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赔偿原则问题研究

2012-08-15 00:43杜爱霞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补偿性专利权人惩罚性

杜爱霞

(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专利权是核心的知识产权,无论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经营和保护,还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专利都占有重要的位置。专利权侵权的处理结果,对企业来说举足轻重,与企业的兴旺发展密切相关。所以,专利侵权赔偿作为专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各个国家都备受重视。该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是:一方面通过给予侵权人足够的惩罚抑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通过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赔偿,进而达到促进自主创新,提高科技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加快产业升级。我国目前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披露全国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612万件,其中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就有7819件。在我国,专利侵权主要表现出三个特点:反复性、群体性、兼具反复性和群体性。这些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混乱,严重破坏了我国的专利制度,造成了侵权容易、维权难的不良局面。

一、补偿性赔偿原则及其不足

1.补偿性赔偿原则概述。补偿性赔偿原则,也称作“损失填补原则”、“填平原则”,是民法理论尤其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是侵权赔偿制度中普遍适用的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多少及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确认了这一原则。我国于2009年开始实施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法条表明,我国现行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或者说是填平原则。该原则有利于防止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超额赔偿及不当得利,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损失。该原则在保险法上还具有防止道德风险、维护保险制度的功能。

2.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不足。一方面,补偿性赔偿原则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公平。因为,仅仅是让权利恢复到未被侵犯时的状态,实际上是让权利人承担了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诉讼失败的风险及许可合同流失的风险。另外,即使专利权人赢得了诉讼,也只是填平了损失,而且还存在“赢了官司输了钱,下了工夫输了气”的情况。总之,补偿性赔偿原则客观上打击了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补偿性赔偿原则对于侵权人而言不构成威胁,不足以预防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发生。比较有形财产来说,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专利公开以后,专利权人很难排斥他人使用,在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社会资讯交流更加迅捷的情况下,专利侵权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同时也更加便利且获利丰厚。补偿性赔偿原则仅要求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这客观上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对于可能的侵权人来说,补偿性赔偿原则使其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付出成本预防损害发生的成本相同,进而使可能的侵权人宁可选择侵权。所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不但不能抑制侵权,客观上反而会鼓励和支持侵权。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已经在多个领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已有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9条率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内容。《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确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在5种情况下,商品房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双倍赔偿责任。2009年6月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在侵权行为法方面的一部基础性法律规范,其第47条再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可见,现有的法律已经突破了传统藩篱,那么,基于对专利权的保护,对于专利侵权采用惩罚性赔偿也是必要的。

1.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专利权人的诉讼目的。第一,有利于专利权人获取损害赔偿。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对竞争优势的损害等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1]。其中无形的损害远远大于有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有形的经济利益相比,更加难以估计,可变因素更多,估算时主观性更强,且损害又往往处于不规则的动态状态,因此,被侵权的权利人将始终处于难以预测的危险之中[2]。而目前的专利侵权赔偿制度只能赔偿权利人的有形损失,对于有形损失,由于举证的困难,也只能获得部分有形损失的赔偿。对权利人影响比较大的无形损失却得不到任何的赔偿,从而出现胜诉后赔偿不够支付诉讼费的尴尬[3]。而惩罚性赔偿原则使侵权人承担超出权利人证明的责任范围的赔偿,可能使权利人不能举证的有形损害和其他无形损害得到弥补,使权利人获取损害赔偿的目的得以实现。第二,有利于专利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避免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再度发生。目前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使侵权人不怕赔偿,不怕罚款,也就达不到预防的目的,因此需要修正。而惩罚性赔偿原则能够达到预防的目的,使权利人能够通过诉讼一劳永逸地保护自己的专利。

2.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利于提高侵权成本,预防潜在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院判给原告超过其所受损害金额的金钱,而具有惩罚侵权人、预防潜在侵权和激励权利人进行权利保卫的功能,可以弥补民事责任预防不足的缺陷且具有罚金和罚款不可替代的功能。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加重罚款的方法使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增加,进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罚款确实有惩罚的功能,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不足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采取的以金钱付出为手段的行政处罚,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行政责任,目的是保持有序的行政管理,交付的罚款属于国家。但是由于罚款不具有补偿功能,不能填补权利人的损害,如果专利权人经过诉讼之累后,最好的结果只是弥补损失,而没有任何额外的赔偿,权利人就会缺乏维权的积极性,不会积极投诉侵权行为,从而会导致社会管理秩序混乱、削弱社会创新的积极性。

3.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利于降低专利保护成本。专利保护成本包括多个方面,例如,权利人自己保护权利的成本,国家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成本,国家司法单位、仲裁机构的保护成本及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外的调解与协商及专家组裁决的保护成本等。惩罚性赔偿原则通过提高赔偿水平增加了侵权行为的成本,预防了潜在的专利侵权行为,这样的结果使得权利保护的总成本大大降低。同时,惩罚性赔偿增强了公民的专利权保护意识,激励了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提高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率,客观上减少了行政和司法等专利保护成本。

4.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专利制度目的。专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认专利制度的归属,保护专利权人,促进创新,从而满足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设计是否合理,能否实现专利制度的价值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惩罚性赔偿原则充分考虑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救济,符合权利人的利益需要,有利于激励社会创新。

三、建立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相结合的专利侵权救济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但是惩罚性赔偿原则也有其弊端,例如,加重了专利权人之外的社会经营者的预防责任,大大地限制了其经营活动;专利权人将会放任或者扩大损害而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的损害后果等等。可见,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各有利弊,如果合理使用,使二者相互取长补短,可以充分发挥它们在全面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加害人,威慑进而遏制潜在的加害人等方面的功能。在专利侵权赔偿问题上应当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原则为辅。对于故意侵权,尤其是那些反复性、群体性侵权,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非故意侵权应当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这样既符合社会经济最大化的原则,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建立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相结合的制度还要注意处理好一些具体问题。第一,不管是针对哪种赔偿原则都需要科学计算赔偿额。应该建立更科学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评估体系,完善法定赔偿额的计算规则,量化侵权情节对法定赔偿额的贡献,减少法官裁量时的不确定性[4]。第二,认真研究并严格界定专利侵权中的故意侵权行为。既然以故意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条件,就必须明确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只有前提条件明确,才能有效地适用该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或是否存在专利权人滥用诉讼权利难以清楚界定,即使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其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更[5]。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深入研究我国现有的各种状况,明确一个合理的判断侵权人主观故意的标准。第三,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赔偿数额的倍数方面,不论是国外的立法例还是我国的立法实践,目前都没有适用过高倍数的赔偿数额。因为,惩罚性赔偿倍数如果过高,社会公众会难以接受,也会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成为另外一种不公平,使专利权保护过度,遏制社会创新的积极性。美国学者认为只有降低赔偿额,才能更有效地保护专利。因为,大量律师和非生产性企业提起大规模的策略性诉讼并向创新者索取远高于专利应用收益的赔偿金,已经严重影响了创新者的积极性。所以,我国应结合具体国情,通过惩罚赔偿的适当倍数来确定我国对专利的保护程度。

[1]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2]南振兴等.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5,(4).

[3]朱毓松.赔偿不够付诉讼费专利侵权成本太低[N].福州日报,2004-10-28.

[4]贺宁馨,袁晓东.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性研究[J].科研管理,2012,(4).

[5]李晓明.专利保护与惩罚性赔偿[N].光明日报,2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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