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云南
黑龙江省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 黑龙江 150025
“人肉搜索”自2007年出现发展至今日想必大家对它都不会觉得陌生,其并非如字面意思般为施加在人肉体上的种种行为。“人肉搜索”是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传统的电脑智能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网民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这就使得“人肉搜索”得以产生,简而言之,就是有人提出问题或者发生重大事件之后,人们于网络平台上通过互相之间的信息提供与资料汇集来获得答案或者查明事实真相。
在许多“人肉搜索”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人们很难分清哪类属“合法”哪类属“非法”,而更多的“人肉搜索”事件却大部分徘徊在法律与道德界限的边缘。因此对“人肉搜索”行为依据其合法性的种类划分就显得刻不容缓。本文将“人肉搜索”行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网民利用“人肉搜索”对官员进行网络舆论监督的行为。“人肉搜索”是发挥群众监督的巨大威力。网民人数众多,再加上其准确高效的惊人调查力,“人肉搜索”的反腐败威力就显得更加显而易见了,使得“人肉搜索”形成的强大的舆论监督效应,也同时对反腐败机构起到了一定监督作用。也基于此点,2009年深圳关于“人肉搜索”的立法法案也保留了关于网民“人肉搜索”官员调查腐败事件的自由权。
第二种是网民利用“人肉搜索”进行互相或者自力救济的行为。在一些“特殊的”侵害事件上,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当面向公权力寻求救济之时无法快速、有效的得到解决,“人肉搜索”便成为了网民自救的一个好办法。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搜索行为的介入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对话机制,为双方的和解创造了条件。在我国案件众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不仅可以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予以及时救助,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种是网民利用“人肉搜索”查明某人真实身份或者某事真相的行为。“人肉搜索”虽然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具备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会经常发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人肉搜索”中存在大量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网民往往是出于自身的正义感或者同情心而进行“人肉搜索”的,所以网民大都认为自己代表的是正义的一方,也因此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缺乏理性约束。二,我国互联网没有一个完善的网络身份识别系统,更使得网民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好不约束自己的行为和言论。三,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再加上人们天生的好奇心和搜索欲望,导致了在网络上人们往往忽视了应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我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广泛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力调查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并不能认为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在前面列举的散个案例当中,都是使用“人肉搜索”这种形式进行的,但却是三种不同的类型。为了公众利益,官员们应当允许他们适当范围内的隐私进行了解。对于“人肉搜索”这种新鲜事物,借用一句话足以说明其性质:“技术本身只是工具,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运用,为善为恶的永远只是具备理性的人,而不是工具。”
另外,我认为,“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本质上与现实空间中的侵权行为无异,只是因为“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在网络上进行,与现实中的侵权行为存在侵权形式、主体不同的区别而已,所以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认识以及法律规制也不应脱离传统法律。
[1]百度百科“人肉搜索”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
[2]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 陈晓航:《试论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载《法学论坛》,2008年2月.
[5] 林漫佳、吴正、冯小莹:《浅析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及相关法律规制》.载《法学论坛》,20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