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在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化

2012-08-15 00:49:14山东英才学院魏海群
中国商论 2012年8期
关键词:教育法义务校企

山东英才学院 魏海群

1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以企业公民的标准要求企业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涉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缴纳税款、保证产品质量、提供就业机会、保障人权等方面。1971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以三个同心圆的形式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界定:企业最基本的责任是经济责任,包括产品、雇佣等问题,处于同心圆的第一层。中间圆代表与履行企业经济责任相关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强调企业活动要符合社会风俗、道德和法律的标准。最外圈代表企业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责任。欧盟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对社会和环境的关注融合到其经营运作以及其他各利益方的互动中”。

企业社会责任关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7年以社会责任国际组织为主制定了SA8000标准(Social Accoutability 8000),即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标准侧重于以道德为标准界定企业的行为标准,主要涉及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管理体系等9个方面。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世界经济论坛上提议,2000年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了“全球契约”活动。“全球契约”确立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十项基本原则。在人权方面,企业应该尊重和维护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绝不参与任何漠视与践踏人权的行为。在劳工标准方面,企业应该维护结社自由,承认劳资集体谈判的权利;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消除童工;杜绝任何在用工与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在环境方面,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与推广。在反贪污上,企业应反对各种形式的贪污,包括敲诈、勒索和行贿受贿[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越来越被关注。同时,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 企业社会责任在校企合作中法律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既有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和规定来看,往往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要求企业对其承担社会责任。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企业对相关利益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企业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雇员、顾客、股东、供应商、社区、公众以及特定集团和机构。[2]但是,社会在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并没有把教育纳入到企业的相关利益主体之列。从人才培养的角度来看,教育机构是人才的供方,企业是人才需方。尤其对于职业教育而言,职业教育以“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为发展方向,学校之所育应是企业之所需。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职业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同时,通过校企合作培养企业所需的高等技能型人才,能够实现人才供需的对接,达到职业院校与企业的互利共赢。所以,在职业教育中企业理应与学校一起承担起培育人才的责任。

从校企合作发展的现状来看,目前凸显的一个问题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往往是职业院校“一头热”。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一方面要以利益驱动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应法律保障,尤其是要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法律化,以法定义务的形式约束企业参与人才培养。

2.1 校企合作模式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符合立法的出发点和基本精神

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当社会关系主体的地位明显失衡时,法律就要均衡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的利益,以实现公平,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目前人才供求的市场现状是供过于求,是“买方市场”。大多数企业以短期利益为着眼点,坐享人才创造的利润,但不愿意去为培养人才做出贡献,他们片面地认为人才培养只是学校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现象映射到校企合作中,就形成了企业对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或者校企合作仅限于浅层次合作的局面。而学校和学生作为校企合作的另一方主体则迫切需要通过与企业合作实现人才培养的目标,提高实践技能。从而形成校企合作关系中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企业明显处于强势地位。所以,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明确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责任与义务,引导企业参与合作,保持合作各方利益的平衡。

同时,强化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性特点。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则要求实现权利。企业是校企合作的受益者。一方面,通过校企合作,企业可以获得学校老师先进的理论性指导;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参与人才培养将自身的企业文化、企业的需求灌输给学生,可以定向培养企业所需要的人才,节约了人才选择上的成本,是企业对“未来的”投资。尤其是“订单式”校企合作模式在这点上最具说服力。所以,企业作为校企合作权利的享有者,则要遵循有权利就要有义务的原则,应该在校企合作承担相应义务。

2.2 企业社会责任在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化是弥补校企合作立法的空白,完善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其中涉及校企合作的内容很少,即便涉及也仅仅是号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企业缺乏校企合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是制约校企合作发展的瓶颈。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校企合作没有相应法律保障,对企业没有约束机制。校企合作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将其社会责任法律化,以强制性手段约束企业行为,强化其责任意识,是校企合作深度发展的保障。

2.3 从国外校企合作立法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将教育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利益主体,并将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法律化

早在1869年德国就在《工业法》中将职业教育的“双元制”模式规定下来,学校与企业都是职业教育的主体,企业有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的义务。1960年德国联邦会议颁布了《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规定企业有义务保障青少年完成相关培训,并不得克扣相应报酬。1969年的《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企业承担的培训义务,培训形式包括职前培训和职后培训。之后的《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等法律均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美国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明确职业教育的方向是校企合作,而且美国的校企合作是一种深度合作。从企业角度考察,美国职业教育法律要求企业与学校进行合作教育,企业的教育义务涉及教学、实习、就业等多个环节。1984年美国《卡尔·波金斯职业教育法案》、1994年克林顿签署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和《学校——工作多途径法案》规定企业与职业院校要密切配合;企业在校企合作中有义务为高中生、青少年提供实习岗位,进行实习指导。法国政府历来重视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强制要求企业对职业教育承担社会责任,其内容主要涉及对职工的培训。1966年的《职业训练法》要求企业交纳一定费用作为员工的职业训练费用。1971年的法国《终身教育法》则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是劳动者的权利,并明确企业为劳动者应交纳职业培训费的标准。之后新《职业继续教育法》规定,每个企业的劳动者都有权享有培训假,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费用应达到职工工资总额的1%。除此之外,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在有关职业教育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社会责任。

3 我国有关企业在校企合作中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3.1 立法现状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企业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其内容主要涉及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要对相关利益主体承担有关劳动保障、产品质量、税收、环保等方面的法律义务。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校企合作立法,有关企业对职业教育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内容在《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中以原则性规定体现。《教育法》规定企事业组织应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学校进行多种形式合作。《教育法》鼓励企业支持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但并不是以责任的形式强制要求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缺乏约束力。《职业教育法》规定:行业组织、企事业组织应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和拟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事业组织应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职业教育法》明确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但责任性规定过于笼统,内容不全面,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制裁措施,不能适应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深度发展的需求。

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是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明确和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该条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企业有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给予适当劳动报酬的义务,企业应按合作协议提供实习指导人和安全的实习环境,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与实习不符的劳动生产;明确企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鼓励企业设立教育奖学金、助学金,与职业院校共同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生产车间,建设新兴产业基地。

3.2 立法建议

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校企合作离不开企业的积极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保证校企合作顺利开展的必由之路。

(1)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律,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施以利益诱导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同时又以法律义务形式强化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意识。

我国校企合作专门性法律缺失的现状已经与高职教育的迅速发展极不适应。学习德国、美国等国家校企合作立法的经验,无不将参与校企合作,与学校共同培育人才作为企业的重要责任。应突破传统意义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扩大相关利益主体的范围,将职业教育纳入其中。当然,强调企业责任的同时还应关注对企业利益的保障。校企合作专门性法律应对积极参与合作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人才选择的优先权、财政补贴等,从而激发企业参与合作的动力和积极性。

(2)鼓励条件成熟的地方制定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细化校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开创了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先河,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该条例规定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性条款,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1]http://baike.baidu.com/view/160962.htm.

[2]张洪波,李建.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基于整合视角的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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