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3-03-23 15:41:23
关键词:商事申请人交易

刘 训 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的一种信息传递机制,为市场主体的信任与合作提供博弈的制度框架。从商法层面剖析,商事登记制度是一般市场准入的程序安排,为市场交易搭建了信息公示和信用保障的平台,也提供了市场博弈的规则体系。从社会契约的视角观察,商事登记是国家与登记申请人订立契约的一系列活动规则,商事登记本身体现出经济契约的属性和市场保障功能。

一、 商事登记制度的经济属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获取、处理、传递信息的能力是其能够立足市场并发展自己的重要基础,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一直面临着信息不完全问题。信息经济学正是从不同角度对信息进行经济分析和研究的学科,而博弈论则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1]。商事登记作为信息公示机制,是市场参与者在商事交易中获取信息、传递信息的平台,也是其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所以商事登记具有很强的经济属性。

1. 信息经济学的解读

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无法保证市场主体在利益冲突的环境下相互披露其真实信息。所以,市场信息的传递会受到利益偏好的阻碍,造成市场信息的不完全和分布不均匀,从而出现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市场博弈。市场主体只有具备搜寻和获取信息的能力,才能及时获得可靠的市场信息,加以准确分析和处理,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成功。不过从时间、精力和资源的角度来看,市场主体获取信息和分析新知识都是代价高昂的[2]。因此,没有谁愿意获取复杂运作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因为在信息成本很高的条件下,市场的商事交易将是十分困难的。

众所周知,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事实上,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信息完美的世界会是什么样[3]。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重要因素。信息经济学条分缕析地展示了市场缺陷的根源在于信息,也间接指出了政府的工作重点是鼓励信息生产和缓解信息不对称[4]。在制度层面,商事登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市场信息的收集在商事登记的制度框架下变得容易,节约了搜寻信息的成本。登记的信息因为有登记机关的审查而具有真实性保障,增强了交易的信赖基础。另外,从鼓励交易的角度看,商事登记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交易相对人可以从商事登记簿上便捷地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无需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商事主体的基本情况,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交易相对人也不必担心商事信息是否真实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使交易相对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合法性的期待与信赖,这实际上是对交易相对人从事交易的一种激励。

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商事登记机制是政府介入经济以规避市场失灵的一种信号传递机制,能够避免或减少处于信息劣势的委托人因逆向选择行为而导致的交易风险[5]。在商事登记的法律框架内,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使商事登记建立的信息平台具有国家信用的支持。这样的信息传递具有牢固的信赖基础,并且基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构筑了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大厦。因为在信号传递的合作模型中,立法者的初衷是对诚信经营者的引导和鼓励,对实行欺诈的机会主义者进行限制甚至排除[6]。这也是商事登记制度的目标与功能之一。

2. 博弈论的分析框架

博弈是利益冲突环境下的行为选择,博弈论是经济学中研究博弈行为的理论[7]。商事登记要求商事主体将自身的市场信息汇总到登记机关并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经过整理形成完整信息的公示平台,也是市场信息从不完全到完全、从静态到动态的进程。在商事登记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登记申请人和政府的博弈。具体表现为登记申请人对私有信息所享有的权利与政府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登记的信息边界和内容的确定。正是由于私有信息的存在导致了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问题,这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础和管制范围。法律要求商事主体必须公开何种信息于登记簿上,存在信息公开与商事主体信息保护的冲突。对于商事主体来说,通过登记将会披露自己的私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自己的信息自治权。换言之,商事登记是以牺牲商事主体的部分信息权益来保障市场信息的传递渠道和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对于登记的规则和具体内容,是国家立法和各种经济力量相互博弈的结果。登记也是一般民事主体实现法定经济权利的保障,商事登记规则的制定便成为民事主体为实现经济权利而与立法机关、政府进行博弈的主要内容。这是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博弈的结果便是法律规则的产生。在商事登记中,“法律规则能影响某些人是否能作出改变他们在阶段博弈中行为方式的投资,可以使得其他参与人仿效那些自身利益导致合作的参与人变得更为困难或更为容易”[8]。即商事登记规则能够引导市场主体选择登记,正式登记的商事主体也会影响未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登记来公开自己的私有信息,从而为市场信息传递奠定基础。

但是,商事登记除具有给予市场主体合法身份、信用保障以及信息收集、传递的作用外,也给商事主体增加了登记成本。同时面临着进入正式制度框架的国家税收和政府监管,这也是一项成本支出。所以现实中有许多市场主体选择了不登记而游离于正式的市场制度之外,成为市场中的影子经济,对经济的运行造成不利影响。鉴于商事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登记申请人的事项一经登记便成为人所共知的公共信息。但是,这些信息仍旧是不完全的。那么,商事主体和相对人的博弈就是不完全信息博弈,这样双方就会根据利益导向选择继续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在影子经济下,其运行依赖的是熟人社会的信任系统。典型的就是地下钱庄做熟不做生的交易规则,陌生人很难进入该经济活动。目前我国商事登记成本过高和登记后运行成本上升,以及国家事后监管不力是造成一些商事主体不愿登记的重要动因。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事登记应当为市场主体构建一个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传递平台和博弈框架,形成良好的信息激励和信用保障来提高商事主体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为市场信息的产生和传递创造良好的制度规则。

二、 商事登记的经济功能

学界一般认为,商事登记具有维护市场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另外,商事登记通过相关信息的公示实现商事主体的合法性认证和商事信用的证明,并且搭建起信息公示的平台,具有信息服务的功能。从各项功能的逻辑关系分析,商事登记的信息服务功能是维护市场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前提。

1. 提供信息服务

在现代社会,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有限政府理念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有限政府理念的深入发展,促使国家公共权力在市场经济领域进行了转型,由市场管制逐渐转变为提供市场发展和商事交易所必需的公共信息服务,这项功能也开始成为商事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有限政府的理念与商事登记领域的改革是互相呼应的,因为商事登记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市场交易提供可靠的信息进而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经过登记的商事事项属于市场需求的公共信息,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理应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以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为己任。所以,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为市场提供信息服务。

在商事登记领域,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准则主义,商事登记制度的目的也逐步由经济管制向商事信息的公示转变。比如1998年6月德国在修改商法典时,商业登记已不再具有创设效力,只具有公示效力[9]。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登记制度应当成为国家为商事主体的自由设立和良好发展而提供的一种服务机制,这种服务主要表现为信息的收集与公示。因为国家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收集登记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再将这些信息进行整理后公之于众,从而使这些信息成为公共物品。市场参与者乃至社会公众都可以很快捷地获得需要的信息,借此了解商事主体的基本情况,作为在市场交易中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体现了管制型政府干预经济的行政思维,难以适应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已基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逐步推进市场改革的过程中,商事登记制度作为主要管制手段来干预市场活动显得不合时宜。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除了法国商法之外,很少有国家还将商法看做管理手段,大多数国家都将商事登记看做公示手段”[10]。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违反了现代商事登记的本来目的,商事登记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和控制商人的重要手段。在商事登记立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转变这种以监管为主要职能的思维,代之以公共服务的行政理念,在商事登记过程中为广大市场参与者提供良好的公共信息服务,促进交易效率。商事登记制度完善的前提是从计划经济时代的“万能政府”到“有限政府”理念的转变[11]。政府职能的转变是符合现代法治政府建设总体要求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理念的转变也是商事登记效率价值的体现。通过登记机关良好的公共信息服务,可以使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参与者便捷、快速地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这样的信息传递渠道可以节省信息搜寻的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为交易效率的提高奠定基础。

2. 维护市场安全

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而秩序的核心是安全[12]。安全作为构成秩序的核心要素,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也是商事登记的基本价值取向。安全是人类对秩序的共同需要,属于普遍的心理需求和社会性状,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持下去[13]317。由此可见,安全是最基本的法律价值。所以,霍布斯声称“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13]318。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具有安全价值,能够满足人、社会或国家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期盼”[14]。市场安全则是经济秩序的核心,是整个商事交易的重要保障,是市场参与者实现其利益预期的前提条件。

市场安全是保证商事交易实现营利的基础,没有安全保障的市场,其商事交易是不稳定的。在威胁与不安定的市场环境中不会有效率,尤其是在充满风险的市场之中,商事主体交易的安全性就显得更加重要。商法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对内对外关系的私法,本身就是安全的维护者,商法的出现和存在就意味着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保障。因为“法律力图使交易的风险被规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对于市场的欺诈行为、违约行为等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为包括安全在内的市场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手段”[15]。因此,交易安全在法律的规范下有了更好的保障。商法当中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国家利用公权力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重要手段,所以市场安全也就自然成为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

商事登记要求商事营业相关信息采用法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化,有助于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资信及能力的了解,从而预测交易的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度[16]。正是国家公权力对商事登记的这种强制性限制,使市场信息的收集得以制度化。另外,商事登记立法将国家信用和外观主义镶嵌其中作为信赖基础,通过公示公告制度对外确立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可以防止商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虚假披露相关信息或者不予披露。这样能够降低市场主体搜寻信息的成本,实现商事交易活动中相关市场信息的充分公开和有效利用,使相对人能够全面知悉、了解商事主体或交易相对人的有关情况,而且可以保护交易相对人基于外观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为提高市场交易效率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所以,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应当通过信息公示来实现交易安全。

3. 提高交易效率

效率是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的社会评价,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商事登记的效率价值,是指商事登记通过制度上的安排,为人们提供一套降低成本、获取较大价值收益的行为规则。商事登记要求商事主体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和格式将相关信息固定化、公开化。将信息固定化并予以公开的目的是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系数,有助于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了解,从而为预测交易风险提供依据[17]。政府通过对不同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以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手段消除市场失灵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商事登记作为市场交易的前置程序,属于商事主体必须支出的一项交易成本。但从经济活动的全局分析,商事主体将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公告,显然可以帮助交易相对人便捷地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相对人搜集信息的成本支出,也可以为商事主体在最短的期限内作出决策提供参考,同时减少了发生交易风险的可能。商事登记制度的效率主要表现为其制度本身所设计的登记程序必须符合效率的要求以及商事登记制度的运行能够提升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的效率。前者为工具性价值,后者为目标性价值。就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程序效率来看,主要是为登记申请人减少登记费用从而降低登记成本,也为国家节省各项行政支出。在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效率方面主要表现为降低个人的交易成本,进而提高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

有学者指出:“商事登记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国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向社会提供这种快捷、简便的商事信息登记和查询系统,使信息透明、公开,减少市场交易中的摩擦、猜疑”[18]。在经济领域,商事登记的制度属性决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商事登记的效力范围内便利地享用这种信息。使用商事登记信息的人越多,产生的效益就越大,而且不会提高制度成本。那么,商事登记信息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就能够提高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效率。正是商事登记在这个层面提高了效率,可以保证商事活动的快速与便捷。

三、 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契约隐喻

商事登记乃是国家为公民实现其经济权利提供法律基础和运行条件的一项秩序规则,其初始形态是中世纪的商人阶层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自发自为生成的商事习惯法。但是现代的商事登记制度并非是出于自然的因素而自发形成的,而是建立在社会公意之上的。即现代商事登记是源于社会公众与政治国家订立的约定之上,并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的规则体系。正如卢梭所言:“要寻找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9]国家通过立法为经济活动供给商法制度的目的正在于此,商事法律对市场的功用不外乎保障财产和自由,实现经济的繁荣。由此可见,商事登记中蕴涵了社会契约的基本属性。

1. 商事登记的契约属性

从法律的生成源泉上讲,法律是社会成员共同同意的结果,也是一种契约行为[20]。商事登记的法律关系就如人民与政府订立的契约一般,其实质是以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即经济权利的实现和行使。在商事登记的契约属性中,具有两个层次的契约。第一个层次是社会公众与政府签订的契约,人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由政府统一行使作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政府则承诺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福利设施,以促进人民的福祉。这一层次的契约以宪法为授权委托书。第二个层次是想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认证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同政府签订的契约。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在进行商事登记申请时,就是在与政府签订一份经济契约。即申请人同意接受政府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府则许诺为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提供合法的身份认证和安全保障,并提供信息公示和信用保障的相关服务。这一层次的契约以一系列商事法律为依据,商事登记法是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2. 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契约要素

商事登记制度中所蕴涵的契约属性以相关的组成要素来支持,主要包括强制缔约义务、法定的格式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上的登记效力。

首先,对于商事登记的契约属性,具体来说就是登记申请人根据法定条件提交申请材料,获得登记机关的资格确认和商事主体的合法资格证明,并且同意登记机关基于保障市场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私人信息记载于登记机关设置的登记簿上并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登记机关则负责完成相关的认证事项和商事主体信息的整理与公布,发放证明文件,搭建市场信息的传递平台。根据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登记是申请人想要获得商事主体资格确认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可见,在商事登记这份经济契约中,申请人面临着强制缔约义务。

其次,根据商事登记规则,在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必须遵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家登记机关提供申请材料。这些材料的内容、形式等都必须依据法定要求制作,即商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如商事主体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都必须达到法定要求,符合法定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登记事项类似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所不同的是,这些格式条款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根据这些格式条款签订经济契约,只要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格式条款的要求,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简言之,登记机关在格式条款的审核上都负有义务。登记申请人要满足格式条款的要求,一旦满足要求,登记机关就有登记的义务。

第三,市场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尤其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商事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公权力主体和私法主体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二元结构,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登记中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政府的诚信和登记申请人的诚信两个维度。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申请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从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负责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68条至第70条的罚则可以推导得知,登记申请人应当诚实守信,向登记机关提交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否则将对虚假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对登记申请人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将企业的设立等需要取得主体资格的事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商事登记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商事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商事登记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职权。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所以,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核准登记。

第四,商事登记的效力在契约理论层面所表现的便是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申请人登记事项的确认和公示效力。法人的成立是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的私权运用,但是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确认方可拥有合法身份。所以,商事登记的效力包括创设力、确认力和公信力。商事登记制度中主体资格的创设乃是为实现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的转换而借助公法手段达成其私法上的创设效力,这一效力的合法性需要通过登记获得法律的确认,这是确认效力的一个层次。另外一个层次的效力是对无须取得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进行营业资格的登记确认,商事主体经过登记才能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商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之一,基于商法的法定公示主义产生公信力,即“所有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21]。商事主体借助登记的公示作用对外公开自己的相关信息,建立了基本的商业信用,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四、 结 语

根据当代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更多的应是提供服务而不是一味地加以管制。商事登记是市场信息公示的重要手段,也为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和市场博弈提供了制度框架。而基于社会契约的研究思路,可以发现其中的对价关系,即私人信息和信息公开。正是现代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深入人心,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商事登记中的信息传递功能,为构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登记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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