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因来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14)
随着隐蔽性强、组织严密、智能化等各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涌现,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诱惑侦查的运用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可能导致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也不利于控制犯罪。 从程序法的角度研究对这一侦查手段,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是实践中的迫切需要。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诱惑侦查作简要分析并提出如何严格适用的建议。
所谓诱惑侦查,就是侦查人员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用设置诱饵或提供条件的方法促使第三者进行犯罪活动, 并在第三者犯罪时进而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但是关于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法学界观点不一。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大多持否定立场,“犯意诱发型”之诱惑侦查,不但从实体法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 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其亦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基本权利,利用人性弱点陷人入罪背离了政府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侦查机关权力滥用、易滋生腐败等。 总之,其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背离了法律精神,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我国亦当禁止之。 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目前各国均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肯定立场。 对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 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 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 ”因此在我国,诱惑侦查在一些毒品犯罪、假币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的侦破中也大量适用。
首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近几年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所增加,抢劫、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大案要案频频发生, 这些类型的犯罪隐蔽性强、组织严密、智能化程度高,一般侦查手段难以查证奏效,有必要采用一些特殊侦查手段加大打击力度,从而有效地遏制这些犯罪的猖獗势头,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的刑侦技术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取证准确率高的侦查手段,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 当今社会中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有组织犯罪特别突出,犯罪活动的日益智能化,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狡猾,靠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 因此,允许侦查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即诱惑侦查,实属必要。
再次,运用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警察圈套在国际刑事侦察中是合法通用的。 如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鼓励“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而所谓“控制下交付”正是一种警察圈套。 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也经常运用,因为它确实行之有效。
首先,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力,所以诱惑侦查与侦查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
其次,诱惑侦查可能会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 不可否认人人都是自私的,有一定的贪心,较容易受到诱惑。 侦查人员在卧底侦查活动中,有可能受到金钱与毒品的诱惑,从而失去公众的信任与支持,甚至会倚仗诱惑侦查权参与犯罪。
再次,诱惑侦查在实际侦查活动中容易造成功利主义倾向,不能排除诱惑侦查在使用中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过很多地方的派出所与“三陪女”合作,俗称“放鸽子”,设圈套抓“嫖客”以罚款创收的例子。
最后, 诱惑侦查可能会诱惑犯罪嫌疑人加重犯罪结果,从而科以重刑,损害其合法权益,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在侦查中被告人的犯意是由警察的诱惑而产生,因而诱惑侦查对被告人的定罪的实体构成要件的重要的方面——主观要件形成起人为的改变或阻却作用, 使得定罪量刑存在重大的瑕疵。
首先,严格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避免滥用。 “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 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我们应该仅限于贿赂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重大复杂、隐蔽性强、智能化、取证困难的犯罪范围内,并且只能适用于有合理理由或者足够理由表明正在犯罪、实施犯罪或者重大犯罪倾向的有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除外。
其次,严格、具体诱惑侦查的批准和执行程序,要有严格的审查和监督机制。 像拘留、逮捕、搜查、检查等侦查行为一样,诱惑侦查也要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 侦查人员认为确有必要时,提出书面申请,详细陈述采取诱惑侦查的根据、理由,有关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监督,如有异议,可以建议侦查机关中止或者终止诱惑侦查。
最后,严格诱惑侦查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当然,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其违法性,坚决予以制止和排除。 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严把实施程序,严格法律责任, 事先预防和事后惩罚两种制裁方式双管齐下,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控制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总之,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是一柄双刃剑,兼有合理性和弊端,如何完善并成为一剂良药,我们期待明确而完善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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