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丽
构建中国强制施行的“国家标准体系”(二)
文/廖丽
(一)强制性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当前《标准化法》,我国标准分为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四级,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经过几十年努力,以国家标准为主体、行业和地方标准衔接配套、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相辅相成的我国标准体系基本形成。总体上,强制性国家标准长期以来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比如,五年来,对534类86438家企业95427批次涉及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显示,产品平均合格率为83.8%,其中29类合格率为100%,78类合格率在95%以上;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已列入认证目录的产品达22大类163种,颁发证书29万张,获证企业4万多家,认证产品抽查合格率为90.8%;配合《节约能源法》的实施,制定了36项覆盖家用器具、工业设备、照明产品、商用设备等的强制性能效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业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健康安全和改善民生的技术支撑,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重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其权威性得到国内外广泛认可。
(二)强制性标准是技术法规在我国的重要表现形式
WTO/TBT协定中所称技术法规是technical regulation,我国译为技术法规,也可译为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或技术要求。WTO各成员技术法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包括法律、条例、规范、决议、议案。目前我国符合WTO/TBT协定所指的技术法规特征的文件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管理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中。强制性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在国际上也得到了认可。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有关文件中明确,“强制性在中国是技术法规最重要的形式”,并把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欧盟指令等作为技术法规的典型事例向各国推荐。入世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按规定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向WTO进行通报。十年来,共通报751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占我国TBT通报总数的80%。WTO成员没有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称谓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解决争端的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仅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技术法规在我国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更是规范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沿用了前苏联的标准体系。1979年发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1988年颁布实施的现行《标准化法》,既尊重历史发展,又充分考虑当时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求,打破了部门概念,将部标准改成了行业标准,把标准体系调整为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四级,并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制定强制性标准。目前有28个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了强制性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多,容易造 成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当
前,主要发达国家乃至俄罗斯都没有行业标准,但我国仍是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并存,均在全国范围适用,两者的实际作用基本相同,界限很难清晰界定,相互难以协调。即使按照目前尚未修改的《标准化法》,行业标准应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相应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但实际工作中,行业标准总体备案率不足60%,有的在已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重复制定行业标准,有的将同一标准同时申报国家和行业标准,有的行业标准制定时未考虑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衔接或在相应国家标准公布后未依法废止,造成一些标准之间技术内容不协调、不衔接甚至冲突。
因此,今后应根据公标准和私标准的划分,逐步将带有公共性质,即目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都转化成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代表国家层面的公标准,体现公共利益,围绕健康、环保、安全等WTO规定的五大正当目标。
当前我国的推荐性标准仍为政府主导,尽管政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相当程度倚重于各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科学技术专家,也会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但是它还是保留着对标准的立项和审批之权。但是,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不一定具备足够的科学知识,也不一定就能有完备的科学信息。标准制定信息更多的掌控于企业界和行业协会之手,由于政府掌控了标准制定的进程,一方面,企业可能缺乏将真实完备信息提供给政府的激励,另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缺少畅通快捷的信息搜集与反馈途径,企业的信息难以报送给政府机关。而行政机关在标准制定时,其信息来源更多来自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而非作为标准源泉以及标准使用者的企业。在信息不完全情况制定出来的标准,无法准确地预见到对企业的利益和战略选择能产生多大影响,对消费者的福祉能有多大改观,因此就会造成标准与市场脱节,适用性较低。在未来,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企业的作用,为行业协会和企业提供通畅的信息和反馈意见的渠道,这不仅有利于以真实完备的信息作为标准制定的基础,也有助于推动标准的贯彻执行。
只要是不涉及健康、安全、环保等公共利益的标准,应更多体现市场和社会的自愿属性,要由团体本身,包括研究院所、协会、联盟等制定符合自身团体利益的标准,并通过市场竞争,最终由市场选出符合时代发展,体现科学技术水平,满足市场需要的标准。这就需要将当前由政府主导的推荐性标准转变为由团体自身主导的团体标准模式。
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