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及其启示

2012-04-29 23:06周丹
2012年10期

周丹

摘要:反垄断法域外制度对于国家利益、公平有序竞争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反垄断法只对其作出规范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界定、对欧美域外适用制度发展的回顾,从中借鉴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合理建构、发展和完善的路径。

关键词:域外制度;效果原则;协调模式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界定

内国法的域外适用最早是由国际法在著名的LOTUS判例中确立的,迄今已成为国际公法原则之一,即“国家得以内国法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财产与行为进行规范”。在反垄断法上具体表现为适用属地主义原则对在国内违反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进行管辖;适用属人主义原则对在国外违反反垄断法的内国企业进行管辖;适用保护主义原则对国外违反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进行管辖。从中可以发现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包括空间域外、主体域外及主体空间同时域外。一般意义上,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仅指主体空间同时域外的情形。因此,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指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外的人和事的情形。

二、欧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回顾

(一)美国

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Alcoa案时,抛弃了此前一直沿用的属地管辖原则,改用“效果原则”,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但关于国外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商业影响到什么程度才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管辖,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起初,法院认为只要对美国进出口贸易有任何影响,都应适用效果原则。但众多国家运用法律抵制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1976年,美国法院提出了“合理原则”,认为在对美国商业影响的程度至少应当是明显和实质的,并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对美国商业的影响与对其他地方商业的影响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影响的可预见性等因素。1977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反托拉斯国际实施指南》对域外管辖权进行了阐述:“外国交易如对美国商业有实质性的和可以预见的影响,不问其发生地点均应受美国法律管辖”。与之相适应,法院在判定是否主张美国反托拉斯域外管辖权时,虽仍以“效果原则”为主,但在许多情况下也考虑“合理原则”。但并非所有法院都接受这一观点。

(二)欧洲

欧洲国家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是被动适应的结果。但针对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缺点欧共体国家对其进行了改进,从而以欧共体法院判例的形式予以确立,具体表现为以下三项原则:

1.履行地原则。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限制竞争协议的签订地或形成地在欧共体领域外,但是,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欧共体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欧共体反垄断法。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1年审理的格林公司案中确立的。

2.企业一体化原则。企业一体化原则是指设在欧共体领域内的子公司与其领域外控制其经营活动的母公司在反垄断法上被认为属于一个一体化企业,或被认为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因此,当在欧共体领域内的子公司有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时,欧共体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子公司,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在境外的母公司。

3. 后果地原则。后果地原则是指只要某种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在欧共体领域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位于欧共体领域外,也同样可以适用欧共体反垄断法。与履行地原则相比较,后果地原则可以使欧共体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因而对欧共体利益具有更好的保护效果。

三、欧美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启示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的设置,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避免欧美的不足,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而在坚持适度效果原则的基础上,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协调模式成为新的选择。

(一)坚持效果原则为基础合理原则为补充。面对国际卡特尔、跨国并购等国际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从效果原则角度对域外适用制度做出规定无疑是合理的。效果原则和不规制作为一国对国际垄断行为态度的两端,效果原则无疑为一国进行有效规制提供了合理依据。虽然有众多的学者认为效果原则缺乏国际法上的理论依据,但正如法域理论一样随着社会背景的不同,理论必须为适应新背景而发展,效果原则正是国际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欧美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回顾中,清晰地发现美国坚持的效果原则能够更全面地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建构以效果原则为基础合理原则为补充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成为必然合理的选择。

(二)建构合理的冲突解决模式。随着反垄断法域外制度被更多国家采用,每个国家都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将本国反垄断法适用于域外,矛盾和冲突便不可避免。主要采用双边协商模式、区域性立法模式和多边协调模式冲突模式来解决此冲突。

1.双边协商模式。这一模式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与欧共体。1991年9月美国与欧共体签订《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竞争法的适用的协定》,规定了协调双方竞争法适用冲突的两种重要方式:一是积极礼让方式;二是消极礼让方式。在此模式下,双方在以往分歧很大的许多方面都避免了直接的冲突。

2.区域性立法模式。区域性立法模式最典型的代表为欧共体竞争法。其在解决冲突时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欧共体竞争法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二是欧共体竞争法优先适用。从中可以发现此立法模式并不是统一各成员国的反垄断法而是建立相互之间的协调法。欧共体的实践,为区域间反垄断法的协调提供了借鉴。

3.多边协商模式。从《哈瓦那宪章》到联合国贸发会议制定的《反垄断示范法》、OECD组织《跨国企业指导》及WTO提议都为国际统一的反垄断法运行机制的建构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并未形成一致的结果。不过此模式作为世界范围内的反垄断法冲突协调模式形成统一结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以上探索过程,是形成统一冲突解决机制的必经阶段。

总之,不管是双边模式、区域模式还是多边模式都有着各自的优点,在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时应依据不同情形综合利用各模式。

四、总结

只有在借鉴欧美历史的基础上,坚持效果原则为基础、合理原则为补充,综合利用多种冲突协调模式,才能更合理、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从而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企业国际竞争力及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2] 戴奎生.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3] 张丽娟.欧共体指令的直接效力.欧洲法通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