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混凝土企业职务侵占罪及案例

2012-08-15 00:47黄清林
商品混凝土 2012年12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职务侵占罪营利

黄清林

(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浙江 嘉兴 314000)

由于混凝土行业的入行门槛低、人员流动性大、企业家族式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许多员工趁机浑水摸鱼,以身试法,踏上了不归路。笔者由于在混凝土行业时间比较长,目睹了许多年轻员工由于意志不坚定等因素,铤而走险,让贪欲毁了自己的家庭及未来。

1 职务侵占罪法律的分析

1.1 职务侵占罪的释义

我国《刑法》第 271 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如经理将应为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帐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帐,据为己有等。(3)利用职务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案例 1: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人民法院判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在某混凝土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负责其公司与江苏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2008 年 5 月,被告人马某到江苏省某建筑有限公司要回该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公司货款金额为 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私自转让给不相识的沈某,兑换现金 45 万元。除 2008 年 6 月退还本公司 10 万元外,余款用来自己购房装修,拒不归还公司。案发后,经人举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于 2009 年已将 40 万元货款退还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 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 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某系某公司质量部搅拌楼操作员,在工作期间,王某结识了任该公司调度员的董某和任该公司业务部业务员的李某。2007 年 3 月份,李某找到董某与王某,商量利用三人的职务便利,从企业盗窃混凝土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某、王某的积极响应。随后,李某、王某、董某陆续将该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偷出去卖,价值 24 万余元。公司发现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07 年 8 月,被告人王某、董某、李某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某、董某、李某有期徒刑 5 年、7 年、7 年。

案例 3:货款收回不上交 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某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从 2004 年 1 月至2005 年,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充账,将收回的 7 万余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后经公司核实后,刘某还拒不承认,后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 7 万余元予以追缴。

案例 4: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甲混凝土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 年,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 20 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有权向张某索赔。

案例 5:购假发票报差旅费被判二年六个月

马某为某混凝土公司行政小车司机,2000 年至 2002年,他多次向他人购买假路费发票,拿到单位报销。不到两年时间,马某就骗取公司差旅费共 9 万多元。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

案例 6:用单位电话狂打色情电话 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某是某混凝土公司生产部调度室调度员,因为单位夜间生产需要,由调度员轮流值班,由于单位离王某家很近,有时同事还让其代替值班。王某一个月间利用单位电话打色情电话的费用共计 1 万多元。王某身为单位职工,主观上为满足个人私欲而故意私打单位电话,其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在单位值班的便利条件,客观上其行为造成了单位 1 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 7:农民工携货款逃跑 被判职务侵占罪

柴某在某混凝土公司打工。2010 年 9 月间,因擅自开车将所在单位车撞坏,公司花费修理费 1000 余元,老板因此迟发其工资,柴某怀恨在心。同年 10 月某日下午,柴某从本单位司机郭某手里要走收款凭证,收取货款 22000 元后离开公司。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柴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柴某自辩因老板扣发工资生气所为之,既不能否定对其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亦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

案例 8:挪用公款被判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沈某,某混凝土公司总经理,职业经理人。2003 年沈某所在混凝土公司从原杭州市某分行营业部贷款 80 万元人民币。沈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 50 万元人民币划出,代其私营企业归还欠款,未还。

2005 年沈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截留缴纳给公司的房租、广告费等计人民币 10 万多元,并将该款划入其个人开办的公司,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如数追回。最后法院依法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 5 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 6 年,两罪并罚。

2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 272 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1 构成要件

2.1.1 客体要件

指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1.2 客观要件

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两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 3 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 1 万元至 3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 3 个月以及超过3 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 5000 元至 2 万元以上的。

2.1.3 主体要件

这里指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1.4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主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 3 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 3 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 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3 总结

在目前混凝土企业中许多业务员铤而走险,把收来的应收款截留不上交公司,挪用资金进行其他的营利行为特别要关注。处罚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包含三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但未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关于“数额较大”,最高检、公安部确定的标准是“1 万元至 3 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关于“数额较大”,最高检、公安部确定的标准是“1 万元至 3 万元以上”。本行为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规定。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非法活动”,如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根据刑法字面理解,没有规定挪用的时间和“数额”,即只要挪用,不管数额都构成犯罪。实际上,有关司法解释还是规定了数额,最高检、公安部确定的标准是“5000 元至 2 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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