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类犯罪中奢侈品赃物的价值认定

2013-02-01 09:03吴菊萍朱奇佳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2期
关键词:赃物零售价财物

文◎吴菊萍 朱奇佳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7日、12月31日晚,行为人汤某某先后两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商场一楼的“Zegna”、“BURBERRY”服装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货架上的Ermenegildo zegna牌皮衣和BURBERRY牌西服外套各一件。公安机关对被窃物品按被害单位的购进价委托估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赃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500元和7500元,以盗窃罪(涉案金额人民币17000元)移送审查起诉。后经退回补充侦查,以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重新委托鉴定,认定赃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300元的和15000元。2012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汤某某构成盗窃罪(涉案金额人民币57300元)提起公诉,获法院判决采纳。

二、分歧意见

关于涉案赃物价值的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赃物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害单位的购进价予以认定。涉案赃物尚未进入流通领域,也非在生产领域,而是被害单位国金中心商场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品牌附加值等可实现的利润尚未实现,被害单位的损失仅限于购进的成本,故应按购进价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赃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案发的国金中心商场是一家大型零售商场,属于流通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5条第 1款第 1项“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的规定,涉案赃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赃物的价值应当折中被害单位的购进价和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认定。涉案赃物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严格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但是我们必须综合考量因时代所限上述解释未予关注的因素——奢侈品毕竟不同于普通商品,除生产成本,其市场销售价还包括高额的品牌附加值、利润和税费,对此行为人是否明知及明知的程度难以确定;且奢侈品流通相对滞缓,其价值是否可以实现、何时可以实现变数较大。故冒然对这类赃物以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认定,对行为人未免太过严苛,而简单以购进价认定既找不到合法依据,又未免对行为人太多轻纵,故建议对涉案赃物折中被害单位的购进价和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

三、评析意见

(一)奢侈品赃物的价值不宜按照被害单位的购进价予以认定

奢侈品赃物悬挂于商场内待售,任何一个客人支付对价后即可当场将其取走,即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故无论其最终是否可以售出,价值是否可以实现,都不影响对其市场零售价的认定标准。对其以被害单位的购进价认定,与法有悖。

奢侈品赃物从被害单位出价购买到进入商场待售,一般已经发生一定的关税、运输、人工、柜台租赁、广告、保险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对其简单以被害单位最初的购进价认定,无视被害单位相关实际损失,于理无据。

(二)奢侈品赃物的价值不宜折中被害单位的购进价和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认定

虽然对奢侈品赃物按照被害单位的购进价和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折中认定,既综合考量了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彰显了司法的柔性和人文关怀。但至目前为止,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对此未有相似规定,而其又与《解释》的相关规定针锋相对,明显抵触,故该种认定方法没有法律根基。

另一方面,如果按该种观点,到底如何折中也是难题。奢侈品品牌众多,且同一品牌下的产品种类繁多,品牌与品牌之间、同一品牌下产品与产品之间购进价差距可能非常大,且购进价与其后产生的其他费用之间没有正比例关系,对奢侈品赃物价值折中时以何标准认定、考量哪些因素及各个因素对折算结果的比重均很难把握,目前也没有统一量化标准,故该种认定方法暂时没有实践可能性。

(三)现阶段奢侈品赃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

即使上述观点稍显严苛,但现阶段只能如此认定,理由如下:

1.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奢侈品赃物进入商场待售,即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甚者,假设行为人系从被害单位的仓库内窃得奢侈品赃物——我们认为该类赃物虽进入待售环节,但毕竟非不特定一般人可以直接接触,即该商品尚未进入完全自由流通领域,更宜认定为被害单位的生产资料。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的规定,结合案情,行为人作案时,商场内同期悬挂相同款号商品的标牌价即市场价明显高于购进价,故仍应当按照当时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

2.符合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首先,对奢侈品品牌附加值的价值应予认可。相似一件真皮上衣,海宁皮革城出品的不到人民币1万元,Ermenegildo zegna出品的超过人民币4万元,价格确实天差地远,但这样的差别到底意味着什么?到底是不是应该得到公众乃至司法的认可呢?我们认为奢侈品价格远高于一般生活用品价格,一是因为其品质确实略高一筹,二是因为其品牌本身附加值较大,三是因为其预留实现价值的成本较高。对第一点的认可,应该没有争议;第三点,后文将做详细阐述;至于第二点,我们认为奢侈品牌经过多年努力经营,打造品牌知名度,树立品牌信誉,造就品牌价值,当然应该得到认可。故我们对奢侈品高于市场一般价格的价格,即其价值也应予以认可。

其次,对奢侈品价值实现的可能性应予认同。奢侈品价格高昂,且非生活必须品,自然鲜见哄抢一空的场景,但是奢侈品的某些象征意义却使很多人对其趋之若鹜——我们常见奢侈品门店偶尔打折时大排长龙的景象,却难见奢侈品牌企业频频倒闭的局面,且奢侈品出于保护品牌价值和营销策略的考虑,一般出品量有限,物以希为贵,故其价值实现的可能性很大。

再次,对奢侈品价值实现的基本代价应予承认。奢侈品专营店一般开在黄金地段,专柜一般设在高档商场,故其店面或柜台租金自然不菲;奢侈品专业店或专柜装修一般都比较奢华,其内工作人员服务也比较专业,故其前期投入的装修和培训费用自然较高;为确保奢侈品在运输过程中品质不受损伤,安全没有隐患,其物流费也相对较为高昂。而这些奢侈品从制造到出售环节可预估、可量化的成本应当在价格认定中得到体现。事实上,对一般商品我们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而对相关成本更高的奢侈品反倒不予考量,明显有失公平与公正。

最后,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中的“中等价格”的含义应予明确。有意见提出,奢侈品也会打折,且其标牌价较高,一旦打折,折后价相较原价差额较大,可能出现刑罚轻重不一、不适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是所有财产类犯罪赃物鉴定均存在,但并不难解决的问题。绝大多数流通领域的商品价格均有上下浮动,相较一般商品,奢侈品在同一时期、大致同一区域的价格还稳定一些,遇有浮动,我们只需按通常的做法,即取盗窃基准日被窃财物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即可。至于这样可能存在盗窃同一件奢侈品,认定犯罪数额不同的情形,于情说这在盗窃一般商品中也会出现,于理说这恰恰客观、充分体现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对被害单位财产权益的侵害程度,无可厚非。

综上,鉴于奢侈品价值价高,且系可实现的价值,行为人盗窃奢侈品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确实要大于盗窃一般商品,故通过认定奢侈品赃物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调整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从而对其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符合罚当其罪的司法理念。

(三)符合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知和预期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承认并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即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1]具体到盗窃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且必须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方能成立——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直接反应行为人可遣性的不同;且符合行为人的预见,排除机遇左右盗窃成立与否的可能。[2]

本案中,客观方面,奢侈品赃物的实际价值上文已经论证。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盗窃的财物价值不菲及明知到什么程度呢?这里,首先解决一个前提,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标准是什么?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还是一般人的认知?我们认为应当是后者,即一般社会公众的明知,而非个别人包括行为人个体差异性的认识,否则极易陷入因行为人声称不知所窃财物的价值而无法将其入罪的窘境。其次,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方法是什么?我们认为除了根据证据判断外,还可以根据事实进行推定。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其中事实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证明行为人心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其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的,如果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3]可见推定是一种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思维方式,事实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也承认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方法之一。[4]因此,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主观故意,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致放纵盗窃犯罪。[5]

最后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汤某某是从国金商场窃得涉案财物,这个商场从外观看即可知道是一个非常高档的商场,内设专柜多为世界知名或者国内驰名品牌,出售的奢侈品也均为正品,对此行为人汤某某作为一个普通人应当明知,但其仍去该商场的奢侈品牌专柜盗窃财物,甚至在看到奢侈品上的高额标价牌后继续实施盗窃,可以推定其对涉案赃物的高昂价值是明知的,对自己构成盗窃犯罪,且可能数额巨大也是有主观故意的,故对其盗窃的奢侈品赃物以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认定既没有超过其心理预期,也并未违背其主观恶性。

诚然,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系从被害人住处或者随身携带的财物内窃得奢侈品,其对窃得奢侈品的真假及其价值可能明知,也可能没有正确预计,对此又该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应当按被窃财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即对奢侈品正品按其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折旧后认定,对仿冒品按其实际购买或者零售价折旧后认定——奢侈品的品质一般比较上乘,行为人也都是在看到其外观和做工,认可其价值后才实施非法侵占行为的,故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有合理预期并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49页。

[2]参见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法学》2004年11期。

[3]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4条。

[5]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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