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与被告许某于2007年6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认识时,被告尚有配偶。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替被告支付被告离婚时给前夫的1.5万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婚礼。登记当天,原告给被告5000元彩礼钱,并给被告买了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去韩国打工。原告出国后,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过误会,后因被告更改联系电话,于2008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及三金。另查明,原、被告对1.5万元费用有约定,主要内容是女方变心退还此款,男方变心不退还。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5万元是否属彩礼,否应该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属于彩礼,应该返还。原告先后给了被告1.5万元及彩礼钱5000元,共2万元,并给被告分两次购买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对1.5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婚约的当事人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产,就是彩礼。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通过协商,先后支付2万元及三金,应属彩礼。双方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1.5万元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所谓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发生的一种赠予。赠送财礼的行为是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财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婚约解除,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一份礼金或财产。本案原告明知媒人介绍时被告没有离婚,被告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时,同意替被告拿1.5万元,不是送给女方,而支付给被告前夫,因此不属彩礼,原、被告对1.5万元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但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显失公平。该约定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不能退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同上。
摘自《延吉市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