文化,这个市民文化不同于西方城邦制下商业经济高度发达的公民社会的市民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市民文化的特征是带有封建家长制的、禁锢人性的乡土文化,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的产物。直到20世纪三十年代民国时期,作为西方具有市民文化特质的民主与法治精神才开始逐步汇入中国。但是,长期的外侵内战使得中国没有机会与能力进行现代工业化和城市建设,市民文化显得苍白无力,法治文化更无从谈起。现阶段的中国处于历史发展的最好时期,经济总量已占到世界第二,正处于城市化工业化中期,建立真正意义的市民文化正当其时。

但是,面对中国社会结构比经济结构落后15年的特殊国情[1],在社会、政治、经济急速转型期,人们的思想正面临着各种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而文化的力量却变得越来越软弱,甚至出现了边缘化迹象。有学者指出,当务之急的社会改革,首先就是要让新型的市民文化成为未来社会人们普遍共识,成为一种基本的生活方式,并借以最终推动社会发展进步,实现依靠民主和法治作为动力的政治体制改革。

一 中国市民文化演变及特色

社会学家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写道:“中国从历史或者说从文化上看,是乡土的。”[2]中国乡土社会是熟人的社会,其宗法制经济就自然而然形成“家族式”的以血缘或亲情为纽带的管理基础。在这种“忠孝”式社会管理模式下,有传统的“礼义廉耻”,而缺乏现代的民主意识。而现代市民文化是由西方社会引进的。在古罗马时代,古罗马人认为自己就是“市民文化”,而周围的民族都是“野蛮文化”,就像中国古人称自己是“礼仪之邦”,而落后民族都为“蛮夷”一样。这里的“市民文化”在西方对外扩张的掠夺中被等同于“文明”、“先进”。经历文艺复兴尤其是到了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后,“市民社会”、“市民文化”开始真正形成。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的最自然状态是自由的,人为了过上自由安全公平的生活,通过自愿的原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就称为市民社会,因此在自由、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文化就是市民文化[3]。也可以理解为,在严格的私人领域(家庭)和严格的公共领域(国家)之间存在一个中间领域,这个领域是非国家性质的,是由自由的多种团体如商会、工会、学术团体、慈善机构等组成,可以防止国家集权,也可以保护市民个人权利。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和市民文化是一个国家文明和民主程度的标志。近代民主国家的兴起,就表现为市民文化在反封建、反独裁的抗争中成长,总是和等级制度、特权阶层、专制政体针锋相对的;多元化和秩序化是市民文化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市民文化的终极目标是社会公正公平和分配平等。

当下中国市民社会的特色,是在一定程度上走出了乡土文化的禁锢,由长久的乡土社会的消解慢慢改变而来的,是一个必要的过渡阶段。现在的市民社会是由乡土社会和市民社会的一种结合的变形:人们仍然主要生活在这样一个乡土社会结构的整体中,又以市民的身份进行经济和政治活动。人们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使自我在社会中以市民的身份出现,作为市民需要面对的是个人与集体的矛盾,自由和平等的对立,市场竞争和社会正义的争执。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也意味着自我的自由、自愿成分在社会生活中的逐渐增多,市民意识也逐渐地增强。但是,由于中国市民社会发展时间较短,带有太多乡土气息,市民文化具有自己特色:

1.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开始于改革开放,至今也才30多年,城市化进程更短,西方国家比我国早了几百年。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市民社会经历需要我们慢慢地消化。西方市民社会实际上是橄榄型的中产阶级社会,市民社会代表了最大多数人群。相对于精英文化和底层文化,市民文化代表了一个社会的最大多数人的声音。中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农民一直是社会的主体,直到1949年,农民占到全社会的90%以上,权贵阶层仅占10%。中国社会结构长期呈现金字塔型[4]。尽管改革开放至今,中国都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中层阶级。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六大上明确提出要“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从而把培育壮大“中等收入者群体”确定为政府追求的目标之一,政府之所以提“中等收入者”而不提“中产阶级”,可能是由于他们还只能认可收入意义上的中产阶级而对其他含义上的中产阶级的态度还难以确定。但是这一信号透露出我国市民社会的形成已开始初露端倪,市民文化的发展也呼之欲出。

2.我国的市民文化缺乏多元化和秩序化。在市民社会里,市民和市民之间、群体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多通过宪法确认的民主程序来解决。但在中国社会中,更多的还是看重人情世故,而对政治秩序和法制规则却相对冷漠。长期封建社会、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社会让国人习惯于用流血的斗争代替民主的正当程序,或者习惯于找关系、找老乡,通过血缘、亲情、宗族、乡情来调解冲突和分歧。按照市民文化的要求,在多元的价值标准下人们有着不同的追求,但是人们又具有市民社会意义上的公民素质,人们可以在不损害别人的状况下自觉坚持、维持或者默认公共社会拟定的法制秩序。

3.物质、金钱、利益是现今中国市民文化的主流价值倾向。现在中国市民文化有两个关键词:(1)“密度”——让人窒息的密度。由于物质欲望的高度膨胀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巨大的生存压力(如买车买房),人与人之间的情谊日益物化,冷漠成为当代市民文化人际关系的真实写照。人们一方面回味乡村时代人际关系的真诚、宽松,一方面又只能在各种电子产品、娱乐游戏中寻求精神满足。(2)“速度”——由于生存压力的空前增大,人们比以前更加忙碌。一方面,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就业、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压力也部分转移到个人身上,使人们在满足衣食住行之外又有了更大的负担;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物化要求如讲排场、讲享受,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享受,人们也不得不疲于奔命。

4.中国特色市民文化还不是法治文化。中国特色市民文化是一个过渡时期的文化现象,也是一个制度现象。对于一个真正市民社会来讲,法制与法治要在社会和政治生活中有较为完整的体现,要让社会建立在一种公共准则上,这个公共准则就是法治构建。真正的中国特色的市民文化,应当是要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既能解决社会矛盾,又能提高社会生产力,推进民主进程。

然而,我国现阶段市民文化与法治文化,更多表现为一种市侩文化,即融合了儒教传统的立身安命和无原则的和谐相安思想、市侩主义思想和享乐主义消费主义思想。市侩文化不仅冲击着一切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传统价值资源,致使市民文化达到另外一个极端,认为只要不择手段就可以得到经济利益乃至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更是与市场经济原则背道而驰的。总之,从中国特色市民文化中我们可以隐约辨识出千百年来传统民间的、家族的、民族的、宗教的和各种地方性源流的痕迹。

二 中国法治文化的内涵和特色

我国法治文化起步更晚,法治文化的内涵按照递进关系分为两层:

第一层次是对国家而言。从制度层面所做的要求,在制度建设中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理念,让大家有法可依,有评判事物标准,能从法律制度层面领悟法治精神内核,即从制度建设培养全体公民的法治理念。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宪法和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对所有社会关系的调整已经实现了全覆盖,其中基本的法律精神已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了是非评判。

第二层次是对法治文化生活方式的提倡。倡导法治文化生活方式,也就是从法治体系的构建升华到法治文化的培育。这一层次是亟待进行而且时间长、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需要政府引导、全社会关注、全体民众参与的社会活动。要通过培育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引领普通百姓认同和接受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人人守法这些法治文化观念,终极目标是让法治文化上升为国家的一种集体人格和民族精神。

但事实上,我国法治文化长期以来一直保留着自己独有的特色。

第一,保留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给我们留下的最丰厚的遗产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无论在国在民都把刑法看成是治国的最有效的法宝。其结果就是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相对完善,自成体系;利用法律、法规打击犯罪态度坚决,成效显著,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侦破,社会效果极佳。但是,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思想一方面惩戒了犯罪,给社会带来了安定平和,另一方面也抑制了现代法治精神中的平等自由的思想。

第二,盛行法律工具主义思维。国家把法律视为施政的工具和政策的工具,为了更好地达到工具的效能,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大力“推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发展。但是工具具有临时性、可替换性,一旦达不到预想目标,这一工具就会被弃之不用或滥用。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实际上是人治思想的特殊表现。而法律工具主义是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工具,与目的价值等无关,那么在立法时就不能最大值地记载法律的价值,执法时也不可能实现其价值,自然人们的守法活动也不能享受其应有的价值,导致法律价值的虚化,降低了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期待,自然无法培养民众的法治信赖度。

第三,民众普遍缺乏法治信任度。在民众的头脑里,“法治”是“政府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对法律没有感性认知和亲近感。作为政府来说,如果政府忠诚于法律,做事都有法律根据,而且公开透明,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就会增强,民众才能感知到法律的诚信力。作为健全法制国家的“相信法律,依靠法律,执行法律,建设和完善法律”这样一种精神导向和信念,绝大多数民众并不拥有。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法律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化,对于违法犯罪者,是一种威慑和巨大压力,对于民众是一种无形的鼓舞,会给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帮助。“周克华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悍匪之所以在重庆能够很快被击毙,与其群众提供的信息及时准确密不可分。可见,这些信息向社会公开,一方面使公众关注司法机构运行状态,同时也给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应机构提供了出谋划策的依据。

第四,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使命感不强。我国国家公职人员奉行的是领导旨意第一,法总是让位于首长意志。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写到:那些“将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众神的首席执行官”,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5]所以,西方国家任用官员,是很注重一个人的法律素养的。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况,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6]王利明在《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指出:“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造成许多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假错案,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重人情轻法制的社会,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各种人情和关系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法官独立和中立,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7]一个文明和发达社会,是严密法律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法律得到遵循,社会运转便处于正常之中。而法律得不到执行,社会秩序就或多或少受到损害。

三 未来中国市民文化和法治文化的交融发展之路

当今的中国,正在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市场经济的逻辑冲击着传统价值的习惯势力,混合为一种既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准则不相容,又与传统的道德伦理相背离的低俗文化,即只要不择手段就可以得到一己的经济利益。最为可怕的是,这种思潮正从城市社会向农村乡镇社会蔓延。在地方政府GDP至上和个人致富为最高目标的催生下,人们不断抛弃崇高,追求平庸,蔑视道德原则、是非真理和美好理念的痞子文化在当下中国泛滥。同样的市民文化,西方现代社会追求的物质表象背后,是自由、自愿的民主意识积淀;中国人的智慧体现在人际间现实利益的关系里,物质生活追求和现实利益考虑只能维系直接的农耕生产,无法提升,无从超越,最终导致社会生产趋于停滞,社会发展与社会动乱交替。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城市化进程使得城市市民数量倍增,市民文化得以发展,同时在依法治国的政策推动下,市民文化和法治文化相交融,国家的法律和市民的意志融合在一起,逐渐催生了一种区别于人治文化的新的政治文明体系。人们有希望看到,法治不仅仅是用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而是成为全国民众普遍实现的一种生活方式。

未来中国市民文化的建设,应建设权利义务观至上、符合民主法治精神的市民文化。首先,这是一种自觉的、先进的权利义务观念。实际上就是要求每位市民树立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在这种理念主导下的中国市民文化又并非道德泛化、脱离市民生活的文化,它仍然是世俗文化,植根于市民生活基础的文化。只是市民能够合法有效地行使和维护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并善于通过合法手段寻求救济;市民有社会责任感,勇于并且有能力监督国家公器的运行,参与国家公共政策的运作;市民遵守社会公德,具有很高的道德素质;每位市民都能充分尊重他人人格,生活得有尊严。

其次,要很好地把法治文化和市民文化融合,就是要让公平正义平等法律理念深入民心。法律是浸润在社会常人的价值判断中,而不是远离人们。它应该和市民文化息息相关,是人们的一种例行生活方式和行为标准,而不仅仅用来制裁犯罪和惩戒不端。当人们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挑战和困难,应该首先想到的是法律,而不是人情世故。

再次,交融的重要一方面就是法治要体现世俗柔和的内涵。市民文化根植于平民,成长于平民,世俗化是其最大特点。因为,市民文化最看重道德的感召力量。交融的另一重点是深化市民的法律信仰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缺乏是市民文化建设的最大障碍。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强化权利意识的培养,由注重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公民个体自由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

法律往往在潜移默化中走入人们的生活,人们在衣食住行之余也应该多多“打量”一下法律。在复杂多变、焦虑困惑的生活中,最可靠最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是法律。但愿法律制度和市民生活能从容地走在一条道路上,而且彼此相互期待。

[1]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月9日发布的《当代中国社会结构》。

[2] 费孝通著:《乡土中国》,1998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3] 《十六——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1975年,商务印书馆,第474页。

[4] 鲁元:《意义的探索给出生活的意义》,《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03期。

[5] 柏拉图著:《法律篇》,载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写《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198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26页。

[6]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3页。

[7]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2000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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