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志华
在开放式厂房内盗窃的既遂标准
文◎孙志华*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401220]
2012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贺某某与吴某某(已于2012年6月22日死亡)共谋盗窃后,由贺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长安车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工棚内盗出价值1196元的水泵1个放入长安车里。同日11时30分许,二人又驾车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厚板厂 (以下简称中厚板厂)17号门(库房)内将存放在此的价值11865元的煤气调节执行器4个(AT504号2个、AT454、AT404型号各1个)盗出并往长安车上搬运。此时,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巡检工人冯某发现贺某某、吴某某形迹可疑,就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长安车进行摄照,然后上前盘查,贺某某、王某某怕事情败露,趁冯某不备逃跑,冯某即打电话向公司保卫处报警。贺某某、吴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窃的赃物运到重钢内的一个小卖部藏匿。后贺某某驾车载吴某某欲逃出重钢3号大门时被该公司保卫人员拦截抓获。另查明中厚板厂、焦化厂均系重钢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厂房是开放式厂房,位于重钢大厂区内,无独立安检门岗,所有进出重钢大厂区车辆均由重钢门岗负责安检工作。
在本案中贺某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并无异议。但是贺某某与吴某某的盗窃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又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件中,贺某某、吴某某将水泵盗窃出焦化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两人盗窃中厚板厂煤气调节执行器时,被巡检工人发现并报警追踪,其驾车出公司厂区时被截获,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焦化厂、中厚板厂是开放式厂房,都属于重钢大厂区,重钢大门的门岗负责所有进出车辆的安检工作。两人将所盗水泵等财物被藏匿在重钢厂区内小卖部内,均在重钢厂的控制范围内,属于盗窃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键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八种观点[1]:(1)接触说;(2)隐匿说;(3)转移说;(4)损失说;(5)取得说;(6)失控说;(7)控制说。 该说认为,财物被盗后,行为人能够现实控制或支配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行为人不能自由对财物进行支配的,是盗窃行为的未遂;(8)失控加控制说,也称为双重标准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必须要同时具备财物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这两个条件,只具有其中一个条件的,并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也主要是通过对失控说、控制说之间进行比较来展开。而这两种观点也各有其利弊。
控制说主张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判断标准。因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才算发生。但正是由于从犯罪人犯罪目的的实现的立场上理解犯罪既遂的,其出发点偏离了刑法的基本精神[2]。“非法占有”只是主观要素,盗窃的既遂并不要求非法占有状态的实际发生,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不是盗窃罪的法定客观要件。在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之后,无论盗窃者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都已确定,无需考虑盗窃者是否取得对赃物的实际控制。例如盗窃财物后又返还的情况即是适例。当行为人盗窃财物之后,整个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符合,即为盗窃的既遂,并不因为行为人将财物返还,没有实际控制财物而成立盗窃的未遂。所以,单纯的以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与否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与犯罪本质相冲突的。
刑法的本质任务是保障法益,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划分也在于从犯罪发展进程的角度将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分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3]。而失控说坚持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完全符合法益保障的实质要求,体现了刑法的本质诉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以失控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失控说的核心概念是权利人对其财物的控制,而控制是指权利人利用一定的工具或手段将财产置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从而排除他人管理、支配的状态。控制表现为两类情形:现实控制和观念控制。现实控制是物质形式的控制。盗窃者要想非法占有财物,必须先排除权利人设置的物质性障碍。观念控制是一种非现实控制,行为人要想非法占有财物,无须事先排除权利人设置的观念性障碍[4]。根据盗窃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场所等客观条件的不同,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就不同,即会影响到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
1.开放式场所中“开放”的认定。盗窃行为发生的场合可分为封闭场所与开放式场所。封闭场所和开放场所是一个相对概念,我们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公共的场所,行为人可以自己出入的场所就是开放式场所。笔者认为,判定是否处于开放式场所应该回归到权利人实际控制范围的问题上来。例如,案例中所说的重钢即为一个大型的开放式厂房,行为人贺某某、吴某某仅将盗窃的财物挪出焦化厂,而并未挪出重钢厂区,是否属于被害人失去了控制?虽然焦化厂、中厚板厂是独立核算的二级厂,但没有专门的安保设施,职能上隶属于重钢的一个下设分厂,而且其厂房位于重钢大厂区内,进出大厂区的所有车辆、人员均由重钢安保人员负责安检,因此,可见整个重钢大厂区都处于权利人的控制管理之下。其中,贺某某、吴某某怕事情败露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窃的赃物运到重钢内的一个小卖部藏匿,是否使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表面上看行为人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小卖部,使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但由于在本案中重钢是一个大型的厂区并且具有统一的安检系统,行为人想要拥有盗窃财物就必然会把财物转移出重钢大厂区,即一定会接受大门处的安检。财物时刻处于所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并没有实际的控制和拥有财物,应当是盗窃罪的未遂。而反之,如果就重钢的大厂区没有设置统一的安检保卫门岗,把财物带离其二级单位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此时,是否由于怕被发现而藏匿财物,或者被保安人员、所有人抓获,都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对于开放式厂房盗窃中“开放”的认定,对于盗窃处于何种犯罪形态是极其重要的。“开放”是着眼于财物所在的整个环境是否处于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把握权利人实际的控制范围。
2.开放式场所中盗窃财物大小、形式的问题。由于在开放式厂房中盗窃,使行为人处于一个相对自由、开放的坏境,而所盗窃财物的大小、形式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划分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另外,即便是工厂的门口并非严格检查,比如搜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体积较大无法藏于身上的财物,那么这种无法藏身的财物就仍是门口检查的范围,未出厂之前仍不能认定为既遂。在本案中,贺某某、吴某某在焦化厂盗出水泵1个,后又在中厚板厂盗窃煤气调节4个,都是属于不易藏在身上的大件物品,在带离重钢大厂区时都必然会接受门口的检查,虽说不是搜身那么严苛的检查,但由于是大件物品,就处在门口检查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针对在大型开放式厂区中盗窃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了所盗财物的大小、形式。同是在开放式厂房中的盗窃,窃取得是大件的财物,比如工厂中的设备;还是窃取小件物品,比如工人的钱、利于藏身的精密零件,都会影响到对于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失控说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着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更适合作为判断一般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此观点适用于基本的盗窃行为,特别是针对有体动产,只要受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对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所以,对于上文中的案例,我们认定是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时,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盗窃的财物是否仍然处于所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吴某某和贺某某的盗窃行为,至始至终都没有将财物带离重钢厂区,使财物一直处于重钢的控制范围内,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本案应定盗窃罪未遂。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以下。
[2]刘之雄著:《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3]刘之雄:《关于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