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春凤 李明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暂不起诉,给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考察义务和考察期限,看其在考察期内是否完成义务,待期满后再决定对其是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施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厘清。
附条件不起诉是授权和规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诉讼制度,其实质是一种案件审前分流机制。起诉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拥有起诉裁量权,由该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起诉法定原则还是起诉便宜原则决定。起诉法定原则是指起诉准则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仅负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为起诉或不起诉的义务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1]起诉便宜原则是指即使案件符合起诉要件,也准许检察官依其起诉裁量权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2]19世纪中叶以前,起诉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应用,但随着人类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日趋多元,后来很多国家同时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和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我国在追诉犯罪方面也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其中起诉便宜原则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对附条件不起诉中“附条件”的理解,可以借鉴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对“附条件”意义的理解。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附条件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已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附加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上。[3]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已否作为不起诉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而附加于不起诉法律行为,只是附条件不起诉法律行为是公法行为而非私法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从法理上讲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为当时尚未实现的事实,已经实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须有发生可能性的事实,根本无发生可能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须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客观必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条件须合法;(5)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4]笔者认为,作为公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也要满足以上1-4要件,只是所附条件不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而由法律规定或公权力机关确定,这也是公法附条件法律行为与私法附条件法律行为之间最重要的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同于其它不起诉的关键之处在于它给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处理的同时附加了条件,施加了行为或经济上的负担,所附条件的作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良行为进行纠正和矫治,促进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犯罪嫌疑人重新被社会接纳。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同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其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案件本身具备起诉条件,而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案件本身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裁量是否起诉的余地。
相对而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却有很多相似之处:首先,理论基础相同,均源于起诉便宜主义;其次,权力基础相同,均源于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再次,刑诉法规定的监督救济机制也大致相同。但是,二者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1)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未成年人,成年人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没有这个限制;(2)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没有这个限制;(3)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括判处管制、拘役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而相对不起诉的要求更为严格,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4)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而相对不起诉没有这个要求;(5)法律后果不同,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只意味着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法律后果待定,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最终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而相对不起诉决定做出后,即意味案件终结,法律后果明确,不存在后果待定的问题。
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不同,前三种不起诉只需一个决定程序,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两个决定程序,一个是决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一个是经过考验期,最终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程序。
就决定主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并应当判处刑罚的案件,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性质要严重,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应为检委会。但问题是附条件不起诉要经过两个决定程序,两个程序的决定主体是否应该相同呢?附条件不起诉的第一个程序用来审查决定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是适用的关键环节,因此理应由检委会决定;而第二个程序用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履行义务并作出是否起诉决定,这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意义重大。因此,笔者认为第二个决定程序主体也应是检委会,理由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履行义务,特别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关系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由检委会做决定更为慎重。就决定内容而言,第一个决定程序,检委会要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所犯罪行决定考验期的长短、考察方式、内容;第二个程序决定内容为提起公诉或者做出不起诉决定。就法律后果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第一个决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待定的、不明确的;第二个决定程序,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不起诉,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其中不起诉决定有禁止再诉的法律后果,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前期履行的义务禁止返还。
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在各国所受限制程度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要受法院强制起诉制度的限制。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也要受到监督制约,既表现为公权力机关的制约,如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也表现为公民个人权利的制约,如被害人的申诉、自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规定了和相对不诉相同的监督救济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议,不接受复议意见时,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以后七日内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检察院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自诉。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还受到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包括本院内部监督机构的监督和上级院主管部门的监督。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的设置,笔者认为应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基本相同。就近年的司法实践而言,相对不起诉的内部监督机制主要有上级主管部门针对个案的备案审查,就基层院而言包括分院、市院两级单位的备案审查,还包括市院每年组织案件复查;就每个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而言,则包括纪检监察部门的执法监察、案管部门的备案审查等。这些对于相对不起诉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制约,以规范附条件不起诉权力的运行。
注释:
[1]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2]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第47页。
[3]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4]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