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
【摘要】人格权制度是民法调整的两大关系之一,是民法发展的标志之一,有利于人的价值提高,并且不能被其他制度所包括。人格权高于财产权,从理论渊源、民法本质和哲学理论上均可证明。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并且位于诸权利之首。其内容应包括主体制度、人格权制度和责任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民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确认并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制度对强化人类对自身的关怀,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时值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加强对人格权制度的关注和研究,不仅有利于其自身的完善,对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也有重大意义。
人格权制度在各主要国家民法典和民法通则中的地位及成因
人格权制度的地位。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无论是采用“法学阶梯”模式编篡,还是采用“学说汇编”模式制定,其中对物权、债权等制度的规定都比较完备,皆能独立成编,而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既粗糙又凌乱。19世纪之前的《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来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19世纪法院开始通过对民法典的第一千三百八十条的解释来保护人的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因受当时法学思潮的影响,尽管也对人格权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也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二战后,受纳粹侵害之苦的德国人开始意识到对人格保护的重要性。德国法院顺应这一潮流,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据其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世界上首次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是《瑞士民法典》。它专设“人格权”一章,从而成为第一部专设人格权的法典。①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以专门章节“民事权利”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公民”、“法人”中对人身权进行确认,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重点规定了各种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也算得上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创举。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侵犯人格利益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又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则往往会影响到当事人人格利益的有效保护。因此,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层面,还是从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角度,都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居于当前地位的成因。由上可见,人格权引入民法,经历了漫长和艰难的历程,只是在近现代,一些国家通过判例或者民法典的增补,才使其地位得以提高。
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角度来看。人类历史发展是一个不断利用自然,向自然索取物质财富,谋求物质利益的过程。物质世界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重视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并以法律甚至法典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而人身权利较之财产性质的权利,在社会公众的意识里,基本是属于第二位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物质需要的日益满足,人类生活关系趋于复杂,人对自身价值和尊严日益关注,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才显示出比之以往的迫切性。
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联系来看。民法传统所彰显的是其赖以滋长的商品经济制度以及商品经济意识。它假设人是“经济人”,以经济规律为活动原则,以追求和实现最大物质利益为活动目标。“物”成为中心,人的关系表现为对物的依赖关系。而实际上,在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不仅存在物质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人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最终是为了人自身价值的实现。从古至今的民法理论,把人格独立的最主要目的定为对于财产的独占和支配,使得人格只能附庸在财产法上不断地提升,人格权变相为实现财产权的工具。但是,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不断更新,人格权地位的提升并不意味着对财产权历史地位的否定,恰恰相反,历史表明,从财产权中孕育着蜕变,乃是人格权走向独立的必有阶段。②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未能孕育出完整人格权的观念,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宗法制的家庭本位及家国一体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中国早期国家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势力扩大演变成的,其结果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③在这种早熟的制度中,社会以国家和氏族为本位,国家和家族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④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追求,个体在群体中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群体是目标,是最高存在。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人价值导致个体被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了个人价值。
其次,我国的民法现状限制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空间。我国民法沿袭德国民法传统,而德国民法体系过多强调了财产关系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人身关系成为了财产关系的附属品,从而導致后世人们常常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调整财产关系之法,而人身关系被限定为“调整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由此导致了人法地位的降低。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
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上对人身权做出开创性规定,但是人格权制度仍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民法典的编纂,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种革命。人格权的独立及其与物权、债权并立将是这场“革命”的显著标志之一。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的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此类权利的延伸,或者由这两类权利融合而成(如知识产权、继承权)。以人格权为主的人身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两大支柱之一,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一方面,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必备的权利,其行使无需他人协助,无需协商;另一方面,作为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实现并维护其人格利益的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最普遍最至高无上的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决定了将人格权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加以研究的必要性。
人格权法与主体(人格)制度和侵权行为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人主张,人格权问题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规定即可,不必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笔者认为不然。
首先,必须承认人格权法与人格制度密切联系。人格权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权利。但是,人格权毕竟与独立人格的概念是不同的。人格是人格权享有的基础,它强调的是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具有人格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而受到侵犯的是人格利益,也就是人格权利,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法律要保护的是与主体资格相分离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这些权利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其次,人格权法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包括。由于我国法律当前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许多情况下,人格利益受到侵犯,只能暂时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法虽然可以对人格权提供充分的保护,但它只是对权利受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而要切实保护一种权利,必须首先要在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这只能由人格权法来完成。否则依靠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对人格利益做自由裁量,人格利益必将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具有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这些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
再次,对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各种法律,而不仅仅限于侵权行为制度。这就需要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其涉及的问题有专门做出规定。
人格权独立有利于个人价值的提高。法律是由人创造的,法律同样也创造了人。通过将人格权制度独立化,提升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使得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人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同时由于确认个人的价值,也能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从而使人全面发展。人格权法应当成为与其他法律相平行的一门民事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展示其内涵和真正价值,充分发挥人格权法的作用。
人格权的地位应高于财产权
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但这还不足以显示其地位。人格权制度还应规定在财产制度之前,以示强调。
人格权高于财产权的体系设计有其理论渊源可循。⑤法学阶梯体系又称盖尤斯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将“关于人的法律”排在了第一卷,居于物法之前。它不仅确立了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且指出了主体权利能力的构成,认为主体的自由是第一性的。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体现了古罗马法对人类的终极关怀。这种编制体系,对19世纪之后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结构都影响深远。我国民法一直受德国民法典影响较大,只不过德国民法典的潘得克吞体系将法学阶梯体系中的人法分解成了总则和亲属法两部分。我们制定民法典,应改正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安排上的失误。
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权利都是人的权利,财产制度只是人实现权利的舞台。在任何一种意义上,人都是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现代法乃是以人为中心,由人出发而铺设的。人格的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应当成为社会的终极关怀。民法本质上是以“人”为核心,民法也正是以这一核心为基点加以展开,形成自己的体系。例如,允许民法主体理性地追求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全面实现自己的权利;又通过大量的授权性规范使民事主体在实践中可以自由行使权利。权利如何行使完全取决民法中的“人”, “人”成为民法设计和运用的核心。民法中的其他制度都应围绕这一核心而加以安排。财产权的维护最终也是对人的尊严最基本的维护。可见,财产权的背后还有更高的价值定位,即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应处于核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哲学界兴起崇尚以人为本的思潮。⑥一是主体理论的提出,其宗旨是弘扬主体性原则。该原则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对于改造世界的积极意义。主体论并不否定客体性原则,但人是中心,物是围绕于人并为之服务的。需要强调的是,主体论并不是主观论。作为主体的人首先是客观实在的,这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并不矛盾。二是人文精神的兴起以及人权理论的勃兴。所谓人文精神,就是强调人的自我关怀精神,是对不以人为目的的各种物质活动的对抗。而人权理论的勃兴,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表现为对人的价值、尊严的追求和关切。它与人文精神共同促进着民法中人法地位的提升。三是市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市民社会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缓冲地带。民法的内容鲜明地体现着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人格关系必须首先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市民社会要求人们培育自身的主体自我意识,养成追求自由与平等的品性,而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提高人格权的地位,将人身权利置于财产权利之上,财产权利的实现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人自身的价值。
总之,无论是追根求源,或是从民法自身的特性上来看,还是从哲学上取得的理论成就来看,都应该更加崇尚人格权,把财产关系放置于民法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 ,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是一种不注重人权的理论。
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对这一问题可以形成以下认识: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并且在民法典中位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第一位。鉴于人格权法涉及的条文较少,可以考虑不分章节,但其内容应至少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要对人格权的涵义作出界定,同时避免无限扩大其外延。第二部分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制度。明确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三民事主体)也享有与其特质相符合的人格权,同时规定各权利主体人格的开始和终止等。第三部分为人格权制度,包括一般人格权制度和具体人格权制度。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可以通过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出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等内容。关于具体人格权制度,可以考虑那些已经经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成熟化和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贞操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人格权的延伸性权利,包括环境权、休息权、安宁权等。这样设计的用意在于,一方面将人格权法定化,从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弹性,来柔化法典的刚性,从而充分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第四部分为责任制度,主要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侵犯人格权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民事的、行政的以及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关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里已经有相关规定,所以此处只需简单提及即可,以免影响到民法典的体系。在关于人格问题的研究上,马克思曾指出: “‘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⑦在这里,对于人格权概念的理解,马克思强调的是它的实践价值和社会属性。人应该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而社会意义上的人才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人的生存發展需要物质财富,同时人又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创造财富的动力正是来源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人在社会中起到的是一种核心作用。人格权法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将人的这种作用确定下来并加以保护,体现的也正是一种人文精神。所以,人格权的独立以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高于财产权的地位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及对人的保护,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快速发展,是顺应民法发展潮流的。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注释
①叶金强:“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82~188页。
②姚辉:“论一般人格权”,《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16页。
③ 梁治平:《法辩》,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0页。
④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97页。
⑤⑥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70页。