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责任终身制的顾虑

2012-04-29 00:44:03赵丰
人民论坛 2012年15期
关键词:问责制负责制公职人员

赵丰

为有效解决“新官不理旧事”等公务行为怪象,深圳市近期发布相关决定,规定公务行为将实行终身负责制,公务行为出现过错的,责任的追究不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

然而,任何一项创新举措的推出,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总要有一个打磨的过程,实行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也有一些困难和需要考虑的问题。

公务行为之前必须明确责任。在当今中国的政务环境下,一些公务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决策。绝大多数公务行为往往是在上级官员 “部署”下进行的,出了问题如何追究?当前整个行政生态中仍然流行“理解的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官大是理,人微言轻。很多人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权力意志办事,看领导脸色行事。事后,强者可能一推了之,弱者无奈替别人担责。有些安全事故和腐败案件被追究,“浮出水面”的那些人不一定就是真正的责任者,有的可能是受命顶包。因此,要公务人员负责任,当务之急还是规范权力。

责任追究必须立足当下。对官员的问责制近年来有了很大改进,但问责制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问责缺乏更多的法律法规依据,标准不统一,随意性较大,复出没有章法,等等。所谓“终身负责”,是相对于公务行为发生当下而言的,公职人员在公务行为中有错难罚,既有监督不到位的原因,也有追责不及时的缘故。有的地方对群众投诉、举报意见不重视,一拖就是几年,给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等到错已铸成,当事公职人员也已退休或者调离了;有的机关单位碍于内部人情、怕伤和气,对犯错的公职人员迟迟不予追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让监督问责制度形同虚设。“及时”也就是“即时”,要为广大群众投诉、举报大开方便之门,确保群众反映的问题第一时间得到调查和反馈。

对公务行为的责任追究不设期限,是一个基本的政治常识。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无论时间过去了多久,任何公务员都必须为自己的过错埋单。我国的行政诉讼时效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显然,公务行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受到时效限制,不可能“终身负责”。换言之,一旦公务员的公务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检察部门就不能依法对公务员违法违纪的公务行为提出诉讼,终身追究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沦为了一纸空文。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实行终身追诉的时效制度,可以让违法、犯错的公务员永远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期,即使犯罪行为过去好多年,依然有可能遭到起诉,被绳之以法。

还有,问责不仅是某个地方的行为,更需实现“全国一盘棋”。若出现问题的官员调离本市到外地工作了,怎么问责?尤其是高升了,如何问责?因此,实行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宜在国内推广联动,唯其如此,才能对公务行为出现过错者疏而不漏。否则,一些改革措施难免会因为管辖权问题而濒于失效。从更大范围来讲,“终身追责”要形成合力,还须加快建立跨区域协调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协同追责,才能真正敦促公职人员慎用手中的权力。

此外,好的制度也需要刚性的执行力。我们并不缺制度,各地已经开始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我们知道,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不是为了摆设给人看。制度没有落到实处就是一纸空文。同样,公务责任追究也是一项制度,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它的生命力。因此,我们要从多方着手进行努力,多个环节进行落实。比如建立公务行为“犯错”的预防机制,防患于未然;比如完善相关细则和配套制度,让其更便于操作;比如推行职权分离机制,建立起国家层面的独立的考核和监督机构等等。这些先期工作都做好了,后期的问责和追责才会有可操作性,执行起来才不会困难重重。

所谓社会善治,在特定环节上,就是制度相对完善,围绕着公共利益最大化旋转,以及公职人员在公务行为过程中的恪守法律条文、法定程序。我们“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

(作者为中央社会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教研部主任、教授)

责编/李逸浩美编/宫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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