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事实的认定和加班工资的计算

2012-08-15 00:46刘学胜,刘艳
中国农资 2012年3期

本期案例: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临近年底,各单位都在为完成全年任务突击工作,加班在所难免。加班费如何计算?加班事实如何认定?成了大家普遍关心的话题。

岳某2002年9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当时约定岗位是电工,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另算。2010年6月,岳某离职,离职结算时,在加班工资的支付等方面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岳某遂于2010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某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岳某的请求,岳某不服,将某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

岳某称:从2002年9月入职,直到2010年6月从某物业公司离职,在这期间,物业公司经常安排其加班,每周最多只能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例外,每年延时加班500小时,休息日加班3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但某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虽然合同中约定其基本工资是1500元,但由于自己踏实肯干,自这几年的实际工资一直在提高,离职时月工资已达到2000元。自己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作不好找,在职期间不敢向物业公司提出加班费的要求,只好现在提出请求,要求物业按照自己每月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自2002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十余万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岳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某的绝大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岳某所述的加班时间根本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来没有安排他加那么多班,偶尔有紧急维修任务安排他加班也已经将加班工资支付给他。再次,即时有个别加班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也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加班费。故不同意岳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岳某向法庭提交了在职期间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加班进行电力维修的部分维修单,物业公司对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支付岳某加班工资。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交岳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物业公司称档案管理混乱,无法提供。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按照岳某的实际工资支持了岳某要求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最近两年间的加班工资3万余元。

对于最终的判决,物业公司表示认可。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艳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典型的加班费支付争议。

案件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加班事实的认定和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上。

一、追索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追索加班工资就不受时效限制。对于本条中 “劳动关系终止”的叙述,应做扩大解释,因为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均导致劳动关系的消灭,区别仅在于方式的不同,发生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该日起算时效。

二、确定加班工资基数。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对于适用加班条件、时间及违法适用加班的处罚进行了严格规定。可见我国的立法本意是要充分维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使用人单位承担高额的加班成本,限制加班。《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加班工资基数原则上应当按照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但是,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出的加班工资数额,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所得工资数额时,则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所得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即杜绝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过低,而实际所得的工资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造成劳动者加班所得没有正常工作所得高,用人单位以此方法规避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现象的发生。在加班工资争议案件中,很多用人单位通过约定过低的加班工资基数,来避免支付劳动者过多的加班工资。但是这种约定与法律强制性相悖,因此无效。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