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梁军
被“炒”的老板
文/梁军
平常我们戏称自己被解雇为被“炒了鱿鱼”,后来衍生出自己辞职叫“炒了老板的鱿鱼”,不管是哪种,失业的都是员工,所谓炒老板鱿鱼也不过是一种无奈的自嘲。可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奇怪,在湖北省枣阳市还真有一位老板被其他股东给“炒”了。这一炒不打紧,还炒出了一桩襄阳地区首例公司股权纠纷案。这究竟是怎么回事?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它又给投资办厂的人们哪些启示?
枣阳市位于湖北省武汉、襄阳、宜昌“金三角经济带”主干线的中部,国道、省道、高速、铁路四通八达,区域优势十分明显。为此,近年来,为圆全国百强之梦,枣阳市扩大对外开放、强化招商引资工作,吸引了一批外地客商纷纷落户枣阳。
北京人海涛就是其中一个。2010年4月,听朋友介绍后,海涛开始心动。于是,他联系在北京做生意的枣阳人安妮,陪自己到枣阳实地考察。看到这里交通便利,土地量大、经济条件好、劳动力密集等多方优势资源,经过综合评估后,坚定了海涛在枣阳投资办厂的决心。
7月22日,海涛又联络莉莉、琳琳,加上安妮一共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并在枣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海涛持股比例占84%,安妮持股比例占10%,莉莉、琳琳持股比例各占3%。
公司成立之初,考虑将来要与枣阳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而四人中仅安妮系本地人,人脉关系广,办事方便,于是选举安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刚开始,4个股东齐心协力,各司其职。凭着过硬的质量,公平的价格、周到的服务,汽配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很快赢得了市场,也在枣阳站稳了脚跟。随着产品开始走向国外市场,公司的业务在不断扩大,订单像雪花一样飞来,当地政府也开始对这个发展迅猛的公司越来越器重。
公司的生意蒸蒸日上,员工脸上个个挂满笑容。可安妮的心里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倒多了几分不安。她认为,公司效益越这么好,当地政府各种优惠政策必然会向公司倾斜,想办法留住这个纳税大户,各相关部门也会积极配合,很多事情根本不需要她出面就能很快解决。由此下去,自己的作用将来越来越小、在公司里的地位也会越来越低。想到这些,安妮心里有点酸酸的。
有人可能会说,安妮的担心似乎杞人忧天,就算在公司没事做了,但这股份是实实在在的啊,就算是不能做主了,咱就安安心心当个小股东,拿点分红不是更好吗?还省得操心了。
局外人可能不知,安妮的担心并不是没有道理。因为她在公司10%的股份,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实在。
原来,在最初集资的时候,没有一个股东是真正从自己的腰包里掏的钱,海涛、莉莉、琳琳3个人都是通过个人的小额贷款来完成的注资,在公司开办半年之后,也都已经以他们的个人名义还清了。而安妮的钱则是找朋友借的,她所谓的注资200万,也不过是让这笔钱在汽配公司的账户里睡了几天,工商部门验资之后,这200万就被转走,还给别人了。也就是说,安妮虽然名义上拿着汽配公司10%的股份,但实际上她根本就没有出到10%的注册资金。这件事,其他3个人早就知道。
安妮明白,他们之所以对自己这样做睁只眼闭只眼,只是因为开公司的初期,他们需要自己这个本地人去跟地方政府协调周旋。可眼下公司今非昔比,自己的作用已经大不如前,也许过不了多久,他们就会松开手,放弃自己这个好看而没用的“风筝”。
“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安妮是一个聪明的女子,她不会坐以待毙。一番考虑后,她想利用自己手中的一大批可以为她融资的资源,来改变目前的被动局面。
安妮的“草船借箭”计划虽然不错,可惜她遇到了一个在市场上摔打多年的精明对手。
一天,当安妮找到海涛,提出由她出面为公司融资,筹来的钱,算做她对公司的注资,以此来增大她的股份比例这一要求时,海涛的眼珠一转很快明白里面的道理,并当场给予否决。不仅如此,安妮此前担心的事情也开始发生了。
2011年8月,海涛多次给安妮发手机短信,要求召开股东会。安妮明白,海涛接二连三发短信提议召开股东会,一定是开始对她有所动作。转念又一想,自己为公司曾立下汗马功劳,属于功臣,他海涛心里不可能没有数,开会还能把俺怎么样?打定主意后,她打算以不变应万变。
9月3日上午,海涛、安妮、莉莉、琳琳及汽配公司隐名股东刚子如约来到公司会议室,参加高层股东会。会上,海涛在与股东讨论公司增资扩股等事项中,与安妮发生争执,会议不欢而散。当日下午,安妮给海涛发去手机短信,称“自己有事准备回北京,若有啥事电话里谈”。“不行,必须面谈,否则后果自负。”海涛的态度非常坚决。
9月4日下午,汽配公司在安妮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海涛主持召开了有莉莉、琳琳、刚子参加的股东会。这次会议,通过了一项重要决议,免去了安妮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海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10天后,汽配公司派员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海涛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
“乘人不在私自开会,还罢了我的执行董事,公司的做法也太荒唐了吧!”获悉自己被“炒”的消息后,安妮非常气愤。2011年9月15日,安妮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撤销汽配公司2011年9月4日股东会决议。
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汽配公司召集人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程序有瑕疵。一审判决“撤销汽配公司2011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安妮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判决后,汽配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襄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是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汽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汽配公司败诉之后,并没有闲下来,一直催促安妮履行股东义务,把钱交齐。但安妮却并不认为自己欠了公司的钱。因为在她看来,当时大家都是借的钱,既然你们能把借的钱转化为资本投入公司,为什么自己不可以呢?基于这样的想法,安妮与汽配公司对峙了起来。
2011年11月22日,汽配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于2011年11月24日缴足其认缴的出资。之后,公司股东海涛、莉莉、琳琳按期限补缴了出资。唯有安妮未履行补缴。
汽配公司多次催告后,安妮还是无动于衷。2012年1月6日,汽配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除了安妮的股东资格。同时,为了取得法律的认可,2012年5月4日,汽配公司又将安妮起诉到了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安妮抽逃全部出资,共计200万元,并请求确认汽配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安妮股东资格合法有效。
接到该起新型公司案件后,该法院民三庭法官经认真了解案情,并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后,认为该案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项的情形,因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而本案被告安妮在公司成立时个人出资200万元虽已经到位,但其在工商部门验资后即将该款转走偿还他人,之后又未补缴,本案存在安妮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故本案符合上述条款的适用情形。
在厘清办案思路后,2012年6月20日,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襄阳市首例股权纠纷案。法庭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法庭决定择日判决。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案完全可以一判了之。但考虑到诸多因素,法院在下判决之前,为确保案结事了,分管副院长曾向新带领合议庭成员再次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法官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枣阳招商引资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权益出发,深入细致、不厌其烦地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2012年12月24日,在有关部门和当地镇政府配合下,近5天艰苦细致的工作终于柳暗花明,汽配公司考虑到安妮在公司创建之初,她跑上跑下找关系,付出了大量心血和汗水,同意握手言和,由汽配公司补偿安妮70余万元了结双方的所有纠纷。
2013年4月11日,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汽配公司支付安妮的第一期补偿款20多万元已经兑现。对余款,公司表示也将会按期交到法院。
这起襄阳地区首例股权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但这个一团乱麻的公司股权官司,让局外人雾里看花弄不明白,相关法律还是一知半解。为此,2013年4月18日,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陈晓冰。
陈法官介绍说,《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实践当中,抽逃出资有以下几种方式:1.控股股东利用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陈法官告诉记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汽配公司在设立时,安妮认缴出资200万元,为履行该出资义务,安妮委托他人借款,用该借款以其名义缴存于汽配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办理完验资后,此款于2010年7月23日转入汽配公司的基本账户,并于同日转出以偿还出借人,汽配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因此,安妮的此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项的规定,显然属于抽逃出资。汽配公司请求确认安妮抽逃全部出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确实。且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安妮的股东资格。而安妮辩称的理由明显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过,本案当事人的最终和解,开启了融化股东矛盾纠纷的“新晴空” 。
最后,陈法官提醒道,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和第201条不仅对抽逃出资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刑法》也规定,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还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潍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