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明
人大工作探讨
消除误区准确全面有效地做好代表资格审查工作
□ 王文明
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是整个人大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法、准确、全面、有效地做好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严肃性,尊重选民或代表的民主选举权利,尊重和维护当选代表的人格尊严和被选举权,充分体现和深入贯彻民主法治精神和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是,从历次换届选举和日常代表辞补工作实践看,在代表资格审查工作中,出现和存在不少的问题亟待解决和规范。比如,在审查当选代表名单时,对其中超计划生育的、有违法乱纪不良行为的当选代表,或不被确认代表资格,或让原选区组织重新选举;提请代表资格审查的选举结果报告,内容简单,格式不规范,只有选举结果(当选代表名单),没有选举过程和选举程序的描述;对届内或年内因故出缺代表,不予随时报告、随时补选、随时确认代表资格,等等。
上述现象和问题的根本原因,除了对选举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外,主要是在以往惯性思维定式下,认识和工作上存在的一些误区导致的。
误区之一:代表资格审查是对于“人”的审查。从以往的惯性思维定式出发,一看到“资格”、“审查”等概念,自然而然地认为代表资格的审查,是对于当选代表“个体”、“个人”的审查,类似于或者等同于当兵、提干、考公务员时进行的“政审”。
误区之二:代表资格审查内容是当选代表的现实表现。在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中,把审查的重点和内容,放在了当选代表的结构、比例和代表登记表中填写的“个人简历”、“主要表现”等方面。为了“慎重”起见,有的时候还深入到当选代表所在单位或者选区选民,实地考察了解当选代表的现实表现,并据此确认代表资格。
误区之三: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是一项时段性、临时性工作。只把代表资格审查工作集中在五年一次的代表换届选举结束之后和一年一度的人代会召开之前,未能随时贯穿在届中、年内代表因故出缺及其补选、增选的现实实践中。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全面有效地做好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在消除上述误区的基础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明确代表资格审查的概念、目的、实质和意义。代表资格审查是依法产生的专门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举人大代表的过程进行审查,从而确认选举产生的代表其资格是否有效的一种法定程序;目的是为了在选举人大代表时,严格依法办事,防止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确保代表的选举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是对选举代表程序的审查和监督。因此,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涉及宪法、选举法律法规和我国选举制度的正确贯彻和全面落实,涉及民主政治建设进程,进而涉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坚持和完善。与此同时,涉及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行使和保障,涉及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尊重,也涉及人大机关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因此,从事代表资格审查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代表资格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积极性、主动性、科学性,切实提高代表资格审查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其次,应当明确选民资格是代表资格审查的基准点和起始点。之所以说选民资格是代表资格审查的基准点和起始点,是因为一个公民具备了选民资格,就有了被选举权;有了被选举权,就具备了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资格;具备了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资格,就具备了被选举为代表的资格。换而言之,代表资格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当选代表有无被选举权。有无被选举权,实际上看他是不是一名选民。那么,什么样的人或者公民是选民?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只要符合“三条件”,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满足“九不分”,即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应当登记为选民,列入选民名单。法律关于选民登记的规定,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利的一种确认。从历次换届选举的情况看,登记的选民人数往往占到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9.9%以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极其个别。这是我国选举制度民主性、广泛性的具体体现。正是在这个法律层面上,当选代表只要具有了选民资格,就有了代表资格。所以说,选民资格是代表资格审查的基准点和起始点,在具体审查工作中应当明确和牢牢把握。
第三,应当明确选举中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代表资格审查的重点内容。在直接选举中,这些环节包括:一是确定选举日;二是登记选民,并于选举日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三是法定主体推荐提名代表候选人,于选举日15日前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四是按照“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的差额比例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7日前予以公布;五是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代表,本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了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举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主要是:一是召开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补选。二是按照“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的差额比例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常委会会议补选代表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三是人代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常委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综上所述,代表资格的审查,其实就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时间、法定差额比例、法定投票方式、法定当选票数,当然还包括是否存在贿选等情况。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当选代表的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当选代表的资格无效。以上选举代表的过程和程序,既是代表资格审查的重点内容,也是选区、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单位,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应当涵盖的重点内容,也应该是审查报告的规范性格式。
第四,应当明确代表资格审查与体现代表广泛性、先进性之间的关系。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先进性。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内在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与代表的选举,在逻辑法理、内在要求、根本目的和我们的主观愿望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代表选举的客观情况和实际结果,往往“事与愿违”,选举的结果出现了合法不合“理”的差异性。这就要求代表的选举以及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应当明确和正确处理与代表广泛性、先进性之间的关系。保持和充分体现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应当在选举前和选举中,广泛深入有效地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发动选民或代表推荐提名代表候选人;利用合法有效的形式,做好代表候选人人选宣传推介工作,努力使方方面面的优秀人物成为代表候选人,并当选为人大代表。同时,一定要明确,代表是否当选、当选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标准只有两条,一是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二是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没有第三条标准和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也就是说,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是选举代表时的工作要求,而非确定代表是否当选、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的必然的和法定的条件。与此标准相符合,应正确处理“问题代表”的代表资格,即代表资格审查机构,不能因当选代表本人违法不予确认或者撤销其代表资格,代表如因违法行为不宜当代表的,可以劝其辞职,也可以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予以罢免。
第五,应当明确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是一项常态性的工作。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五级人大任期均为5年。在任期内,代表应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直至任期届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代表在任期内往往会因故出缺,其情形有七种:(1)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两次无故不出席本级人代会的;(4)被罢免的;(5)丧失国籍的;(6)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死亡的。代表因上述情形出缺,无论何时,选区或者选举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和反映,代表资格审查机构及时审查,及时依法终止出缺代表的代表资格,既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督促、引导和保障其他代表认真履职。出缺代表的代表资格被终止后,按照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及时予以补选,及时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及时补选代表并及时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基于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权力集体,由法定的代表人数组成,当其中的一些代表出缺时,这个权力集体的完整性就受到一定影响,为了保持其完整性和权威性,需要及时补选出缺的代表,及时审查补选代表的资格;另一方面,从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来看,代表出缺,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得不到全面及时的反映,甚至其利益很有可能受到影响,也需要及时补选出缺的代表,及时审查确认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
(作者系甘肃省张掖市人大常委会代工委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