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彤,郝军龙,齐文华,刘慧芳
(1.河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石家庄 050024;2.石家庄信息工程技术学院,石家庄 050000;3.石家庄铁道大学,石家庄 050012)
体育权利若干思考
——基于已有研究基础
贾文彤1,郝军龙1,齐文华2,刘慧芳3
(1.河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石家庄 050024;2.石家庄信息工程技术学院,石家庄 050000;3.石家庄铁道大学,石家庄 050012)
体育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属于社会权范畴。对体育权利法律化、体育权利清单以及体育权利可诉性问题进行了分析,或提出应该注意的问题,或做了进一步引申,某种意义上讲,这些探讨丰富了体育权利理论。最后,在综合这些研究基础上发现,体育权利与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可能会成为未来一个时期的研究热点。
体育权利;基本权利;社会权;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体育权利的研究肇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2004年人权入宪,体育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发凸显,特别是随着体育强国目标的提出,人们对体育权利更加关注。由此,体育权利的研究内容不断加深,研究范围不断拓宽,然而,分析现有这些研究发现,它们又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如相关研究观点不一,需要进一步澄清;有的需要在现有研究基础上拓深探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其中一些问题观点进行探讨,旨在进一步推动体育权利理论研究,使人们对体育权利有更好的了解,以便正确地指导体育权利的法律实践活动。
表1 中国知网有关体育权利的论文数量一览
利用中国知网,以 “体育权利”为题名,通过跨库检索,搜集到相关论文100多篇,时间跨度为1984年至2011年,在这100多篇论文中,硕士论文13篇。依据此次检索到的数据可以发现,近些年来,人们对体育权利逐渐开始关注,具体表现是论文数量逐年增多 (表1)。但是,相比已有的两千多篇体育法学研究论文和专著的总量,体育权利研究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学者于善旭早在几年前就认为,在权利法学已成为我国法学一大热点的形势下,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研究,应成为今后一个时期体育法学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1]。
体育权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体育法学和社会学领域。体育法学视角的研究包括了法理学、国际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多个学科,这些研究基于人权、权利的一般理论知识,着眼于 “体育权利”的基本问题,对体育权利的概念、内涵、内容、分类、性质、保障与救济等方面进行了理论分析,通过表2可以看出,现有研究初步勾勒出了体育权利的理论体系。社会学研究则关注于现实,如通过对体育权利法治建设的调查,了解实现体育权利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的一个研究结果显示:公民对体育权利实现的认识程度较低[2]。值得关注的是,该领域中对农民及其他特殊群体体育权利的分析,探讨了造成这些群体体育权利贫困的原因,并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与体育法学领域的研究相比,社会学中关于体育权利的研究成果较少,尽管如此,它对了解体育权利实际运作的法律情况提供了有益参考。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权利的分析,不能仅仅满足于概念法学的自足性逻辑论证,应该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角度来进行,这样才能对其有更全面、更准确的界定[3]。
表2 体育权利研究的主要内容
基于本研究需要,选取的体育权利研究的观点主要包括:①体育权利概念的称谓。在体育权利研究过程中,使用了多种称谓,如 “公民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宪法权利。”[4]“体育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5]“体育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6]“体育权利诠释着尊严的‘民权’含义。”[7]②体育权利的定义。张振龙等学者认为:体育权利就是由法律确认的人在接受体育教育和从事体育运动过程中所应享有的自由和利益。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体育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8]。③体育权利的性质。在体育权利性质界定上又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均衡论,体育权利既属于生命自由权利,又可归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9-10]。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体育权利总体上归属于社会文化权利[8]。还有一种多少论的观点认为,体育权利主要属于宪法确认的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 (社会权),体育权利还是 《宪法》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的下位权利 (自由权)[11]。④体育权利的分类。此类研究尽管较少,但总结较为详细与全面。如公性质与私性质体育权利划分、宪法与部门法体育权利划分、可诉的体育权利和不可诉的体育权利等等[12]。在研究过程中,关于体育权利理论的探讨和不同群体体育权利的研究应该是体育权利分类的一个具体写照,特别是对于宪法与部门法体育权利划分而言。另外,谭小勇认为,体育权利属于私权范畴的论点也体现了公性质与私性质体育权利划分[4]。⑤体育权利的实现。这方面研究认为,体育权利应该写进 《宪法》;或者在修改体育法时,明确体育权利的保护原则,不断完善体育法规体系。简而言之,就是体育权利的法律化[13]。⑥体育权利的救济。相关研究提出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体育权利的救济、建立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14]。
上文列举了体育权利诸多观点,其中一些观点相互间存在差异与矛盾,体育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观点①的表述不尽相同;而观点①②③与④的回答是相悖的。这些作为基本问题,首先应该加以澄清。
观点④将体育权利分为宪法与部门法权利的做法值得商榷,如此划分容易形成体育权利既是宪法权利又是部门法权利的情形。后果将导致 “一种既受到宪法保护又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的逻辑设计实质上否定了宪法对权利保护的特殊意义。具体而言,两个法律规范同时对某个权利给予保护,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实际上只起到一个法律规范的作用,如此推理,不是宪法没有存在的必要,就是法律没有存在的合理性[15]。综合已有研究,观点①②③表达的是一种主流趋向:体育权利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体育权利应该总体上归属于社会文化权利范畴。本研究赞同这种观点。观点①中的体育权利有多种称谓,具体涉及到了人权、宪法权利、基本权利、公民权利、民权等概念,某种意义上讲,多数研究是在宏观层面上对这些概念不加区分的前提下展开的。实质上,上述概念是有区别的,体育权利到底如何表述更为准确,才能够真正反映体育权利的本质是值得探讨的。首先,关于人权的理解。人权概念的产生与天赋人权理论紧密相连,它的理论依据是抽象人性。依照天赋人权理论,人权是与生俱来和不可让渡的 (观点②是典型代表);在抽象意义上,人权理论具有巨大的道德力量,人权可以看作是道德与应然层面的权利,往往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宣示。在制度层面上,诸多国家只是有选择性地将一部分人权规定在宪法中。第二,关于基本权利的理解。基本权利理论经过了一个历史变迁过程,最初只包含自由权,后来发展到社会权的加入,并具有了如下特征:作为一种个人权利,是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利,是个人对国家要求以及依赖司法救济等等[16]。第三,关于宪法权利的理解。宪法权利是与普通法律权利相对的。宪法权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同义;而狭义的宪法权利主要指对抗国家和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 (自由权)[16]。最后,关于公民权利的理解。公民权利是以主体是否具有一国公民资格作为获取权利的前提,国家能够给予也能取消,体现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综合以上概念分析并结合体育权利的理论与实践,“体育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的表述较为准确。这里的人权、基本权利和宪法权利概念可能最容易混淆:虽然基本权利与宪法权利有重合的地方,但是狭义宪法权利体现的是自由权,而体育权利主要归属为社会权,所以,“体育权利是宪法权利”的称谓难以全面涵盖体育权利。体育权利总体上归属于社会权,学理上对于社会权是有争议的,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否定说认为,社会权不具有人权的属性,不是每个人都能享有的,因而不能成为人权的一部分[17]。如此,两者不能得兼,至少在学理上存在分歧,所以,用 “体育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的表述更为妥帖。作为一种积极权利,体育权利主要体现的是对国家积极作为的价值诉求。
体育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观点⑤认为,体育权利的实现需要体育权利宪法化,进而再进行体育权利宪法化的具体化。这种观点体现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相关研究认为,“一个基本权利主体”不可能直接行使基本权利,作为个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经过立法机关具体化了的法律权利[18]。据此,基本权利不是由宪法而是由法律“赋予”的,个人行使的只能是法律权利而非基本权利[19]。由此思考的问题接踵而来,问题一是体育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能够自我实现吗?体育权利总体上归属社会权范畴,一般而言,应该遵从观点⑤提出的路径。因为社会权规范主要包括规则与原则两种类型,一般而言,规则意义上的社会权具有确定效力,而原则意义上的社会权只具有初步的效力,不能被直接主张。在社会权规范中具有规则意义的是例外,而原则意义上的社会权规范是常态。如目前所公认的体育权利的依据是 《宪法》第21条第2款:“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某种意义上讲,它就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尽管如此,德沃金、阿列克谢等学者还是从理论上肯定了原则所具有的拘束力,特别是图施耐特将社会权规范分为了不具有司法强制性、弱效力与强效力三类[17]。具体到体育权利,并非是一种完全抽象的权利,目前它是一种推定权利[8],属于非真正未列举基本权利 (未明白出现在宪法中,但已在宪法列举基本权利之保护范围之内)[20],在体育法规范关于体育权利的相关制度制订之前,体育权利在本质上已经作为一种具体权利出现。依照相关研究,从权利推定结果看,被推定的权利作为一种存在的实态,只能是法定权利[21]。所以,体育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属于公民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并非只有诉诸法律具体化才有实效性的权利,这个性质应该予以肯定。问题二在于,我们是否真正理解了现代立宪主义和基本权利的本质?多数研究认为,我国体育法制不健全以及宪法文本存在诸多缺陷,强调通过修改体育法,增加体育权利保护的内容,完善体育法律体系,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让公民真正能够享有体育权利。而现代立宪主义和基本权利的本质在于,宪法中添加某些权利,恰恰在于为了防止普通法律通过具体化方式加以限缩、侵害[22]。再者,体育权利法律化还可能导致积极的立法侵权与冲突问题。体育权利法律化可以使体育权利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获得法源依据,由此,体育权利具有了多层次法律加以保护的特点,它们之间开始呈现复杂关系。过多的立法 (也可以看作是过度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难免会出现立法侵权现象,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也能够理解权利的限制理论:一种是内部限制,即权利之间的限制;一种是外部限制,即实现秩序、福利及良俗美德所必需的对权利的限制[21]。而各类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出于利益考虑,同样会出现体育权利的冲突问题。如对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常常会从自己的视角出发,做出一些不同反应。
迷恋体育权利清单的表现之一是对体育权利组成的建构。关于体育权利构成,诸多研究给予了关注。其中有研究提出了体育信息知情权、体育活动的自由权、体育发展决策权、体育文化要求的平等诉求权、体育管理权、体育教育权[23]。也有研究认为,从体育权利中可以引申出体育结社权、体育劳动权、受体育教育权、体育活动权、体育创作权、体育社会保障权等多项子权利[1]。在此基础上,相关研究总结的体育权利更有13项之多[24]。还有研究对体育权利构成作了体育教育权和体育运动权的两分[8]。既然保障体育权利,那么体育权利的划分就越细致越好,以免产生歧义。从实证主义研究视角出发,这应该是逻辑上的当然之举。
反过来讲,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得过于详细,有可能使得该项法律成为判断政府侵犯人们正常体育生活的依据,导致问题更加复杂。另外,即使法律规定再详细,也难免有疏漏,由此可能造成一种错觉:写入法律的体育权利可以保护,未列入法律清单的潜在体育权利无需法律保护。
体育权利主体细化也是迷恋体育权利清单的一种具体表现。表2中有一类具体研究涉及到了农民工、学生、教练员、弱势群体等的体育权利,由于存在城乡二元体制、社会认同障碍等问题,农民工、弱势群体的体育权利问题被提到显要地位,成为研究热点。相关研究认为,为了保障这些群体的体育权利,应该为他们专门立法。如建立特殊群体体育权保护法[25];再比如,由于在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发展状况,忽视了农民工这一庞大的群体,为此,应该制订相关法规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23]。
有些权利的主体需要特定化,所以,我国有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之类的法律。盖因普通法律难以涵盖这些特殊群体的一些利益。但是,对农民、一些特殊群体的体育权利保护而言,则不尽相同。之所以出现农民体育权利的失衡,主要是因为一般的公民体育权利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具体表现则是利益表达、追求渠道不畅。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超出法律的层面,归因于政治范畴。若因循上述研究的观点,可能会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体育权利主体的细化会减弱对一般性体育权利的共识,容易形成各自为战、自说自话的局面,特别在司法实践中给体育权利解释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如此立法还会增加立法者的思维负担。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个问题在某一方面应该是体育权利法律化的进一步延伸。体育权利属于社会权范畴,然而,社会权可诉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社会权不具可诉性的观点认为,社会权根本不是权利,只是宣言;并且它的概念模糊,内容难以确定;特别是作为积极权利,社会权被理解为国家向个人提供福利[26],所以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然而,支持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一直未曾停息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社会权受到司法保护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本研究赞成社会权具有可诉性,即体育权利具有可诉性。
对于 “可诉性”,我们不应该简单化为司法诉讼。它是一种包括所有 “法定机构”在内的纠纷 “解决和裁判”机制。既可以通过司法解决途径,也包含一系列准司法途径,诸如申诉、人权报告制度等[27]。所以,观点⑥提供的诸多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道理。需要进一步引申的是,体育权利可诉性的限度问题,就是体育权利可诉到什么程度。即作为一种积极权利,体育权利救济到什么程度才算义务主体尽到了义务。这里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主体两类。目前,社会权国家中心责任有向非国家行为者转移的趋势。这是因为社会权保障国家中心责任的乏力和不足[28]。当前关于可诉性程度的探讨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种是依赖于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为此,按照履行难易程度将义务内容分为三个层次:尊重、保护和给付[29];另一种观点直接提出了 “最低限度”标准概念[27]。其实,这两类观点是有关联的。对于体育权利而言,尊重和保护义务是直接的、立即能够生效的,也就是说,在这两个层面上,体育权利受到侵害可由司法进行裁决。问题的关键是给付义务的可诉性。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30]。它依赖于国家财政支持、可以获得的资源等条件,然而,有限的财力和体育资源的稀缺性难以全面保障体育权利的实现。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维持人的尊严的最低限度 (最基本水平)的义务,这句话也可以表述为 “对个人保持个体性特质极为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比如当前的迫切任务是,一方面加强体育制度建设和体育权利宣传,另一方面加快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等。下文将要探讨的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应该是这个内容的进一步诠释。
一些文章涉及了体育权利与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如公民的体育权利是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的主要依据[31]。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体育权利,必须优化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方式[32]。体育权利均等化是立足于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公平理念等等[33]。本研究认为,这些研究越发接近了体育权利作为社会权的本质属性。社会权的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保障没有参与机会的人,使其有一定的能力参与竞争;主要意义在于,使每个人平等地享受共同体发展的成果[17]。由此看出,社会权的本质价值是社会公平。未来一个时期体育权利的发展研究应该在这方面多做一些文章,很多关联问题值得进一步梳理,以期无论在体育权利、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还是在两者对接的理论研究方面,逐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此,本研究不揣冒昧地提出一个两者对接的契合点——非政府组织在其中的作用问题,希望能够引起重视,能够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对体育权利研究进行了梳理,认为体育权利理论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体系,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本研究对体育权利的性质做了辨析,认为它是一种基本权利,属于社会权范畴;在此基础上,对研究中出现的体育权利法律化、体育权利清单以及体育权利可诉性问题进行了分析,或提出应该注意的问题,或做了进一步引申,某种意义上讲,这些探讨丰富了体育权利理论。在此基础上认为,体育权利与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可能会成为未来一个时期的研究热点,并提出了一个研究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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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Thoughts on the Sport Right——Based on the Research Existed
JIA Wen-tong1,HAO Jun-long1,QI Wen-hua2,LIU Hui-fang3
(1.Department of P.E.,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 050024,China;2.Information and Skill College of Shijiazhuang,Shijiazhuang 050000,China;3.Shijiazhuang Railway University,Shijiazhuang 050012,China)
The sport right is a kind of basic rights and it belongs to social rights.This thesis does analysis on the law of sport right,sport right list and litigation,putting forward some problems that deserve attention.In some degree,all these above make the content of the sport right theory richer.At last,this thesis thinks that the problem of sport right and the equalization of sport public service will be the hot research topic in the future.
sport right;basic right;social right;equalization of sport public service
G80-051
:A
:1008-3596(2012)04-0006-05
2012-03-07
2011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HB11TY016)
贾文彤 (1968-),男,河北石家庄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