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
摘 要: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需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传统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民法应当规定环境人格权。依托于民法理论、环境保护理念和实践、私人利益保护目标,从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入手, 探讨了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特征、内容和及私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必要性和可行性;私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6—0169—02
一、环境人格权私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环境人格权,是指公民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所享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表征的是环境人格利益,即以环境资源的生态、美学价值等为基础的精神性利益,因此,不同于传统人格权。 实践中,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法层面,学者们对私法保护考虑的较少,但这不意味着未对单个主体造成侵害,现实告诉我们,仅有公法保护是不够的。
首先,从物质发展角度来看,公法是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核心,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政府为了本区域的经济发展等原因而忽略甚至是牺牲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宪法、行政法等规定有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民主参与、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等制约手段,但由于在现实社会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并不能有效控制“政府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环境人格权的私法保护制度则能有效防止该缺陷的发生,因为私法是与资源的第一次分配相联系,它是通过确立“初次分配”而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和公法保护相比,该机制重视市场发展规律,有效的提高了资源配置,较好的协调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
其次,从法的运行角度看,公法调整的是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强调法的强制力。但这种特性也容易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对立关系,繁杂呆板的程序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使得相对人的主动性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而环境问题产生并日渐严重是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本身所造成,因此,仅通过公法手段是很难完成对环境问题的全方位控制,而私法调整的是平权性的法律关系,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逻辑下,私人权利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有利于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最后,从动力基础方面,即使公法如环境法、行政法等对环境保护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动力基础主要来自国家工作人员自身对社会的责任感,依赖于他们的道德标准,因此是被动和消极的。但如果启动私法保护制度,由于其直接与个人利益相关,那么每个自然人或法人则会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内,根据协商机制追求利益的衡平。所以,私法利用了人类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使保护环境的动力基础自觉嵌入到了每个民事主体的心中。
二、保护的前提:确定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侵权行为方式具有间接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依靠其生存和发展的民事主体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往往跨界并且肉眼看不见。这些污染物或者和大气或水结合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或者通过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是由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无疑加大了对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以及对受害人及时救济的难度。二是侵权行为潜伏期较长。如上所述,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侵害结果是由多种因素叠加造成的,而且只有经过较长时间的累积才会逐渐暴露出来,所以,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不是因侵权行为的结束而即刻停止,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又由于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身心健康方面的损害多具有潜伏期,因而使得侵权行为的缓慢性特征表现得更加明显,最终使司法实践者很难判断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侵权行为后果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很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多个污染源的累积污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同时造成侵害,很难认定加害人与受害人,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加害人与受害人混同。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代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还会损害后代的权益,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环境侵害既具有“私害性”,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公害性”,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和为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的难度较大。
正是存在上述特点和难点,我们更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及“侵害后果”等逐一阐述。
有关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若行为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若合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处理?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权利的冲突和平衡, 即权利如何界定。笔者以为,可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性问题。公法层面是指从政府的强制力和管理角度判定其是否违法,若其符合公法要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第二层次仍要审查其是否违背私法精神以及私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有关侵害后果。对损害环境人格权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通常法则,笔者以为,不能因为损害的无形性或不可量化就否认损害实际发生的后果。若对民事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又出于防范侵害结果的产生之目的,也不应要求损害实际发生。
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环境人格权的侵害是通过环境损害表现出来的,因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只要行为造成民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环境质量某种意义下的下降,就能够认定其侵犯了环境人格权。
有关主观过错。若确定了环境人格权的范畴并架构了上述违法行为认定的两个层次,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更具合理性,而是否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值得商榷。
三、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消除危险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环境的行为虽尚未对民事主体造成损害,但有明显证据表明,已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等构成威胁,则受该危险影响的相对方有权请求加害方消除危险。由于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不可回复性,那么消除危险状态的事前预防性意义就表现的更加重要。
(二)停止侵害
加害人实施的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仍在持续时,致使受害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人身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其排除妨害,或依法请求司法机关责令加害人停止其加害行为。其目的在于采取措施消除仍在持续的危害,以恢复权利的完整状态。
(三)恢复原状
行为人随意丢弃废物和危险物品,倾倒废水、废渣或任意排放废气等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环境的生态、美学价值如水体、道路、景观、空气质量等功能的明显下降或者有明显下降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
(四)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对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具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不可比拟的效果。基于生活需要的轻微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应强求行为人赔礼道歉。但主观上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者,或虽是合法行为,但给他方造成严重损害的,则行为人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五)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形式。其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物质性损失也包括精神性损失。
就精神损害赔偿来说,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虽然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未见有对其作出具体规定,但可将其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有“其他人格利益”,所以,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上,除了应当遵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准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达公平之目的,根据“二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场合下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价值,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下也应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完善。显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和无过错责任中的损害结果程度综合判断,不能无节制地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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