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辉 郭海丽
意外伤害 谁来担责
文/王 辉 郭海丽
日常生活总免不了出入各种场所,和各式各样的人打交道,而一些意外状况往往就发生在这些过程之中。2010~2013年,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共审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3416件,其中意外伤害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出现意外伤害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结合实际案例,昌平区法院的法官为公众维权支招。
货车司机纪某应自己老板朱某的要求,到小张所在的汽修厂修理汽车。纪某让小张帮他用气泵吹吹货车的水箱,没想到气泵阀门一下子松了,恰好纪某正背着身子,气体一下子冲入了纪某的臀部。经医院诊断,纪某(结肠)粘膜慢性炎,灶性充血,并因此住院治疗39天。小张也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纪某认为,雇主朱某让自己去修车,在修车过程中,杨某的雇员小张无故用修理厂的高压气泵将自己弄伤,因此,纪某将自己的雇主朱某、汽修厂的老板杨某及小张告上法庭,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雇主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朱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朱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某赔偿纪某各项损失89 000余元,朱某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与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的或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小张和纪某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和受伤的,双方的雇主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朱某两位雇主对原告纪某负有赔偿义务,且该赔偿义务的发生既没有共同行为,也没有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由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小张作为被告杨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被告朱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原因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当是终局责任人,若被告朱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杨某提出追偿。
67岁的郑先生和妻子来到某温泉游泳馆泡温泉,郑先生在游泳馆所提供的休息区休息时,因游泳馆所提供的塑料椅子腿发生断裂,导致郑某摔伤。郑某摔伤后,在家属的陪同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后,郑先生被确诊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郑先生遂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要求该游泳馆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 604元。郑先生认为,自己在被告游泳馆内消费娱乐,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因为游泳馆的设施管理不到位致使自己受伤,应当承担责任。游泳馆则辩称,按照游泳馆的入馆须知,65岁以上老人出入游泳馆需要监护人陪同,如果出现问题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温泉游泳馆赔偿郑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 000余元,另外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娱乐,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保障功能,现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塑料座椅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小刘(化名)和小硕(化名)是同学,同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中学读高三。2008年12月的某个晚自习课间,两个小伙伴在教室里掰起了手腕,在较量的过程中,小刘被掰伤。经医院诊断后,小刘被确诊为“左肱骨骨干骨折”。此次受伤之后,小刘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痛。小刘的母亲多次找到小硕的家长及两人所在中学协商此事,都没有达成协议。于是小刘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3万余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同时要求自己所在的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刘认为,自己的伤是由小硕造成的,而且发生在校园,因此小硕和学校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硕辩称,当天是小刘主动找到自己要求掰腕子,是小刘用力过猛才致使其受伤的,自己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小刘主动参与这项活动,就应当承担意外事故引发的后果。小刘和小硕所在的中学辩称,事情发生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两位当事人都已满17岁,按各自的意识能力,都应当预见到游戏的危险性和后果。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该案损害的发生主要是意外造成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刘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刘和小硕已满17岁,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学校在职责范围内并不存在管理不当,因此对伤害后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掰手腕”是中学生中普遍进行的竞技游戏中的一种,小刘没有证明小硕违反游戏规则,也没有证明小硕有侵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小硕并无过错,无需对小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伤害结果应由小刘自己承担。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东垃圾坑所在位置原来有一条水渠,由于常年有人在此盗采砂石,逐年累月形成了大坑。2010年5月的某一天,于老汉在该处捡拾垃圾时不慎跌入垃圾坑内,由于坑内有积水,于老汉不幸溺水死亡。因此于老汉的兄妹将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丧葬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 000余元。于老汉的兄妹认为,由于村委会没有在垃圾池周围建造安全防护设施,才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于老汉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收养子女,他们因此次事故,支付打捞和丧葬等费用,而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委会辩称,“垃圾池”所处区域不属于被告所有和管辖,并且这个“垃圾池”也不是被告所建的。同时,死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于老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存在及险情发生应该会有必要的安全认识。而死者却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还去该区域,这才导致死亡,且受害人也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酌情认定于老汉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的80%、被告村委会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的20%,遂村委会承担于老汉打捞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 000余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于老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充分意识到无人管理的垃圾坑所存在的潜在风险,于老汉无视风险,在此处捡拾垃圾不慎跌入有积水的垃圾坑,导致意外的发生,于老汉对自身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有义务妥善管理辖区范围内土地的合理使用,在他人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对所在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破坏时,被告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于老汉溺水死亡的垃圾坑虽非被告所挖设,但该垃圾坑非一时形成,被告常年疏于对该土地的妥善管理,是导致垃圾坑形成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老汉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遂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进行日常活动中,如何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当自己因此而受到伤害时,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昌平区法院的法官提出如下建议:
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所要求的操作规范进行,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自己因为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时,可同时要求侵权人和自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化解因一方无经济实力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风险,获得救济更有保障。
2.节假日期间,在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活动时,应当关注场所的娱乐设施是否安全。一方面,提高警惕,可以减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意外一旦发生可以为自己的维权提供强有力的证明。
3.学生群体在学校从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具有明显人身危险性的娱乐活动。对于正当的竞技娱乐活动应当把握好度,能够遇见到可能会发生的损害并避免其发生。此外,校方也应当尽到安全警示和保护的义务。
4.在进行日常活动的时候,应当远离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社会各单位应当对自己的管理范围进行定期的查看和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5.在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在针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责任编辑/项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