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媒体如何善用特许权合理规避诉讼风险

2012-04-29 23:22:56陈华
中国广播 2012年6期
关键词:特许权名誉权媒体报道

陈华

摘要:本文以举案说法的方式,提出媒体日常报道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着重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阐述媒体报道中应如何善用特许权合理规避诉讼风险。

关键词:媒体报道 名誉权 合法来源 特许权

一、基本情况

原告郑xx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一案于2004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逮捕。后因证据不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案件,并对郑xx给予国家赔偿。原告郑xx认为中国广播网于2004年刊载一篇以《辽宁首例损害商业信誉案嫌犯被捕》为题的报道,以其被逮捕为新闻由头,在未调查研究、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加以不实报道,对其及公司进行了“媒体审判”。该报道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并对原告进行了人格攻击和侮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上述内容被新浪网转载,其相关内容网页从2004年一直保存至今,历时7年之久,给原告声誉造成的损失无法估计,致使原告经营的北京某公司蒙受了六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郑xx声称中国广播网的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于2011年5月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中国广播网构成名誉侵权。

2011年5月25日,法院回复:郑xx诉中国广播网名誉侵权案,原告已撤诉。而某法制报社于2004年以《“教授发明家”行恶终落网,“辽宁第一案”警示不法竞争》为题报道了同一案件,经法院两审后,终审判决某法制报社构成名誉侵权。

二、案件评析

评析这两个相同诉讼争议不同诉讼结果的案件,可以看出,中央电台之所以能赢得主动,关键就在于合理运用了特许权。中央电台对上述案件主要事实部分进行了核实:本案原告郑xx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一案于2004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撤销了案件。获知上述事实后,中央电台采取的第一项应对策略是及时删除原报道。且中国广播网的原报道基本客观真实,只是国家机关对原行为做出了变更(即公安機关已于2006年撤销了追究郑xx刑事责任的立案,郑xx也已因被错误羁押50多天而获得国家赔偿)。中国广播网没有及时获知并对新的案件事实做出报道,于是采取了第二项应对策略:及时做出更正报道。由于本案被告方在开庭前履行了媒体的法定义务,为应对诉讼创造了有利条件,促使原告主动撤诉。

而某法制报社的报道中却使用了大量的形容词,如“‘教授发明家、‘盗版竟理直气壮打‘原版”,“违法竞争,手段卑劣,假的竟把真的搞垮了”,“十二年恶意侵权有增无减,逐步升级,最终害人害已”,“终落法网、疯狂拒捕,更显‘教授发明家卑劣原形”①等,不仅没有客观依据,而且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判断力,甚至可能形成“媒体审判”。既然公权力机构对案件尚未定性,那么郑xx仅是损害商业信誉案的嫌疑人,某法制报社的做法就有失严谨,这是导致其败诉的重要原因。

三、带给我们的启示

1.媒体应在报道中交待消息的合法来源

正如郑xx诉某法制报社二审判决书中指出的那样:“……涉案文章虽然登载于撤案之前,但该文章部分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且某法制报社未能提供涉案文章的具体出处……”司法实践中,界定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应当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合法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因此,交待消息的合法来源显得非常必要。

有合法、权威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关注与信任,有利于树立媒体的公信力。交待消息来源,更能体现媒体尊重消息源,有助于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样,如果新闻失实或产生侵权责任时,有可能多一个共同责任人,甚至由于新闻材料的提供者的权威性,有关当事人有可能不选择以记者或媒体作为被告,从而放弃诉讼。而媒体可以依有合法、权威的消息来源为主张,最终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在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在面临侵害名誉权纠纷时,其中一个抗辩理由是:内容真实。证明传播内容是否真实一般应对消息来源进行交待。依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新闻单位对于新闻消息负有核实的责任。如果媒体对消息源失之考察,那么就有可能与消息源提供者构成新闻侵权的共同被告;反之,则可化解法律风险。

2.媒体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

新闻媒体虽然有舆论监督的职责,但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能虚假片面、“添油加醋”,带有个人主观倾向。某法制报社作为新闻媒体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不仅会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司法独立是国际上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保障每个人获得公开而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这包括民事权利和刑事权利。②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确定一个人犯罪与否必须经法院判决。而媒体如果在案件未经法院审判或尚未定性前,对案件事先定性,就会形成“媒体审判”,往往表现为:报道中多采用单方的、片面的、夸大甚至失实或使用法律所禁的其他内容,引起公众对所涉案件的人产生不好的评价。由于媒体对案件进行倾向性传播,有意无意压制其他相反意见,无视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其结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判断的舆论环境,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导致错判、误判。其负面的社会后果是:使公众对于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认为媒体比司法更管用。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这种监督就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司法与媒体应当各司其职,舆论监督固然是新闻媒体的职责,媒体在行使这一职责时,应当客观公正,遵守法律,秉持职业道德,而不是通过“添油加醋”的方式去找噱头,影响公众的判断及公权力机关对案件、涉案人员的定性,甚至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新闻从业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新闻观和法治观,在报道此类涉案题材时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处理此类报道稿件时,应力求严谨。把握不准时,可以请具有相关法律背景的人士或媒体内部的法律部门对报道的内容、措词等方面可能产生歧义的部分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消除存在的隐患,以最大限度保护媒体的权利。

3.合理运用媒体“特许权”

英美诽谤法用特许权(privilege)来保护新闻媒介的合法权利。特许权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闻媒介享有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的或其他公共会议提供的材料,不承担诽谤责任,但这种特许权是有条件的,就是:一、与公共利益有关;二、公正、准确;三、不具有恶意,所以称为有限特许权。在英美法系,特许权是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重要控辩理由,与真实、公正评论并称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三大保障。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实质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通常的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护范围的新闻报道只要求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提供的材料相符。③

特许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的特许权,另一类是有限特许权。依我国《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一种免受诽谤指控的特许权,其目的是消除人大代表因害怕承担政治、法律责任而真实的表达、反映人民的意志。④这是一种绝对的特权。在我国,新闻媒体作为信息的发布者,享有的是相对特许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大众传播机构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也是目前我国媒体唯一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条件可归纳为四条:第一,新闻单位报道所依的文书及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是“依职权”的,也就是说对出自个人的、非依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文书和行为的报道均不受特许权保护。第二,新闻单位所报道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因此对内部的文书和行为的报道不受特许权保护。第三,报道内容要“客观准确”,因此新闻单位添油加醋的部分不受特许权保护。第四,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已公开纠正,新闻单位负有更正报道之义务,因此对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报道失实,或者拒绝更正报道的不仅不受特许权保护,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⑤

郑xx案就是因媒体善于运用“特许权”制度或不懂得运用“特许权”制度所产生的不同诉讼结果。中央电台由于更正报道为原告郑xx澄清了事实,挽回了名誉损失,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其主动撤回起诉也就成了水到渠成的事情,使双方因此脱离了诉讼之累。而某法制报社早在一审中便已知悉公权力机关对原行为做出了变更,却不及时做出更正报道,一直拖到二审,丧失了主动依法了结诉讼纠纷的机会,最终以终审判决败诉的方式结案。

从上述两起案件的诉讼结果来看,对不实报道进行更正,是新闻媒体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认定为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更正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报道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报道失实,造成新闻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更正义务。第二,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本身依法不构成侵权,但由于报道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而产生更正的义务。郑xx案的情況就是属于后者。具体来说,如果被告的涉诉报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客观准确的报道”,那在“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的情况下,被告只有“拒绝更正报道”,才可能构成侵权;只要被告“已经做出了更正报道”,就不可能构成侵权,不管该更正报道是被告主动履行的,还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动做出的更正行为。新闻媒体内部应加强法律意识,在广大编辑记者队伍里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提高媒体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行使权利,才能使媒体可能面临法律风险降至最低,而使其利益最大化。

(作者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

(本文编辑:宁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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